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被 告 陳文南
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上列七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錫河,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永清,陳永清已於民國105年9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之1條、第28條、第227條、第227之1、第36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審理中之民國105年3月28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將原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且撤回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頁),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卷二第49頁)。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富味鄉公司先前販售所聲稱百分之百純黑麻油,然實則攙有其他低價油,所生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著名上市食品公司,商譽卓著,生產各類民生食用品。富味鄉公司前負責人為被告陳文南(下稱陳文南),於103年9月30日變更為被告陳錫銘(下稱陳錫銘),該公司主要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陳文南前於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綜理經營富味鄉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被告陳瑞禮(下稱陳瑞禮)擔任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兼任技術總監期間(已於103年9月5日辭任),負責工廠機器設備運作、維修及生產芝麻油產品配方之變更簽核。惟陳文南、陳瑞禮均明知富味鄉公司為食用油品製造商,應於食用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油品容器或外包裝之標籤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富味鄉公司所製造、銷售食用油品之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陳文南、陳瑞禮為降低生產成本以牟取富味鄉公司銷售食用油品之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在製造黑芝麻油過程中,加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無侵害危險性之較低價黃麻油,及富味鄉公司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再依所加入黃麻油、特黑油之不等比例,而區分油品種類,並異其市場銷售價格,自98年12月間起,指示被告林瑞聰(下稱林瑞聰)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5%、28%、37%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降為95%、72%、63%),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各0.7%或0.9%、1%或3%、0.9%,經陳瑞禮簽核後,由資材課長被告劉騏瑋(下稱劉騏瑋)將變更後的新配方表輸入電腦,產生各該油品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並進入生產排程,再以製造通知單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由生產部門小瓶裝、大桶裝調油技術員被告陳國華、洪銘昌(下分稱陳國華、洪銘昌),依上揭單階材料用料清單及製造通知單所載配方及製造數量,在調配室調製成「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等調和油品,再由其他不知情員工進行分裝(分為1公升裝、3公升裝、185毫升裝、370毫升裝、550毫升裝、18公斤裝、190公斤裝不等,上開富味鄉公司於黑麻油製程中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等情事,下稱混油事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不實商品品質文字之標籤,交由不知情員工黏貼至各該油品瓶(桶)裝上,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黑麻油,均為未加入其他油品而購買該油品(下稱系爭油品),陳文南、陳瑞禮遂藉此詐得不法財物。上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後查獲上情而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定讞在案,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商譽之重大損害,爰先位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第195條規定,備位就富味鄉公司、陳文南、陳瑞禮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下稱陳文南等6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其中第184條第1項後段僅針對陳文南、陳瑞禮;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339條、第25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㈠先位聲明:富味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㈠先位部分:
1.本件應依原告與富味鄉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所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定之。觀系爭合約所附「附件:產品項明細表」,並無系爭油品即「麻D190」之品項,是原告所稱「麻D190」顯非系爭合約之適用標的。退步言,縱若原告與富味鄉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的規範得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然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記載富味鄉公司供應予原告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原告規格書所訂定之標準,並擔保交付予原告之產品,符合國家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是原告與富味鄉公司締結系爭合約未約定富味鄉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產品須為100%純黑麻油。再訴外人即原告採購組長蕭永昌於彰化地檢署證述原告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黑芝麻油時,有先進行詢價,知悉富味鄉公司所販售的產品較其他廠商高仍願購買,係因系爭油品品質及香氣比較好,可徵富味鄉公司出售黑芝麻油予原告前,係先提供樣品供原告測試確認符合原告需求及規格書之規範,始得出富味鄉公司的產品品質及香氣比較好的試驗結果,而認符合其需求與規格,方願以較高價格與富味鄉公司進行交易,且富味鄉公司出售之各式油品均符合CNS國家標準,且於健康安全無礙,甚而高於原來預定之品質效用,可證系爭油品確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內容,而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的情形。又富味鄉公司於混油事件發生後,為表達對於全體消費大眾的歉意,經與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後,主動提出5,000萬元專供退貨保證的擔保金。就退貨品項部分,並統一於102年11月1日,發函給各個通路商無條件接受下架回收,非僅有與系爭油品相同之產品,也非只有標示100%純黑芝麻油的品項,實際上接受退貨的品項高達37個產品項目,只要消費者或往來廠商要求退貨,富味鄉公司均願意接受並予以回收。此為原告所屬臺中廠收到富味鄉公司的退貨款項5,000元,而龍潭廠收到富味鄉公司退貨款項31萬4,300元之緣故,是不能據富味鄉公司辦理退貨並退款31萬9,300元予原告之行為反推兩造約定系爭油品應為100%純黑芝麻油或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再原告使用系爭油品於加工再製成水餃醬汁、麻辣肉醬與玉米筍等產品後均已銷售完畢,迄今並無任何消費者對其主張賠償或要求退貨,縱認富味鄉公司販售系爭油品予原告售價較其他廠商貴19元,原告早已於其製成後續產品後,將差額加在其終端產品的販售價上由終端之消費者承受,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是項財產上所受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損失部分:⑴有關所失利益671萬4337元部分:原告過去幾年食安風波經
媒體披露,相關產品原料曾使用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所提供的相關油品,導致消費者對於原告產品的不信賴,甚至連產品本身毫無任何疑慮的林鳳營鮮奶產品,原本市場占有率長年第一的明星級產品,也遭到消費者的抵制,銷售量顯著下滑。則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油品之相關產品銷售淨額明顯減少,顯無法直接歸責富味鄉公司,而係原告經營不善且於滅頂事件後無法獲得消費者之青睞所致。再原告最後一次與富味鄉公司進行交易為102年10月7日,此後因媒體烏龍報導棉籽油含有棉酚的不實內容(此部分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即不再向富味鄉公司進行採購,而改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油品。因此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至12月間之產品銷售量,與103年8月至12月間之產品銷售量有顯著下滑的情事,顯難以直接論斷為系爭油品所致,其中亦可能係消費者對原告產品失去信心、原告改採買其他業者的原料油品而不受消費者青睞,或係原告行銷手法或市場整體交易量下滑,則原告主張所失利益671萬4,337元,並不能證明與系爭油品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46億9,225萬0,761元,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大幅下滑至117億4,247萬9,230元,顯見原告產銷的各式商品均有顯著下滑情形,非單純僅因原告採購系爭油品所後製的產品不受消費者青睞所致,而是市場消費者,對於原告所採購其他廠商製成的產品均失去信心所造成,實與被告無關。
⑵原告主張商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部分:原告係
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且原告迄今無任何舉證其商譽受有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富味鄉公司於黑麻油摻入特黑油或黃麻油之行為,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或假冒之行為,且該條規定目的在保護終端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原告為企業經營者,非上開法規所欲法護之規範對象,自無原告主張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縱被告調配研製之黑麻油行為該當摻偽或假冒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且與原告主張之商譽受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㈠原告為國內著名上市食品公司,生產各類民生食用品,富味
鄉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文南,自103年9月30日起變更為陳錫銘)主要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陳文南前擔任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綜理經營富味鄉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陳瑞禮擔任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技術總監期間,負責工廠機器設備運作、維修及生產芝麻油產品配方之變更簽核。林瑞聰、劉騏瑋為富味鄉公司之研發中心經理、資材課課長,分別負責油品配方調整及生產製造排程;陳國華、洪銘昌則為富味鄉公司調油技術人員,陳國華負責小瓶裝油品調製,洪銘昌負責大桶裝油品調製。
㈡陳文南、陳瑞禮擔任富味鄉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因涉嫌在製
造黑芝麻油過程中,加入較低價黃麻油,及富味鄉公司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再依所加入黃麻油、特黑油之不等比例,而區分油品種類,並異其市場銷售價格及自98年12月間起,指示研發中心主任(期間內又升任經理)林瑞聰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5%、28%、37%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降為95%、72%、63%),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各0.7%或0.9%、1%或3%、0.9%,經陳瑞禮簽核後,由資材課長劉騏瑋將變更後的新配方表輸入電腦,產生各該油品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並進入生產排程,再以製造通知單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由生產部門小瓶裝、大桶裝調油技術員陳國華、洪銘昌,依上揭單階材料用料清單及製造通知單所載配方及製造數量,在調配室調製成「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等調和油品,再由其他不知情員工進行分裝(分為1公升裝、3公升裝、185毫升裝、370毫升裝、550毫升裝、18公斤裝、190公斤裝不等),並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100% PURE BL
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不實商品品質文字之標籤,交由不知情員工黏貼至各該油品瓶(桶)裝上,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之犯罪事實,為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囑易字第2號判決科處富味鄉公司500萬元罰金;陳文南、陳瑞禮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2,500萬元,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部分則判決無罪。彰化地檢署、富味鄉公司、陳文南、陳瑞禮不服提起上訴,經智財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撤銷彰化地院上開所為有罪部分判決,就虛偽標示商品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陳文南、陳瑞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予緩刑4年,並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萬元。就富味鄉公司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併駁回其他上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有智財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56頁)。
㈢原告與富味鄉公司曾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以訂購單向被告購買油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富味鄉公司上開混油事件爆發後,富味鄉公司應原告要求退貨,金額計為31萬9,300元,原告計購買頂級黑麻油(代號「麻D190」)901桶,平均單價為2萬8,410.254元,總額計為2,535萬4,369元(已扣除上開31萬9,300元)。原告亦係系爭刑案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被害人(參智財法院刑事判決附表10編號5、附表13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六、原告主張富味鄉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油品混有其他低價油品,竟以純麻油為名售予原告,致原告誤認購買而受有財產及商譽之損害,相關人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在案,為此先位請求富味商賠償損害,備位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就富味鄉公司售予原告確係摻有其他油品一節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為:㈠先位部分:1.富味鄉公司交付之系爭油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富味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3.原告一部請求富味鄉公司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文南等6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味鄉公司與陳文南、陳瑞禮連帶賠償,有無理由?3.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1.富味鄉公司交付之系爭油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⑴查,陳文南、陳瑞禮分別擔任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董事長兼技術總監期間,因涉嫌在製造黑芝麻油過程中,加入較低價黃麻油,及富味鄉公司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再依所加入黃麻油、特黑油之不等比例,而區分油品種類,並異其市場銷售價格及自98年12月間起,指示研發中心主任林瑞聰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5%、28%、37%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降為95%、72%、63%),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各0.7%或0.9%、1%或3%、0.9%,經陳瑞禮簽核後,由資材課長劉騏瑋將變更後的新配方表輸入電腦,產生各該油品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並進入生產排程,再以製造通知單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由生產部門小瓶裝、大桶裝調油技術員陳國華、洪銘昌,依上揭單階材料用料清單及製造通知單所載配方及製造數量,在調配室調製成「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等調和油品,再進行分裝(分為1公升裝、3公升裝、185毫升裝、370毫升裝、550毫升裝、18公斤裝、190公斤裝不等),並委由印刷廠印製載有「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不實商品品質文字之標籤,交由員工黏貼至各該油品瓶(桶)裝上,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之犯罪事實,為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囑易字第2號判決科處富味鄉公司500萬元;陳文南、陳瑞禮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2,500萬元,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部分則判決無罪。彰化地檢署、富味鄉公司、陳文南、陳瑞禮不服提起上訴,經智財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撤銷彰化地院上開有罪部分判決,就虛偽標示商品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陳文南、陳瑞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予緩刑4年,並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萬元。就富味鄉公司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併駁回其他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智財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採購人員誤認系爭油品係100%純黑麻油而予購買者,為麻D190之油品數量為901桶,平均單價28,140.254元,總額為25,354,369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55頁附表13編號2、第152頁反面附表10編號5,出貨單位為原告龍潭廠)。又原告與富味鄉公司曾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訂購單向被告購買油品,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時間、交貨地點等,詳附件。」而其附件之產品項明細表,其中有關麻D190之產品,其規格、價格、交貨地點等係載「190kg/PCS、147.62/kg、龍潭廠」;至於數量及交貨時間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1、2,係約定其採購產品的數量,以原告每次訂購之數量為準,交貨時間及地點依兩造協議定之。另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產品品質為:「一、乙方(按係被告,下同)供應甲方(按係原告,下同)之產品品質,應符合甲方規格書所定之標準,並擔保交付予甲方之產品,符合國家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方並應擔保產品於交付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二、乙方所供應產品之品質,不得含有人工合成抗氧化劑、防腐劑、人工色素、人甘味料等添加物及其他違法添加物。縱使添加物依法得添加,但基於甲方對消費者之承諾,乙方未經甲方書面之同意,乙方仍不得擅自添加(註:如BHA…等添加物)。」。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所附附件:產品項明細表,並無系爭油品即「麻D190」之品項,是原告所稱「麻D190」顯無系爭合約之適用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本合約期限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30日止,計1年,期限屆滿2個月前,若雙方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本合約視為延長一年」(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其後附原產品項明細表固無產品品稱為「麻D190」之品項名稱,然於100年8月25日業經附加含有「麻D190」品產品稱之附件:產品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復未提出有關兩造曾於系爭合約原約定101年6月30日之合約期間屆滿2個月前,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於上開期間屆滿後繼續延長1年。且被告所出貨之系爭油品品項名稱與交貨地點等,均與100年8月25日之附件產品項明細表麻D190相同,依其情形,堪認系爭油品確係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為出貨之產品,被告抗辯系爭油品非依系爭合約所履行一節,尚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油品為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售予原告
,竟為虛偽不實標記,而實質上摻入較低價之黃麻油及自行調製之特黑油,認被告所交付系爭油品不符約定品質等語,為被告否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採購組長蕭永昌、採購組人員王惠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從97年開始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頂級100%黑芝麻油,是富味鄉公司業務人員送樣來給我們看,說他們的油品是100%的黑芝麻油;採購黑的芝麻油是用在水餃醬汁的調和、麻辣肉醬與玉筍絲的調味;富味鄉公司的頂級黑麻油每公斤比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的高19元左右,我們認為他們的品質及香味比較好,才向富味鄉公司買。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我們公司的配方是要求純的黑芝麻油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32號訊問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參以陳文南、陳瑞禮於擔任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兼技術總監期間確有於系爭油品外包裝標籤印有「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 %純黑芝麻油」等不實商品品質文字之標籤之事實;且依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所要求被告交付之油品,除符合系爭合約所附規格書標準外,富味鄉公司並須擔保油品符合國家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保證其品質,亦不得含有人工合成抗氧侲劑、防腐劑、人工色素、人甘味料等添加物及其他違法添加物,縱使添加物依法得添加,但基於原告對消費者之承諾,富味鄉公司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仍不得擅自添加;且由系爭合約商品品質規格書所載,除載明各項物理指標及化學指標之標準外,其備註欄並載明:「1.重金屬(銅、汞、砷、鉛):芝麻由每年委外送檢一次。2.農業殘留、黃麴毒素(此項目針對原料):黑芝麻每半年委外送檢一次。3.以上化學指標之4-7項為每半年例行性檢驗一次。」等語;而上開檢驗結果,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富味鄉所交付之各項油品,係以原告提供之規格項目與檢驗標準為驗收依據,並於第7條約定原告對富味商公司所交付產品異議流程、檢驗機構及原告拒收之約定,復於該條第4款約定:「乙方販售予甲方之產品,不得隨意更換該產品所生產使用之原料來源,亦不得任意變更代理銷售或生產製造之廠商,如因原料來源或原生產廠商無法繼續供應產品,乙方應以書面正式通知甲方,經甲方確認並同意後始得更換。乙方如違反本項規定,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到之一切損失。」等語;且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保證本合約產品未添加任何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成分或添加物,乙方如違反本項之規定者,乙方除依法應負民、刑事責任外,乙方對甲方或第三人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187、191頁),本件陳文南、陳瑞禮遭智財法院判刑部分雖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為同法第399條第1項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非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或有另行更換原料來源之情事,然由上開約定觀之,仍顯現原告於與富味鄉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對確保富味鄉公司所提供原料或產品來源品質之安全及穩定性要求甚為嚴格。至被告雖另辯稱:蕭永昌、王惠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先是證稱:「因為我們認為他們(即富味鄉公司)的品質及香氣比較好,所以我們才願意跟富味鄉公司購買。」;復又證稱:「如果不純就不會用這樣的高價跟他買」,先證稱係因富味鄉公司產品質、香氣較好才購買,後又證稱因純度要求,其前後證詞有所矛盾云云,然被告不能證明黑芝麻油於純度、香氣與產品品質不能併存且矛盾,且一般人就黑芝麻油之純度、香氣及其產品品質部分,常會認除另有加入其他添加物外,係純度越高,香氣及油品品質越好之觀念,則有關油品之檢驗及添加約定既已為系爭合約所明載,採購人員以其純度、香氣、品質等據為採購之重要參考因素,亦屬常情,是蕭永昌、王惠美於系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言,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油品為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售予原告,而為虛偽不實標記,實質上有摻入較低價之黃麻油及自行調製之特黑油,所交付系爭油品不符約定品質等語,應屬可取。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富味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油品不符約定品質,富味鄉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2,535萬4,369元、財產上所失利益671萬4,337元及商譽損失500萬元,爰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富味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油品既有上開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富味鄉公司於約定期間內,依原告之訂購單提供約定品項之油品,其性質上屬種類之債,原告於訂購時,富味鄉公司尚未特定其所交付之由油品,而於交付時始特定,而於特定時所訂購之油品均已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富味鄉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原告一部請求富味鄉公司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主張金額分敘如下:
⑴系爭油品係原告自向富味鄉公司購買以製作水餃醬汁、麻辣
肉醬、玉筍絲使用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復經蕭永昌、王惠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原告既已將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其所銷售之水餃醬汁、麻辣肉醬、玉筍絲之原料之一,則有關其因為富味鄉公司上開摻入黃麻油、特黑油行為,並於系爭油品為虛偽不實標記,致其所銷售之水餃醬汁、麻辣肉醬、玉筍絲等產品受有損害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雖舉蕭永昌、王惠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及新品牌原料採用試驗申請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為證。然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所購買之「麻D190」,所謂「麻D」係指頂級
黑麻油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而富味鄉公司所提供系爭油品固有為虛偽不實標記及與約定品質不符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然其所自行添加黃麻油、特黑油之比例僅分別為5%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調降為95%),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0.7%或0.9%(見四、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是其比例極低,黑麻油比例至少仍高達94.1%,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黃麻油、特黑油有何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或有何不能使用於其製作之產品,致其以系爭油品製作之水餃醬汁、麻辣肉醬、玉筍絲有響影品質或不能用以銷售情形,則原告主張受有給付予富味鄉公司高達2,535萬4,369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富味鄉公司頂級黑麻油較之福壽公司貴19元,依
此計算,原告因富味鄉公司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受有差價325萬2,610元(190×901×19=3,252,610)之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其受有此差價損失。查。原告採購組長蕭永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富味鄉公司的頂級黑麻油1公斤比其他公司的高19元左右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32號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參,又依原告提出之99年1月21日、100年12月14日新品牌原料採用試驗申請單,其上分別列出原告現採用之品牌即富味鄉公司芝麻油,其價格為每公斤150.8元、147.62元,與所訪查之新品牌福壽公司價格每公斤127元、126.98元,提供予中央研究所研管室審查,其上並列申請理由為新品牌價格較廉,雖可認原告確曾於訪查相關油品時,確有訪價到較系爭油品價格便宜之其他油品。然即便是黑麻油,富味鄉公司尚有不同等級之油品,其價格亦有所不同,而有關福壽公司所提供之芝麻油,其芝麻油比例、成分及其品質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福壽公司上開擬提供予原告芝麻油其等級、品質與系爭油品相同,即無從逕以福壽公司所擬售原告之價格,作為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混油事件爆發前,其自101年8月至12月間
產品銷售淨額為1,556萬7,745元,混油事件爆發期間,自102年8月至12月間產品銷售淨額減少為1,285萬6,417元;於混油事件爆發後,自103年8月至12月間產品銷售淨額更減為614萬2,080元。是富味鄉公司因販售系爭油品致原告誤用混油後,導致產品實際銷售情形與通常銷售情形之營業利潤差額,總計為671萬4,337元(計算式:12,856,417-6,142,080=6,714,337元)。倘認為上開營業利潤減損無理由時,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3月銷售淨額與事發時之同一時期相互勾稽(即102年8月至103年3月),亦可得出原告確有營業利潤差額為377萬7,309元(計算式:24,639,718-20,862,409=3,777,309),此一銷售利益減損,與富味鄉公司不完全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富味鄉公司負起賠償責任等語,提出銷售差異統計表、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42至44頁、第11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二第22頁反面)辯稱:原告除曾使用富味鄉所生產之系爭油品外,亦曾使用大統公司、頂新公司、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相關油品,致消費者對原告產品的不信賴等語。查:①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微信所)鑑定:Ⅰ味全公司於富味鄉公司之混油事件爆發前(即102年10月)商譽市值為何?Ⅱ嗣後因味全公司使用富味鄉公司黑麻油等混油製品,生產製造水餃醬汁、麻辣肉醬與玉筍絲調味等產品,是否成造味全公司商譽之減損?如有,味全公司因富味鄉公司混油事件爆發後所造成商譽市值損失為何?(請排除下列其他使用食品安全疑慮油品事件造成之商譽市值損失,即單純因本件混油事件,不包含下列Ⅲ之其他事件所造成商譽市值損失部份。)Ⅲ又媒體於102年11月披露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生產橄欖油,原料來自大統公司提供之偽橄欖油;於103年9月披露製程中使用強冠公司提供之地溝油等;於103年10月披露使用正義公司提供之偽豬油等,是否均造成商譽減損?如是,則得否區分本件與上開頂新公司等用食品安全疑慮油品造成之商譽減損?(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經中華徵信所於107年1月24日以中徵字第20180008號函檢送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6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就評估衡量日係載:「根據中央社2013年10月21日(按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報導,『衛生福利部今天證實台灣進口粗製棉籽油有6成流向興櫃的富味鄉公司,富味鄉稍早緊急召開記者會聲明指出,合法精煉棉籽油只做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並於隔日(2013年10月22日),根據ETtoday新聞雲報導,『富味鄉澄清自家油品沒問題,22日盤中股價一度大漲超過6%』,直至2013年10月24日下午富味鄉出面致歉,坦承油品攙入棉籽油。味全係於2013年1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說明『1.本公司銷售之食用油產品,以最積極負責任之態度,日前已主動全面送交具有科學檢驗方法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所有食用油產品皆通過〈棉籽酚〉及〈銅葉綠素〉之檢驗,證實安全無虞;檢驗所有食用油品脂肪酸組成也無異常,請消費者放心。2.本公司銷售之食用油產品,少部分油品在不知情情況下產生原料來源疑慮,而基於負責任態度,以最高標準自我要求之前提,並維護消費者權益,自即日起主動自行下架部分食用油產品,並啟動消費者退貨服務機制,主動配合政府主管機關釐清事實,待政府主管機關確認後,再重新上架,此期間造成消費者的困擾,深表歉意。』根據上述,系爭鑑定報告即以富味鄉公司坦承其油品攙入棉籽油一事之隔日(2013年10月25日),作為本報告之衡量日。」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顯見富味鄉公司係於102年10月間始確定並對外坦承油品攙其他低價油之事實,原告亦同意特定商譽市值日期為102年10月(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匯聯會計師事務所係依原告提供102年8月至12月間及103年8月至12月間,前後年度同一期間前述特定12項產品的「銷售淨額在混油事件發生前、後差異表」,核對原告所述前後年度同一期間之銷貨發票、出口報關單、收款傳票、出貨對帳單、營業人銷貨返回或折讓證明單及國貨復進口之進口報單等會計憑證責任。工作驗證發現之事實:原告購買富味鄉公司頂級黑麻油作為原料使用,當富味鄉公司爆發混油事件,自102年8月至12月間,前述特定12項產品之銷售淨額是1,285萬6,417元;混油事件爆發後,統計自103年8月至12月間,前述特定12項產品銷售淨額減少成為614萬2,080元,前述特定12項產品因誤用富味鄉司頂級黑麻油,導致前述特定12項產品實際銷售情形與通常銷售情形之營業利潤差額總計為671萬4,33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其計算起始日係102月8月起,與前開原告同意之商譽市值日期已有不同。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富味鄉公司坦承攙油日期之報導,則實難逕以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作為富味鄉公司販售系爭油品致原告誤用混油後,致產品實際銷售情形與通常銷售情形之營業利潤差額。況被告抗辯原告相關產品亦曾使用大統公司、頂新公司之相關黑心油品等情,原告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另大統公司因使用販賣攙假食用油事件,於102年10月間遭彰化地檢署查獲。而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原告又向頂新公司購入調製,亦於102年10月間經揭露等情,早經各報章雜誌報導,為眾所皆知之事。雖原告使用被告系爭油品而生產之相關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產品,並未見有使用原告向大統公司、頂新公司所購買之相關黑心油產品,然因頂新公司取得原告相當之股份及經營權,而成為頂新公司集團下之公司,且因自102年起黑心油食安風暴,原告所購買之原料產品多有涉及,嗣並遭民眾抵制等情,甚至原告旗下原評價甚好之林鳳營牛乳亦遭民眾抵制,致產品銷售情形不佳等情,亦經報章雜誌及網路報導,而為消費大眾所廣為知悉,則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油品事件亦遭媒體揭露,固足影響原告使用被告系爭油品生產之相關產品銷售情形,惟參酌原告尚有使用其他因食安疑慮產品,致消費者多方抵制,則尚難僅憑原告自102年8至12月間使用系爭油品之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產品銷售營業利潤差額逕為認定係被告銷售系爭油品所致之損害。
②又本件鑑定機關中華徵信所係利用收益面之財務資訊,使用
富味鄉公司黑麻油之歷史產品項目預算數及歷史產品項目實際數之差異,配合溢酬利潤法(Premium Profit Method)模型計算其商譽損失價值,係採用收益面之財務資訊,即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兩類產品之預算數及實際數計算其商譽損失,業已與原告確認,本件之使用富味鄉公司產品之項目與使用大統事件、強冠事件及正義事件之產品並無重疊,係故已區分之。並以公允價值為全案之價值標準,即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某一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某一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並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相關資料來源則係由原告提供103年度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產品項目預算損益數;102年度至103年度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產品項目之實際損益數;101年度至105年度味全個體財務預算數;101年度至105年度味全個體之財務報告;102年度至106年10月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產品通路別之銷售明細,並由中華徵信所自外部蒐集蒐集BLOOMBERG彭博資料庫、DUFF &PHE LPS 2014 Valuation Handbook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外部資料。其評估方法及程序係採用收益基礎法下之溢酬利潤法模型,即原告預期淨利率與實際淨利率之差異,求算可獲得之超額利潤(Excess Profit);另求算預期營業收入數與實際營業收入數之差額,利用營業收入之差額獲利率差異,配合折現因子,即可求得本件商譽損失部份。預期淨利率與實際淨利率之差異表示少賺或多虧損;預估營業收入數與實際營業收入數之差額表示少賺的部分。若實際淨利率低於預期淨利率,或實際營業收入低於預估營業收入,皆意即應賺而未賺,應少虧卻多虧。而實際虧損大於預估之虧損,則為一負向效益,造成超額負報酬的情況;超額負報酬之概念以少賺之營業收入乘以多虧之淨利率表示。其參數假設為假設一:商譽損失之經濟期間:利用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二大產品項之客戶銷貨,以前一年度為基期,計算103年至105年之客戶流失率概況,可得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二大產品項之商譽損失經濟期間,分別為麻辣肉醬約2年及水餃醬汁約1年。假設二:營業收入預算值之達成率:本件係採用富味鄉公司混油事件發生前之達成率,即101年及102年整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實際數占營業收入預算數之占比為82.55%,作為本件營業收入預算達成率之調整參數。是本件於引用前述相關財務資訊及分析模型後,以收益基礎法下之溢酬利潤法模型計算原告因102年使用富味鄉公司混油事件造成之商譽損失,得出商譽損失價值約為17萬4,000元。因實務上通常會將收益基礎法結果進行敏感性分析,系爭鑑定採用折現率作為敏感性因子,將因子採上下加減1%為變動範圍,則商譽損失價值約為17萬3,000元至17萬4,000元等語。
③系爭鑑定報告所欲鑑定者雖為原告因富味鄉公司所提供系爭
油品,致原告商譽損失之數額,然其實際即係以原告主張所因使用系爭油品之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12項產品,以102年10月25日為衡量日,依溢酬利潤法,以混油事件發生前1年為基期,分析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二大產品客戶銷貨於103年至105年客戶流失率概況,上開二大產品損失經濟期間分別為2年及1年,依該部分產品於混油事件發生後,與發生前之101年、102年度營收達成率為82.55%計算為調整參數(見系爭鑑定報告附表2資料),核其計算基礎實係以原告使用系爭油品於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12項產品,所致該類產品之利潤差額損失,並以分析其營收達成率作為調整參數,故與原告因使用系爭油品所受利潤差額無異,且可大部分排除因原告使用大統公司、頂新公司等食安疑慮原料所致之營業利潤損失。況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油品既不符合約定品質,除因大統公司、頂新公司等食安疑慮原料,致原告所生產之相關產品遭消費者對之喪失信心外,經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出面致歉後,對使用被告油品之原告而言,亦足加重消費者對其產品之疑慮,而影響其銷售。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足以據為認定原告因使用系爭油品所致利潤減少之損失,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7萬4,000元,應屬可取,至超逾此部分損失,尚難遽採。
⑶原告復主張味全公司成立迄今已達60年,為國內著名上市食
品公司,安然度過塑化劑等食安事件,產品品質及安全深受消費者信賴。現因富味鄉公司提供混油給原告製作商品之原料,致原告多年建立高品質、受信賴之品牌形象毀於一旦,遭消費者聯想為以利潤為導向而不顧品質,甚至經媒體報導為「黑心」企業。參諸原告因事件發生於所失利益已高達數億元,後續損害更難以計數,原告確因富味鄉公司混油案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500萬元之商譽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商譽損失等語。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已據最高法院著成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開商譽損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受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商譽損失500萬元,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文南等6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味鄉公司與陳文南、陳瑞禮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3.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000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富味鄉公司請求部分,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對被告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條等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味鄉公司給付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