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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陳乾

陳𦕎隆陳義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羿璇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陳寶玉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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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東木於民國33年11月22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亦於53年5 月6 日死亡,僅有訴外人即其長男陳傳繼承;嗣後陳傳又於84年10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陳傳之配偶郭碧鑾亦於90年12月15日死亡,陳傳及郭碧鑾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鄭陳蘭、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而鄭陳蘭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及訴外人鄭麗珍,鄭麗珍並於96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2

5 號卷第88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248頁、卷三第180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卷四第69頁、第11頁至第113 頁),是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就被告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陳蘭應就繼承陳東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為被告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應就訴外人高陳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嗣變更訴之聲請第一項為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應就繼承陳東木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第二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乾、陳𦕎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靜慧、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通、陳柏蒼、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官大瀛、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尚未有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曾發函通知共有人協議分割,僅孫陳美月、陳世雄到場希望以出售方式分割,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場,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共有人多達57人,面積僅約

136 坪,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其中甚有共有人僅可分得1/72約1.88坪,抑或無法連接道路而形成袋地,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為防止土地細分造成土地使用障礙,以變價分割方式,買受人更得就土地開發利用,抑或可由兩造自行聚資買售或行使優先承買權,遠優於原物分割方式,是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又其中共有人陳東木業已33年11月22日死亡,陳東木之配偶亦於53年5 月6 日死亡,僅有其長男陳傳繼承;嗣後陳傳又於84年10月17日死亡,陳傳之配偶郭碧鑾亦於90年12月15日死亡,陳傳及郭碧鑾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鄭陳蘭、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而鄭陳蘭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及訴外人鄭麗珍,鄭麗珍並於96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代位繼承,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共有人,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原告自得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乾、陳𦕎隆、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靜慧、陳金花、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通、王子豪、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世華、陳世寶、陳世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

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則以:原告與陳東木之繼承人並無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且繼承登記與遺產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係公法上關係,僅有國稅局始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況代位權之行使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權為前提,而國稅局既非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請求權。是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予駁回;又陳東木過世後其他繼承人是否已逝世,有無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問題,尚未明確,鄭陳蘭部分有無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證明,亦應確認,否則訴即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㈡被告高豐文:變價分割希望以委託市場出售而非拍賣方式為之。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人數較多,不易提出共有人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故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金英則以: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地,104 年6 月間國

產署北區分署曾經協調中止占用,並因部分被告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小於2/6 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故並非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物之形式分割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達到公平原則,不能因持分多寡剝奪共有人權益,是系爭土地繼僅有136坪,且取得土地方式有繼承、抵繳稅款及買賣,如能以合建方式為之始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准予協議方割原地興建大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魏兆琪則以:希望土地可以活用,先分割再出售也可以等語。

㈥被告陳圓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如果想要土地應該要合法價購,被告為何可以對我們提告等語置辯。

㈦被告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王郁婷、王國珍、陳世雄則以:希望原告跟我們洽談購買土地等語置辯。

㈧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則以:都可以,要公平等語置辯。

㈨被告陳世福則以:希望原告以合理價格收購等語置辯。

㈩被告官大瀛則以:被告官大瀛於100 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後,多年來均因共有人數過多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官大瀛多年陸續繳納地價稅卻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甚且遭陳乾占用,直至104 年底陳乾始清空土地,而系爭土地僅136坪,共有人數卻多達51人,而土地臨接道路寬度影響未來開發甚鉅,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衡情一般人皆希望分配較多臨道路之寬度,以原物分配實無法想像公平分配方式,若欲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惟官大瀛僅能分得11.34 坪建地,顯無法建築,況週圍土地如經原物分割,仍有眾多所有權人,與未分割前之狀態無異,故若能將系爭土地拍賣,方不生土地分配位置臨接道路寬度分配之問題,且能將系爭土地統合開發利用,兼顧共有人利益,是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等語。

三、首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東木於3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亦於53年5 月6 日死亡,僅有其長男陳傳繼承;嗣後陳傳又於84年10月17日死亡,陳傳之配偶郭碧鑾亦於90年12月15日死亡,陳傳及郭碧鑾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鄭陳蘭、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而鄭陳蘭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及訴外人鄭麗珍,鄭麗珍並於96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代位繼承;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御錄於22年11月19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通、陳柏蒼、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及高陳葉,而高陳葉又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業已於105 年1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77頁、第90頁至第237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就陳東木部分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就陳東木應有部分請求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陳東木應有部分請求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

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木業於3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亦

於53年5 月6 日死亡,僅有其長男陳傳繼承;嗣後陳傳又於84年10月17日死亡,陳傳之配偶郭碧鑾亦於90年12月15日死亡,陳傳及郭碧鑾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鄭陳蘭、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而鄭陳蘭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及訴外人鄭麗珍,鄭麗珍並於96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代位繼承即被上訴人洪完於104 年7 月24日,已認定如前,原告、陳東木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東木之權利範圍為1/6 ,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前揭就陳東木應有部分請求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至第105 頁、卷四第94頁至第110 頁)。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業已由原使用人陳乾返還,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58頁至第61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辰宇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28日104年辰字第0428001號函、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會議紀錄(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25號卷第28頁至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應有

部分比例較大者為1.原告應有部分為2/6 ;2.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為公同共有1/6(下稱陳東木之繼承人); 3.國產署應有部分1/6; 4.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圓、陳通、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公同共有1/

6 (下稱高千惠等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51.15平方公尺,約為136.47坪(計算式451.1 平方公尺×0.3025=13

6.47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可分得45.49坪,陳東木之繼承人、國產署及高千惠等共有人各可分得22.75坪,如以原物分配陳東木之繼承人尚有14位公同共有人,高千惠等共有人尚有35位共有人,其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仍須為公同共有,且衡以系爭土地成四方形,考量以原物分配,其中陳金英、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之應有部分各為1/72,僅可分配約1.90坪,官大瀛應有部分為1/12可分配11.37坪,渠等可分配坪數甚少,無法利用開發,且官大瀛、陳金英、魏兆琪均不願原物分配,而希望出售或合建,顯然陳金英、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及官大瀛等人部分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而其餘之共有人即原告、國產署、陳東木之繼承人及高千惠等共有人亦未表達願承受陳金英、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及官大瀛之應有部分,且如願承受陳金英、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及官大瀛等人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即須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不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國產署、陳東木之繼承人及高千惠等共有人得至系爭土地變賣時,再考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市場景氣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承買,對兩造較為有利。況若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原告、國產署、陳東木之繼承人及高千惠等共有人固可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四方形,分割為4筆土地涉及各筆土地均需面臨道路,不得造成袋地,則可採用之分割方案將會造成系爭土地分割為長條形,對於土地之利用亦有所阻礙,如非以長條形分配,則置於其內之土地未面臨道路者尚需分割出一筆為共有地作為通行使用,4 筆土地更因共有之道路而減損利用之價值;再參以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地目為雜,有地籍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系爭土地面臨8米巷弄及恆光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 款、第10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建蔽率為45% 、容積率為225%,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

3 公尺,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分別不得小於4.8公尺、9.6 公尺,是若分割為4 筆土地,亦須衡量前揭法規之適用以利土地之開發,顯然無法均為符合分區使用而建築,而需與臨地合併使用興建住宅,而臨地部分恐亦尚有陳東木之繼承人共14人抑或高千惠等共有人共35人,又會面臨現今相同之困境,況國產署已同意變價分割,至於高千惠等共有人中之高豐文、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王郁婷、王國珍、陳世雄、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福均希望以出售方式而非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尚無建物,非供高千惠等共有人、陳東木之繼承人自住,尚難認陳東木之繼承人、高千惠等共有人於情感上或生活上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審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第三○住○區○○○○道路,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尚有共有關係續存,而部分共有人亦不願繼續為公同共有關係,亦不利於開發利用,部分共有人則因分配面積過小而無法取得,是原物分配實屬困難,採變價方式方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以避免原物分配尚有部分土地為分割為共,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辦理繼承登記鄭陳蘭應就繼承陳東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共有人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 │ │ │ │(平方公尺)│例(即價金││ │ │ │ │ │分配、裁判││ │ │ │ │ │費負擔之比││ │ │ │ │ │例) │├──┼────────────────┼─────────────┼──┼─────┼─────┤│ 1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雜 │451.15 │6分之2 ││ │ │873 地號 │ │ │ │├──┼────────────────┼─────────────┼──┼─────┼─────┤│ 2 │陳乾(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承│同上 │同上│同上 │公同共有 ││ │人、陳傳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 │ │ │ │6分之1 │├──┼────────────────┤ │ │ │ ││ 3 │陳盻隆(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陳傳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 │ │ │ │├──┼────────────────┤ │ │ │ ││ 4 │陳義元(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陳傳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 │ │ │ │├──┼────────────────┤ │ │ │ ││ 5 │謝陳連子(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 │ │ │ ││ │繼承人、陳傳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6 │林陳秀鳳(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 │ │ │ ││ │繼承人、陳傳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7 │陳寶玉(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陳傳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 │ │ │ │├──┼────────────────┤ │ │ │ ││ 8 │鄭嘉成(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陳傳之繼承人│ │ │ │ ││ │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9 │鄭志文(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陳傳之繼承人│ │ │ │ ││ │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10 │鄭志鴻(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陳傳之繼承人│ │ │ │ ││ │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11 │鄭志勇(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陳傳之繼承人│ │ │ │ ││ │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12 │張琦瑋(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陳傳之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 │ │ │ ││ │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 │ │ │ ││ 13 │張欣瑜(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陳傳之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 │ │ │ ││ │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 │ │ │ ││ 14 │張雅鳳(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陳傳之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 │ │ │ ││ │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 │ │ │ ││ 15 │張雅芬(即陳東木之繼承人陳傳之繼│ │ │ │ ││ │承人鄭陳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陳傳之繼承人郭碧鑾之繼承人鄭陳│ │ │ │ ││ │蘭之繼承人鄭麗珍之繼承人) │ │ │ │ │├──┼────────────────┼─────────────┼──┼─────┼─────┤│ 16 │高千惠(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同上 │同上│同上 │公同共有 │├──┼────────────────┤ │ │ │6分之1 ││ 17 │高文祥(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 │ │ │ │├──┼────────────────┤ │ │ │ ││ 18 │高貴鳳(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 │ │ │ │├──┼────────────────┤ │ │ │ ││ 19 │高碧玉(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 │ │ │ │├──┼────────────────┤ │ │ │ ││ 20 │高豐文(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 │ │ │ │├──┼────────────────┤ │ │ │ ││ 21 │高靜慧(即高陳葉之繼承人) │ │ │ │ │├──┼────────────────┤ │ │ │ ││ 22 │陳金爐 │ │ │ │ │├──┼────────────────┤ │ │ │ ││ 23 │陳金連 │ │ │ │ │├──┼────────────────┤ │ │ │ ││ 24 │魏玉鳳 │ │ │ │ │├──┼────────────────┤ │ │ │ ││ 25 │魏愛珠 │ │ │ │ │├──┼────────────────┤ │ │ │ ││ 26 │魏寶珠 │ │ │ │ │├──┼────────────────┤ │ │ │ ││ 27 │魏國雄 │ │ │ │ │├──┼────────────────┤ │ │ │ ││ 28 │魏國祥 │ │ │ │ │├──┼────────────────┤ │ │ │ ││ 29 │陳世雄 │ │ │ │ │├──┼────────────────┤ │ │ │ ││ 30 │陳世華 │ │ │ │ │├──┼────────────────┤ │ │ │ ││ 31 │陳世寶 │ │ │ │ │├──┼────────────────┤ │ │ │ ││ 32 │陳世福 │ │ │ │ │├──┼────────────────┤ │ │ │ ││ 33 │陳世貴 │ │ │ │ │├──┼────────────────┤ │ │ │ ││ 34 │陳圓 │ │ │ │ │├──┼────────────────┤ │ │ │ ││ 35 │陳通 │ │ │ │ │├──┼────────────────┤ │ │ │ ││ 36 │陳柏蒼 │ │ │ │ │├──┼────────────────┤ │ │ │ ││ 37 │孫陳美月 │ │ │ │ │├──┼────────────────┤ │ │ │ ││ 38 │張陳連嬌 │ │ │ │ │├──┼────────────────┤ │ │ │ ││ 39 │張陳秋假 │ │ │ │ │├──┼────────────────┤ │ │ │ ││ 40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 │ │ ││ │北市榮民服務處(共有人許建民之遺│ │ │ │ ││ │產繼承人) │ │ │ │ │├──┼────────────────┤ │ │ │ ││ 41 │謝瓊秋 │ │ │ │ │├──┼────────────────┤ │ │ │ ││ 42 │王郁婷 │ │ │ │ │├──┼────────────────┤ │ │ │ ││ 43 │王子豪 │ │ │ │ │├──┼────────────────┤ │ │ │ ││ 44 │王國珍 │ │ │ │ │├──┼────────────────┤ │ │ │ ││ 45 │陳金箱 │ │ │ │ │├──┼────────────────┤ │ │ │ ││ 46 │陳文吉 │ │ │ │ │├──┼────────────────┤ │ │ │ ││ 47 │陳春義 │ │ │ │ │├──┼────────────────┤ │ │ │ ││ 48 │陳東榮 │ │ │ │ │├──┼────────────────┤ │ │ │ ││ 49 │陳春治 │ │ │ │ │├──┼────────────────┤ │ │ │ ││ 50 │高陳月女 │ │ │ │ │├──┼────────────────┼─────────────┼──┼─────┼─────┤│ 5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同上│同上 │6分之1 │├──┼────────────────┼─────────────┼──┼─────┼─────┤│ 52 │官大瀛 │同上 │同上│同上 │12分之1 │├──┼────────────────┼─────────────┼──┼─────┼─────┤│ 53 │陳金英 │同上 │同上│同上 │72分之1 │├──┼────────────────┼─────────────┼──┼─────┼─────┤│ 54 │陳金花 │同上 │同上│同上 │72分之1 │├──┼────────────────┼─────────────┼──┼─────┼─────┤│ 55 │魏兆琪 │同上 │同上│同上 │72分之1 │├──┼────────────────┼─────────────┼──┼─────┼─────┤│ 56 │陳美惠子 │同上 │同上│同上 │72分之1 │├──┼────────────────┼─────────────┼──┼─────┼─────┤│ 57 │張陳琴芳 │同上 │同上│同上 │72分之1 │├──┼────────────────┼─────────────┼──┼─────┼─────┤│ 58 │陳春玉 │同上 │同上│同上 │7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