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許成斌
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許菁芬(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超(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鈞(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順(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智(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原 告 許娟寧(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游明俐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四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許成斌等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許成斌等人主張被告游明俐之被繼承人游武雄與訴
外人郭洪寶玉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暨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縱認有效,因地上權設定失其目的,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34-1、39-1、40、41、48、51、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2地號部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先位訴請: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表三所示B、C、D、E、F、G、H、J、L、K、
M、N部分之拆除騰空,其中B、C、D、E、F、G、H、J、L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其餘K、M、N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新臺幣(下同)73萬6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成斌48萬1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11萬6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許碧玉11萬6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月11萬6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表三所示B、C、D、E、F、G、H 、J、L、K、M、N部分之拆除騰空,其中B、C、D、E、F、G 、H、J、L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其餘K、M、N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73萬6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成斌48萬1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許秀梧11萬6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許碧玉11萬6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月11萬6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建物完工於民國86年5月6日,共1層樓,為磚造建物,總面積55.80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附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49萬383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3836元。聲明第2項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兩造就地上權存否尚有爭執,難認有租金之約定,而地上權坐落地號即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34-1、39、40、41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4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萬592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縱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4萬4634元(=55.80平方公尺×2萬5920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15倍即為216萬9510元(=14萬4634元×15年),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510元。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B、C、D、E、F、G、
H、J、L、K、M、N如附表三遭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合計13
2.88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距起訴即104年10月前後,與系爭土地類型相當之鄰近地區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8萬6953元【=(59萬4648元+17萬9257元)÷2】,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佐,故核定此部分訴訴標的價額為5141萬8315元(=38萬6953元×132.88平方公尺)。聲明第4項至第8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上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第3項請求拆屋還地,均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與前述訴訟標得之經濟目的非屬同一,尚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並與之併計。從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1萬2151元(=5141萬8315元+49萬3836元)。
㈣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第2項後段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㈢先位聲明第2項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951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依上㈢先位聲明第1項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3836元。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B、C、D、E、F、G、H、J、L、K、M、N如附表三遭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依上㈢先位聲明第3項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1萬8315元。聲明第4項至第8項係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與前述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屬同一,尚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並與之併計。從而,後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1萬2151元(=5141萬8315元+49萬3836元)。
㈤準此,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191萬2151元
,且同係基於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之同一經濟目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1萬2151元。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46萬8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萬6872元,尚應補繳33萬2024元,因原告許成斌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如附表四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附表四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編 號 建物名稱 登記日期 主要 建材 層數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權利人 登記 原因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77年8月9日 磚造 一層 55.80 全部 游武雄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108年2月 23日 磚造 一層 55.80 全部 游明俐 繼承附表二:
編 號 地上權坐落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年新登字第 029181號 55.80 游武雄 77年8月29日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年新登字第018140號 空白 游明俐 108年2月 23日 繼承附表三:
編 號 土地 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遭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許成斌、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 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 2.09 C:2.09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5 D:1.55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2.55 E:32.55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0.33 F:18.69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0 B:4.69 G:43.65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1 H:1.5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 17.64 K:12.52 M:1.60 N:1.2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許成斌、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 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 12.81 J:10.87 L:1.94 合計 132.88附表四: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前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 額比例分攤) 應補繳裁判費 許成斌 高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碧月 許菁芬 許程超 許程鈞 許程順 許程智 許娟寧 4597萬6292元 【(C2.09+D1.55+E32.55+F18.69+B4.69+G43.65+H1.51+J10.87+L1.94)×38萬6953元+49萬3836元】 41萬6624元 12萬1221元 29萬5403元 高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碧月 許菁芬 許程超 許程鈞 許程順 許程智 許娟寧 593萬5859元 【(K12.52+M1.60+N1.22)×38萬6953元】 5萬2272元 1萬5651元 3萬6621元 合計 5191萬2151元 46萬8896元 13萬6872元 33萬2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