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 告 鄭林桂英

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李永和

邱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永和及邱麗卿(下稱李永和及邱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萬0,720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頁)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李永和及邱麗卿應給付1,052萬0,7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前曾為夫妻關係,邱麗卿為原告鄭林桂英(下稱鄭林桂英)之夫即訴外人鄭忠義(下稱鄭忠義)之外甥女。鄭林桂英與原告鄭伊真於98年7月14日,以9,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新竹縣○○鎮○○段○○○○號、91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等54戶及30個停車位(下稱新竹不動產)予訴外人磐龍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龍公司),並約定磐龍公司將前開價金其中4,836萬2,411元給付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清償原告對元大銀行所負債務,因此原告需就遭假扣押之新竹不動產先予撤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完成過戶予磐龍公司事宜,磐龍公司方會依約代償原告對元大銀行之其他債務,詎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6日向原告陳稱鄭忠義生前分別於87年5月25日向其等借款160萬元、於同年10月6日借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借款10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借款50萬元、於96年1月17日借款50萬元,共計460萬元,並表示倘原告不依其等要求簽署債權確認書及本票,將拒絕撤銷新竹不動產之假扣押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考量若拒絕被告二人要求,不僅無法順利對磐龍公司履約,且將受元大銀行追討債務,故原告始簽署債權確認書1紙(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嗣後被告二人仍遲不辦理新竹不動產假扣押撤銷程序,復揚言原告若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將拒絕辦理撤銷新竹不動產假扣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2月4日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方式給付950萬元予被告二人;於同年月5日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二人,共計1,190萬元。後原告旋於同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開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二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另因原告前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永和87萬9,280元,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052萬0,720元予原告。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52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在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時氣氛平和,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情事;另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以佐證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5筆債權債務關係實係鄭忠義借款予被告二人,並非被告二人借款予鄭忠義等情,該支票5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上書立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差距甚遠,而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乙節委無足採。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實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上記載之5筆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李永和於98年12月6日簽立之債權拋棄書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受被告二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前曾為夫妻關係,邱麗卿為鄭林桂英之夫鄭忠義之外甥女。

㈡、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過世,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及鄭駿諺為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及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㈢、鄭林桂英與鄭伊真於98年7月14日,以9,500萬元之價格出售新竹不動產予磐龍公司,並約定磐龍公司將前開價金其中4,836萬2,411元給付予元大銀行,以清償原告對元大銀行所負債務,而新竹不動產於88年間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11月23日新院錦執孔字第1265號函、元大銀行核准通知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3-26、29頁)。

㈣、原告於98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債權確認書1份,並簽立系爭本票1紙,有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7-28頁)。

㈤、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卷在卷。

㈥、原告前於99年間,對李永和提起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判決認定李永和以鄭林桂英不明瞭李永和與鄭忠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復在鄭忠義已歿無法查證李永和所稱之債務關係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空言以李永和代償向元大銀行借貸之本息迄98年9月30日止,而詐騙鄭林桂英致其錯誤相信李永和對鄭忠義確實有債權存在,而簽署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及98年9月19日債權確認書,而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李永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下稱高院1058號事件)認定鄭林桂英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並非遭李永和詐欺所為,且該本票表彰之債權確經鄭林桂英確認,而因鄭林桂英給付予李永和1,190萬元,係指定清償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清償1,102萬720元之餘額87萬9,280元,依序用以抵充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利息16萬1,453元及本金71萬7,827元,而判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34萬4,925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撤銷;及確認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超過434萬4,925元之本息不存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鄭林桂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高院1058號事件判決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5-36頁)。

㈦、原告於99年3月2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給付過之款項,經被告二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卷第43-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撤銷假扣押及訛稱有如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手段詐欺、脅迫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嗣後並給付1,190萬元予被告二人,原告業已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爰起訴請求返還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1,052萬0,720元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其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而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其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而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拒絕撤銷新竹不動產假扣押及辦

理繼承登記要脅、訛詐原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李永和簽立之債權拋棄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0頁),然參諸該債權拋棄契約記載:「以上二項欠款全部清償李永和後,李永和應拋棄…及嘉億之債權。應先辦理竹東債權人林俊哲拋棄鄭忠義之債權之…(即假扣押)委託李永和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至多得證明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及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後,李永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林俊哲(下稱林俊哲)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尚難劇斷有何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再衡酌系爭債權確認書記明:「立債權確認書人鄭林桂英茲鄭忠義及鄭林桂英連帶於㈠民國87年5月25日向李永和與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㈡民國87年10月6日向李永和與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㈢民國87年10月14日向李永和與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㈣民國87年10月27日向李永和與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㈤民國96年向李永和與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鄭忠義及鄭林桂英合計共連帶借取到本金合計共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無訛,鄭忠義及鄭林桂英因經濟困難,請求暫時由李永和代墊繳納期間利息,再由鄭忠義及鄭林桂英依銀行放款利率(當時亞太銀行放款利率9.75%至結算時98年12月31日止華南銀行放款利率2.86%)或實際支付利率歸還李永和,茲因民國98年2月17日鄭忠義亡故,由鄭忠義繼承人鄭林桂英與債權人(李永和與邱麗卿)經雙方結算,自民國87年5月25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結算結果,由鄭忠義繼承人鄭林桂英確認前二項共欠李永和與邱麗卿總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貳萬柒佰貳拾元整無訛,鄭林桂英保證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清償債權人,絕不食言,並同時開立本票乙紙做為債權憑證,空口無憑,特立此債權確認書為證」等語,有系爭債權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7頁),並經被告提出與前開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借款日期相符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紙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1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所辯應屬有徵,可證鄭忠義與被告二人間確有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灼。雖原告另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主張:實係鄭忠義借款予原告二人,被告竟移花接木將應返還之款項訛稱為鄭忠義向其等之借款云云,惟被告二人復提出邱麗卿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85年3月15日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61-64頁),考諸前開交易明細及回條聯顯示:邱麗卿於84年3月15日有轉帳48萬7,500元予鄭林桂英;於同年月28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年5月10日有提領現金77萬元及23萬元;86年5月19日有轉帳170萬元;於同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等事實,互繹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及邱麗卿提款及匯款日期及金額,邱麗卿提款日期與該支票5紙之發票日均間隔3月或1月,該支票5紙票面金額除附表三編號5與邱麗卿提領金額相同外,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均稍增於邱麗卿提款或匯款金額,足見被告辯稱鄭忠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應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二人於84年3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0日、86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4日借貸款項,洵屬有據,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5筆,確係鄭忠義死亡前向被告二人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自難認被告二人與原告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後,令原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有何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⒊另考據證人即邱麗卿母親邱鄭彩雲於高院1058號事件中具結

證稱:鄭忠義過世後,伊還有陪李永和去邱麗卿家裡2至3次,後來最後1次去的時候,邱麗卿、鄭伊真、鄭淑俐、鄭駿諺及李永和均在場,當場結算最後欠的金額約1千多萬元之債務,在場之人均有簽名,氣氛很平和,大家都有說有笑等語明確(見高院1058號事件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互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102萬0,720元、發票日則為兩造提出之票據最晚簽立者,是邱鄭彩雲前開證述最後一次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係進行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誤;況參以李永和簽立之拋棄債權契約第一條載明:「以上二項欠款全部清償李永和後,李永和應拋棄…及嘉億之債權」,有該拋棄債權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0頁),益徵原告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時,係就尚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內容及數額評估、審酌後而與被告二人達成合意所簽立,實難認原告有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故得撤銷其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詐術、脅迫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而被告二人收取原告交付款項其中1,052萬0,720元自構成不當得利,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或脅迫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自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承認債務之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為被告二人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又原告給付予被告二人之1,190萬元,經邱麗卿指定優先清償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5筆債務,業經高院1058號事件認定在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受領款項返還原告,委無足取,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052萬0,7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TH927311│1,102萬0,720元│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30日│鄭林桂英││ │9 │ │ │ │鄭伊真 ││ │ │ │ │ │鄭淑俐 ││ │ │ │ │ │鄭駿諺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1 │FA0000000 │磐龍公司│99年3月31日 │臺灣土地銀行│ 950萬元 ││ │ │ │ │北桃園分行 │ │├──┼─────┼────┼──────┼──────┼─────┤│ 2 │PQ0000000 │林麗雪 │99年2月5日 │臺灣土地銀行│ 40萬元 ││ │ │ │ │竹東分行 │ │└──┴─────┴────┴──────┴──────┴─────┘附表三┌──┬─────┬────┬──────┬──────┬──────┐│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金 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1 │AB0000000 │ 鄭忠義 │ 84年6月28日│臺灣銀行南門│51萬3,333元 ││ │ │ │ │分行 │ │├──┼─────┼────┼──────┼──────┼──────┤│ 2 │AC0000000 │ 同上 │ 85年6月10日│同上 │102萬5,000元│├──┼─────┼────┼──────┼──────┼──────┤│ 3 │AC0000000 │ 同上 │ 85年8月16日│同上 │50萬元 │├──┼─────┼────┼──────┼──────┼──────┤│ 4 │AC0000000 │ 同上 │ 86年6月4日 │同上 │172萬4,100元│├──┼─────┼────┼──────┼──────┼──────┤│ 5 │AC0000000 │ 同上 │ 86年9月9日 │同上 │10萬元 │└──┴─────┴────┴──────┴──────┴──────┘附表四┌──┬────┬───────┬──────┬──────┬────┐│編號│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TH636621│506萬2,752元 │98年9月19日 │98年10月1日 │鄭林桂英││ │ │ │ │ │鄭伊真 ││ │ │ │ │ │鄭淑俐 ││ │ │ │ │ │鄭駿諺 │└──┴────┴───────┴──────┴──────┴────┘附表五┌──┬─────┬────┬──────┬──────┬─────┐│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1 │BI0000000 │鄭忠義 │96年4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 50萬元 ││ │ │ │ │古亭分行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