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吳宗洲訴訟代理人 張展瑞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衡偉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1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亦即原告有權購買該等土地,而此權利之取得依法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之起訴合法且未顯無理由,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原告雖對於上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並非合法,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