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旭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ITO 90sec水平式連續濺鍍機(下稱ITO機器)1台 、AR+ITO 90sec水平式連續濺鍍機(下稱AR機器)2台、 安裝試機及保固等相關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6,170萬元,由安裝之位置區分為大陸山東及臺灣新北市兩個不同地區,故兩造在履約上即將之分為兩個專案,各自分別進行安裝、測試、驗收與請款作業,其中就安裝在中國山東華芯富創公司(下稱華芯富創公司)之ITO機器及AR機器1台之部分(下稱系爭山東專案),兩造業於103年6月30日驗收完畢,上開設備之保固期間亦已於104年6月30日到期。而另1 台AR機器則係安裝於被告新北市林口區之廠址, 雙方並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 保固期間則至104年10月30日止。然就系爭山東專案部分,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104年6月底簽發支票予原告支付保固款共計1,029萬元, 惟時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所給付之任何款項或支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安裝於被告林口廠址之AR機器雖保固期尚未屆滿,然被告就系爭山東專案設備之保固款至今仍未給付,且百般藉故拖延,顯見被告於林口廠址之設備保固期屆滿後,有不依限履行給付之虞,原告應有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計588萬元等語。 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因華芯富創公司所有設備係由反訴原告整廠輸出, 上開購自反訴被告之ITO機器及AR機器僅為該整廠設備之一部分,尚須透過反訴原告之專利與技術整合才得以整廠運作,故兩造前於102年5月13日簽訂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及其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員,均須以反訴原告之身分為名,不得顯露反訴被告名義予第三人,須負保密義務。詎簽約未久,反訴被告竟藉反訴原告向伊購買上開機台整廠輸出山東之機,明知與反訴原告間已簽訂系爭保密合約, 仍主動發布新聞宣稱其公司所研發之PVD真空濺鍍機設備所架構而成之OGS產線整線輸出於中國山東, 順利打入兩岸當紅之觸控產業供應鏈,顯見反訴被告故意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故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本須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 億元,惟反訴原告於本案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保固款之給付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義務,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兩者係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亦即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亦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