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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吳宗洲訴訟代理人 張展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衡偉、林衡寬、林衡立、林澄子、林惠玲、林扶世、林公世、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瑛、楊思雄、吳宗叡、吳佳原、林昌世、莊靜和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

16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原告對於上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曾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6號卷第11至1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並於104 年8 月15日確定,原告於前開補正裁判費裁定確定及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