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原 告 鄭嘉珮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被 告 譚耀南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1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有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2 分之1 價金。」(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44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民事陳報㈠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有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
2 分之1 價金。」(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7,800,000元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可向銀行貸款額度不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融資貸款,故委請訴外人林一順做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38,240,000元,由兩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做為擔保,被告向原告及林一順承諾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按月清償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02 年11月起,經常無故遲延繳納其應負擔之部分,元大銀行轉向原告催討,原告顧忌林一順信用受損,系爭房地恐遭銀行拍賣取償,致受損失,只得先行為被告墊付其應繳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迄104 年 7月止,原告已代被告墊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1,364,674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償墊付款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甚鉅,原告與被告間之共有關係顯無法維持。查系爭房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且兩造又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而系爭房地為1 樓店面,只有單一之出入口,內部無可劃分為獨立之部分使用,顯無法以原物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 號之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有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2 分之1 價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主張,逕予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44號卷第6 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 4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第1 層店面,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倘就系爭房屋為原物分配,毋寧將有留設通路供未分得系爭房屋出入口之共有人出入之必要,此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並將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至於系爭土地屬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亦為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主張,逕予認諾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故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為妥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1 │鄭嘉珮│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8地│建 │1,342 │20000分之340 │├──┼───┤號 │ │ ├─────────┤│ 2 │譚耀南│ │ │ │20000分之340 │└──┴───┴──────────────┴──┴──────┴─────────┘┌─────────────────────────────────────────┐│建物標示 │├──┬───┬────────┬──────┬──┬─────────┬─────┤│編號│共有人│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鄭嘉珮│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臺北市大安區│1層 │總面積:120.58 │2 分之1 ││ │ │段三小段2515建號│仁愛路四段30│ │層次面積:120.58 │ │├──┼───┤ │0 巷25弄2 號│ │附屬建物面積: ├─────┤│ 2 │譚耀南│ │ │ │平台:16.62 │2 分之1 ││ │ │ │ │ │防空避難室:28.06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0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應負擔││ │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鄭嘉珮 │2分之1 │├──┼────┼────────┤│2 │譚耀南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