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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曾正義

曾正和曾大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張淑真

賴俊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淑真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合法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及訴外人曾正山即被告張淑真之配偶(已歿)於民國79年間以共同營業之利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淑真名下。詎被告張淑真於102年間訴請原告曾大正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淑真名下而駁回其訴。被告張淑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俊宏,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黃懷忠出面洽商,原告曾告知黃懷忠前案判決之前後因果,並交付判決書予黃懷忠參酌,是黃懷忠與被告賴俊宏均知悉原告與被告張淑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張淑真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之事實,被告賴俊宏卻不理會,仍於103年7月17日與被告張淑真簽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淑真名下,對被告張淑真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將侵害原告對被告張淑真之上開債權,且被告張淑真侵害債權後已無資力賠償損害,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賴俊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真所有後,再請求被告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真與被告賴俊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俊宏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張淑真所有。㈢被告張淑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賴俊宏則抗辯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伊不知被告張淑真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亦不知被告張淑真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訴訟糾紛,伊係於103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臺灣房屋之專案經理楊鵬弘得知被告張淑真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經由楊鵬弘介紹方與被告張淑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黃懷忠無涉。伊係信賴公示外觀方締結買賣契約,交易安全自應受保護,且伊向銀行申辦貸款,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被告張淑真有侵害原告之個人行為,亦非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張淑真自79年12月13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⒉被告張淑真於10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訴

請原告曾大正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簡易判決駁回張淑真之訴,系爭判決並於103年7月9日確定,此有系爭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可稽。

⒊被告張淑真嗣於103年7月17日與被告賴俊宏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1,9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賴俊宏,被告賴俊宏已付清價金,並於同年8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賴俊宏就被告張淑真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張淑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⒌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3、被證1至7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俊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真所有,另請求被告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⒉被告賴俊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張淑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張淑真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意旨,足知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契約自由原則亦屬不合,應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淑真名下,對被告張淑真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將侵害原告對被告張淑真之上開債權,此項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履行被侵害,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被告張淑真侵害債權後已無資力賠償損害,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之情形,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賴俊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真所有後,再請求被告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張淑真與被告賴俊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賴俊宏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張淑真所有。⑶被告張淑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核諸原告上開請求,應認原告請求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特定物(即系爭不產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直接履行,益徵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登記,有害渠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由而請求塗銷之,堪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即為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適用甚明。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履行被侵害,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被告張淑真侵害債權後已無資力賠償損害,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之情形,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張淑真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賴俊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者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需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且經債權人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債務人之資力又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核與本件原告係請求特定物(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直接履行等情,顯屬有別,自當別論,亦不得比附援引。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淑真之資力不足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前開之主張,礙難憑取。

(四)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張淑真所有後,再請求被告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張淑真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俊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院就爭點⒉(被告賴俊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張淑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張淑真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亦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