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原 告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EVERGREEN TRE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原 告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碧瑩律師被 告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竑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廖純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美金陸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伍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美金陸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事件,故首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設立所在地為「Flat/RM 230823/F, WingHing Industrial Building,83-93 Chai Wan Kok Street,Tsuen Wan, HongKong」,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謚增公司)設立所在地為「中國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鎮○○○○區○○路○○○號」,而被告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14樓」,惟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主張由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製造符合被告公司所需之聖誕樹、蝴蝶結,因此無論債務履行地、被告設籍所在地或交易行為所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長信公司、謚增公司分別為註冊於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設有代表人蔡源隆、洪鈳証等情,有設立登記資料、營業執照、公證書在卷為憑(卷一第11-20頁,卷二第
29、30頁),是依據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長信公司、謚增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給付貨款等事件訴訟之原告。
三、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及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由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製造符合被告公司所需之聖誕樹、蝴蝶結契約而生之貨款糾紛,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本案準據法,而原告長信公司、謚增公司分別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法律成立,而非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故本案準據法,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以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等規定,雖兩造關於契約之屬性究為買賣、承攬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有所爭執,而兩造既於中華民國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足見訴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本案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信公司美金776,6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謚增公司美金789,111.48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謚增公司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2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公司是否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之部分,主張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為兩造,系爭訂單(含修改及樣品)均係被告公司所下單:
㈠被告抗辯係代理CI公司向原告二人下單,並非契約簽約主體
,並未涉交貨及付款,對原告二人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是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交易時,被告公司從未表示係代理訴外人B.V.I. 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CI公司),亦非以CI公司名義締約,且無從知悉有CI公司存在,且被告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制式訂單與謚增公司締約,足證係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締約,亦與代理要件不符,不生代理效力。
㈡其次,第三人付款及被告公司入帳方式,不影響交易主體之
認定:按給付貨款之金錢來源為何,乃被告公司與受指示代為付款者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分別訂購系爭貨品,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款項究竟係被告公司付款或被告公司指示第三人CI公司匯款,並不影響本件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交易後,被告公司如何作帳避稅、如何調度資金,且公司帳務常有內帳、外帳,財務報表是否與交易事實相符或事後修改、美化而不實,非原告二人所能置喙,是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表達無礙交易主體之認定,故被告以財務報表查無系爭交易等語以為主張,並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主張伊僅是系爭國際貿易之名義買受人,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沒機會檢查貨品等語,並非有據:被告於接獲訴外人美國Holiday Image LLC.(下稱HI公司)、訴外人美國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INC.(下稱VS公司)訂單後,被告公司即向原告二人下單製造生產,本件買賣交易往來過程,原告二人均係與被告交涉處理,並向被告發送交易訊息及文件,並非向HI公司、VS公司為之,且原告二人亦非直接開立發票予HI公司、VS公司,兩造立約時真意係以被告為買受人,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產品係原告二人依被告指示之樣式生產,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且被告並非僅是相關交易文件往來時,依HI公司、VS公司指示記載之出名人,足見上揭答辯,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公司辯稱李金玲在確認單簽名欄「恆商國際」之註記
,足認契約相對人為CI公司,顯不足採:集團化公司在業界常將母子公司歸屬統稱國際集團,且證人李金玲於105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提示原證6、原證7,謚增公司同意接受原證6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委託生產後,曾出具原證7sales confirmation訂購確認單給恆商公司簽認,上載『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此份文件係由何人所填載登打?為何如此填載?)如卷一192頁之文件上面的中文『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所打的,這份文件都是我打字的,我是依照原證6的訂購單所製作的,就是原證6訂貨單上面記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卷一154頁)。(提示被證21上載『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最末頁簽名處登載『恆商國際』,此為何人所登載?登載理由為何?為何原證7之訂購確認單無此記載?)這兩種文件都是我製作,因為一直修改訂單,所以我電腦的檔案一直更動。…(被證21簽名欄為何你會註記恆商國際?)因為黃冠雄給我的名片是卷三27、28頁即原證17、18名片,就是恆商國際公司,且我收到的原證6訂購單是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我所製作的原證7訂購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卷一192頁)也是使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對方接洽過程中有用恆商國際也有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在簽名欄註記恆商國際。」等語,則系爭訂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向謚增公司下單(原證6),被證21訂購確認單上載「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人已載明為被告公司中文名稱「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足認雙方合意交易主體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李金玲因接洽過程黃冠雄已表達「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係企業「恆商國際公司」,「恆商國際」僅係李金玲自行註記備忘「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與「恆商國際公司」屬「恆商國際」集團,不影響交易主體之認定,故被告公司辯稱李金玲在確認單簽名欄「恆商國際」之註記(被證21),足認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CI公司,顯不足採。
㈤另外,就謚增公司部分:
⑴被告公司向謚增公司訂製「蝴蝶結」產品時,訂貨單所填訂
購人記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載明「台北市○○○路○○○號4樓」,即為被告公司之資料(原證6),此為被告公司國內訂單制式樣式,訂購單上並未載有英文名稱。且謚增公司就系爭交易出具發票之交易相對人亦載明係「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3),故依系爭交易之訂單契約及發票,已足認定本件謚增公司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而非CI公司,被告公司抗辯非簽約主體無付款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⑵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
明其國籍,公司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除行政管理及區別方便外,最重要係為維護交易秩序上之安全,使交易相對人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外國法人,並藉由譯成中文名稱、冠上其國籍之方式,避免發生英文名稱相同但非屬同一法人而誤為相同與之交易情形。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所載當事人為判斷外,倘有疑問,即應以雙方合意對象、客觀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次按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外國公司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公司法第37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CI公司並未為分公司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亦未以中譯名稱「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在為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則CI公司在設立準據國英屬維京群島以外之執行公司業務,均應依法標明其國籍,即註明為「B.V.I.英屬維京群島」商,但本件交易被告公司係遲至訴訟程序中方向謚增公司表示代理CI公司進行交易,顯係事後藉詞混淆交易主體之舉。
⑷況且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資深產品經理黃冠雄所提供
之名片正面公司名稱雖載明「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名片正面地址分別記載「台北公司:台北市○○○路○○○號4樓」、「東莞公司:廣東省東莞市○○鎮○○○道○○○號」(原證17、原證18),並未有標明國籍為「B.V.I.英屬維京群島」。謚增公司收到被告公司系爭訂單,訂購單地址與名片所示恆商台北公司一致,足認「恆商」係在東莞及台灣分別設立之公司,黃冠雄為二家公司之資深產品經理,本件交易相對人為址設台灣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未向謚增公司表示代理CI公司下單,謚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並無從知悉有CI公司存在,甚且謚增公司負責人洪鈳証曾親赴被告公司向郭竑請求付款,郭竑並未表示係代理CI公司下單,催款後即給付貨款美金20萬元,經證人洪鈳証證述詳纂(參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交易係被告公司向謚增公司所下訂單。
⑸依系爭交易之訂單契約(原證6)及發票(原證13),已足
認定本件謚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而非CI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向謚增公司訂製「蝴蝶結」產品時,系爭訂貨單均經過被告公司經辦人陳怡芬、經理詹瑞琪、副總經理蕭弘暉及總經理郭竑逐一檢視簽核,倘系爭交易主體並非被告公司,且證人陳怡芬結證沒有為被告公司處理自身業務,豈會沿用之前業務留下之檔案資料?且豈會依序經過經辦經理詹瑞琪、副總經理蕭弘暉及總經理郭竑簽核,筆數高達16筆,均無人發現此重大錯誤,針對訂單表示異議或更正錯誤,有悖於常情,故證人陳怡芬證稱係沿用之前業務留下的檔案資料,顯非有據。尤其,之後謚增公司回簽訂購確認單(原證7)及開具發票(原證12、13),而發票係進銷雙方交易證明憑證,並以此為入帳,但被告公司自收受發票迄今從未表示發票記載之交易主體有錯誤,亦無要求更正為CI公司,足見被告公司辯稱係代理CI公司,卻誤用被告公司訂單等語,顯屬無稽。
㈥況且,就長信公司部分:
⑴CI公司應標明國籍屬「B.V.I.英屬維京群島」,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與長信公司交易時所提供之名片正面公司名稱記載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背面英文公司名稱則記載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原證19),足見該名片已對外表彰「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英譯名稱「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是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與長信公司交易時所使用之名片均未標明「B.V.I.英屬維京群島」,原告公司無從知悉本件系爭「聖誕樹」產品交易,被告公司係代理CI公司所為。⑵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名片之公司地址記載「台北公司:台北
市○○○路○○○號4樓」,名片背面英文地址則記載「TAIPEIOFFICE:14TH FL.191, FU-SHIN N.RD.,TAIPEI,TAIWAN」,而非CI公司登記之地址,是恆商公司在台北設立之獨立法人,且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顯示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即為「台北市○○○路○○○號4樓」,並查無「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有設立公司或分公司,益證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係代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與長信公司為本件系爭交易。
⑶被告公司主張一開始開發接洽聯繫代工廠之人並非郭竑,係
詹宏茂,依據為98年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被證48),但是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詹宏茂(Steve Chan)與長信公司交易時所提供之名片樣式,與郭竑名片樣式完全相同,名片正面公司名稱記載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背面英文公司名稱則記載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原證77),因此證人許淑玲證稱長信公司係以「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建檔(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詹宏茂寄予長信公司電子郵件亦記載:「發件人:Steve Chan,抄送Tony Kuo(TW)」及簽名檔之電話、傳真及手機號碼均記載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即被告公司(原證78),而證人陳怡芬證稱交易時並未向長信公司特別陳述係代理CI公司,長信公司無從知悉有不同主體之CI公司存在,由此足認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係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長信公司為本件系爭交易。
⑷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從未向長信公司表示係代理CI公司下
單,長信公司所開立樣品帳單發票之交易對象亦是記載:「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台北市○○○路○○○號14樓」(原證3),客觀上長信公司無從知悉有CI公司存在,足見本件依雙方合意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長信公司系爭「聖誕樹」產品訂製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係被告公司。⑸被告公司安排長信公司出貨時,派船取貨單亦是記載「NAME
:CRESCO INT'L Co. ADDRESS:14TH FL.191,FU-SHIN N.RD.,TAIPEI,TAIWAN」(原證20),長信公司就系爭交易所開立發票交易相對人載明:「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台北市○○○路○○○號4樓」(原證3),益見被告公司從未向長信公司表示係代理CI公司下單,則長信公司交易對象自始自終均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代理CI公司,並不足採。
⑹而且「B.V.I.英屬維京群島」乃避稅天堂,透過祕書公司,
設立「paper company紙上公司」意在避稅,而「紙上公司」乃僅紙上設立存在,除設立登記在B.V.I.外,並無實質辦公處所,亦無任何公司人員上班,僅係為特定稅務目的而設立,而倘若長信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時,被告公司有告知交易相對人為址設「英屬維京群島」之CI公司,則考量「英屬維京群島」多為避稅紙上公司之情形,基於交易安全、成本、費用及將來涉訟困難等因素考量,長信公司必定會拒絕締結系爭交易,被告公司事後以交易相對人為CI公司為辯而主張拒絕給付貨款,並不足採。
⑺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設立CI公司,並刻意將「CRESCO
」翻譯為「恆商」,且將通訊地址虛偽記載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而非記載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郵政信箱,更不依公司法規定標註國籍,交易過程亦從未揭示其經濟部登記之英譯名稱「CRESCO INCORPORATED」,以隱匿真實資訊之方式而故意致使長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長信公司因過去多次交易經驗,認其英文名稱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而本次交易模式與過去歷次交易並無不同,交易相對人即為被告公司,而是至調解程序時,被告公司抗辯才知悉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錄之廠商英文名稱為「CRESCO INCORPORATED」(被證2),倘若非被告公司於交易之初即居心叵測,刻意印製不實名片,混淆交易主體,欲使長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交易相對人為設立在台灣之被告公司,進而同意締約,遂行伊詐術締約之目的,是其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⑻被告公司雖以長信公司未進行查證,以此主張被告公司非交
易相對人僅是代理人等語,但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從未表示係代理CI公司,長信公司亦無從知悉郭竑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CI公司之事,更無從向英屬維京群島或是全球各地進行查證及徵信,況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紘刻意隱匿同時身兼被告公司及CI公司負責人身分,且從未表明被告公司係代理之事,甚且名片之「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英譯名稱記載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甚至可認為其有刻意印製不實名片而混淆交易主體,使長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遂行詐術締約之目的,顯非有據;至長信公司與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後,約定被告公司派船取貨之履約取貨地點為「長勝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與雙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關係,被告公司以長信公司未進行查證,派船取貨地點非長信公司所在地等語,主張非交易相對人,僅是代理人,顯不足採。
二、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之部分,主張本件蝴蝶結聖誕樹係客製化商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係依被告設計指示生產之客製化產品,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產品係委託代工之「承攬」關係:
⑴系爭產品係依被告設計指示生產:被告公司為國際貿易商,
其於103年6月間向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表示,美國VS公司已將該公司位於全美各地Victoria's Secret店面2014年聖誕節店面及櫥窗佈置裝飾工作,委託美國HI公司負責設計執行。依其設計該年度之聖誕樹上繫有蝴蝶結(原證23)。被告公司因此分別針對設計之「聖誕樹」與「蝴蝶結」詢請原告等之供應製造廠商報價;針對聖誕櫥窗佈置所需之「聖誕樹」部分,被告並指定樣式、材質、顏色、規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洽請長信公司報價;而Victoria's Secret內衣係以蝴蝶結為其代表意象,被告乃依照HI公司及VS公司聖誕櫥窗設計團隊之設計,就聖誕櫥窗佈置所需之「蝴蝶結」依被告指定樣式、材質、顏色、規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洽請謚增公司報價,是本件由原告二人產製產品,並非原告二人所設計生產後出售之產品,而係按照被告等之設計樣式以及其指示之「客製化產品」,原告二人生產貨品之過程,初先經過樣品階段,依被告公司指示交付、檢視確認後,於9月間經被告公司指示後,才開始量產系爭產品,並由被告公司自行安排取貨(原證20、21、70、71、75、76)。
⑵且系爭產品生產過程先經樣品檢視階段,被告公司於103年8
月14日發電子郵件給長信公司指示蝴蝶結位置及綁法(原證22),並於103年8月20日HI公司及VS公司專程派員(含首席設計師)至原告二人生產線確認樣品樣式(原證23),於103年8月27日由陳怡芬代表被告公司確認蝴蝶結產品為正式簽樣(原證60),且生產期間,被告公司針對蝴蝶結之條紋、尺寸及布料多次指示(原證28、49、52-53、55-57、60、61),且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怡芬於103年9月25日仍以電子郵件通知謚增公司:「附檔是客人要增加的數量及尺寸,請重新報價,謝謝!!包裝方式:混裝(顏色或大小)/要綁有鐵絲(如同此次出到樹廠,樹廠的綠色扎線)/以不壓壞的情況下-出貨方式:FOB Yantian-出貨時間:10月」等語(原證66),證人陳怡芬所證稱被告公司沒有要求材質、工法及指定包裝方式等語,並非事實。
⑶本件「蝴蝶結」與「聖誕樹」產品,分別由謚增公司與長信
公司所產製,該「蝴蝶結」與「聖誕樹」之設計、樣式、材質、顏色、規格、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事先經過樣品階段檢視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7日正式簽樣蝴蝶結,其產品規格、材質及款式方正式定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怡芬復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各款式蝴蝶結數量及分批依次送貨到長信(樹廠)的明細(原證56、70),原告二人才依被告公司指示量產系爭產品。因此,該「蝴蝶結」與「聖誕樹」之設計、樣式、材質、顏色、規格、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均由被告指定及安排,故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產品,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委託代工之「承攬」關係;況且,本件雙方就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之契約義務,係提供訂購者品質及規格需求之產品,包含設計、樣式、材料、顏色、規格、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均依照被告公司之指定及安排,被告公司亦多次指示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配合HI公司及VS公司之需求、設計及指示變更(被證22至40、60、61、66),並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製造符合被告公司所需之「蝴蝶結」與「聖誕樹」,謚增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系爭蝴蝶結出口運送至長信公司交付,由長信公司員工依被告公司指示將謚增公司交付之蝴蝶結安裝綁定在長信公司依被告公司需求製造之聖誕樹上,以滿足客戶訂製及使用需求,並非原告二人所設計,亦非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蝴蝶結」或「聖誕樹」予被告公司,而係為達成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個別需求而客製化製造之「蝴蝶結」與「聖誕樹」,故本件蝴蝶結聖誕樹產品係按被告公司設計樣式及指示所生產之「客製化產品」,重在此特定工作之完成,將完成產品交付移轉,僅為契約之從屬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屬「買賣」,顯不可採。
三、就原告二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瑕疵給付情形之部分,主張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瑕疵給付之情:
㈠依SGS INSPECION REPORT(SGS驗貨報告)結論,原告兩公司
產製貨物並無瑕疵:經查,於104年3月4日,SGS受HI公司委託進行第三方驗貨,SGS派員至長信公司辦理現場貨物檢驗(內含謚增公司所完成製作交付之蝴蝶結),SGS驗貨項目共計九項(SGS INSPECION REPORT計11份,原證66):①Quantity(數量清點)②Style and Color conforming(設計及顏色確認)③Workmanship appearance/Functional inspectionfinding(成品的做工及功能測試)④Product-specific Datemeasurement/field test on reduced samples size(確認是否依客人交付產品資規格所產製)⑤Packing(包裝檢驗)⑥Marking/label(外箱麥頭標籤檢驗)⑦Information remark(備註事項)⑧Inspection environment(工廠現場環境檢驗)⑨Attachment (附件,驗貨員如發現驗貨有問題會附加上照片),依上揭SGS驗貨報告之記載,其主要受託目的係檢驗貨物品,並非單純清點數量,就所訂製之11種產品之最終成品進行抽驗,並分別就前述九個項目檢驗,該11份驗貨報告結論均記載:「Overall Inspection Conclusion: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總體查核檢驗結果符合客戶評估要求)」,足證原告二人依被告指示所產製貨物並無瑕疵。而證人陳怡芬105年11月1日到庭證述表示:「(在104年三月,SGS到長信公司主要是查驗什麼?)我有在場,SGS是接受Holiday Image的委託去查核數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SGS報告書無法證明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理由:
⑴本件SGS驗貨報告悉依HI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資料進行第三
方驗貨,依SGS驗貨報告)結論,原告兩公司產製貨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SGS驗貨前一日即104年3月3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即電子郵件發信人From:Tony Kuo(TPE))發信給長信公司許淑玲(即Susan)表示:「Hi Susan, you don't need to fill up
the form. I will confirm with HI again tonight tohave the paperwork done.」(原證96),通知長信公司伊會和HI公司確認資料都完成遞交SGS,則SGS第三方驗貨係由HI公司委託進行,並由HI公司提供第三方驗貨公司SGS系爭產品規格資料,且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明確通知長信公司毋庸在現場另提供簽樣以供第三方驗貨。甚且,第三方驗貨當日被告公司陳怡芬(Amy Chen)亦在現場監督,整個驗貨過程均未要求長信公司另提供簽樣以供第三方驗貨,故本件SGS驗貨報告悉依HI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資料進行第三方驗貨,且該11份驗貨報告結論均記載:「Overall InspectionConclusion: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總體查核檢驗結果符合客戶評估要求)」,足證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辯稱SGS報告書無法證明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⑵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通知長信公司收到SGS正式報告,並會
依正式報告和VS開始協商,足證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SGS係受HI公司委託進行第三方驗貨,故SGS派員至長信公司工廠進行第三方驗貨時,該日僅會先出具「Draft草稿」給受驗貨廠商長信公司檢視,再經SGS REPORTS(驗貨員)Shen Huang和長信公司品管經理蔡承宏親簽確認內容無誤(參原證66),以杜絕正式報告產生爭議。SGS驗貨員復將經雙方簽字確認「Draft草稿」遞交SGS公司覆核,方出正式報告給委託者HI公司,且正式報告並不會提供給受驗貨長信公司,嗣於104年3月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即電子郵件發信人Tony Kuo(TPE))發信給長信公司許淑玲(即Susan)和Chris表示「在我方申請的SGS驗貨結束後,有和HI討論及詢問再來的進度:…我方律師會以美國SGS出的正式報告為依據和VS開始協商,VS方面也有回應。…我也再三表示堆積的貨物必須立即處理,我方律師希望能再給他們一些時間,希望能把繼續出完貨也當成一個協議選項…」(原證97),則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已通知長信公司收到SGS正式報告,並會依SGS正式報告和VS開始協商,信中並未表示SGS正式報告與長信公司留存之「Draft草稿」有更異驗貨結果,益證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辯稱SGS報告書無法證明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㈢系爭產品係原告二人依被告指示及設計樣式生產並無瑕疵:
⑴系爭產品之樣式及品質屢經被告、HI公司及VS公司派員親赴
原告二人生產線確認:原告二人按照被告指示製作「樣品」,供被告持與HI公司及VS公司確認,才依指示於生產線製作「聖誕樹」與「蝴蝶結」產品(原證21至原證23),並依被告公司所下訂單之交貨期限交付貨物。
⑵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寄予長信公司「VS決定取消訂單」
之電子郵件記載:「Susan and Chris,首先,非常抱歉也同時非常驚訝VS決定要取消這個bow related project。根據之前和VS的經驗,這個客人很高傲但是也很講理,只要是照著他們的指示去做,他們都會承認及接受責任。所以,這次VS決定取消這個project,我們認為他們也會合理的來解決。以下是我們所瞭解的情況,和HI針對這件事所做的回應及措施。美國時間的10月3號(禮拜五),VS發信函給HI,提到"the sample received directly from factory is notconforming with our specifications",所以VS要取消這個
bow related holiday?cor project。HI收到後(可能是美國時間禮拜六),有立刻聯絡他們在VS的聯絡人,但可能因為是weekend,所以無法得到正式的回覆。據HI的瞭解,應該是收到的樣品蝴蝶結被擠壓的亂七八糟,所以決定等候禮拜一(美國時間)去VS辦公室討論清楚。所以先通知我們停止包裝,等他們把包裝的問題釐清,等候通知再繼續下去。美國時間的10月6號(禮拜一),HI和他們的律師討論這件事,結論是必須正式回覆VS(因為VS是發函通知),所以在詳細討論之後,決定正式回覆VS,並附上所有書面的證明(VS的指示,照片確認,樣品確認,和buyer二次來大陸確認出貨等等),要求VS在這個禮拜調出時間,由HI(律師陪同)到VS辦公室面對面把這個case說明並釐清。HI也承諾,繼續出貨或是不出直接付款是面對面討論的重點。目前正等侯VS回覆時間。
HI的律師檢視所有文件後,認為證明非常充足,再加上VS以往的處事態度,有把握很快會有正面的回覆,要嘛就復工趕出貨,要嘛就同意付款。但在確實和VS討論之前,為避免更多不必要的費用產生,雖然會引起我們的極度不安,HI還是決定要我們照實通知貴司,先當做project cancel來處理,如果VS決定繼續,我們再按實際情況復工,延後交期出貨。
昨晚已經發信給HI,要求已出貨的部分,必須在這個禮拜結束前,必須先行付款,這包含了五金配件和取消的部分。今天也再發信給HI,告知未出貨的部分只剩下蝴蝶結沒有綁上及還沒裝箱,所以如果VS決定不繼續,那VS在支付款項時,所有未出貨的部分必須以完整的價格來支付。因為VS在評估後和與HI面對面討論後,或許還有繼續下去的可能性存在,所以未出貨部分,我們並未立即要求在何時付款。目前,HI所要求的碰面時間是在這個禮拜,所以懇請貴司也給他們時間去和VS討論。我們最希望的還是把貨繼續出掉,趕快結束這個意料外的插曲。再次向貴司致歉,真的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根據過去的實際經驗,做VS的project壓力很大,但VS也非常明理爽快,所以我們真的認為在VS和HI的meeting之後,會很明快的解決。」等語(原證24),被告公司通知長信公司時,僅表示接獲VS公司決定取消訂單非常抱歉也同時非常驚訝,並表示被告公司及HI公司會附上所有書面的證明(VS公司的指示,照片確認,樣品確認,和buyer二次來大陸確認出貨等等)與VS公司談判,VS公司須以完整的價格來支付全部貨款,並希望按實際情況復工,延後交期出貨,把貨繼續出掉,足證原告二人接受被告系爭產品訂單後,即依被告指示製作「樣品」,且經過HI公司負責人Mathew及VS公司首席設計師等人至大陸生產現場確認(原證23),復經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7日正式簽樣蝴蝶結,方開始大量於生產線製作「聖誕樹」與「蝴蝶結」產品,且103年10月8日被告公司通知「VS決定取消訂單」前,被告公司仍確認其指示原告二人生產之產品係經VS公司至大陸確認,並無瑕疵,故系爭產品之樣式及品質屢經被告、HI公司及VS公司派首席設計師及相關人員親赴原告二人生產現場確認,係依被告設計指示及設計樣式生產並無瑕疵生產。
⑶證人李金玲105年9月19日證稱:被告公司下訂單時已知悉博
彩公司為系爭蝴蝶結之加工合作公司。謚增公司配合蝴蝶結加工之合作公司係博彩公司,在製作樣品階段,謚增公司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說明,且被告公司亦多次派代表Terry(即黃冠雄)和Amy(即陳怡芬)至博彩公司考察並親自取貨。
被告公司陳怡芬復於103年8月18日發信:「李S,請提供博彩公司廠址,客人預計在8/20早上到博彩廠,謝謝!!」(原證58),則被告公司主動來信詢問博彩公司廠址,並表示欲攜HI公司及VS公司代表至博彩公司進行蝴蝶結產品現場考察驗收,甚且,證人陳怡芬103年8月27日在博彩公司簽樣後,被告公司才正式下訂單(原證56、60),證人陳怡芬證稱博彩公司為謚增公司加工合作公司,未得到被告公司同意云云,並非事實,故被告公司辯稱未見過謚增公司所生產蝴蝶結,且無從分辨謚增公司、博彩公司所生產部分,謚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無礙原告二人已如期交貨
之事實,不得據此指摘原告二人有瑕疵給付,原告二人已於兩造約定交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公司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與HI公司及VS公司間之爭議,亦僅屬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無法以其與HI公司及VS公司間爭議,即VS公司取消訂單未依約給付貨款,而主張原告二人有瑕疵給付。
㈣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無礙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如期交貨之事實,不得據此指摘原告二人有瑕疵給付:
⑴被告公司指示長信公司內容不符合伊客戶HI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應自行負責:按長信公司產品出貨包裝,均會詢問客戶需求,並配合客戶需求印製紙箱及包裝,倘客戶未要求特殊包裝,則依公司通常包裝方式,本件被告公司締約之初,包裝方式僅要求「此批的外箱請注意不要打釘」(原證35),被告公司除此之外並未有特殊包裝要求,長信公司即照慣例以一般聖誕樹的通常包裝方式,並依被告公司特殊要求未加以打釘。另蝴蝶結綁在聖誕樹的方式,長信公司前曾提供樣品供被告公司檢視,斯時被告公司僅有蝴蝶結數量要求,並未另指定綁蝴蝶結綁附位置及方式,嗣被告公司確認後開始客製化生產,而被告公司係收到HI公司之意見及綁蝴蝶之影片後,才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7日轉寄HI公司綁蝴蝶結示範,向長信公司指示說明此乃客人要求蝴蝶結位置之綁法,請依照客人的要求乙節(被證26及被證35),故長信公司綁蝴蝶結及包裝出貨方式均係依照被告公司要求,且出貨之際蝴蝶結並無摺痕(原證37),足證長信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瑕疵,而本件係被告公司指示內容不符合伊客戶HI公司、VS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應自行負責。
⑵被告公司未究明伊之客戶需求,事後要求長信公司配合變更
材質、包裝及蝴蝶結綁附方式,應自負對HI公司及VS公司之瑕疵責任:長信公司係依被告公司指定方式綁蝴蝶結及包裝出貨,被告公司因接獲客戶對樣品表示之意見,而於103年9月13日派員工Amy和Terry親自至長信公司確認包裝、紙箱,測試試摔結果,並錄製影片供伊客戶(HI公司、VS公司),且被告公司為避免大蝴蝶結運送過程再遭壓壞有摺痕,決定改將大蝴蝶結獨立包裝(原證39),並要求長信公司將今日更改之包裝方式,每款寄1個大貨紙箱供檢視確認(原證40)。而長信公司出貨均依被告公司確認之綁蝴蝶結及包裝方式出貨,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與HI公司、VS公司間產品規格要求溝通有狀況,導致HI公司或VS公司針對樣品所反應意見,被告公司才逐一轉知長信公司,並多次變更對產品包裝及蝴蝶結綁法之指示,且長信公司於103年月6日第一次獲悉被告公司要改單,雖曾對於變更訂單內容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但因被告公司承諾會負擔相關費用(原證41),長信公司乃盡全力配合被告公司緊急之修改,倘若本件係因為長信公司未依被告公司指示要求包裝,被告公司來信應係究責糾正原告公司與當初約定有異,而非均只是委婉轉知,並語氣和順要求原告公司配合,足見此係事後要求長信公司配合變更,故被告公司應自行負擔對HI公司及VS公司之瑕疵責任,且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摺痕等瑕疵,依FOB交貨條件,亦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產品危險責任,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無礙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如期交貨之事實。
⑶被告公司指示變更蝴蝶結材質,原告二人已告知會影響蝴蝶
結美觀,被告公司承諾運抵美國後,須派員展開、整理,業經證人李金玲、許淑玲證述詳纂,此為被告公司指示變更材質訂製之際已預見,此係被告公司為節省材料及工資成本所做取捨,被告公司當應承擔該項材料及作法變更之結果,益證被告公司應自行負擔對HI公司及VS公司之瑕疵責任,且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摺痕等瑕疵,無礙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如期交貨之事實,不得據此指摘原告二人有瑕疵給付。
⑷於103年8月6日收到被告公司轉知樣品樹環須變更調整修改
時,長信公司旋於同日表示不能接受改單,被告公司回信表示:「請把已經備料的費用讓我們知道,因為是客人的改變,所以會承擔已經備料…的費用」等語(參原證41),長信公司亦曾翌日(103年8月7日)明確表示立場,此兩片裝加鐵管係按被告公司要求製作(參原證42),益證本件係被告公司未究明伊之客戶需求,事後要求長信公司配合修改。
⑸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2日要求變更聖誕樹樹葉,斯時長信公
司已經生產部分葉子,經電話溝通,被告公司承辦Amy亦表示已生產的沒關係,之後依新要求修正即可,且10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Tony、Amy、Terry和HI公司老闆Matthew Schwam、Jen Li及VS的設計師親赴中國大陸長信公司工廠進行驗貨(原證23),已同時檢視確認修正後樹葉,並表示均已與客人解釋,原告二人方開始大量在生產線製作系爭蝴蝶結聖誕樹產品,故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無礙長信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如期交貨之事實,不得據此指摘長信公司聖誕樹有瑕疵給付之情。
㈤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二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非事實:被告
公司於103年12月8日通知長信公司關於「VS事件之最新進度」電子郵件載明:「Matthew進一步表示,VS表示收到第一批大貨(30箱),立即全數打開檢查,發現全數不符合他們的要求,而且與VS先前收到的樣品差距甚大,所以VS主張大貨是不符合要求的。我方(HI,我司,和兩家工廠)則是持相反看法,我們是以根據HI現有的證據來主張VS收到的大貨是如預期的,這個立場我方是一致的,我們也全部都是這次事件的受害者。…HI和我司是和工廠站在相同的立場(主張VS是不對的)…所以我們對象應該一致是VS…」(原證43),益見被告公司雖曾轉發HI公司或VS公司之郵件給長信公司,然被告公司並未認為原告二人所供給之產品有任何瑕疵,此一再改單變更材質及作法影響產品內容,係可歸責VS公司之事由,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二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非事實。
㈥被告公司指示謚增公司內容不符合伊客戶HI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應自行負責:謚增公司悉依被告公司指定生產蝴蝶結及包裝出貨,被告公司指示內容不符合伊客戶HI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應自行負責。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發信給謚增公司說明:「李S,附檔樣品請準備,依不同ITEM,請再7/18前提供,需寄至深圳公明樹廠,組裝給客人當做展示樣品/確認樣,謝謝!!」(原證47),謚增公司收到訂單,同日即回信詢問:「Dear Amy,附件大貨樣資料收悉,會安排打樣。樣品完成後是直接從我這邊寄出到公明聖誕樹廠,還是到你公司?」,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回信表示:「李S,樣品好時請寄給我,待確認後再送至聖誕樹廠,謝謝!」(原證48),且布料顏色、尺碼及蝴蝶結樣品係先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始開版大量客製化生產(原證49),謚增公司復依照被告公司安排取貨期日,由被告公司自行安排至博彩公司向謚增公司取貨,將蝴蝶結運送至長信公司(由被告公司支付運費,原證10),則謚增公司均係依照被告公司安排出貨至樹廠,足證謚增公司悉依被告公司指定生產蝴蝶結及包裝出貨,被告公司指示內容不符合伊客戶HI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應自行負責。
㈦被告公司究明伊之客戶需求,事後要求謚增公司配合變更蝴
蝶結樣式,應自負對HI公司及VS公司之瑕疵責任:謚增公司係依經被告公司確認之樣品開版大量客製化生產訂單產品,然被告公司因接獲伊之客戶HI公司、VS公司意見,除來信追加訂單外,並一再更新訂單數量(原證50、51),期間亦要求更異布料,且針對蝴蝶結產品是否需加海綿及加多厚海綿均變更指示(原證52),謚增公司亦均是依被告公司訂單指示,將相關蝴蝶結之海綿取消或減薄,雖被告公司一再更異訂單,修改產品生產之方式(原證53至55),惟被告公司與HI公司、VS公司間產品規格要求溝通有狀況,致一再收到伊之客戶HI公司或VS公司所反應意見,謚增公司基於顧客至上的服務精神,仍一再積極配合客製化趕工生產,倘本件係謚增公司未依被告公司指示要求,被告公司來信應係究責糾正謚增公司與當初約定有異,而非均只是委婉轉知「由於VS客人原因,今天正式通知要將Fabric Color-Box stripe SM更改,更改信息如附檔Page1 of 13…請確認交期,最快何時大貨生產開始,並可交貨給樹廠。所以,現在正在生產或製作Boxstripe SM的都暫停,並請將已發生的費用算出,謝謝!」(原證56),「李S,-窄版(box stripe SM)(201C,198C,1915C)現有布料繼續進行,綁在樹上皆適用此布料,因為客人無法接受交期delay。-開新版也繼續開版(box stripe SM)(201C,198C,1915C)(3.17mm改2.29mm)但先不印布,等待客人通知,並且已經去詢問客人FOB(PO#0000-0000pcs ,PO#0000-000pcs,PO#0000-0000pcs)是否要改此布料,但維持原有交期在10/20還是可以提早?謝謝!!Anson如果客人決定FOB要用新款布料,請將舊款的FOB部分已備料的費用整理出來,謝謝!」(原證57),信件內容語氣和順要求原告公司配合,並請求計算已發生(含已備料)的費用,足見謚增公司並無瑕疵給付,蝴蝶結材質及樣式變更,均係被告公司事後要求謚增公司配合。故被告公司應自行負擔對HI公司及VS公司之瑕疵責任,且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摺痕等瑕疵,依FOB交貨條件,亦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產品危險責任,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無礙原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如期交貨之事實,不得據此指摘原告二人有瑕疵給付。
㈧縱認謚增公司所生產之蝴蝶結不符合被告公司所指示之品質
及規格(原告二公司否認),此瑕疵責任與長信公司無涉:原告二人已於兩造約定之交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公司應負給付貨款責任。縱認謚增公司所生產之蝴蝶結不符合被告公司所指示之品質及規格(原告二公司否認),然此為定作人被告公司提供給長信公司綁在聖誕樹上之客供材料,長信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公司無預警取消長信公司訂單,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四、就原告二人有無遲延給付,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主張原告二人無遲延給付,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㈠於103年10月6日通知取消訂單前,原告已依被告所下訂單之
交貨期限交付貨物:系爭聖誕樹裝飾,係VS公司向HI公司下單,HI公司復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原告二人訂購聖誕樹及蝴蝶結,故謚增公司須先依照被告公司安排取貨期日,由被告公司自行安排博彩公司向謚增公司取貨,將蝴蝶結運送至長信公司,再由長信公司將謚增公司生產之蝴蝶結裝飾綁上聖誕樹後,復依被告公司安排取貨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公司所指派之桂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桂邦公司)運送至美國(由被告公司支付運費,原證20)。原告二人均已依被告公司約定交貨期限前,通知被告公司安排取貨,被告公司亦於103年9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間陸續安排博彩公司將蝴蝶結運送至長信公司(原證10、原證25至29)。長信公司將蝴蝶結裝飾至聖誕樹上後,旋通知被告公司安排取貨,被告公司並依約定安排桂邦公司赴長信公司取貨(原證
20、30),至被告公司所訂購原定交期為103年9月30日之8櫃XXLarge蝴蝶結(與下稱大號蝴蝶結相同)貨物,謚增公司一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安排派船取貨,被告公司回覆要等客人決定,證人李金玲結證在卷,因被告公司拖延迄今仍未安排船運取貨,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證11),則原告二人均依被告公司安排遵期交付貨物,履行契約義務,故被告公司就應負給付貨款義務。
㈡被告公司遭VS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與原告無關:
⑴被告公司係於大部分訂單出貨後,方於103年10月6日經通知
長信公司,VS公司取消訂單,且表示「已出貨部分及剩下蝴蝶結沒有綁上及還沒裝箱之未出貨部份,VS公司均須以完整的價格來支付」(原證24),足見原告二人完全係依被告公司指示生產,交付貨品符合債之本旨,103年11月中旬以前並未有量產大貨送抵美國(原證71)。且陳怡芬轉發給長信公司(被證24-32、被證34-40)或謚增公司(被證33)之電子郵件,均是針對樣品之意見,與正式量產之系爭產品無涉,原告二人對於HI公司及VS公司前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量產之聖誕樹、蝴蝶結品質及規格與約定不合乙節,完全不知情,且HI公司委託SGS進行第三方驗貨,SGS派員赴長信公司辦理現場貨物檢驗(內含謚增公司所完成製作交付之蝴蝶結),SGS驗貨報告結論,原告二人公司產製貨物並無瑕疵(原證66),則基於債之相對性,HI公司及VS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遭VS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實與原告二人無關,被告公司無預警取消原告二人訂單,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二人已依被告公司訂單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取貨部分,被告公司遲未依約派船取貨,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⑵VS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寄給HI公司(被證8)係針對103年9
月25日收到產品意見。證人陳怡芬證述第一批大貨恆商公司遲至同年11月4日才通知長信公司客人同意走船,並安排出境,且恆商公司於103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長信公司卡在港口之大貨可走船,依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出貨清單資料收件者均有陳怡芬(原證71),故103年9月25日並未有大貨送抵美國陳怡芬顯然知悉,且證人陳怡芬結證11月收到長信公司通知有提到40幾個櫃子還在海關未出境,這是第1批貨物,後來1個星期後才告知出境等語,益見103年11月中以前並未有量產大貨送抵美國。甚且,郭竑於103年12月11日發電子郵件表示:「因為12月9號48個櫃子已經進美國,也應該快送到VS倉儲」(被證50),益見被告公司辯稱VS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寄給HI公司對於103年9月25日收到「出貨」意見,被證37及被證39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量產產品之意見云云,顯屬不實。
⑶被告公司與長信公司間於103年10月6日-8日之電子郵件往返
,恆商公司陳怡芬於103年10月6日先以電子郵件要求長信公司提供照片,長信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7日及10月8日依恆商公司要求提供照片,且恆商公司陳怡芬曾於10月7日收到貨物照片後,表示「Thank you」(原證72),足見在VS發信後,長信公司有提供出貨物照片。且長信公司與恆商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往返,電子郵件顯示長信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告知恆商陳怡芬VS訂單訴訟樣品已經準備好,安排寄出樣品,103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VS訴訟樣圖1-4照片(原證73),足見被告公司主張伊與VS公司涉訟期間,原告二人未配合提供交貨照片及貨品云云,顯非事實。至被證50及被證51電子郵件,係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貨款,郭竑向長信公司回報被告公司與VS公司間訴訟進度,並非與長信公司就系爭產品問題進行溝通,斯時長信公司僅在意何時可以收取貨款,並未針對該電子郵件內容不實處表示意見,故被告公司遭VS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實與原告二人無關,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⑷被告公司為貿易商,與HI公司104年6月26日簽署和解書(被
證11),而於104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二人表示拒絕付款,稱:「…遭到VS解約並拒絕付款,HI被迫簽下和解協議,大家都蒙受不少損失…HI所付給我司的金額,占我司VSProject的21%左右。我司至今所欲付給貴公司的金額已經遠遠超過這個比例,所以我司無法再支付貴公司任何更多的金額。」(被證12)。被告公司為中間貿易公司,僅考量己身已支出運費損失,與HI公司和解時,卻毫不考慮原告二人為生產商,早已依被告公司指示設計、樣式、材質、顏色、規格製作生產完成,已付出材料、人力等鉅額成本費用,逕自以伊與HI公司達成和解,該和解金低於已支付原告二人之費用,再據此拒絕付款,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五、就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主張被告公司⑴應給付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⑵應給付謚增公司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
(一)長信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776,655.98元之部分:㈠被告公司向長信公司訂購製造聖誕樹,嗣變更修改訂單內容
且同意負擔追加修改費用,系爭交易被告公司應給付長信公司貨款美金1,169,114.86元,修改訂單產生物料及包裝費美金104,553.35元,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元,總計美金1,284,315.29元(106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及原證1-3;計算式:訂單金額美金1,169,114.86+改訂單產生物料及包裝費用美金104,553.35+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1,284,315.29)。而長信公司已依訂單製造完成,依約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安排船運取貨(原證1),除剩餘部分貨物被告公司拖延迄今仍未安排船運取貨而陷於受領遲延外(原證4),長信公司均已依被告公司指示陸續出貨完畢(原證5),但被告公司拖延付款,經長信公司催告付清貨款,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4日給付訂金美金205,641.31元、於103年11月25日及103年12月26日給付貨款美金52,018元及美金250,000元(被證15),目前被告公司尚積欠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計算式:1,284,315.29-205,641.31-52,018-250,000=776,655.98),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
㈡被告公司辯稱長信公司請求款項無理由,並不足採:
⑴附表1編號1 (訂單號碼4256)、2(訂單號碼4258)、9(訂單號
碼4272)及編號12 (訂單號碼4296)部分:103年9月13日HI公司品管Alex、被告公司郭竑(Tony)、陳怡芬(Amy)及黃冠雄(Terry)進廠檢視產品,並針對長信公司「42"小樹」提出產品改包裝及加上圓柱之改單要求後,經許淑玲電知陳怡芬告知如客人一定要改包裝加上圓柱要加美金0.80,陳怡芬並於103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確認「Susan, price:U$0.8?(是否
0.80美金)」(原證79),並於103年9月18日以+0000000000000簡訊回覆「42"圓筒OK,可以下order謝謝」,長信公司回覆「OK.馬上處理」後,陳怡芬再次以簡訊回覆「謝謝」(原證80),則訂單號碼編號1(訂單號碼4256)、2(訂單號碼4258)、9(訂單號碼4272)及編號12(訂單號碼4296)等四筆訂單均係被告公司回簽銷售確認書後,事後通知改單「42"小樹」產品,經原告公司報價改單須增加費用,被告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並下單,故雙方改單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改單後費用如下表1-1所示,被告辯稱係長信公司單方提出云云,顯非事實。
⑵附表1編號13(訂單號碼4302):訂單號碼4272屁股樹 (panty
tree),回簽之銷售確認書係長信公司依被告公司最初提供樣品製做之報價,嗣被告要求改單為全仿真的PE葉,長信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重新報價美金288.88(原證81),被告並於103年9月12日確認改單(原證82)。嗣HI公司於103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更改包裝方式,被告復通知長信公司改包裝(原證83),此部分須增加美金2.59元費用,長信公司業於103年9月26日重新報價及提出銷售確認書給被告公司,告知改單後金額為美金244,834.80元(計算式:(288.88+2.59)x 840 pcs =244,834.80,原證84),故被告辯稱係長信公司單方提出云云,顯非事實。⑶修改費用部分: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6日電子郵件表示雖改
單,但會承擔長信公司已經備料的費用(原證41),且10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也聲明感謝長信公司的支持,會在103年9月29日支付第一批出貨、五金配件及取消訂單物料的貨款(原證44)。甚且,103年10月通知取消訂單時,被告公司仍明確承諾會針對已出貨、五金配件和取消物料部份先行付款,長信公司亦於103年10月6日回覆相關發票清單給被告公司(原證45)。另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部分,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3日至長信公司驗貨時,被告公司為避免大蝴蝶結運送過程遭壓壞有摺痕,決定改將大蝴蝶結獨立包裝,現場經被告公司TONY親口允諾會負擔額外獨立包裝之費用,並經證人許淑玲於105年9月20日審理時證述詳纂,故被告辯稱改單產生物料美金103,193.35元及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是長信公司單方面之請求云云,顯非事實。
⑷發票號碼S00000000樣品費用部分:被告公司於9月底追加的
MOCK樣品,發票號碼S00000000即係此款被告公司要求製作且未出貨之樣品費用,另該紙103年11月10日發票,係103年11月10日所開立,並非103年9月24日電子郵件附件,此觀郵件附件欄所示自明(原證46),故被告公司質疑103年9月24日電子郵件,怎會附上103年11月10日發票云云,顯屬誤會。
⑸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改單銷售確認書未經回簽,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委無足取:
①被告公司雖抗辯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及4302改
單後之銷售確認書未經其簽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07條及第224條所明定。證人陳怡芬於105年11月1日結證:「(負責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接洽?)是我的工作範圍。這是郭竑交辦的。負責聯繫的部份只有我一人。詹瑞琪、蕭弘暉沒有參與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接洽的事情,接洽的問題我都找郭竑。」。證人許淑玲105年9月20日結證:「(本件交易長信公司與恆商公司之主要負責窗口係何人?)陳怡芬與郭竑,長信公司由我負責。」,則系爭聖誕樹交易是由陳怡芬負責接洽等情,業據陳怡芬、許淑玲證述明確,足證陳怡芬就系爭聖誕樹交易之相關事項包括詢價、連繫、下單、訂單內容確認及修改、運送、出貨…等為恆商公司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有代理恆商公司之權限,恆商公司應就陳怡芬關於系爭交易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②證人陳怡芬既為系爭聖誕樹交易接洽窗口,長信公司獲悉恆
商公司提出產品改包裝、加上圓柱及全仿真PE葉等改單要求,旋提出改單須加價之報價,陳怡芬復通知長信公司「可以下order謝謝」(原證80)、「請開始用PE下去做,去核算」(原證82),則陳怡芬於上開簡訊或E-MAIL中,已明確表示接受交易條件並下單(改單歷程詳參106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長信有爭議訂單之改單歷程),並未表示長信公司所列系爭改單後交易條件,尚須請示主管郭竑始能確定,故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
③兩造談妥系爭改單交易條件後,長信公司依約生產,恆商公
司並安排長信公司出貨,此為兩造改單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後續程序,足見陳怡芬已明確代表恆商公司表示下單之意。且衡諸常情,倘長信公司改單費用報價之要約未獲得恆商公司負責接洽窗口陳怡芬代表恆商公司表示承諾,並要求出貨,長信公司斷無賠本供貨之可能,尚難因改單後出貨時間緊迫,因已完成出貨,許淑玲事後所另提出之改單銷售確認書,未要求恆商公司回簽,即據此辯稱陳怡芬無代理恆商公司通知下單,已決定接受改單交易條件之權限。
④況縱認陳怡芬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原告否認),惟恆商公司對
於陳怡芬代理權之限制既非長信公司所明知,自不得以此對抗長信公司,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恆商公司既責由陳怡芬負責接洽本件交易,可認恆商公司業以其行為表示將關於本件交易之權限授與陳怡芬,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恆商公司抗辯系爭改單銷售確認書未經回簽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云云,委無足取。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附表1-(三)樣品費用(發票)編號2、5及7樣品照片為由,主張拒付樣品費用,並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長信公司未提供樣品照片,顯非事實:(A)樣品費
用編號2:單號000000000000與單號000000000000係相同產品,因分二批寄出,故同一產品有二個單號,此觀S00000000和S00000000 packing list.即明(原證92)。(B)樣品費用編號5:單號000000000000係被告追加數量2 pcs,長信於103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寄給Amy(原證86),此參S00000000和S00000000 packing list.即可稽明與7月25日寄出係相同產品,因Amy追加數量致分批出貨(原證93)。(C)樣品費用編號7:依S00000000和S00000000 packing list.所示內容,針對S00000000係出貨屁股樹,亦即係長信公司工廠編號D14M37-UB57K1.產品,長信公司於103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暨附件樣品照片提供(原證87),該郵件所示五張樣品照片係分批寄出,其中屁股樹是第三批寄出,S00000000packing list已註明「于8/7號第三次聯邦寄出,快遞單號為:000000000000」(原證94)。
②長信公司係聖誕樹製造商,所有產品均係依客戶訂製需求所
製造生產交付,因此每項產品生產前均必須就客戶訂製需求先行製作樣品(即打樣),待客戶確認樣品式樣後,方進行生產線大量製造生產。客戶向長信公司訂製樣品時,倘訂單針對同一款式要求數件樣品,長信公司首批樣品出貨,會提供樣品照片供客戶確認。一旦客戶確認首件樣品,同一款式其餘尚未出貨或另再追加數量之樣品,會依已確認之首批出貨樣品製作生產,並無庸再次進行確認樣品樣式之需求,故分批續行出貨及追加樣品並毋庸另行提供照片。本件長信公司所生產聖誕樹係客製化商品,恆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附表1-(三)樣品費用(發票)編號2、5及7樣品照片為由,主張拒付樣品費用云云,然編號2、5及7樣品,前首次下單業經確認首件樣品樣式(詳參106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則分批續行出貨樣品(即編號2、編號7)、再次追加樣品數量下單(即編號5)時,恆商並未特別要求須另行提出照片,依交易慣例,長信公司並無庸另行提供照片。甚且,附表1-(三)樣品費用(發票)編號2(即單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5(即單號000000000000)及7(即單號000000000000)之樣品,長信公司已於103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編號2樣品、於103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25日及30日交付編號5樣品,於103年8月7日交付編號7樣品(詳參106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並提供發票予恆商公司,恆商公司對於業已收到前開樣品並無異議,故恆商公司以長信公司未提供附表1 -(三)樣品費用編號2、5及7樣品照片為由,主張拒付樣品費用,並不足採。
(二)謚增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
627.42元之部分:㈠本件被告公司向謚增公司訂購製造蝴蝶結裝飾,依最初訂貨
單(原證6)、銷售確認書(原證7),最初訂單金額計美金1,482,058.01元,嗣被告公司一再改單,謚增公司實際出貨貨款總計為美金1,484,444.97元(原證10、原證27)。且謚增公司已於103年8月26日針對修改產品作法所產生之費用明細,告知被告公司修改費用共計人民幣136,877.42元,及修改產品所生費用明細包含「1、過棉:2,500碼+人工費,人民幣37,500元、2、單面改雙面:3,750碼+人工費,人民幣41,250元、3、如果需混裝:包裝(周轉箱+人工費),人民幣40,000預估」(原證59),並與被告公司以電話確認取得付款合意。則被告公司數度變更修改訂單內容且同意負擔修改衍生之成本費用(原證8修改費用計人民幣255,627.42元),上開被告公司訂購貨款及修改費用合計為美金1,484,444.97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然被告公司拖延付款,經催告付款,被告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0日給付訂金美金451,609.81元(原證31、被證16)、103年11月7日給付貨款美金48,000元(原證32、被證16)、103年12月26日給付貨款美金200,000元(原證33、參被證16),目前尚積欠謚增公司總計美金784,835.16元(計算式:1,484,444.97- 451,609.81-48,000-200,000=784,835.16)及人民幣255,627.42元,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謚增公司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
㈡被告公司辯稱謚增公司請求款項無理由,並不足採:
⑴被告公司103年8月29日(原證56)及103年9月1日(原證57)之
來信,均僅針對被告公司持續要求配合改單,請謚增公司針對已發生(含已備料)之費用算出,並未針對103年8月26日之報價有所爭執,故被告公司辯稱謚增公司請求給付款項無理由,顯不足採。
⑵謚增公司依被告公司訂單製造完成後,除依被告公司指示陸
續出貨至製造聖誕樹之廠商(即長信公司樹廠)外(原證9、原證10),直接出貨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安排船運取貨(原證1),被告公司所訂購之上開產品,除剩餘原定交期為103年9月30日之8櫃XXLarge蝴蝶結貨物被告公司拖延迄今仍未安排船運取貨而陷於受領遲延外(原證11),其餘貨物均已於103年10月6日前陸續出貨完畢(原證12、原證13),被告公司亦於103年10月13日來信表示將盡快安排付款(原證14)。
⑶證人李金玲於鈞院審理時結證:恆商陳怡芬於104年2月通知
要驗大號蝴蝶結,謚增公司依照指示將數量送至長信樹廠驗貨,該批大號蝴蝶結已生產完。且陳怡芬結證,SGS是接受Holiday Image的委託去查核數量,因為當時還有未出貨,謚增公司有把大號蝴蝶結這個貨物載到長信公司等語(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SGS於104年3月4日查驗完貨物之後,恆商陳怡芬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謚增公司將XXLargeBow包裝為1pcs/inner,3 inner/carton 3套(共9pcs)(切勿重複包裝痕跡)寄至美國HI,並提供HI客人的FedEx帳號(原證63)。再者,謚增公司依指示寄出後,因HI未支付聯邦快遞公司運費。謚增公司104年6月收到聯邦快遞的繳款通知單,倘未在一個月內支付清運費,帳號將被凍結。謚增公司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陳怡芬此事,陳怡芬於104年7月29日回信並檢附HI客人針對此次事件之回覆。謚增公司於104年8月3日以郵件追問陳怡芬事情處理情況。陳怡芬同日回覆會再次與客人聯絡,讓他們加速處理,給謚增公司帶來的不便,深感抱歉(原證76)。謚增公司因擔心聯邦帳號被凍結而影響後續業務,此筆RMB29000費用先代墊處理,迄未獲得支付。倘被告公司未要求謚增公司完成大號蝴蝶生產,謚增公司如何配合送至SGS查驗數量及品質,並寄3套至美國,故被告公司辯稱有要求謚增公司停止生產大號蝴蝶結,此部分請款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謚增公司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
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公司是否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之部分,主張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CRESCO INCORPORATED(被證2、19)與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CI公司,被證3),非同一法人,原告於交易之始本即應自行查證,而非事後才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恆商公司並非原告等人之契約相對人:
㈠就長信公司部分:
⑴依照原證1訂購確認單之訂購者、原證3長信公司所開立發票
之對象、被證15交易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均記載「CRESCOINTERNATIONAL CO.,LTD.」,此為CI公司之公司名稱,而與被告恆商公司之英文名稱不同,且訴外人CI公司與原告長信公司自2009年即開始進行交易(被證17、18),至本件爭議之前,雙方之交易已有5年之久,所有原告長信公司之訂購確認單、開立發票之對象(被證17)及交易匯款水單之匯款人(被證18),全部係記載「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並無一不同,足認原告長信公司長久以來交易之對象為訴外人CI公司,從非被告恆商公司。
⑵長信公司雖主張CI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370條規定標明國籍
,惟公司法第370條所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其立法目的除行政管理及區別上之方便外,最重要者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全,使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明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為外國法人,並藉由譯成中文名稱、冠上其國籍之方式,避免發生英文名稱相同,但非同一法人而誤為相同與之交易情形。質言之,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有書面得以其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準此,倘商業行為之一方如已知悉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且其行為主體為誰時,縱其契約並未載明國籍,亦不影響其契約當事人之判定。經查,長信公司與CI公司交易已達5年之久,實難認為其交易對象係恆商公司,甚至自己臆測污名化境外公司,如依其所述,所有境外公司都如此惡名昭彰,早已無任何人願意與境外公司交易,設境外公司即失意義,惟事實並非如此,仍有許多積極營運的境外公司,且本件若非長信公司所交付貨物有問題,雙方仍能繼續合作。境外公司僅為紙上公司皆係原告長信公司自以為是以偏概全之詞。
⑶再者,長信公司提出原證20恆商派船取貨資料影本,其中的
Packing List之公司名稱皆係「長胜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而非「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CI公司從未知悉「長胜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如長信公司非以長胜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為代理人代辦貨品的運輸,是否CI公司亦得否認原告長信公司提出原證20皆非真實之貨品運輸單據?可見,在整體的國際貿易中,因租稅、成本或其他貿易因素之考量,以他公司為代理人之情形實屬常態,原告長信公司稱CI公司對伊行使詐術締約之說法,實無法讓人苟同。
⑷再者,長信公司稱至恆商公司催收帳款時,訴外人郭竑並未
向其表明並非交易相對人,惟郭竑名片二面已明示其身兼被告恆商公司與CI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9),其以訴外人CI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付款予長信公司,對其而言並無異常。又長信公司稱因已交易年餘,與往常交易並無異常,所以沒有義務查證云云,顯不合理,因長信公司之義務在一開始與訴外人CI公司交易即存在,依據業界慣習,與他人交易第一步即是確認交易相對人,有無此家公司一經查詢即可得而知,而非僅以收到之名片特定交易相對人,是最基本的常識與義務,長信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就謚增公司部分:
⑴原證17訴外人黃冠雄之名片,正面已明確記載為「恒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背面記載「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即在洽談採購蝴蝶結之時,已表示買受人為訴外人CI公司,雖在正式下訂單時,恆商公司曾以其公司制式訂單向謚增公司訂購蝴蝶結,但是,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之意旨,若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而再依照原告謚增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金玲之證述,其在訂購確認單簽名欄位註記「恒商國際」(被證21)且說明其註記原因係「因為黃冠雄給我的名片是卷三27、28頁即原證17、18名片,就是恒商國際公司,且我收到的原證6訂購單是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我所製作的原證7訂購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卷一192頁)也是使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對方接洽過程中有用恒商國際也有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在簽名欄註記恒商國際。」,以及證人洪鈳証證述有看過黃冠雄名片中文之部分,雖其刻意迴避看過背面「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之記載,但依據常理,豈有只看過正面而未見背面之理,縱使只見過中文名稱,「恒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與「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足認原告謚增公司人員,無論係證人李金玲抑或洪鈳証,皆明確知悉訴外人CI公司與被告恆商公司係非同一主體。
⑵恆商公司雖未向謚增公司人員口頭表達係代理CI公司,係因
一開始訴外人黃冠雄即以其名片表明其所代表者為CI公司,雖然證人洪鈳証稱黃冠雄說他是台灣恆商公司,姑不論證人洪鈳証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依據一般商業常情,僅會認為訴外人黃冠雄係名片上所印「恒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之人員,而非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此在接觸當下即認定未來之交易相對人為被告恆商公司,顯非合理。
⑶除與訴外人黃冠雄之實際接觸外,在交易過程中,匯款予謚
增公司者,亦為CI公司,有CI公司匯款水單可證(被證16)。再者,即便恆商公司人員並未以口頭方式表達代理之情,恆商公司人員在代理CI公司處理與謚增公司之交易事宜時,所有往來郵件皆有標示「CRESCO INTERNATIONAL公司名稱及電話、傳真、行動電話之資訊」(原證6),此有證人陳怡芬證述為證,因此,即便被告公司員工陳怡芬未以口頭告知,亦應為謚增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相對人係CI公司,否則怎會有交易同時出現二法人主體,卻從未提出任何疑義,釐清交易相對人之理。
㈢恆商公司有其獨立之財務,雖有部分人員代理CI公司處理事
務,惟仍不影響二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之認定,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為證(被證47),恆商公司於2012年至2014年皆無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或HI公司有任何的交易往來,足證恆商公司實非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之契約當事人。
㈣再者,原告主張CI公司與恆商公司地址一致,客觀上無從知
悉CI公司之存在等語,惟營業所僅代表公司員工辦公處所,是否與其他公司設於相同地址,並不影響其公司主體之認定,更何況CI公司為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其在台灣之聯絡地址縱與被告公司相同,亦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契約交易相對人為被告恆商公司。且CI公司與被告公司對外商業交易關係密切,二家公司基於內部合作,互相協助對外商業之聯繫,亦為常態。
㈤綜上所述,長信公司一直以來的交易對象皆係CI公司,並無
所謂被誤導或誤認之情事;謚增公司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易相對人係CI公司。原告皆長期接洽國際貿易之訂單,依據其等之經驗,在同意交易之前應在初次交易時善盡其調查責任。被告恆商公司並非CI公司一事,為公開資訊,原告負責人皆為台灣人,與台灣聯繫因素甚高,以相關貿易資料查詢皆可得而知,其應盡己身查證義務,原告不應臨訟才任意指稱被告恆商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本件訴訟原告等人向被告恆商公司為請求顯屬無據。
二、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之部分,主張即便認恆商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本件亦屬被告恆商公司為HI公司、VS公司採購聖誕裝飾,而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合約: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恆商公司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間之交易為買賣關係,
由恆商公司向長信公司、謚增公司購買其所需求之商品,無論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是向他人購買或是自行生產皆可,只要交付之產品與恆商公司需求一致即可,因此本件交易係著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並非如原告等主張之承攬關係。恆商公司向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提出所需產品之規格、顏色、數量、交貨期及運送等相關事項,僅係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
㈢況且,是否為買賣或承攬應以合約約定具體個案判斷,並非
市場上廣泛銷售產品之交易,才能屬買賣關係。縱原告等人稱本件被告恆商公司與原告等人之合約具有承攬性質,亦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如原告等人所稱,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三、就原告二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瑕疵給付情形之部分,主張原告二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㈠被告恆商公司向原告謚增公司採購蝴蝶結,雖訂單有產品規
格、尺寸之約定,惟實際產品是否符合需求,仍需不斷試作至買方對各件產品以簽樣確認,方達成雙方對於產品態樣之合致。而原告謚增公司採購之蝴蝶結除XXLarge Bow,其餘皆已於103年8月27日完成簽樣,原告謚增公司所交付之產品即應與簽樣相符。惟於完成簽樣後,原告謚增公司所提出之產品仍有不符合簽樣之情事,且至證人李金玲作證時被告恆商公司始知道大部份產品係訴外人博彩公司生產製作,只有部分產品由原告謚增公司生產,因此哪些產品由謚增公司生產、該部分產品生產是否與簽樣相符,皆非被告恆商公司所得知悉。
㈡就原告長信公司,除製作聖誕樹外,亦需將蝴蝶結綁附於聖
誕樹上,並由其直接將樣品寄送予訴外人HI公司或VS公司,讓買受人等確認是否符合需求,惟被告恆商公司屢屢收到買受人負面之意見,如包裝不良導致貨品擠壓變形、蝴蝶結綁附位置錯誤或聖誕樹枝幹、孔洞之問題等,被告恆商公司在收到此些意見後,皆會以口頭、E-mail或是親自至現場說明,讓原告長信公司作出改善。且原告長信公司應明知其有讓買受人到廠視察產品之義務,卻於訴外人VS公司103年9月20至9月22日派員Kristi查廠時,連續三天以有客戶無法接待為由,拒絕Kristi前往視察,被告恆商公司無奈僅能派車至其工廠載運產品給Kristi看,而Kristi亦僅得就該些產品提供其意見,至於原告長信公司工廠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無其他問題,則非買受人可當場提醒改正。
㈢原告等人不斷辯稱已依據被告恆商公司指定方式生產製作,
如產品不合規格,係被告恆商公司未與自己客戶究明需求之問題等,惟其等於103年9月6日、9月18日及9月23日寄送的大量生產產品抽樣,即被客戶嚴重抱怨,而原告等人竟還辯稱並非大量生產產品抽樣,如果9月還非大量生產,原告等人根本無法趕上9月底出貨,顯見原告等人所辯並非實在。㈣此外,除產品之尺寸、顏色、圖案等係必須符合買受人提供
樣板外,被告恆商公司實無向其等指定產品材質、工法或產品包裝方式,有陳怡芬當庭陳述可證,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往來信件,如是否加海綿、布料應為雙層等,僅係被告恆商公司對於買受人認為與其需求外觀不同,給予原告等人一些試作方向之建議,並非「指示」,如原告等人能以其他方式作出符合最終買受人需求之產品,被告恆商公司亦無意見。原告等人刻意抓取電子郵件隻字片段內容即隨意加以解釋,如「不要打釘」稱被告恆商公司指定包裝方式,打釘與膠封如何影響貨品則未見其說明,實則僅係訴外人VS公司政策,避免其人員拆封受傷而已,亦有陳怡芬證述可稽,顯然原告等人刻意曲解文字以影響鈞院之心證。
㈤至於原告等人所提改單一事,原告等人如認為與一開始訂單
內容不符,其等本可拒絕契約內容之更改,而非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完成客戶需求,又覬覦訂單之獲益,接下超過其能力之訂單,又在無法交付符合需求之產品時以客戶改單之藉口逃避責任。甚至主張買賣條件是「FOB YANTIAN」,表示長信公司僅須依裝船期限前,將貨物裝運,至於貨運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或延遲等危險,則均移轉由被告公司承擔云云,惟依據HI公司抱怨大量生產產品抽樣之缺失,很多都不是更改規格與運送之問題,難不成原告長信公司隨意交付粗製濫造之產品,即可因FOB條件而不負任何責任,其主張顯屬無稽。
㈥證人李金玲雖證稱「...材質變更會影響蝴蝶結形狀,原本
的蝴蝶結背後有海綿,被證45(提示卷四295頁),但是依指示取消海綿,只剩布料蝴蝶結,布料無法長期定型,所以在出貨前有一組員工專門調整定型後才出貨,就被證45來看,下方五個是沒有海綿的,上方3個是有海綿的,其中上方白色蝴蝶結是陳怡芬寄給我們的樣本,不是我們生產的,其餘都是我們做的樣版。」,以及許淑玲證稱「前後兩次蝴蝶結不一樣,外觀看起來不一樣,我有去觸摸,感覺也不一樣,在8/20恆商公司郭竑、陳怡芬、黃冠雄、HI的MATTHEW、VP副總裁JENNIFER、我、VS的設計師KRISTI到我們現場去,我有跟郭竑說她們的蝴蝶結材質變更,之前是飽滿的,現在不飽滿,郭竑說沒辦法客人要求便宜,所以只好更改,材質有變更,我們有告訴他因為材質變更我們幫他整理之後還是會略微縮回,沒辦法那們飽滿...」,之所以取消海綿,是因為在初期打樣時,原告謚增公司一直無法克服海綿所造成的摺痕,且基本上李金玲以為有海綿的蝴蝶結,其實並無海綿,係訴外人HI公司所提供之樣版,則顯然有無海綿根本不是影響蝴蝶結開展之主因,足見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述,互相袒護之意甚明。
㈦況且,原告所提出之SGS報告,僅係草稿,並非正本,且縱
認為草稿仍具參考價值,在報告第一頁關於「InspectionCriteria」欄位,即此調查報告之標準為何,第一欄位「Reference sample provided by」為「Not Available」,雖然第二欄位「Client Instruction/specification」為「Yes」,惟即如前述,僅有需求說明書並不能完全體現客戶需求,因此往往此種檢驗必須提供「簽樣」以進行比照,始能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客戶之需求,此係為何原證74都沒有簽樣與產品對照之照片,且一般在「Inspection Summary」欄位針對「Quantity」、「Style, material, color」、「Workmanship appearance/function」、「Packing」、「Making/label」這些項目照理而言可能有四種結果,即「Conformed」、「Not Conformed」、「Not applicable」、「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如皆符合,為何不是「Conformed」,而是「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而「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如何解讀,意義是否真如原告等人所稱,令人懷疑:此外,縱使原告等人提出此份SGS報告書,亦僅能證明其等確實產製之數量,時隔已久,該些產品在103年9月出貨時是否符合品質與規格、有無再此期間經修改,皆已無從查證,故SGS報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等人所交付之貨物符合規格與需求。況且SGS報告書已是履約爭議雙方磋商的問題,與原告等人是否已履行契約無涉,因原告等人於有履約可能及利益時,並未積極履約。㈧又觀諸本件貿易型態,真正的買受人為美國的VS公司,VS公
司下單予HI公司,再由HI公司下單予CI公司,CI公司(或縱認為被告恆商公司)再分別向原告長信公司採購聖誕樹、原告謚增公司採購蝴蝶結。本件交易並非單純的買賣合約,為長久發展下的一種國際貿易方式,即國外買家透過貿易商進行採購,由貿易商再去找適合的製造商或是產品等,此時貿易商與製造商應為夥伴關係,其共同之目標應係交付讓國外買家滿意的產品,以完成交易,其間就商品規格、品質、或其他客戶特別要求事項均需經多次磋商始得完成,絕無法單憑一方即可完成全部作業程序;是以,貿易商與製造商間並非傳統的買家與賣家關係,其等之權利義務,自與一般買家與賣家不同,原告等人亦知之甚詳,此即為何原告等人配合產品開發及查廠而未曾有疑義(只能以需要接待其他客人拒絕查廠),因其等明知本件交易最終買受人係VS公司,而其等如欲繼續本交易,則必須配合最終買受人之要求。在此種特殊之貿易中,原告等人除給付符合VS公司需求規格之貨品外,亦有義務在VS公司對貨品規格等問題提出質疑時,協助被告恆商公司向VS公司證明貨品符合規格,否則單憑未實際生產製造產品的貿易商,在無法實際檢驗貨品之情形下,根本無從使本件交易目的成就。
㈨此外,按民法第356條所定意旨,係因為買受人能在收到物
的當下即時檢查,反觀本件交易,約定由原告等人直接將產品運送予訴外人VS公司,在運送前被告恆商公司僅有至現場看其等裝運,並無法實際看到箱子裡貨品實際狀況,如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恆商公司實際上根本無從發見瑕疵。是以,在本件交易之情形,當產品被質疑不符合規格時,原告等人即有義務提出回應及證明,其等之給付義務並非僅僅交付產品而已。本件原告等人交付產品予訴外人VS公司後,即遭VS公司以產品不合規格取消訂單。此批被認定為不合規格之產品,係為VS公司Mock Store展示特別從大量生產產品中先行取出幾件以空運方式送去佈置展示,被告恆商公司於收到VS表示所收貨物不合規格的消息幾日後,即告知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並請原告長信公司提供當次出貨貨品照片及同款式產品各一件。原告長信公司明知所謂之「照片」須與歷次寄送樣品一樣,必須是產品裝在箱中及裝箱後包含箱子嘜頭的照片,即如原證73,惟原告長信公司卻只於103年10月8日提出不符被告恆商公司索求之照片(參原證72),僅有放置於藍底背景之貨品,如何能證明其當初所交貨物確實為該照片之實物,且如其10月8日所交照片係符合被告恆商公司需求,何以訴外人郭竑會在103年12月13日的電子郵件中再次與原告長信公司人員許淑玲等確認「因為我們沒有首批讓VS收到那30箱大貨的存底照片或任何依據,所以我方律師要再次向貴司確認,那30箱出貨時並未有任何的"unusu
al happened with that shipment"(請參被證50)。原告長信公司刻意以不相關照片混淆鈞院視聽,更坐實其所交貨物確實存有問題,而不敢提出。
㈩至該年12月聖誕節檔期原告長信公司始願意為訴外人HI公司
與訴外人VS公司之訴訟提供貨品(原證73),惟此時離聖誕節已近,再無回復出貨之可能,且自訴外人VS公司於10月初取消訂單,已歷經一個多月,被訴外人VS公司認定不合格之產品係由大量生產產品中抽取出的,則被告恆商公司與訴外人HI公司在VS公司取消訂單後即不斷地請求提出完整照片及提供一樣的貨樣,照理而言,既然是從大量生產製作的貨品中先取出幾件寄出,原告長信公司應可「立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貨樣,而不是在事情發生後一至二個月始提出,則此時所提出之貨品,是否真係當時出貨之貨品?是否有在此期間修正?皆令人疑竇。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HI公司於103年10月初接獲VS公司取消的
通知後,以其立場當然是站在原告等人之一方,一直積極地想要證明貨物並無不符規格,儘快向VS公司說明並爭取回復出貨,惟原告長信公司與原告謚增公司似乎認為與其等不相干,甚至援引訴外人郭竑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其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規格,試問在整個出貨過程中,被告恆商公司與訴外人HI公司未曾看過貨品一眼,也遲遲收不到原告等人作為存底之照片或貨品,竟還於訴訟中提出非出貨前留底照片(參原證72),企圖混淆鈞院視聽。被告恆商公司作為貿易商當然只能信任製造商,但並不表示製造商之貨品真無問題,如無問題應由身為製造商的原告等人加以證明,而非一味罔顧其自身義務,又指責被告恆商公司不顧原告等人之利益,擅自接受和解條件,此等結果係原告等人所致,並因為其等推諉卸責之行為,造成被告恆商公司巨額之損失。
按一般買賣係以產品之規格、品質特定之買賣,而國際貿易
關係之標的物之品質、規格、包裝均有另外附加之特殊要求,並非特定物之買賣,況若非經樣品確認、材料確認、包裝方式確認,及出貨後客戶對於產品問題處理等等協力事項,極易造成貿易糾紛,故協力義務係必要之附隨義務,若未履行契約內容自無法完成。儘管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已交付第一批貨物,惟本件交易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之義務,不僅僅是製造產品及將產品送出,還包含在產品送出後,如買受人對於產品符合規格與否產生爭議時,應協助貿易商向買受人主張,因所有產品皆為工廠所製造,如不共同協力,單憑未實際從事製造之一方並無法完成整個交易程序,而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之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既未向被告恆商公司證明其等所交付之產品與簽樣相符,盡其協力義務,即難謂其等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等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一邊主張本件交易非規格化商品,卻又一邊以一般成品買賣之方式解釋國際貿易關係之訂單關係,主張其等在出貨完成後即脫免其協力義務,顯不足為採。
四、就原告二人有無遲延給付,被告能否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按系爭貨物迄今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屬仍在遲延當中,而該批聖誕樹及蝴蝶結裝飾既係依據訴外人VS公司2014年聖誕節銷售活動之需求而訂購,因原告等人遲延未能於約定之2014年聖誕節前如期交貨而遭取消訂單,則即令原告等人於2015年3月委請SGS查驗貨品數量,然不論係當時或嗣後之期間提出貨品,對於被告而言均已無利益,因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原告等人向被告恆商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以損害賠償金額對於原告等人訴請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抵銷抗辯。
五、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之主張:
(一)長信公司請求美金776,655.98元之部分:㈠訂單總額:依據原告長信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有經過雙方
確認之金額,即經由原告長信公司簽具發出之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中,有經被告公司確認並簽回之訂單總額應係美金1,056,334.06元,而非原告長信公司所核算之美金1,169,114.86元:
⑴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長信公司固稱「許淑玲
電知陳怡芬告知如客人一定要改包裝加上圓柱要加美金0.80,陳怡芬並於103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確認『Susan, Price:U$0.8?』,並於103年9月13日以+0000000000000簡訊回覆『42"圓筒OK,可以下order謝謝』,原告長信公司回覆『OK.馬上處理』後,陳怡芬再次以簡訊回覆『謝謝』」表示被告恆商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而下訂單。惟長信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皆僅是被告恆商公司窗口陳怡芬向他們確認改單增加之費用,以便回報予公司與客戶,及確認42"圓筒型態是客戶可接受,而請長信公司依照該型態製造。況雙方除以簡訊聯繫外,亦有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原告逕以「42"圓筒OK,可以下order謝謝」望文生義,混淆鈞院視聽,被告恆商公司從頭至尾都沒向長信公司寄發「確認」增加金額之意思表示,且雙方皆明瞭,確認金額的意思表示即為「SalesConfirmation」,由長信公司發出再經恆商公司簽回者才是經雙方「確認」的金額。被告恆商公司從未針對訂單4256、4258、4272、4296改單後之價格進行確認。
⑵訂單編號4302:原證81僅係長信公司向恆商公司提出之價格
,而陳怡芬亦以原證82回覆長信公司,其回覆內容為「Panty Tree請開始用PE下去做,去核算:取消的garland的PE都能用但是只能提供給Panty Tree total的30%左右?Panty Tree的production time已經從9/1-9/11,試問現在線上應該有300pcs左右的panty tree的材料嗎?在9/27可以交多少改成PE的Panty Tree?」,明顯是在跟許淑玲表示原本取消的garland的PE應該都能用為什麼卻只用百分之三十,代表對於增加的材料費用之疑義,何來確認金額之說?長信公司所提證據正好說明恆商公司對於其所提金額確有爭議,並非如其所言,表示確認。原證83亦僅是陳怡芬通知長信公司其客戶HI公司之意見,郵件中並未提及相關金額,如何能證明所增加之金額及金額業經恆商公司確認且同意?長信公司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恆商公司對於相關Panty Tree更改所增加金額已為確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⑶至於,長信公司不斷陳稱陳怡芬已確認改單費用,或縱使其
不具權限,亦構成表見代理,惟被告與原告長信公司交易,一直以來皆以原告長信公司寄發銷售確認書(SalesConfirmation)經被告簽回,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之方式,本件亦無例外。且證人陳怡芬既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證述其負責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接洽,接洽的問題都找郭竑,則已表明其僅負責接洽,作最終決定者,仍係郭竑。
⑷再就原證80,所有相關費用之對話皆係陳怡芬向原告長信公
司許淑玲詢價,陳怡芬從未向許淑玲表示確認價格,而是要求許淑玲再以E-mail或銷售確認書正式報價,再依陳怡芬於105年11月1日結證:「作業流程是我收到長信公司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再轉寄給詹瑞琪,應該是詹瑞琪再轉交給郭竑,郭竑如何簽名我不清楚,之後我就會收到郭竑已經簽名的pdf檔,之後我再將pdf檔寄回給長信公司。」之流程,將銷售確認書簽回後交給原告長信公司。且原證80中陳怡芬表示者係「42(^&$^$#^$&^)圓筒ok%^可以下order」,指的是42吋圓筒的樣子OK,並非確認價格,原告長信公司豈能逕自斷章取義,擷取類似段落或文句,遽稱被告已為確認之意思表示。
⑸原告長信公司至今從未提出被告已對價格為確認意思表示之
證據,且原告長信公司亦明知陳怡芬僅係被告公司窗口,由其負責接洽、詢價及轉述客戶需求等,如因此即可認定其有權代理被告恆商公司抑或構成表見代理,則雙方間何必再簽署銷售確認書,且陳怡芬僅係被告公司員工,職位亦非一般得對外代表公司之經理職人員,原告長信公司主張顯不合常理。
⑹綜上所述,經被告公司確認並簽回之銷售確認書計算訂單總額應係美金1,056,334.06元。
㈡修改費用:
⑴被告恆商公司確實承諾會負擔長信公司已經備料之費用,惟
費用之金額為何,仍須經恆商公司確認,而非一經長信公司報價,無論金額是否合理,皆要恆商公司承擔。
⑵原證45是陳怡芬附上許淑玲於103年10月6日寄發的內容,並
請其給予清單以回報予恆商公司,亦非代表金額部分已經恆商公司確認,長信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明雙方已就改單產生物料費及包裝費用金額取得合意,故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恆商公司不負清償責任。
㈢樣品費用:
⑴未收到照片之樣品:據鈞院諭知提出附表3原告長信公司請
求金額依據表(三)樣品費用部分,僅係原告長信公司註記其皆以提供樣品照片,惟此所述不實,部分聯邦單號寄出之樣品,沒有提供照片,被告恆商公司予以釐清說明如下。除發票號碼S00000000外,被告恆商公司並無主張拒付其他樣品費用。①樣品費用編號2,聯邦單號000000000000並無提供照片,原告長信公司雖辯稱單號000000000000與單號000000000000雖係相同產品,但二產品分批寄出,且依據原證85第
8、9、10頁郵件顯示,單號000000000000是後來才完成寄出的產品,既然非同一天寄出,即須再拍照予被告確認;②樣品費用編號5,聯邦單號000000000000並無提供照片,該單號樣品既為追加樣品,且寄出時間晚於同批寄出產品多日,如不提供照片予被告確認,如何能證明事後所再追加製造的樣品與先前寄出之樣品相同;③樣品費用編號7,單號000000000000,被告恆商公司並未收到原告長信公司之照片,原告長信公司固辯稱照片已於103年8月7日提供予被告,僅是分批寄出,惟依據原證87郵件第3頁(郵件下方標示為數字3),長信公司已說明「其中D14M37-UB57K1*3PCS樣品只能寄出1PCS,另外2PCS我們制樣組會盡快完成」,則其所提出之照片僅係其已完成之部分,則後續完成部分自須再提供照片予被告恆商公司,否則如何證明與前面所寄樣品相同。
⑵發票號碼S00000000樣品費用:被告恆商公司從未收到長信
公司所開立號碼S00000000之發票,長信公司今亦自承原證46之電子郵件並非證明長信公司曾經開立該號碼發票予被告恆商公司之郵件,則長信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寄發該發票予被告恆商公司,被告恆商公司既未收到請款發票,長信公司如何能臨訟才提出先前未曾提出之發票單據,向被告恆商公司請款。長信公司並未向被告恆商公司開立號碼S00000000之發票,該發票金額被告恆商公司自始至終皆不知情,亦不知該金額為何,針對該發票之金額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恆商公司不負清償責任。
㈣總額計算:尚未給付予原告長信公司之金額應為貨款美金1,
056,334.06元,加上樣品費用為美金10,416.75元,再扣除已付金額美金507,659.31元(52,018+205,641.31+250,000=507,659.31),共為美金559,091.50元。
(二)謚增公司請求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
㈠訂單總額:
⑴XXLarge蝴蝶結部分已停產,證人李金玲曾證稱「2014年6月
我們提供報價,後來有簽約,初期是黃冠雄,他給我們設計圖,我們是照圖打樣,黃冠雄與陳怡芬都有就樣本修正,8月定稿,當時是由陳怡芬於實體樣本上簽名作為定稿,我們從0月生產,9月3日陸續出貨送到恆商公司指定地點,依照原證6勾選指定工廠,後來恆商公司陳怡芬有用電子郵件告訴我送到長信的工廠,就是原證9、10、47、48,我依指示送過去,從9月3日送到9月30日送完,期間在9月22日黃冠雄與陳怡芬以及VSS、HI的人員到工廠,就大號蝴蝶結表示要修改,但是當天未確定,原本貨物9月30要出貨完成,但這一款未確定暫停,陳怡芬用電話與電子郵件也是告訴我暫停。」、「8月27日陳怡芬到我們公司就樣版簽名為準。當天所有的樣板都已經確認簽名,但是9月22日就大號蝴蝶結有變動,如我之前所述。」及被證10被告恆商公司人員陳怡芬於104年1月19日特地跟原告謚增公司負責人洪鈳証說「據上週五確認由貴司告知大貨基本已都做好情況下,不應該再發生有無簽版的情形,而要求我司必須簽樣,不符要求。而我司也依照貴司的告知而通知客人貴司的大貨已準備好;現今又發生無簽版無法繼續生產之情況發生。請貴司維持現狀」、「請維持現狀就好,不需再繼續進行,謝謝!」,依據上述證人證言及證據,XXLarge蝴蝶結在103年9月22日即告暫停生產,此期間被告恆商公司從未要原告謚增公司恢復生產,而係原告謚增公司至104年1月份知悉要請SGS驗貨的數量時,始聲稱已生產完畢,但又在聲稱生產完畢後,向陳怡芬詢問,XXLarge蝴蝶結的簽樣為何,顯然當時並未完成,而正為SGS加緊製作中,另有陳怡芬審理時證述可稽:「(你有無要求謚增公司停止生產大號蝴蝶結)有,我告訴他不要繼續生產,生產到哪就先停住。之後我沒有告訴謚增公司繼續生產。」。因原告謚增公司係事後表示已生產完畢,所以當時SGS並未查驗XXLarge蝴蝶結之數量,其寄送3套予HI公司是為了讓HI公司確認是否符合規格,為自己爭取XXLarge蝴蝶結之貨款,惟在客戶及被告恆商公司並未同意繼續生產之情形下,謚增公司一再表示「依被告公司指示生產完成」顯然不實,原告謚增公司擅自完成卻又要求給付代墊之運費及XXLarge蝴蝶結貨款,其應自行負擔,與被告恆商公司無涉。
⑵被告恆商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謚增公司停止生產後
即從未要求回復生產,因此原告謚增公司自應自行負擔XXLarge蝴蝶結之費用。惟若鈞院認定雙方有合意回復生產XXLarge蝴蝶結,訂單金額確為110,130.46美元(計算即依原證61,(27.38×124)+(27.18×897)+(26.98×2576)+(
26.78×480)=110,130.46)。⑶是以,依據被告公司收到之銷售確認書及被告公司更新訂單
內容核算之金額,扣除上述XXLarge蝴蝶結之訂單,即訂單4297及4310後,訂單總金額為美金1,374,314.51元。
㈡修改費用:
⑴修改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56及原證57皆僅係要求原告
謚增公司將已發生費用算出,陳怡芬再將廠商所算出之金額回報予被告恆商公司,因此請求算出金額並不能作為被告恆商公司針對其所列金額為確認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謚增公司雖以電子郵件(原證8)向被告公司提出人民
幣255,627.42元,惟被告公司並未就此金額確認,且另以電子郵件回覆材料費用為美金38,625元(被證46),足證雙方就此部分金額並未有合意。其他原告謚增公司所稱103年8月26日修改費用有以電話與被告恆商公司取得付款合意,且被告恆商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來信並未對於8月26日之報價有爭執云云,並不實在,實則被告恆商公司有與原告謚增公司溝通,部分材料應可用於他處,對於其所報費用有所質疑,而除其他天的信件主旨各不相同外,未於其他天的信件爭執,亦不代表被告恆商公司同意。故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恆商公司不負清償責任。
㈢總額計算:尚未給付予原告謚增公司之金額應為貨款美金
1,374,314.51元扣除已付金額美金699,627.81元(451,627.81+48,000+200,000=699,627.81),為美金674,686.70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訂購單影本、電子郵件、訂單invoice、運送單、訂艙單、送貨單、收貨單、定貨單、出貨發票、律師函、黃冠雄名片、郭竑名片、取貨單及Packung List、樣品確認指示出貨之電子郵件、聯邦快遞國際航空運送單、電子郵件、合影相片、確認樣品相片、出貨憑證、蝴蝶結訂單彙整明細表、更新訂單排定出貨日期之電子郵件、五金配件清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綜合戶口結單、匯款水單、合影相片、電子郵件、蝴蝶結綁在聖誕樹的方式及樣品確認郵件、長信公司出貨包裝之照片、長信公司生產之高級聖誕樹照片、將大蝴蝶結獨立包裝之照片、出貨清單及發票、被告公司承諾長信公司其會負擔改單費用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通知長信公司關於「VS事件之最新進度」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承諾付款之電子郵件、長信公司提供發票清單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暨附檔訂單清單及S00000000發票、電子郵件、更改訂單電子郵件、蝴蝶結簽樣照片、電子郵件、謚增公司生產現場及大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SGS INSPECION REPORT、指示變更產品工法電子郵件、通知準備簽樣電子郵件、通知簽樣並更新數量電子郵件、通知交貨至樹廠時間及數量電子郵件、通知卡在港口之大貨走船電子郵件、長信公司大貨出口報關單、Hellmann空運託運單及送貨清單、長信公司提供照片及實物電子郵件、SGS現場驗貨照片、長信公司空運實物電子郵件、聯邦快遞帳單、指示XXLarge出貨至美國電子郵件、詹弘茂名片及電子郵件、確認改單費用電子郵件、許淑玲與陳怡芬之簡訊紀錄、update prices電子郵件、panty tree comments電子郵件、panty tree cost increase電子郵件、提供照片電子郵件、invoice、Packing List、被告公司郭竑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電子郵件、長信公司電子郵件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7頁,卷3第27、231頁,卷5第39、124頁,卷6第63、188頁,卷7第34、79、153、229號,卷8第61、9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英文證明書、CI公司登記資料、HI公司對CI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產品規格說明書、電子郵件、取消訂單通知、查驗貨品通知、CI公司與HI公司和解書、CI公司不再付款通知、統計貨款金額表、統計貨品數量表、CI公司匯款之交易憑證、CI公司訂購確認單發票、CI公司匯款水單、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之被告公司英文名稱資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謚增公司予CI公司之訂購確認單、HI公司電子郵件、轉知長信公司之HI公司電子郵件、轉知長信公司綁附蝴蝶結影片之電子郵件、向謚增公司詢問博彩廠地址之電子郵件、長信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係謚增公司問題致VS公司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長信公司樣品費用、快遞單號及出貨照片列表、對於蝴蝶結不合規格之註記照片、謚增公司所交付樣品照片、被告公司確認謚增公司修改費用電子郵件、被告公司2012至2014年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長信公司2009年訂購確認單、HI公司匯款予CI公司之交易憑證、被告公司向長信公司請求提供寄送產品照片之電子郵件、郭竑寄給長信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郭竑向長信公司說明HI公司與VS公司於美國訴訟情形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員回報郭竑VS公司驗貨之電子郵件等文件以資為據(卷2第109頁,卷4第21頁,卷6第129頁,卷8第67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本件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是否為被告公司及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或係由被告代理CI公司向原告下單,並非契約簽約主體為CI公司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之部分;⑵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之部分,主張本件交易係為承攬關係,或為買賣契約之部分;⑶原告二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瑕疵給付情形之部分;⑷原告二人有無遲延給付,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應給付謚增公司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就本件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是否為被告公司及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或係由被告代理CI公司向原告下單,並非契約簽約主體為CI公司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之部分: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或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且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堪確定。
㈡經查,就謚增公司部分:
⑴被告恆商公司向謚增公司訂製蝴蝶結產品往來電子郵件所附
之訂貨單,係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則為「台北市○○○路○○○號4樓」,亦為被告恆商公司之登記地址,而謚增公司於系爭交易往來電子郵件所附之INVOICE發票,亦據之記載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此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INVOIC E發票在卷可按(原證6,卷1第153-186頁,原證13,卷1第289-300頁),是就謚增公司所主張之系爭交易,其契約主體乃係被告恆商公司及謚增公司,並非CI公司,應堪確定;而雖然被告公司資深產品經理黃冠雄於交易過程中,所提供之名片正面係記載「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公司:廣東省東莞市…」、「台北公司:台北市○○○路○○○號4樓」等語,名片背面則以英文記載「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TAIPEI OFFICE:14TH FL.191,FU-SHIN N.RD.,TAIPEI TAIWAN」、「DONGGUAN OFFICE:…」等語(原證17、18,卷3第27-28頁),但是,CI公司乃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其設立登記資料中是否有中文名稱為「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內容,並未具被告恆商公司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名片雖然記載「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並未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或「B.V.I.」等文意,則「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CRESCO INTERNATIONAL」公司,並無從遽以認定,尤其,該名片正面所記載「台北公司:台北市○○○路○○○號4樓」及電話即為被告恆商公司之地址電話,而且系爭交易係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訂立,有訂貨單、INVOICE發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因此,就謚增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係為被告恆商公司,應堪確定。
⑵其次,證人即謚增公司員工李金玲雖然在訂購確認單簽名欄
位註記「恒商國際」之文字(被證21,卷4第84-111頁),但是「恒商國際」是否即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CRESCOINTERNATIONAL」、或是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CI公司、或者是於其他國家地區所設立之「恒商國際」公司,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據,尚無從僅因此文字之記載,即得以認為交易之對象為何者,況且,就此部分業據證人李金玲證稱:「(原證6、7,謚增公司同意原證6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委託生產後,曾出具原證7 sales confirmation訂購確認單給恆商公司簽認,上載『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此份文件係由何人所填載登打?為何如此填載?)如卷1第192頁之文件上面的中文『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所打的,這份文件都是我打字的,我是依照原證6的訂購單所製作的,就是原證6訂貨單上面記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卷1第154頁)。」、「(被證21上載『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最末頁簽名處登載『恆商國際』,此為何人所登載?登載理由為何?為何原證7之訂購確認單無此記載?)這兩種文件都是我製作,因為一直修改訂單,所以我電腦的檔案一直更動。…(被證21簽名欄為何你會註記恆商國際?)因為黃冠雄給我的名片是卷3第27、28頁即原證
17、18名片,就是恆商國際公司,且我收到的原證6訂購單是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我所製作的原證7訂購確認單( SALESCONFIRMATION,卷1第192頁)也是使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對方接洽過程中有用恆商國際也有用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在簽名欄註記恆商國際。」等語,是李金玲係因為接洽過程被告恆商公司黃冠雄乃以「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恆商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稱以為交易,因此而為註記,但是,審酌系爭訂單係源自被告公司向謚增公司下單而來(原證6),自應係為與被告公司之交易,尤其被證21之訂購確認單上亦均載「Messrs恆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原告主張該訂購確認單交易主體乃為被告「恆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以李金玲在確認單簽名欄「恆商國際」之註記而主張契約相對人為CI公司,顯不足採等語,應堪確定。
㈢次查,就長信公司部分:
⑴本件長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交易,長信公司所
提出之Sales Confirmation之訂購確認單,其所記載之訂購者以及簽名欄均係記載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原證1,卷1第26-46頁),而長信公司所開立INVOICE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為「CRESCO INTERNATIONAL CO.,
LTD.」(原證3,卷1第54-73頁),就確認INVOICE之往來電子郵件之署名資料亦記載「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原證3,卷1第74-105頁),因此,就長信公司所主張系爭交易文件以觀,不論是訂購確認單、發票之記載,或確認過程中所署名之公司名稱,長信公司均係與記載為「CRESCOINTERNATIONALCO.,LTD.」即CI公司進行交易,而恆商公司主張於本件爭議之前,已經以代理CI公司進行交易之模式,期間長達5年之久之部分,業據恆商公司提出記載交易相對人為「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之訂購確認單、發票為據(被證17,卷4第21-64頁),應堪確定,但是,該所署名之「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資料中,並未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或「B.V.I.」等文意,則該公司是否即為於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CRESCO INTERNATIONALCO」公司,或者是於其他國家地區所設立之公司,並無從遽以認定,則被告主張「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即為英屬維京群島商CI公司,既乏其據,即無從予以認定,是被告恆商公司主張系爭交易係長信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之CI公司,不足採據。
⑵其次,系爭交易過程中,由被告恆商公司人員所提出之名片
乃:①與長信公司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總經理郭竑所提供之名片,正面係記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公司:廣東省東莞市…」、「台北公司:台北市○○○路○○○號4樓」等語,名片背面則以英文記載「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TAIPEI OFFICE:14TH FL.191,FU-SHIN N.RD., TAIPEI TAIWAN」、「DONGGUAN OFFICE:…」等語(原證19,卷3第29頁),②被告公司主張一開始接洽聯繫之業務部經理詹宏茂所提供之名片,正面係記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公司:廣東省東莞市…」、「台北公司:台北市○○○路○○○號4樓」等語,名片背面則以英文記載「CRESCOINTERNATIONAL CO.,LTD」、「TAIPEI OFFICE:14TH FL.191,FU-SHIN N.RD.,TAIPEI TAIWAN」、「DONGGUAN OFFICE:…」等語(原證77,卷7第34頁),此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按,應堪確定,換言之,本件被告恆商公司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宏茂與長信公司進行交易之時,即係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之名義而進行交易,並且所記載之地址資料均為被告恆商公司,足以認定系爭交易乃係由被告恆商公司以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宏茂而與長信公司進行交易,應堪確定,是原告長信公司主張: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恆商公司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宏茂進行交易,其係以上揭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名義,亦即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之名義進行本件交易,交易之相對人乃係被告恆商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⑶再者,被告恆商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RESCO INCORPORATED,
固據恆商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英文證明書、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但是,公司取名其英文名稱之方式,得以相同文字、相似文意、音譯,甚至以類似發音或諧音之方式而為定名,不一而足,甚至於英文名稱中加入其他文字,亦為常見之事,如果未特別予以確定,並無從確認何者正確,但是何以被告恆商公司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宏茂之名片,卻以中英文格式對照之方式,將「恆商股份有限公司」、「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予以連結,顯然係將二者作為被告恆商公司之同一公司名稱之意思,應堪確定,況且,本件名稱CRESCO INCORPORATED與CRESCO INTERNATIONAL差異不大,而於系爭交易進行之過程中,是否曾表明其英文名稱為CRESCO INCORPORATED,係於何交易文件為恆商公司英文名稱之記載,並未據恆商公司就此部分以為主張,,故並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交易中,已經讓長信公司知悉尚有CRESCO INCORPORATED之公司,長信公司無從知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CRESCO INCORPORATED」、「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之區別,更無從判斷「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即為英屬維京群島商CI公司,是被告公司主張:長信公司資料所記載「CRESCOINTERNATIONAL CO.,LTD.」是CI公司名稱,並非被告恆商公司之英文名稱,系爭交易之契約係長信公司與CI公司所簽訂等語,即非有據,是長信公司主張:本件被告恆商公司係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之名義與長信公司締結系爭交易契約之意思,堪與確定。⑷至於本件交易中是否由被告恆商公司、「長胜塑化五金(深
圳)有限公司」、「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CI公司或其他公司支付款項、提領貨物等等事項,乃係長信公司、被告恆商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內部關係,並無從以此認為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係與「CRESCO INTERNATIONALCO.,LTD」或是英屬維京群島商CI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應堪確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交易中,乃係被告恆商公司自為交易,應開確定
,雖被告恆商公司主張其係代理CI公司,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或代理之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恆商公司前揭主張,即難認屬有據。
二、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之部分,主張本件交易係為承攬關係,或為買賣契約之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產品乃美國VS公司為全美各地店面及櫥窗之
佈置裝飾工作,委託美國HI公司負責設計執行,而以聖誕樹及蝴蝶結作為設計,並指定其所需要之樣式、材質、顏色、規格及相關交易條件,生產過程中,先經樣品檢視階段,由被告公司指示及確認樣品樣式後,才開始進行系爭產品之量產,並由被告公司安排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而期間被告公司並就蝴蝶結之條紋、尺寸及布料、位置及綁法、包裝方式等等事項為指示以及變更,要求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依照其指示為履行之事實,業據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等文件以資為據(原證20、21、70、71、75、76;原證28、49、52-53、55-57、60、61;被證22至40、60、
61、66),但是,而本件交易所生產之蝴蝶結與聖誕樹之設計、樣式、材質、顏色、規格、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雖然該等事項係由被告公司指定及安排,而依照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公司乃係依照VS公司、HI公司之設計規劃而將意見轉予長信公司、謚增公司,而就VS公司、HI公司指示之內容以觀,係再取得其店面及櫥窗之佈置裝飾工作所需要之聖誕樹及蝴蝶結,因而需要符合其設計樣式之之物品,是其重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是被告公司主張本件之交易應為買賣關係,應堪確定。
㈢雖然原告主張:該蝴蝶結與聖誕樹係依照被告公司設計樣式
及指示所生產,以符合被告公司之個別需求為目的之客製化產品,重在於被告公司所指示之特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等語以為主張,但是,係由恆商公司向長信公司、謚增公司購買其所需求之商品,而交易之目的,並非在於限制該商品係由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所自行生產,或是向他人購買之商品,交易核心係在於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與恆商公司需求一致即可,至於要求依照設計樣式及指示生產,乃係對於所取得物品之品質確認,此與限制由特定人完成特定工作之目的,尚屬有間,因此,恆商公司向長信公司及謚增公司提出所需產品之規格、顏色、數量、交貨期及運送等相關事項,應屬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從而,被告公司主張本件交易係著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應可認定。
三、就原告二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瑕疵給付情形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涉外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依據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自應就該產品為瑕疵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除大號蝴蝶結外,其餘貨品均已交付,而已交付之部分既未經被告主張為瑕疵品退貨亦未提出瑕疵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即無從認其所主張之瑕疵有據;其次,被告公司雖以其收到買受人HI公司及VS公司負面意見之電子郵件,諸如如包裝不良導致貨品擠壓變形、蝴蝶結綁附位置錯誤或聖誕樹枝幹、孔洞問題等等情事,因而主張有所瑕疵,惟此應為被告公司與HI公司及VS公司內部約定之關係,尚無從遽以之作為本件瑕疵之認定;再者,被告公司雖以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係因買受人能在收到物的當下即時檢查,而本件交易係約定直接將產品運送予VS公司,在運送前僅至現場看裝運,無法檢視箱內貨品實際狀況,被告恆商公司無從發見瑕疵等語以為答辯,為本件交易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將所生產之貨品直接運送予VS公司為交付,即非得以此免除被告公司即時檢查之義務,至於實際上如何以執行即時檢查義務,乃應由被告公司與VS公司洽商後執行,但非以此得認為免除其即時檢查之義務,應可確定;又本件產品及蝴蝶結等產品係經過被告公司、HI公司負責人Mathew及VS公司首席設計師等人至大陸生產現場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7日正式簽樣蝴蝶結,原告方開始大量於生產線製作,而蝴蝶結部分,被告公司雖然曾於103年10月8日通知長信公司「VS決定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內乃載明「…據HI的瞭解,應該是收到的樣品蝴蝶結被擠壓的亂七八糟」等語,乃係指訴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問題,並非指摘產品品質之瑕疵問題,是並無從作為產品有瑕疵之情況,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即非有據。
㈡況且,本件嗣後由HI公司委託SGS進行第三方驗貨,而由SGS
於104年3月4日派員至長信公司,就所訂製之11種產品之成品辦理現場貨物檢驗(包含謚增公司製作交付之蝴蝶結),所進行之檢驗項目共有9項,分別為:①Quantity (數量清點)②Style and Color conforming(設計及顏色確認)③Workmanship appearance/Functional inspection finding(成品的做工及功能測試)④Product-specific Datemeasure-ment/field test on reduced samples size(確認是否依客人交付產品資規格所產製)⑤Packing(包裝檢驗)⑥Marking/label(外箱麥頭標籤檢驗)⑦Information remark(備註事項)⑧Inspection environment(工廠現場環境檢驗)⑨Attachment (附件,驗貨員如發現驗貨有問題會附加上照片)共9個項目進行檢驗,而SGS就11種產品成品檢驗後製作完成SGS INSPECION REPORT共計11份,該11份驗貨報告結論均記載:「Overall Inspection Conclusion:Subject toclient's evaluation(總體查核檢驗結果符合客戶評估要求)」,此有SGS INSPECION REPORT在卷可按(第188頁,原證66),因此,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主張其均依照被告指示產製貨物並無瑕疵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雖然,,被告公司答辯以:SGS報告僅係草稿並非正本,僅有需求說明書並不能完全體現客戶需求,必須提供「簽樣」以進行比照,該產品在103年9月出貨時是否符合品質與規格、有無再此期間經修改,皆已無從查證等語,而主張SGS報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等人所交付之貨物符合規格與需求等語,但是,SGS係受HI公司委託進行第三方驗貨,故驗貨時僅會先出具「Draft草稿」給受驗貨廠商長信公司檢視,經SGS REPORTS(驗貨員)Shen Huang和長信公司品管經理蔡承宏親簽確認內容無誤,以杜絕正式報告產生爭議。SGS驗貨員之後才會將經雙方簽字確認「Draft草稿」交SGS公司覆核,之後才以正式報告提交HI公司,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竑於電子郵件中亦表示「我方律師會以美國SGS出的正式報告為依據和VS開始協商,VS方面也有回應。」等語,是被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以否定SGS報告結論之意旨,尤其,SGS第三方驗貨係由HI公司委託進行,並係由HI公司提供第三方驗貨公司SGS系爭產品規格資料,乃係確認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最終使用系爭產品之HI公司之要求,此即足以確認產品是否達成HI公司之要求,其標準甚至遠高於所簽樣之樣品,應可認定,況且,被告公司其所主張有瑕疵部分,迄未據其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並無從僅因被告公司之主張而認為應排除SGS報告結論之意旨,應堪確定,是原告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指示及設計樣式生產,其已經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並無瑕疵給付情形,應堪採信。
四、就原告二人有無遲延給付,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㈠被告公司答辯略以:因系爭貨物迄今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仍在遲延當中,而該批聖誕樹及蝴蝶結裝飾係VS公司作為2014年聖誕節銷售活動之需求而訂購,而其遲延未能於約定之2014年聖誕節前如期交貨而遭取消訂單,則縱使104年3月由SGS查驗貨品數量,不論係當時或嗣後之期間提出貨品,對於被告而言均已無利益等情,被告公司因而主張依照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以損害賠償金額對於原告等人訴請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但是,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於103年10月6日通知取消訂單前,原告已依被告所下訂單之交貨期限交付貨物之部分,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聯繫交貨之電子郵件、送貨單等文件為據(原證20、10、25-29),且本件貨物並未據被告公司證明有所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主張遲延給付及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長信公司美金776,655.98元,應給付謚增公司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
(一)長信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776,655.98元之部分(包含貨款美金1,169,114.86元+修改費用美金104,553.35元+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元=總計美金1,284,315.29元,扣除已經支付款項美金507,659.31元,餘款為776,655.98元):
㈠長信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經雙方確認簽回之訂單,總額為美
金1,056,334.06元,而被告公司已經支付訂金美金205,641.31元,及支付美金52,018元及美金250,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可確定(按長信公司主張貨款美金1,169,114.86元,係以變更後之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以及訂單編號4302為計算,就變更前之總額為美金1,056,334.06元部分,雙方就該計算並無爭執,卷7第77頁)。
㈡就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之部分:長信公司主張
該部分係於103年9月13日HI公司品管Alex、被告公司郭竑(Tony)、陳怡芬(Amy)及黃冠雄(Terry)進廠檢視產品,並就42"小樹提出產品改包裝及加上圓柱之改單要求後,經許淑玲電知陳怡芬要加美金0.80,陳怡芬並於103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確認「Susan, price:U$0.8?(是否0.80美金)」等語,繼之於103年9月18日以+0000000000000簡訊回覆「42"圓筒OK,可以下order謝謝」,長信公司亦回覆「OK.馬上處理」後,陳怡芬再次以簡訊回覆「謝謝」等情,業據長信公司提出電子郵件、簡訊紀錄影本(原證79、80,卷7第88-99頁),應堪確定,雖然被告公司主張:所有相關費用之對話均為陳怡芬向原告長信公司許淑玲詢價,陳怡芬從未向許淑玲表示確認價格,而是要求許淑玲再以E-mail或銷售確認書正式報價,且陳怡芬所回覆簡訊「42(^&$^$#^$&^)圓筒ok%^可以下order」等語,應指的是42吋圓筒的樣子OK,並非確認價格,亦非被告已為確認之意思表示,被告恆商公司並未長信公司寄發確認增加金額之意思表示,且雙方皆明瞭,確認金額的意思表示即為「Sales Confirmation」,由長信公司發出再經恆商公司簽回者才是經雙方「確認」的金額等語以為答辯,但是,該部分係因被告公司郭竑、陳怡芬等人於進廠檢視產品時,就42"小樹提出產品改包裝及加上圓柱之要求,經許淑玲乃電知陳怡芬要加美金0.80,陳怡芬再以電子郵件向許淑玲詢問「price:U$0.8?」之後,再以簡訊回覆「42"圓筒OK,可以下order謝謝」,長信公司回覆「OK.馬上處理」後,陳怡芬再次以簡訊回覆「謝謝」等語,而就所詢問確認之內容以觀,均係對於所增之價格為確認,並非對於圓筒型式為確認,而且,若被告公司認為僅為圓筒型式的確認,則何以於長信公司回覆「OK.馬上處理」等語之後,陳怡芬以簡訊回覆「謝謝」,而非告知被告公司尚未同意調整之價格,且該部分4張訂單之貨物均已生產完成交付受領(卷7第147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見,若非雙方意思已經達成一致,當會於開始生產時或是交貨取貨時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但被告公司卻未曾為此意思表示,並無從認為被告公司尚有不同意見,是長信公司主張雙方已經就價格增加美金
0.8元部分達成一致,應堪確定。㈢就訂單編號4302之部分:長信公司主張訂單號碼4272屁股樹
(panty tree)之銷售確認書係依被告公司最初樣品之報價,嗣被告要求改單為全仿真的PE葉,長信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重新報價美金288.88元(原證81),被告並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並通知生產(原證82)。嗣被告公司又於103年9月24日轉送HI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要求更改包裝方式(原證83),而更改包裝須增加美金2.59元之費用,長信公司乃於103年9月26日重新報價及提出銷售確認書給被告公司,告知改單後金額為美金244,834.80元(原證84)之過程,業據長信公司提出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以資為據(卷7第100-116頁),應堪採據,是長信公司主張訂單編號4302之部分,應為244,834.80元(〈288.88+2.59〉*840 pcs=244,834.80),即非無由;被告公司雖以:陳怡芬回覆長信公司之原證82電子郵件係在跟許淑玲表示原本取消的garland的PE應該都能用為什麼卻只用百分之30,代表對於增加的材料費用之疑義,並未確認金額等語以文主張,然查,被告公司陳怡芬於103年9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為:「Panty Tree請開始用PE下去做,去核算:─之前取消的garland的PE都能用 但是 只能提供給Panty Treetotal的30%左右?─Panty Tree的production time已經從9/1-9/11,試問 現在 線上 應該有300pcs左右的pantytree的材料是嗎?─在9/27可以 交多少改成PE的PantyTree?謝謝!!」等語(卷7第105頁),是就該電子郵件全體內容以觀,既然已經明確表示「Panty Tree請開始用PE下去做」、「在9/27可以 交多少改成PE的PantyTree?」等語,足認其已經同意長信公司於103年9月11日重新報價之美金288.88元,因而要求長信公司開始生產,並要求長信公司確認9/27可以交貨之數量,而被告公司雖然於電子郵件中就取消訂單材料使用率30%之部分提出其疑義,但若是被告公司不同意長信公司之報價,應該就價格部分與長信公司達成協議之後,才會要長信公司開始生產,並與長信公司確定交貨期限,方符合常理,並無不同意長信公司之報價,卻要長信開始生產並催促交貨,事後再行主張不同意長信公司報價之理,此顯然與事理相違背,並不足採信,是此應只是被告公司之議價請求,而不影響上述其依照長信公司重新報價而開始生產交貨之決定,長信公司之主張,應堪採信;另就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轉送HI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要求更改包裝方式之部分,長信公司得知後,即於103年9月26日重新報價並提出銷售確認書,並告知改單後每件金額為美金291.47元(288.88+2.59),840PCS總金額為美金244,834.80元,此有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按(卷7第115頁),而被告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訂單之貨物已生產完成交付受領(卷7第151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見,若非雙方意思已經達成一致,當會於開始生產時或是交貨取貨時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但被告公司卻未曾為此意思表示,是就重新報價之美金288.88元以及更改包裝增加費用之美金2.59元之部分,並無從認為被告公司尚有不同意見,是長信公司主張雙方已經就價格部分達成一致,應堪確定。從而,就原告請求貨款美金之部分,所主張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及訂單編號4302之部分,為有理由,是長信公司所請求之貨款為美金1,169,114.86元之部分,應可採信,而非採以變更前總額之美金1,056,334.06元,應足確定。
㈣就修改費用美金104,553.35元部分:就①長信公司所主張因
取消訂單而請求已經備料之費用103,193.35元之部分,就此部分固據長信公司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會承擔已經備料的費用(原證41),於103年9月26日電子郵件表明會在103年9月29日支付款項時一同取消訂單物料貨款(原證44),於103年10月通知取消訂單時,亦承諾會就取消物料部份先行付款,且長信公司亦於103年10月6日回覆相關發票清單給被告公司(原證45)等語,惟查,長信公司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文件及帳務(原證2、原證45,卷1第49頁、卷5第95頁),均僅記載科目以及金額為103,193.35元,至於係何種物品內容及項目數量,均未記載,並無從認定其內容為何,亦無法判斷其取消訂單、已經備料之關連性,是被告主張:被告恆商公司確實承諾負擔已經備料費用,惟費用金額仍須經確認,而非一經長信公司報價,無論金額是否合理,皆要恆商公司承擔,而原證45是陳怡芬附上許淑玲於103年10月6日寄發的內容,並請其給予清單以回報予恆商公司,亦非代表金額部分已經由恆商公司確認等語,即非無由,既無從認定長信公司所主張取消訂單已經備料費用103,
193.35元之明細與內容,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有據;次就②長信公司所請求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之部分,就此部分固據長信公司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3日至長信公司驗貨時,被告公司為避免大蝴蝶結運送過程遭壓壞有摺痕,決定改將大蝴蝶結獨立包裝,現場經被告公司TONY親口允諾會負擔額外獨立包裝之費用,並經證人許淑玲於105年9月20日證述明確等語以為主張,惟查,長信公司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文件帳務,僅記載科目及金額,且為提出資料足以證明開始進行包狀變更之前,已經向被告公司說明獨立包裝費用之價額,是被告公司主張:費用金額須經被告恆商公司確認,非經長信公司報價都要恆商公司承擔等語,亦非無由,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長信公司於變更前已經告知被告公司,並經其確認後始通知變更包裝,或雙方已經就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之部分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則長信公司主張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之部分,尚難遽以採據;從而,就長信公司所請求修改費用美金104,553.35元部分(取消訂單已經備料費用103,193.35元+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就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元部分:長信公司主張:因被告
公司於9月底追加的MOCK樣品,發票號碼S00000000即係此款被告公司要求製作且未出貨之樣品費用,該發票係於103年11月10日所開立,並非103年9月24日電子郵件附件(原證46),被告公司質疑103年9月24日電子郵件不可能附上103年11月10日發票,應係誤會等語,並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原證46),以資為據,而被告公司則以:訴訟前並未收到長信公司所開立號碼S00000000發票,長信公司今亦自承原證46之103年9月24日電子郵件附件並非該發票,足見長信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寄發該發票,該發票金額被告恆商公司自始至終皆不知情,亦不知該金額為何,針對該發票之金額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恆商公司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以為主張,經查,長信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電子郵件(原證46)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有關於所請求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元之記載,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5第98-100頁、卷8第90頁),而長信公司所主張之編號S00000000之發票,長信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生產樣品前已經告知被告公司單價及金額,並經其確認後才開始生產,且其金額亦非長信公司所請求之美金10,647.08元,並無從為有利於長信公司主張之認定,是長信公司主張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元部分,尚難遽以採據,應不予准許。
㈥綜上,就長信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776,655.98元之部
分,於請求貨款即美金1,169,114.86元之部分,為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餘修改費用美金104,553.35元(取消訂單已經備料費用103,193.35元+包裝費用美金1,360元)、樣品費用美金10,647.08元之部分,不予准許,而該金額再扣除已經支付款項美金507,659.31元後,就餘款美金661,455.55元之範圍內,長信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其據,應不准許。
(二)謚增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784,835.16元及人民幣255,
627.42元之部分(包含貨款美金1,484,444.97元+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經支付之美金部分後,尚餘貨款美金784,835.16元(1,484,444.97-451,609.81-48,000-200,000=784,835.16),以及修改費用人民幣255,
627.42元):㈠謚增公司與被告公司就蝴蝶結裝飾生產製造之交易,雙方最
初訂單金額合計為美金1,482,058.01元,嗣因被告公司改單,而改單後之貨款總計為美金1,484,444.97元,且被告公司先後於103年8月20日支付訂金美金451,609.81元、103年11月7日支付美金48,000元、103年12月26日支付美金200,000元(合計美金699,608.81)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銷售確認書、送貨單、樣品送貨單、蝴蝶結訂單資料彙整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綜合戶口結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原證6、7、10、27、31-33,卷1第153、187、241頁,卷3第
194、220頁),付款金額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卷2第187頁),而被告對於改單後之貨款總計金額為美金1,484,444.97元、以及先後於103年8月20日支付訂金、103年11月7日支付美金48,000元、103年12月26日支付美金200,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卷8第55頁),對於其所支付訂金之金額主張為支付美金451,627.81元,但是,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0日支付訂金總額雖然係美金451,
627.81元,但其中乃包括手續費美金8元以及郵電費美金10元,此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卷2第187頁),而手續費美金8元以及郵電費美金10元之部分,應屬被告公司支付匯款銀行之費用,而屬被告公司之成本,是支付訂金之金額,應該為原告所主張之美金451,609.81元,應可確定,從而,就謚增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部分,所主張之付款餘額應為美金784,835.16元(1,484,444.97-451,609.81-48,000-200,000=784,835.16),應可確定。
㈡就本件蝴蝶結裝飾交易之部分,被告公司主張XXLarge蝴蝶
結(簡稱大號蝴蝶結)其已經於103年9月22日告知謚增公司停止生產,是謚增公司違約自行生產,因此就此部分應從貨款總額中扣除美金110,130.46元(即訂單4297及4310)等語,經查:
⑴就此部分固據被告恆商公司主張略以:①證人李金玲證稱:
「2014年6月我們提供報價,後來有簽約,初期是黃冠雄,他給我們設計圖,我們是照圖打樣,黃冠雄與陳怡芬都有就樣本修正,8月定稿,當時是由陳怡芬於實體樣本上簽名作為定稿,我們從0月生產,9月3日陸續出貨送到恆商公司指定地點,依照原證6勾選指定工廠,後來恆商公司陳怡芬有用電子郵件告訴我送到長信的工廠,就是原證9、10、47、48,我依指示送過去,從9月3日送到9月30日送完,期間在9月22日黃冠雄與陳怡芬以及VS、HI的人員到工廠,就大號蝴蝶結表示要修改,但是當天未確定,原本貨物9月30要出貨完成,但這一款未確定暫停,陳怡芬用電話與電子郵件也是告訴我暫停。」、「8月27日陳怡芬到我們公司就樣版簽名為準。當天所有的樣版都已經確認簽名,但是9月22日就大號蝴蝶結有變動,如我之前所述。」等語,②而證人即被告恆商公司陳怡芬亦證稱:「(你有無要求謚增公司停止生產大號蝴蝶結)有,我告訴他不要繼續生產,生產到哪就先停住。之後我沒有告訴謚增公司繼續生產。」等語,③且再審酌陳怡芬於104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謚增公司負責人洪鈳証,內容略以:「據上週五確認由貴司告知大貨基本已都做好情況下,不應該再發生有無簽版的情形,而要求我司必須簽樣,不符要求。而我司也依照貴司的告知而通知客人貴司的大貨已準備好;現今又發生無簽版無法繼續生產之情況發生。請貴司維持現狀」、「請維持現狀就好,不需再繼續進行,謝謝!」等語(卷2第176頁),因此,被告恆商公司主張:其已經於103年9月22日通知謚增公司將大號蝴蝶結暫停生產,而謚增公司也已經同意不再生產,且之後亦未再有要原告謚增公司恢復生產之事實,應堪確定,則其主張此部分應該扣除美金110,130.46元,即非無由。⑵次查,雖然謚增公司主張依照證人李金玲證稱恆商陳怡芬於
104年2月通知要驗大號蝴蝶結,謚增公司依照指示將數量送至長信樹廠驗貨,該批大號蝴蝶結已生產完畢等語,而陳怡芬結證,SGS是接受HI公司委託去查核數量,因為當時還有未出貨,謚增公司有把大號蝴蝶結這個貨物載到長信公司等語,且SGS於104年3月4日查驗完貨物之後,恆商陳怡芬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謚增公司將XXLarge Bow包裝為1pcs/inner,3 inner/carton 3套(共9pcs)(切勿重複包裝痕跡)寄至HI公司,並提供HI的FedEx帳號,又因HI未支付聯邦快遞公司運費,謚增公司乃於104年8月3日詢問陳怡芬事情處理情況。陳怡芬同日回覆會再次與客人聯絡等情,因而主張倘若被告公司未要求謚增公司完成大號蝴蝶結生產,謚增公司如何配合送至SGS查驗數量及品質,並寄3套至美國,故被告公司辯稱有要求謚增公司停止生產大號蝴蝶結,此部分請款無理由等語,但是,本件被告公司確有要求謚增公司停止生產之情,業據證人李金玲、陳怡芬證述綦詳,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謚增公司否認有停止生產之事,不足採信,則究竟何時經由何人確認再度開始生產之部分,決定何時交貨,金額有無變動等等部分,均足以影響謚增公司所生產之大號蝴蝶結是否有瑕疵,而影響其可否請求貨款及所請求之金額,但是就此部分並未據謚增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則該大號蝴蝶結之貨款究竟為何,即無從遽以認定。
⑶再者,嗣後雖就大號蝴蝶結由SGS查驗數量及品質,以及寄3
套至美國HI公司之過程,但此僅係再查驗已生產之大號蝴蝶結數量及品質之現狀,並非確定要接受謚增公司違約生產之大號蝴蝶結之意思,尤其,SGS查驗及通知寄送至美國HI公司之時間係在104年2月,早已超過聖誕假期,根本無法達成作為聖誕布置之用,被告公司既然已經於103年9月22日通知停止生產,豈會104年2月在要求生產之理,是就此部分,並無從作為大號蝴蝶結開始生產之認定,從而,是被告公司主張:本件大號蝴蝶結已經通知停止生產,謚增公司亦同意停止生產,且之後並未再有同意繼續生產,而是謚增公司事後擅自違約依照舊規格製造,因此請求大號蝴蝶結貨款,並無理由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是此部分應扣除美金110,
130.46元,應堪確定。㈢就謚增公司所請求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
⑴謚增公司主張略以:於103年8月26日針對修改產品作法所產
生之費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修改費用共計人民幣136,877.42元,及修改產品所生費用明細包含「1、過棉:2,500碼+人工費,人民幣37,500元、2、單面改雙面:
3,750碼+人工費,人民幣41,250元、3、如果需混裝:包裝(周轉箱+人工費),人民幣40,000預估」等語,並與被告公司以電話確認取得付款合意,則被告公司數度變更修改訂單內容且同意負擔修改衍生之成本費用,上開被告公司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等語以為主張(卷8第91-93頁),並以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資為據(原證8=原證59,卷1第233頁,同卷5第230頁)。
⑵但是,原證8電子郵件所記載內容全文係為:「Dear Amy,與
工廠努力的減少修改產生的費用(包括布廠,印刷廠,過膠)。最小的那款加棉單面的我們吸收了(數量最多)。6.45x5.5增加美金USD0.02/PC.共USD13463.38。9X7增加美金USD0.03/PC.共USD8829.36。兩種共人民幣¥136877.42。修改產品做法所產生費用明細如下:1.過棉=2500碼+人工費=人民幣37,500。2.單面改雙面=3750碼+人工費=人民幣41,250。3.如果需混裝=包裝(周轉箱+人工費)=人民幣40,000預估。P.S:由Amy排交貨細節,我們確認後,按期交貨。Ansom」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1第233頁,同卷5第230頁)(按原電子郵件內容係以分段+空格之方式為區隔,因此於內容中加入『。』、『=』之符號,以便閱讀),而依照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謚增公司乃係表示其減少修改產生的費用、其已經吸收加棉單面的費用,並且就將要修改產品之作法臚列可行之3種選項,並就各作法提出原料需求,再預估每一種作法所預估之金額,藉以詢問被告公司等語,是乃係詢問作法之電子郵件,再審酌證人洪鈳証證稱「原證59是我用電子郵件給陳怡芬,內容是要求列出來的項目,方便他跟公司回報,不會受到質疑。」等語,亦足相佐,因此,原證8(原證59)之電子郵件乃係謚增公司詢問詢問之信函,應得被告公司同意,始生其效力,應堪確定,而就此部分是否已經獲得被告公司同意之部分,謚增公司係主張其以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繫後,取得付款合意,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而謚增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謚增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是就此部分,被告公司主張:原證8電子郵件僅為原告單方面請求,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亦無原告謚增公司所稱以電話取得付款合意,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證人洪鈳証只是列出項目由陳怡芬回報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並未承諾原告公司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等語,應可採信。
⑶其次,謚增公司另以原證56、57即103年8月29日、9月1日電
子郵件中已記載「請確認交期…」、「現有布料繼續進行…」等語以為主張,但是,陳怡芬於103年8月29日寄予原告謚增公司之原證56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乃以:「Anson,cc.李S,由於VS客人原因,今天正式通知要將Fabric Color-Boxstrip SM更改,更改信息如附檔Page 1 of 13原7424C->1915C,RED200C-> 198C;201C不變,但尺寸由3.17mm-> 2.29mm(與Box stripe LG顏色相同只是間距不同)請確認交期,最快何時大貨生產開始,並可以交貨給樹廠所以,現在在生產或製做Box stripe SM的都暫停,並請將已發生的費用算出,謝謝!!」等語(卷5第211頁),而於103年9月1日之原證57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乃以:「李S,窄版(box stripeSM)(1915C, RED200C,210C)現有布料繼續進行,綁在樹上皆適用此布料,因為客人無法接受交期delay。開新版也繼續開版(box stripe SM)(201C,198C,1915C)(3.17mm改2.29mm)但先不印布,等待客人通知,並且已經去詢問客人FOB(PO#0000-0000pcs,PO#0000-000pcs,PO#0000-0000pcs)是否要改成此布料.但維持原有交期在10/20還是可以提早?謝謝!!Anson:如果客人決定FOB要用新款布料,請將舊款的FOB部份已備料的費用整理出來,謝謝!!」等語(卷5第225頁),因此就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乃係就可能會變更或修改之部分持續討論,並表示仍需要等待客人之決定,而並非全部事項均已經決定且確認謚增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應可確信,尤其,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其業以被證46之電子郵件為回覆(容後述),是尚難以此認為此部分雙方已有意思合致,是被告公司主張:原證56電子郵件是確認交期及請其算出已發生的費用,原證57僅被告告知原告謚增公司客人決定要用新款布料,其他事項會再詢問客人,並表示如果客人決定時再請將舊款已備料的費用整理出來等語,因此,上揭內容均係就交易中其他事項為討論,雙方並未再對於報價之事項為討論,而謚增公司卻以被告並未針對報價有爭執而推論兩造已取得改單費用合意,其推論其推論顯不合理,雙方並未有合意等語,應堪採信。
⑷再者,謚增公司雖引用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寄予謚增公
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略以:「Anson,Please see thebelow.Thank you.材料US$ 9,675.00。包裝US$4,200.00。
已備料/成型剪/人工費US$23,500.11。鋼板費¥7,500.00」等語(被證46,卷4第298頁),以及原證45電子郵件所記載內容略以:「昨晚已經發信給HI,要求已出貨的部分,必須在這個禮拜結束前,必須先行付款,這包含了五金配件和取消訂單的部分」等語(卷5第97頁),因而主張:該電子郵件係因收到VS取消訂單通知後,希望可以減價,並非兩造未達成修改費用總計人民幣255,627.42元之合意,且縱認未達成修改費用總計人民幣255,627.42元之合意,被告公司亦已自認須負擔修改費用總計美金38,625元等語,以為主張,然而,依照被告公司所回覆之被證46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乃記載:「材料US$9,675.00。包裝US$4,200.00。已備料/成型剪/人工費US$23,500.11。鋼板費¥7,500.00」等項目及款項,但是所記載內容,與上述之前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加棉單面…USD13463.38…USD8829.36…共人民幣¥136877.42。過棉…人民幣37,500…單面改雙面…人民幣41,250…如果需混裝…人民幣40,000預估」之項目及金額,全然不同,並無從就二者之項目及金額以為勾稽,且亦因缺乏必要項目及內容之記載,而無法認為係由被告公司提出新要約,尤其,雙方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亦與原告謚增公司訴訟主張修改費用總計人民幣255,627.42元並不相同,並無從認為係對於原告所主張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又原證45電子郵件所記載內容,乃係被告公司目前向訴外人HI公司所請求或主張之事項,乃屬於被告公司與HI公司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從作為謚增公司與被告公司意思合致之認定,亦可確定;從而,被告主張雙方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應可採據,從而,謚增公司所請求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㈣綜上,就謚增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美金784,835.16元
及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就所請求給付貨款中之大號蝴蝶結部分應扣除美金110,130.46元外,其餘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而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之部分不應准許,是謚增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674,704.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長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61,455.55元、原告謚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74,704.7元,及均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