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原 告 林淑垣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 告 湯碧燕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伊。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第三人帳戶之方式,陸續於102年11月29日給付頭期款600萬元、於103年1月10日及103年1月28日給付第一、二期過戶款各360萬元,並另依同條所附特別約定(即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被告之原銀行貸款利息由伊負擔),於104年3月13日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各113,400元、79,550元與被告,故伊合計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分別為1,320萬元及192,950元。被告此際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附特別約定,於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待被告交屋過戶完畢後,伊方有依約給付第三期過戶款380萬元,及藉由向銀行貸款經核撥後直接清償被告所欠原銀行貸款之方式,俾作為支付尾款1,900萬元之義務。詎兩造於104年8月4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德美地政事務所欲辦理過戶事宜時,被告竟未依約準備任何辦理過戶文件,致未能辦妥該房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經伊委任律師以104年9月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1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履行,仍未獲置理,伊不得已乃以如本院卷㈠第21頁原證9所示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律和字第521048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由上可知,伊自始信守契約義務,按時給付各期價金與代償
貸款利息,待被告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後,即願依約付清尾款;惟被告屢屢以伊不願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下稱奢侈稅)等空言搪塞,逕而拒絕履行系爭房地過戶義務,然從未曾提出任何課稅通知或完稅證明,況奢侈稅繳納與否,實無礙不動產之過戶,足見系爭房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伊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共13,392,950元(13,200,000元+192,950元)。復以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伊所付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即13,392,95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13,392,950元本息;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392,95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搪塞拒不履約之情事,蓋兩造前相約於104年8月4日至德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伊並為此準備印鑑證明準備履約,惟因原告表示其係外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進而質疑系爭契約之約款,且以其不願繳納應負擔之奢侈稅為由,拒絕配合過戶及履行後續付款義務,方致伊未能辦妥過戶。嗣伊於104年8月27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後續款項,並配合辦理該房地過戶事宜後,原告方委由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168號存證信函,請伊於104年9月11日前備妥文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兩造旋相約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至伊訴訟代理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律事務所商討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伊當日偕同游哲維代書到場後,原告卻僅委託律師出席,且未攜帶包括身分證、印鑑、完稅證明等憑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更明白表示因原告拒絕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之稅捐(主要為奢侈稅5,400,000元),故不願履約購買系爭房地,致伊仍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詎原告後竟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律師函誣指伊對其催告置之不理,遽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對此伊業於104年9月1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鄭重澄清及說明。由上顯見伊實不斷主動積極聯繫原告促請履約,反因原告不願繳納應負擔之奢侈稅,並拒絕提供身分證、印鑑、完稅證明等而無法辦理過戶,自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此皆非可歸責於伊,要與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不符,是原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難認合法。另伊既已於104年10月16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備齊證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未獲置理,則伊嗣於104年10月30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今再以105年3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節,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44頁反面):㈠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3,6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600萬元
,並先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及103年1月31日前給付過戶款各360萬元,待被告交屋後再給付過戶款380萬元;至尾款1,900萬元,則在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直接清償被告之原銀行貸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附特別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被告之原銀行貸款利息由原告負擔。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附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於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
㈤原告業已先後於102年11月29日給付頭期款600萬元、於103
年1月10日及103年1月28日給付過戶款各360萬元與被告,合計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20萬元。
㈥原告另於104年3月13日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各113,400元、79,550元與被告,合計所給付之銀行貸款利息為192,9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一、二期過戶款計1,320萬元,及另依同條所附特別約定,給付銀行貸款利息計192,950元與被告完訖,被告即應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於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待被告交屋過戶完畢後,其方有依約支付第三期過戶款及尾款之義務,詎被告猶屢屢以其不願繳納「奢侈稅」空言搪塞而拒絕履行系爭房地過戶義務,因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節陷於給付遲延,且顯有可歸責事由,其乃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共13,392,950元(13,200,000元+192,950元)本息,並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已付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即13,392,950元本息,即被告應給付共26,785,9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頁、卷㈡第44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兩造中係何者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陷於遲延給付?又其
就此遲延給付,是否不可歸責?⒈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所附特別約定,付
訖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一、二期過戶款及銀行貸款利息共13,392,950元與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自104年7月31日起開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屢屢藉口因其不願繳納「奢侈稅」而拒絕履行過戶義務,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有可歸責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及該條特別
約定分別明載:「頭期款:…於本約簽訂同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頭期款600萬元,乙方確認收受簽約款無誤後,完成本約之簽章」、「過戶款:甲方應於本約簽訂後3個月內分3期給付乙方1,100萬元,其具體之付款時間如下:1.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360萬元。
2.於103年1月31日前給付360萬元。3.買賣雙方同意380萬元『於交屋後』支付」、「尾款:1,900萬元,甲方應於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並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直接清償乙方之原銀行貸款」、「特別約定: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之原銀行貸利息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正反面),佐以該契約第4條復特別約定:「本件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於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及第5條約定:「不動產之點交:因本件不動產產權雖由乙方(即被告)依約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惟由乙方承租房屋繼續使用,故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再由乙方依返還租賃物予甲方之方式『點交』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知第3條約定所載「交屋」應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無訛,是原告應先給付頭期款及第一、二期過戶款等價金計1,320萬元,迄至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完畢後,原告方有繼續支付第三期過戶款及尾款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原告確已給付頭期款、第一、二期過戶款計1,320萬元與被告完訖,及代為負擔被告之銀行貸款利息計192,9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㈤、㈥),準此,自104年7月31日起,被告即負有備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交予代書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之義務。
⑵原告乃於104年8月初主動安排代書,且除與被告約定於10
4年8月4日共同至德美地政士事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外,復以簡訊提醒被告應攜帶身分證、建物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相關文件,有兩造往來手機簡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然兩造後雖於104年8月4日當日到場,被告卻未攜帶或出具其身為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此一辦理過戶必備證件,致地政士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業據證人即地政士蘇政瑋結證綦詳【其證稱略以:「(當天兩造要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是否有提供系爭房地的完稅證明供過戶?)沒有」、「(依照你的專業出賣人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買受人之前,是否要先辦理土地增值稅之完稅證明?)是」、「(既然當日兩造是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若是出賣人沒有提供完稅證明,你可以辦理過戶登記嗎?)沒辦法」、「(被告即賣方於104年8月4日當天前往你的事務所時,有沒有攜帶相關文件來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沒有」、「(買受人要辦理過戶登記,需提出什麼資料?)身分證、印章」、「(就本案而言,出賣人辦理過戶登記,要提出什麼資料?)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完稅證明」、「(完稅證明是指哪些稅負?)契稅(納稅義務人即買受人)、土增稅(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即買受人)」,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⑶又兩造於104年8月4日之所以均不願辦理過戶,固係因兩
造就奢侈稅究由何造負擔發生爭執而僵持不下,此參證人即被告配偶邵東漢具結證稱:「(104年8月4日你們有無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都還沒有」、「(當天有無與原告談成辦理系爭房屋的過戶事宜?)因當天原告不願意履行合約繳納奢侈稅…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且他也不同意我們主動申報奢侈稅。」、「(為何不同意你們主動申報奢侈稅?)因我們合約有約定要由買方繳納,原告不同意我們自行去繳納」、「(奢侈稅繳納之法定義務人依法是出賣人,即便原告不同意你們自行申報繳納,仍舊可以自行申報,為何沒有去繳納?)因我們覺得原告沒有履行合約,我們覺得原告違約,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申報」(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甚明,惟姑不論兩造間就奢侈稅之負擔約定為何,查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實無礙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或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藉口(詳本判決後述)。
⑷被告後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暨辦
理過戶事宜(按:被告雖催告原告給付尾款,然此要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各期付款期間不合,難認生何催告之效力,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104年8月27日新莊五工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復經被告委任證人李文中律師、余韋德律師於104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辦理過戶,有104年9月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16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兩造旋約定於104年9月8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商討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由李文中律師、余韋德律師代表原告出席,被告則攜同證人即地政士游哲維到場乙節,業據證人邵東漢、游哲維、李文中、余韋德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至第114頁、第282至285頁,卷㈡第4至7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8日磋商會議錄音光碟、節錄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40頁)及證人邵東漢結證稱:「(104年9月8日你們是否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證人游哲維結證稱:「(104年9月8日你到場,系爭房屋土地增值稅有無完稅證明?)沒有,因連申報都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佐以證人李文中律師結證略以:「(在104年9月8日前往開會討論之前,原告有沒有告訴你,她不願意依約繳納奢侈稅?)我們有在去之前討論奢侈稅的繳納問題,原告認為在那個時間點要先『主動申報』奢侈稅然後由原告去繳納,被告才願意辦理過戶,對原告來講是不公平的…」、「原告一直都希望辦理過戶,原告並沒有答應要同時去主動申報繳納奢侈稅」(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4年9月8日當日仍未提出任何其已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奢侈稅之單據,且猶堅持其所持「原告應先交付奢侈稅金額與被告,俾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繳納」之立場,此因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認知不同,故兩造亦未能於104年9月8日辦妥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⒉被告就上開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雖辯稱:
兩造業已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奢侈稅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竟不同意其主動申報繳納高達540萬元之奢侈稅,更明白表示將拒絕負擔該稅賦,才導致系爭房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此並非其之過失,其就此亦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⑴姑不論兩造就奢侈稅係約定由何造負擔,被告既身為系爭
房地出售人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納稅義務人」,就其「向國家繳納奢侈稅」之公法上義務,與「對買受人(即原告)履行房地過戶」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當不能混為一談,更不會因買受人(即原告)不同意其申報即無法向國稅局申報繳稅。申言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房地出售人即原告)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奢侈稅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此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甚明。
⑵又參卷附不動產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㈠第98
至99頁、第161頁、第178頁),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於持有不到8個月間,旋於10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揆諸前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條款,倘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及「兩造簽約」等時點為準,本件固有奢侈稅課徵之適用,亦即被告應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身分,於兩造簽約次日起30日內(即於103年1月27日前)自行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奢侈稅,核與證人游哲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惟被告不僅並未如此遵期申報奢侈稅,而係陸續於103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104年3月13日收受原告所給付第一、二期過戶款、銀行貸款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且指示原告將該等價款分別匯入多名第三人之帳戶,有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9頁),均顯見被告早有規避繳納奢侈稅之意(併參本判決後述),僅因其嗣唯恐遭人檢舉或經國稅局查悉命補繳並徵罰鍰,乃迄至104年7月31日後,始就奢侈稅繳納乙事與原告迭生爭執。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費用及稅捐負擔)第2項約定:「產
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代辦費、各項規費及臨時或附加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本件如有奢侈稅,亦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文義至多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如經課徵奢侈稅,確應由原告負擔無訛,然尚無從推論有何被告所謂「原告應先將奢侈稅金額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主動前往申報繳納奢侈稅」之意。況稽以系爭契約第4條另特別約定:「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於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及第5條不動產點交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頁),顯見兩造磋商時即基於「規避奢侈稅」之考量,合意由原告先行給付部分價金,迄至被告取得並持有系爭房地2年後之104年7月31日,方開始辦理過戶事宜,且約明由被告於簽約後繼續居住該房地3年,嗣乃由被告將兩造該等條件告知證人張立業律師後,委由張立業律師撰擬系爭契約,業據證人邵東漢結證稱:「(這合約內容當初是由何人擬定的?)我們找張立業律師幫我們依照我跟我太太出售的條件,擬出此份契約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及證人張立業律師結證稱:「…被告配偶跟我說有房子要出售,希望我幫他跟買方擬定系爭契約」、「(當初之所以會在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上載明『本件不動產權之移轉登記,應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開始辦理』之文字,原因為何?)我是根據雙方要求所擬定的,雖然是102年簽約,但當初他們考量如果是102年簽約102年移轉會有奢侈稅問題,所以過戶時間要往後,這是他們說的」、「(當初之所以會在契約書第5條載明自簽約日起,由買方即原告租予賣方即被告,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3年,原因為何?)印象中,這也是因考量奢侈稅問題才做的約定,至於移轉占有的部分是他們說自己會另外約定。印象中光是他們要如何擬定契約意思,就來來回回讓我修改很多次,最後的版本也是他們的意思」、「(就你剛才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就是雙方為了規避奢侈稅課徵,而請你特別訂入契約?)是」(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6頁)甚明,亦核與證人游哲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其結證略以:「(如果屋主出售與第三人簽約後,約定要隔一年半以後才正式辦理點交及房屋移轉登記,對於奢侈稅的申報期間是否會有影響?)這種實務上是『預先購買契約』,我們通常不建議當事人這樣做,因被查到以後,很大機率會被裁罰」、「依系爭契約簽約時間是102年12月28日,但卻特別約定在104年7月31日才開始辦理過戶…我不清楚誰要規避奢侈稅,但是這種情形通常是有人要規避奢侈稅」、「系爭契約簽約日是102年12月28日,假設在這時點,必須要核課奢侈稅,則兩造等到104年7月31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有規避奢侈稅的問題嗎?地政機關是否會依照兩造契約所簽訂的102年12月28日作為登記原因發生日?)地政機關不會依照兩造契約所簽訂的102年12月28日作為登記原因發生日,因在此情形,就把買賣日期列為104年7月31日之後。因地政機關不會回朔登記為102年12月28日,所以『實際上可以規避奢侈稅』」,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4頁】。
⒊由上開脈絡,可證兩造簽約時確有規避奢侈稅之真意,而無
論奢侈稅繳納與否,均與系爭房地得否辦妥過戶無涉,況倘若系爭房地嗣後確遭課徵奢侈稅,兩造亦已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應由原告終局負擔奢侈稅金額,故被告本應依約履行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不因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主動申報繳納奢侈稅,而得逕行解免被告過戶房地之義務;佐以被告既尚未本於納稅義務人身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申報繳納奢侈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則其猶屢持原告於104年8月4日、104年9月8日拒絕繳納奢侈稅為由,經催告仍不履行其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委非可取。是被告確有陷於給付遲延、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甚明,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以如本院卷㈠第21頁原
證9所示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13,392,950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被告確有不履行其所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事實甚明,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104年9月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168號存證信函催告於104年9月11日前履行系爭房地過戶義務,屆期仍未獲被告履行,乃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有該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21頁),核屬合法,故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起,系爭契約業生解除之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至被告嗣於104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見本院卷㈠第46至第47頁、第66至第68頁),復於10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69至第71頁),則乏所據。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
一、二期過戶款計1,320萬元,及另依同條所附特別約定,給付銀行貸款利息計192,950元與被告完訖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㈤、㈥),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款共13,392,950元(13,200,000元+192,95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60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付價款13,392,950元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依
約辦理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甲方(即伊)以書面催告履行,逾期仍不辦理時,甲方得解除本約(即系爭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茲衡諸原告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其已付價款13,392,950元之1倍即13,392,950元,占兩造買賣總價3,600萬元37.2%(13,392,950元÷3,600萬元),而原告給付簽約款、第一、二期過戶款及代償銀行貸款利息後,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而解除契約,除原告受有已付款項之利息損失外,其並未主張尚受有其他損害,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及當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各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原告已付價款之10%始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39,295元(13,392,950元×10%=1,339,29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732,245元(13,392,950元+1,339,2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