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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陳啟清

INT.TECHFIELD CORP.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蕉被 告 陳彥志

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上 列 七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任君逸律師范清銘律師陳建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均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子)、陳瓊英(即被告陳啟清之妹)、張貴城(即被告張月蕉之弟)、張月仙(即被告張月蕉之妹)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備位請求被告張貴城、張月仙返還其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因其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就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告先位聲明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部分,至張月仙部分則因原告對其所為請求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又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雖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故原告依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其餘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俱不合法云云。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而該回復原狀者,固多依給付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惟因偽造本票罪行而受有損害之人,倘認對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已執該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得回復其所受損害,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旨在回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而得回復因犯罪所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本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故只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相適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可認足以回復其損害者,即屬適法得依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餘亦均係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得據以回復原告損害者,依前所述,自應認均屬原告得合法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7 人(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僅及於原告先位聲明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部分)回復其損害,尚不生被告所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二、次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INT.TECHFIELD CORP(下稱TECHFIELD 公司)為被告陳啟清委請訴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依模里西斯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以被告張月蕉(即被告陳啟清之妻)為代表人之公司等情,有精博公司模里西斯代辦境外公司申請表、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書、精博公司傳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54號A7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亦先敘明。

三、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 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提起,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認有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及管轄權而為審理並判決確定,復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

四、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TECHFIELD 公司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有所明定。原告先位主張被告TECHFIELD 公司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

OBU 帳戶),供被告陳啟清存放其向廠商索取之回扣使用,故被告TECHFIELD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月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此,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在我國,且被告TECHFIELD 公司實際上為均屬我國籍之股東即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所組成,上開3 人復分兼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秘書職務,有同前之精博公司模里西斯代辦境外公司申請表、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書可憑,兩造復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顯見亦與我國關係最切,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六、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TECHFIELD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96,753元、新臺幣137,50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不贅載已經駁回之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5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其因被告陳啟清收取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回扣款所生之損害,並於扣除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後,於105年7月25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月蕉、TECHFIELD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

2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連帶賠償之被告之一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項連帶賠償之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則應就其中新臺幣17,47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澤、陳彥志、陳瓊英、張貴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6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僅第5項、第6項)、張貴城(僅第6 項)連帶給付第1 項、第4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金額、第5項、第6項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逕更正原告之聲明如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4,960,324元、美金316,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5,199元、美金316,6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17,475,1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月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8,96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7,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51,360,67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TECHFIELD公司應返還原告美金4,01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張貴城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被告張月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金額部分,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不贅列)(見本院卷二第63背面至第6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於扣除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另追加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有關昶茂公司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7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至被告7 人雖仍爭執:原告就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嗣後追加對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有關昶茂公司之主張,其追加起訴亦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前述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部分外,其起訴仍均屬合法,業如前述,原告嗣雖追加前述有關昶茂公司之主張,然其所追加之訴既不甚礙被告7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亦不以追加之被告為原訴已存在之被告為必要,是被告7 人辯稱原告就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有關昶茂公司之追加起訴應不合法云云,亦非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啟清自67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85年10月29日經原告委任為協理並兼任資材部經理職務,負責原告對外採購原料之業務,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受原告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為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利益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竟自84年起至103 年止利用為原告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供應商索取回扣,而上開原料供應商為維持合理利潤避免虧損,每次交易均會以正常報價金額加入回扣金額後將原物料售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本金(即該附表編號⑴)及自被告陳啟清收受各該回扣時所起算利息(即該附表編號⑵)之損害;另被告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對原告前開背信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遂與被告張月蕉謀議,由其等於如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包含被告張月蕉自92年9 月間起,提供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TECHFIELD 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設之系爭OBU 帳戶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2至35所示回扣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損害之行為),掩飾或隱匿被告陳啟清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以逃避檢調機關查緝。又被告陳啟清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回扣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與被告張月蕉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另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於臺北市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號2 所示之支票17紙後交付予被告張月蕉,由被告張月蕉執票存入被告張貴城所開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癸」所示之帳戶,下稱土銀7060號帳戶),待提示兌現後,再由被告張月蕉提領現金存放在前開住處。故被告陳啟清就其前開背信收受回扣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回扣利息損害(已扣除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之金額)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啟清收受回扣並與被告張月蕉以前述手法洗錢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亦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其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各請求權,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另被告張月蕉為被告TECHFIELD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告因被告張月蕉利用系爭OBU帳戶洗錢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損害,復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將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回扣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前開住處,所占空間龐大,依一般常情,難認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同財共居之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不知前述鉅款存放於家中,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貴城確有使用土銀7060號帳戶,而其主觀上復可預見領有固定薪資之被告陳啟清、身為家庭主婦之被告張月蕉特地借用其帳戶兌領多筆大額資金,顯係欲藉此保全被告陳啟清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土銀7060號帳戶予被告張月蕉以為被告陳啟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回扣之用,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損害,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責。縱認被告7人不須依前述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負責,被告陳啟清、張月蕉、TECHFIELD公司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4至18、22至35所示之利息利益(即該附表編號⑸),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張貴城、張月仙、TECHFIELD公司自亦各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月蕉、TECHFIELD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如其中一項連帶賠償之被告之一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項連帶賠償之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則應就其中新臺幣17,47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澤、陳彥志、陳瓊英、張貴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6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4,960,324元、美金316,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5,199元、美金316,6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17,475,1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月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8,96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7,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51,360,67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TECHFIELD公司應返還原告美金4,01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7 人則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陳啟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回扣之行為中,經廠商將回扣款加入對原告報價致增加原告採購成本者,僅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9,513,712元及美金6,443,89

1.8元,經依系爭刑事判決所採收取回扣犯行終止時之103年7月9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比29.55計算,總金額應為新臺幣269,930,715元【計算式:新臺幣79,513,712元+(美金6,443,891.8元×29.55)=新臺幣269,930,714.69 元】,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於104年3月19日與原告已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部分和解,縱加計回溯5 年之法定利息及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清所受領昶茂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回扣,亦不可能逾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已據系爭和解筆錄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新臺幣561,356,141.83元,故原告因被告陳啟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回扣造成之損害實已全部填補,原告本件請求已屬無據。縱認原告仍得對被告7 人為請求,然原告未就被告陳啟清所收受之回扣款全數均已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供應商計入報價而造成原告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亦僅係依系爭和解筆錄而為賠償,從未承認原告所受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原告供應商計入報價之損害即為新臺幣561,356,141.83元,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啟清收受昶茂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回扣部分,證人吳盧亮(即昶茂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係出於警方之誘導詢問,難認可作為被告陳啟清有收取此部分回扣之證據,嗣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矛盾及內容悖於常理之情,其立場復屬偏頗且有為商業利益附和原告或意圖報復被告陳啟清之嫌,當難採信。是原告逕以其所列全數回扣款(被告陳啟清仍否認有收受昶茂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回扣之情事)為其所受損失金額,顯無可採。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係受原告供應商贈與而取得前開回扣,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仍屬不當得利,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小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獲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亦僅其損害數額,然其損害數額未經證明已超過前開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而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張月仙、陳瓊英亦均未曾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當均無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理。至原告雖再主張其所受損害應加計自被告陳啟清受領回扣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本件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況,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未曾催告被告7人賠償或返還,自僅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且不得再就該利息計算利息以產生複利效果,原告無端加計自被告陳啟清收受回扣日起算之利息,復再就該等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如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請求權,被告7人復均就該等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且因原告實際上溢領和解金新臺幣3,439,332元,被告7人以此對原告之主張進行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損害賠償

、備位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7、22至35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本金債權已獲清償,其利息債權縱屬已屆期者,基於相同之解釋,亦應因其屬本金債權從權利之性質而同歸消滅。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因被告陳啟清前述背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原告供應商收取回扣,以及嗣後與被告張月蕉謀議利用包含被告TECHF-IELD 公司所申設之系爭OBU帳戶在內之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洗錢之行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回扣(即該附表編號⑴)及自被告陳啟清收受各該回扣時所起算利息(即該附表編號⑵)之損害,備位主張被告陳啟清、張月蕉、TECHFIELD 公司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7、22至35所示之回扣金額(即該附表編號⑴)及利息利益(即該附表編號⑷)而致其受有損害,嗣雖經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和解筆錄賠償,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即該附表編號⑷)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7、22至35所示之利息利益(即該附表編號⑸)未償,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先位部分)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備位部分)云云,固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4、90至197 頁)。惟原告既已自陳:當初兩造和解是針對本金部分,故原告直接抵充本金,但仍要請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實際上亦確足以全數清償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本金數額,此觀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數額僅係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失(先位部分)或利息利益(備位部分)可明。則縱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其所先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之損害(即相當於被告陳啟清所收取全數回扣款及所生利息之損害),或被告確如原告備位主張般受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⑷所示之利益,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害或應受返還利益之本金債權部分既已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清償而消滅,剩餘之利息債權,不論屆期與否,因均屬本金債權從權利之性質,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自亦應同歸消滅。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TECHFIELD 公司所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際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包含先備位),即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損害賠償、備位請

求如附表三編號12、18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昶茂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清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6 月止,陸續於臺北市之喜來登飯店或原告公司附近路邊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回扣(即該附表編號⑴),昶茂公司並將所收取回扣數額全數加入對原告之報價內,嗣被告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前開重大背信犯行及因此不法取得之財物,復與被告張月蕉謀議,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回扣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並由被告張月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回扣利用土銀7060號帳戶進行洗錢,嗣將兌領之大額現金亦存放於前開住處,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回扣數額之損失,而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同居共財,對於被告陳啟清前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回扣及與被告張月蕉之洗錢行為,難以諉為不知,被告張貴城則係可得而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係欲保全被告陳啟清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土銀7060號帳戶予被告張月蕉以為被告陳啟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回扣之用,其等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亦應分別就其等所受領如附表三編號12、18所示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雖不否認被告陳啟清確有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回扣,嗣並交由被告張月蕉存入被告張貴城所提供之土銀7060號帳戶兌領現金後存放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前開住處等情,惟仍否認原告上述其餘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啟清因上述情事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被告張月蕉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業因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53、4954、6361、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於該案所提之再議,原告嗣雖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惟依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所載,可見其於起訴之初並未將前開有關昶茂公司之主張列入其請求,而原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嗣雖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部分和解,然系爭和解筆錄亦已載明:「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其餘賠償請求權,及對於本件其餘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均不拋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84頁背面),則自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開收受昶茂公司回扣及洗錢之犯嫌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等前述犯行在刑事上係屬一罪之關係,亦難認原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有何將原告有關昶茂公司之請求併同納入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進行和解,或於該和解成立後,原告即拋棄包括前開有關昶茂公司請求在內之其餘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收受回扣及洗錢犯行相關民事上請求權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請求,當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所及,亦不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之行為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回扣部分:

⑴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啟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回扣

乙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6日刑偵七三字第1053600440號函、證人吳盧亮於105年2 月3日之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15頁),而證人吳盧亮就此復於本院證稱:伊是昶茂公司之董事長,昶茂公司從大概87或88年開始有與原告交易,被告陳啟清代表原告擔任聯繫窗口,昶茂公司有付回扣給被告陳啟清,剛開始買的量很少,所以沒有給,後來量比較大後,被告陳啟清就有要求,剛開始是用現金,後來改用臺支本票,99年1 月起到101年1月止伊是在臺北喜來登飯店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陳啟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惟觀之證人吳盧亮於 105年2月3日接受警方詢問前,已另就被告陳啟清是否有向昶茂公司收取回扣乙情接受過2次警方詢問,然其於該2次警方詢問時均僅證述昶茂公司有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7張臺銀支票予被告陳啟清之方式給付佣金予被告陳啟清,並明確稱昶茂公司係自102年1月開始支付至103年6月,總計支付新臺幣45,516,924元等語,卻均未曾提及其最初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佣金之情,有該2次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衡以前開佣金給付既係證人吳盧亮應被告陳啟清之要求所為,對於一開始與原告交易時沒有支付佣金之證人吳盧亮而言,若確有以現金交付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事,按理應非毫無印象,縱因未能即時清查而不能明確核算其數額,亦應不致於前2 次接受警方詢問其有關回扣交付之相關情事時,全然未提及其係自99年1 月間起即已以現金方式交付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情形,是證人吳盧亮於第 3次接受警詢時始稱其有代表昶茂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吳盧亮雖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稱交付現金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情,提出相關存摺提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5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然經對照其所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及所稱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佣金數額,絕大多數之現金提領時間雖與其所證給付回扣之時點存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然實際上均已相隔相當時日甚或數月之久,且提領之數額與其所稱給付之數額間復非完全相符,難認該等提領紀錄與其所給付之現金回扣相關,自亦不能以之作為證人吳盧亮確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合理佐證。況證人吳盧亮再證稱:交付現金回扣給被告陳啟清絕對不可能有收據,也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而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證昶茂公司確有支出該筆款項之資金往來證明,其證述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乙節,自難遽採。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啟清確有收受此部分之回扣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該等回扣經昶茂公司加入報價後之損害,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啟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⑵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啟清有何收受此部分回扣並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之情,則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就此自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啟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⑶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陳啟清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當

得利云云,然其不能證明被告陳啟清確有收受此部分回扣並致使其受有損害之狀況,自亦不能謂被告陳啟清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啟清返還其所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利益云云,復無可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回扣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清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止,陸續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回扣(即該附表編號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吳盧亮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2 月3日之警詢筆錄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兌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卷二第150 至173頁),而被告就此已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3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屬實。又證人吳盧亮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回扣款是用購買金額去算11%或12%,回扣比率是被告陳啟清提出來的,昶茂公司向原告所提出之報價係為「成本價格」+「公司利潤價格」+「支付之佣金回扣款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第113 頁、卷三第75至76頁);而衡諸常情,昶茂公司既於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中須額外支出回扣款予被告陳啟清,此舉勢必無端增加昶茂公司之銷售成本,則該公司將該等回扣款全數加入對原告之報價中,亦屬合理;再徵之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供應商有將其等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加入報價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11、15所示),各該廠商復均係將回扣數額之全數加入對原告之報價內(即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此經對照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一、附表一之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卷第114至121頁),足見在原告供應商有將回扣款計入對原告報價之情形下,實以逕將回扣款之全數加入報價內為常態,益見證人吳盧亮前開所證述昶茂公司係將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數額全數計入對原告報價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吳盧亮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回扣金額沒有加計在給原告之報價內,是從伊等自己的利潤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頁),然其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詢筆錄有關其所證昶茂公司係將給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加入對原告之報價內之記載後,已同意引用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考量證人吳盧亮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即便係距離被告陳啟清停止向其收取回扣之103年6月亦已有將近3 年之光景,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本已難期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全無因時間久遠而產生與事實不符狀態之危險存在;反之,其於警詢接受詢問時既距離被告陳啟清前開收取回扣情事所發生之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證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警方於警詢時就昶茂公司有無將回扣款加入對原告之報價乙節係採取開放式之提問(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並無不當誘導證人吳盧亮之情,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顯示證人吳盧亮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證人吳盧亮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自顯較可採。被告7 人雖猶以證人吳盧亮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詢:「假設你賣給原告是 100元,給陳啟清佣金是11元,這11元若當時沒有給陳啟清的話,你給原告公司的賣價是否還是100 元?」之問題時,證人吳盧亮猶豫、遲疑甚久而未能立即回答,甚至脫口而出「這個問題你要我怎麼回答?」等語,後才改稱「不一定,如果沒有佣金的話就應該不會賣到100 元,會扣掉佣金」等語,質疑證人吳盧亮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喚起其記憶後所為與警詢相符之證述,係屬附和其警詢內容之不實證詞云云。然證人吳盧亮於警詢所為確有將回扣數額加入對原告報價之證述,應堪認較與實情相符,已如前述,本難遽謂其經回復記憶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純屬附和之詞而無可採信;又售價之訂定牽涉範圍甚廣,除有無將回扣款加入報價外,仍應視當時市場之供需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如國際匯差、原物料供給狀況、競爭對手之價格、甚而商品因其本身生命週期或其他因素所產生之價格波動等,均有可能)而定,故實際上即便昶茂公司已將給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數額加入其對原告之報價中,亦非必然將使其報價呈現數字增加之狀態,蓋仍可能因其他影響報價之因素而使得已加入回扣款之報價較其他時期未加入回扣款之報價為低,尚非單純數學上加減之問題,此觀證人吳盧亮於前開警詢時面對警方所提問有關價格異常之問題時,雖曾證述係因昶茂公司將佣金回扣款加入報價所以漲價等語,然其同時亦一再強調:「必需要看當時國際市場價格」、「不過其中亦有可能包含國際市場調漲之價格」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則被告7 人前開問題既未排除其他所有可能影響售價之變因(實則在現實生活上恐怕也無從完全排除),證人吳盧亮據此答稱「這個問題你要我怎麼回答?」、「不一定」等語,自不能認與常理有何明顯相悖之處,被告7人此節所辯,已無可採。被告7人固另以被告陳啟清負責昶茂公司大陸廠與原告之交易期間,昶茂公司大陸廠與其臺灣廠向原告所為之報價並無明顯差異,故認該公司應無將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加入對原告報價之情云云,然縱認其等所指兩者報價並無明顯差異乙節屬實,惟觀其等論述俱未排除其他影響售價之因素考量,僅純就其價格之高低為數字上之比較,依上說明,仍不足以此證明昶茂公司確無將該公司給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加入對原告之報價之情事,被告7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從而,被告陳啟清利用其為原告辦理與昶茂公司間採購業務之機會,向昶茂公司索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回扣,致使原告受有昶茂公司將該等回扣款悉數加入報價之損害,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復有明定。被告張月蕉於被告陳啟清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之此部分回扣(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17紙)後,即執票存入土銀7060號帳戶,待提示兌現後,再由其提領現金存放在其與陳啟清之前開住處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月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確(見該偵查卷宗第196 頁),其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為其他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異之表示,自堪信為真。又被告張月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固證稱其未詢問被告陳啟清所交付之該等支票來源及用途,亦不知係昶茂公司交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云云(見該偵查卷宗第196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張月蕉長期以來利用土銀7060號帳戶以相仿之行為模式為被告陳啟清隱匿其不法所得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月蕉涉犯洗錢罪責確定在案,則被告張月蕉對於被告陳啟清所交付此部分支票亦極有可能屬被告陳啟清之不法所得乙節,應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張月蕉自係故意以協助被告陳啟清隱匿其不法所得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陳啟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啟清向昶茂公司收受回扣,致受有昶茂公司將該等回扣數額加入對其報價之損害,該債務係屬未定確定期限者,依上說明,應自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受原告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雖主張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陳啟清收受各該回扣時起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啟清向昶茂公司所收取之回扣,性質上尚非屬原告所有之金錢,原告因昶茂公司將該等回扣數額計入報價所受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無所謂因原屬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侵害而需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應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告未舉證其於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追加有關昶茂公司部分之請求前,有何另行向其等催告返還該等債務之情事存在,自僅能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亦應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何行為關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主張,既未將有關昶茂公司之部分列計為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所獲之利益,顯見該等回扣款項實亦未曾流入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所提供予被告張月蕉使用之帳戶內,況單純同居共財亦不表示其等即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自不能遽認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應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張貴城雖有提供土銀7060號帳戶予被告張月蕉使用之情,然參以被告張月蕉復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上開帳戶是被告張貴城買賣股票交割用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伊保管,伊會把支票存到他帳戶再提領出來,不是交割股票的事情伊不會特別跟被告張貴城講等情(見該偵查卷宗第196 頁),核與被告張貴城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3月16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該帳戶係伊買賣股票使用,但平時放在伊姐姐張月蕉那裡,其他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認為這個帳戶應該只能做股票交割使用,別的錢伊不清楚,伊純粹就是投資股票,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都沒有向伊表示這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收受回扣款或洗錢帳戶使用,該帳戶的印鑑放在伊姐姐家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而被告張月蕉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3 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土銀7060號帳戶係被告張貴城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而被告張貴城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前開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沒有將該帳戶出借給被告陳啟清或張月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但被告張月蕉、被告張貴城既分別於另案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述土銀706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交由被告張月蕉保管,顯見該帳戶實際上確應係由張月蕉在管理使用,縱或被告張貴城亦有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情,然被告張月蕉就股票交割以外之情事既不會特別知會被告張貴城,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如何利用該等帳戶從事回扣之收受及不法所得之隱匿,即非可認係被告張貴城所必然得以知悉者。再衡以一般人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有財務規劃或其他考量之親人使用之情形,並非少見,此等基於親情上信賴關係所為之帳戶出借或借名行為,與一般社會上所認幫助詐欺犯行係將帳戶提供予完全無任何信賴基礎甚至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之情況迥然不同,尚不能相提並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張貴城可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持以供其等侵權行為之用。是被告張貴城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前開侵權行為,不僅無何意思聯絡,復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一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關連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張貴城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⑸至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雖再謂:原告所受領和解金其中經檢

察官發還之美金帳戶金額部分共計美金4,245,973.75元,依原告受領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2.31計算,原告就此已受領折合約新臺幣137,187,505 元,加計其餘經檢察官發還之金額及伊等之匯款,原告合計已受領新臺幣564,795,47

3 元,較諸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應由伊等所給付予原告之新臺幣561,356,141元多出新臺幣3,439,332元,依雙方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另訂之和解補充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應就上開溢領之金額返還伊等,故伊等主張就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進行抵銷云云。惟觀之該和解補充協議書第2 條已訂明:前條第㈠項法院發還甲方(即原告)之美金帳戶存款依和解筆錄當時之匯率(即 1:31.5)折算成新臺幣,倘將前條第㈠、㈡項實際給付情形合算有超過總金額者,甲方應於10日內返還乙方(即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不足者,乙方應於確定金額日起10日內補足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依其文義,明顯可見原告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已約定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以前開美金帳戶美金存款償還予原告之價值,應以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同之匯率(即 1:31.5)折算為新臺幣,而無須再視當時之實際匯率為何決定其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至該條後段所稱應相互找補之狀況,經對照該協議書第1 條第㈠項之有關「以檢察官所扣押之臺幣現金、美金帳戶及臺幣帳戶內之金額約折合臺幣438,249,651 元(實際以法院判決發還為準)優先給付甲方,……」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即可知悉非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辯之匯率差額問題,而係因其等係欲以法院發還之扣押款以為對原告之清償,然雙方均無從確認法院實際將依判決發還之確切金額,方有前述應視最終發還給付狀況而為找補之約定。是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給付予原告之美金經依兩造約定之1:31.5 匯率計算後,並無溢付之情事,至原告另依當時之匯率即1:32.31所折合新臺幣之金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向其投資人及社會大眾說明其就被告陳啟清索取回扣一案回復原狀之狀況,此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無涉,雙方仍應依前開約定履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竟謂美金給付存有匯差為由,辯稱原告因此有溢領和解金之情事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容屬刻意曲解,無可憑取。

⑹末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可知,不當得利法上應返還之範圍,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本件原告之先位主張已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且縱認原告就備位主張部分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其所得據以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其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部分,故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連帶給付新臺幣45,513,87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一: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 │├──┬──┬────────────┬──────────┬────────────┬──────────┬────────────────────────┤│先位│編號│ 原 告 供 應 商 │陳啟清索取之回扣金額│ 原告主張之回扣利息 │實際經計入報價之金額│ 經扣除已依和解書賠償金額後之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 │ │ ⑴ │ ⑵ │ ⑶ │ ⑷ ││聲明│ │ │ │ │ ├───────────┬────────────┤│ │ │ │ │ │ │ 回扣金額 │ 回扣利息 │├──┼──┼────────────┼──────────┼────────────┼──────────┼───────────┼────────────┤│第 │ 1 │國傑公司 │美金3,683,265.02元 │美金1,251,863.1272元 │美金3,683,265.02元 │ │美金1,251,863.1272元 ││一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 │新臺幣32,453,250元 │新臺幣20,877,909.09元 │新臺幣32,453,250元 │ │新臺幣20,877,909.09元 ││至 ├──┼────────────┼──────────┼────────────┼──────────┼───────────┼────────────┤│三 │ 2 │嶸漢公司 │美金908,732.2元 │美金251,793.6487元 │ │ │美金251,793.6487元 ││項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 │新臺幣2,645,394元 │新臺幣1,566.566.24元 │ │ │新臺幣1,566.566.24元 ││ ├──┼────────────┼──────────┼────────────┼──────────┼───────────┼────────────┤│ │ 3 │東芳公司 │美金157,185.6元 │美金46,205.2916元 │美金157,185.6元 │ │美金46,205.2916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4) │新臺幣16,234,140元 │新臺幣2,051,083.4397元 │新臺幣16,234,140元 │ │新臺幣2,051,083.4397元 ││ ├──┼────────────┼──────────┼────────────┼──────────┼───────────┼────────────┤│ │ 4 │明正公司 │美金32,015.83元 │美金12,854.9047元 │美金32,015.83元 │ │美金12,854.9047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5) │新臺幣24,385,002元 │新臺幣4,059,947.3877元 │新臺幣24,385,002元 │ │新臺幣4,059,947.3877元 ││ ├──┼────────────┼──────────┼────────────┼──────────┼───────────┼────────────┤│ │ 5 │合泰公司 │美金945,366元 │美金278,948.231元 │美金945,366元 │ │美金278,948.231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6) │ │ │ │ │ ││ ├──┼────────────┼──────────┼────────────┼──────────┼───────────┼────────────┤│ │ 6 │好廣公司 │美金261,041.9元 │美金120,509.5483元 │美金261,041.9元 │ │美金120,509.5483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7) │ │ │ │ │ ││ ├──┼────────────┼──────────┼────────────┼──────────┼───────────┼────────────┤│ │ 7 │LG公司 │美金307,482.6元 │美金115,076.0115元 │美金307,482.6元 │ │美金115,076.0115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2)│ │ │ │ │ ││ ├──┼────────────┼──────────┼────────────┼──────────┼───────────┼────────────┤│ │ 8 │HYUNDAI公司 │美金12,355.5元 │美金6,261.8208元 │ │ │美金6,261.8208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3)│ │ │ │ │ ││ ├──┼────────────┼──────────┼────────────┼──────────┼───────────┼────────────┤│ │ 9 │宜記公司 │美金720,720元 │美金205,687.2789元 │美金720,720元 │ │美金205,687.2789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4)│ │ │ │ │ ││ ├──┼────────────┼──────────┼────────────┼──────────┼───────────┼────────────┤│ │ 10 │茂康公司 │美金4,618,489元 │美金1,457,178.561元 │ │ │美金1,457,178.561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5)│ │ │ │ │ ││ ├──┼────────────┼──────────┼────────────┼──────────┼───────────┼────────────┤│ │ 11 │優立邦公司 │美金366,814.85元 │美金49,912.5489元 │美金366,814.85元 │ │美金49,912.5489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7)│ │ │ │ │ ││ ├──┼────────────┼──────────┼────────────┼──────────┼───────────┼────────────┤│ │ 12 │ASLAN公司 │美金994,918.4元 │美金386,282.4792元 │ │ │美金386,282.4792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9)│ │ │ │ │ ││ ├──┼────────────┼──────────┼────────────┼──────────┼───────────┼────────────┤│ │ 13 │SUNSPAIN公司 │美金53,503.92元 │美金20,447.8703元 │ │ │美金20,447.8703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0)│ │ │ │ │ ││ ├──┼────────────┼──────────┼────────────┼──────────┼───────────┼────────────┤│ │ 14 │TANAWAY │美金262,090元 │美金133,233.5342元 │ │ │美金133,233.5342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1)│ │ │ │ │ ││ ├──┴────────────┼──────────┴────────────┼──────────┼───────────┴────────────┤│ │ 總 計 │ │ │ 美金4,336,255元 ││ │ │ │ │ 新臺幣28,555,506元 │├──┼──┬────────────┼──────────┬────────────┼──────────┼───────────┬────────────┤│第 │ 15 │萬穎公司 │新臺幣6,441,320元 │新臺幣913,034.09元 │新臺幣6,441,320元 │ │新臺幣913,034.09元 ││四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3) │ │ │ │ │ ││項 ├──┼────────────┼──────────┼────────────┼──────────┼───────────┼────────────┤│ │ 16 │興忠報關 │新臺幣13,273,294元 │新臺幣6,848,136.4753元 │ │ │新臺幣6,848,136.4753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8) │ │ │ │ │ ││ ├──┼────────────┼──────────┼────────────┼──────────┼───────────┼────────────┤│ │ 17 │吉志、吉旅 │新臺幣17,120,480元 │新臺幣5,955,438.0054元 │ │ │新臺幣5,955,438.0054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1)│ │ │ │ │ ││ ├──┼────────────┼──────────┼────────────┼──────────┼───────────┼────────────┤│ │ 18 │凱弗公司 │新臺幣4,451,688元 │新臺幣754,031.0527元 │ │ │新臺幣754,031.0527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6)│ │ │ │ │ ││ ├──┼────────────┼──────────┼────────────┼──────────┼───────────┼────────────┤│ │ 19 │慈陽公司 │新臺幣13,381,200元 │新臺幣1,799,537.1781元 │ │ │新臺幣1,799,537.1781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8)│ │ │ │ │ ││ ├──┼────────────┼──────────┼────────────┼──────────┼───────────┼────────────┤│ │ 20 │昶茂公司(收取現金) │新臺幣13,950,000元 │新臺幣3,525,124.6575元 │新臺幣13,950,000元 │新臺幣13,950,000元 │新臺幣3,525,124.6575元 ││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2)│ │ │ │ │ ││ ├──┴────────────┼──────────┴────────────┼──────────┼───────────┴────────────┤│ │ 總 計 │ │ │ 新臺幣33,745,301元 │├──┼──┬────────────┼──────────┬────────────┼──────────┼───────────┬────────────┤│第 │ 21 │崇岱公司 │新臺幣7,799,618元 │新臺幣2,667,430.1888元 │ │ │新臺幣2,667,430.1888元 ││五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9) │ │ │ │ │ ││項 ├──┴────────────┼──────────┴────────────┼──────────┼───────────┴────────────┤│ │ 總 計 │ │ │ 新臺幣2,667,430元 ││ │ │ │ │ ││ │ │ │ │ │├──┼──┬────────────┼──────────┬────────────┼──────────┼───────────┬────────────┤│第 │ 22 │青田公司 │新臺幣4,410,360元 │新臺幣617,753.8849元 │ │ │新臺幣617,753.8849元 ││六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10)│ │ │ │ │ ││項 ├──┴────────────┼──────────┴────────────┼──────────┼───────────┴────────────┤│ │ 總 計 │ │ │ 新臺幣617,754元 ││ │ │ │ │ ││ │ │ │ │ ││ │ │ │ │ │├──┼──┬────────────┼──────────┬────────────┼──────────┼───────────┬────────────┤│第 │ 23 │昶茂公司(收取支票) │新臺幣45,513,874元 │新臺幣5,846,800.7407元 │新臺幣45,513,874元 │新臺幣45,513,874元 │新臺幣5,846,800.7407元 ││七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23)│ │ │ │ │ ││項 ├──┴────────────┼──────────┴────────────┼──────────┼───────────┴────────────┤│ │ 總 計 │ │ │ 新臺幣51,360,675元 ││ │ │ │ │ ││ │ │ │ │ │├──┼───────────────┴───────────────────────┴──────────┴────────────────────────┤│備註│⑴編號1至19、21至22之原告供應商,原告主張之回扣利息係計算至104年2月13日止。 ││ │⑵編號20、23之原告供應商,原告主張之回扣利息係計算至105年4月12日止。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清向昶茂公司收取之回扣 │├──┬──────────┬──┬─────┬─────────┤│編號│ 交 付 方 式 │序號│現金提領日│ 金 額 ││ │ │ │(支票存入│ ││ │ │ │日) │ │├──┼──────────┼──┼─────┼─────────┤│ 1 │現金 │ 1 │99.01.06 │新臺幣400,000元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 │ │ ││ │22) ├──┼─────┼─────────┤│ │ │ 2 │99.01.21 │新臺幣300,000元 ││ │ │ │ │ ││ │ ├──┼─────┼─────────┤│ │ │ 3 │99.01.22 │新臺幣150,000元 ││ │ │ │ │ ││ │ ├──┴─────┴─────────┤│ │ │序號1至3提領現金於99年1 月交付新臺幣││ │ │850,000元 ││ │ ├──┬─────┬─────────┤│ │ │ 4 │99.03.30 │新臺幣460,000元 ││ │ │ │ │ ││ │ ├──┼─────┼─────────┤│ │ │ 5 │99.04.01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6 │99.04.07 │新臺幣480,000元 ││ │ │ │ │ ││ │ ├──┼─────┼─────────┤│ │ │ 7 │99.04.08 │新臺幣422,000元 ││ │ │ │ │(提領422,730元) ││ │ ├──┼─────┼─────────┤│ │ │ 8 │99.06.11 │新臺幣300,000元 ││ │ │ │ │ ││ │ ├──┴─────┴─────────┤│ │ │序號4至7提領現金於99年6 月交付新臺幣││ │ │1,800,000元 ││ │ ├──┬─────┬─────────┤│ │ │ 9 │99.07.12 │新臺幣460,000元 ││ │ │ │ │ ││ │ ├──┼─────┼─────────┤│ │ │ 10 │99.07.16 │新臺幣450,000元 ││ │ │ │ │ ││ │ ├──┼─────┼─────────┤│ │ │ 11 │99.07.21 │新臺幣470,000元 ││ │ │ │ │ ││ │ ├──┴─────┴─────────┤│ │ │序號9 至11提領現金另加序號4至8存放在││ │ │保險箱內餘款於99年9 月交付新臺幣1,60││ │ │0,000元 ││ │ ├──┬─────┬─────────┤│ │ │ 12 │99.07.22 │新臺幣460,000元 ││ │ │ │ │(提領460,805元) ││ │ ├──┼─────┼─────────┤│ │ │ 13 │99.10.12 │新臺幣498,000元 ││ │ │ │ │ ││ │ ├──┼─────┼─────────┤│ │ │ 14 │99.10.13 │新臺幣400,000元 ││ │ │ │ │(提領485,064元) ││ │ ├──┴─────┴─────────┤│ │ │序號12至14提領現金另加序號4至8存放在││ │ │保險箱內餘款於99年11月交付新臺幣1,40││ │ │0,000元 ││ │ ├──┬─────┬─────────┤│ │ │ 15 │100.01.10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16 │100.01.11 │新臺幣270,000元 ││ │ │ │ │ ││ │ ├──┼─────┼─────────┤│ │ │ 17 │100.03.10 │新臺幣250,000元 ││ │ │ │ │(提領255,500元) ││ │ ├──┼─────┼─────────┤│ │ │ 18 │100.03.30 │新臺幣470,000元 ││ │ │ │ │ ││ │ ├──┼─────┼─────────┤│ │ │ 19 │100.03.31 │新臺幣450,000元 ││ │ │ │ │ ││ │ ├──┴─────┴─────────┤│ │ │序號15至19提領現金於100年3月交付新臺││ │ │幣1,720,000元 ││ │ ├──┬─────┬─────────┤│ │ │ 20 │100.04.01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21 │100.04.06 │新臺幣420,000元 ││ │ │ │ │ ││ │ ├──┼─────┼─────────┤│ │ │ 22 │100.04.07 │新臺幣460,000元 ││ │ │ │ │ ││ │ ├──┴─────┴─────────┤│ │ │序號20至22提領現金另加序號15至19存放││ │ │在保險箱內餘款於100 年6 月交付新臺幣││ │ │1,400,000元 ││ │ ├──┬─────┬─────────┤│ │ │ 23 │100.08.18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24 │100.08.19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25 │100.08.22 │新臺幣420,000元 ││ │ │ │ │ ││ │ ├──┼─────┼─────────┤│ │ │ 26 │100.08.23 │新臺幣430,000元 ││ │ │ │ │ ││ │ ├──┼─────┼─────────┤│ │ │ 27 │100.08.24 │新臺幣455,000元 ││ │ │ │ │(提領456,500元) ││ │ ├──┴─────┴─────────┤│ │ │序號23至27提領現金於100年8月交付新臺││ │ │幣1,830,000元 ││ │ ├──┬─────┬─────────┤│ │ │ 28 │100.08.25 │新臺幣420,000元 ││ │ │ │ │ ││ │ ├──┼─────┼─────────┤│ │ │ 29 │100.09.05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30 │100.09.06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31 │100.09.07 │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 ├──┼─────┼─────────┤│ │ │ 32 │100.09.09 │新臺幣130,000元 ││ │ │ │ │(提領132,420元) ││ │ ├──┼─────┼─────────┤│ │ │ 33 │100.10.18 │新臺幣275,000元 ││ │ │ │ │(提領276,000元) ││ │ ├──┴─────┴─────────┤│ │ │序號28至33提領現金另加序號20至22存放││ │ │在保險箱內餘款於100 年10月交付新臺幣││ │ │2,300,000元 ││ │ ├──┬─────┬─────────┤│ │ │ 34 │100.11.14 │新臺幣450,000元 ││ │ │ │ │ ││ │ ├──┼─────┼─────────┤│ │ │ 35 │100.11.15 │新臺幣420,000元 ││ │ │ │ │ ││ │ ├──┼─────┼─────────┤│ │ │ 36 │100.12.12 │新臺幣180,000元 ││ │ │ │ │(提領196,000元) ││ │ ├──┴─────┴─────────┤│ │ │序號34至36提領現金於101年1月交付新臺││ │ │幣1,050,000元 ││ │ ├────────┬─────────┤│ │ │ 總 計 │新臺幣13,950,000元││ │ │ │ │├──┼──────────┼──┬─────┼─────────┤│ 2 │支票 │ 1 │102.01.11 │新臺幣3,724,800元 ││ │(即原告附表23-1編號│ │ │ ││ │23) ├──┼─────┼─────────┤│ │ │ 2 │102.01.11 │新臺幣1,862,400元 ││ │ │ │ │ ││ │ ├──┼─────┼─────────┤│ │ │ 3 │102.01.11 │新臺幣2,108,237元 ││ │ │ │ │ ││ │ ├──┼─────┼─────────┤│ │ │ 4 │102.05.17 │新臺幣346,157元 ││ │ │ │ │ ││ │ ├──┼─────┼─────────┤│ │ │ 5 │102.05.17 │新臺幣2,158,950元 ││ │ │ │ │ ││ │ ├──┼─────┼─────────┤│ │ │ 6 │102.05.17 │新臺幣6,067,757元 ││ │ │ │ │ ││ │ ├──┼─────┼─────────┤│ │ │ 7 │102.07.04 │新臺幣1,500,000元 ││ │ │ │ │ ││ │ ├──┼─────┼─────────┤│ │ │ 8 │102.07.05 │新臺幣1,177,250元 ││ │ │ │ │ ││ │ ├──┼─────┼─────────┤│ │ │ 9 │102.08.26 │新臺幣2,322,912元 ││ │ │ │ │ ││ │ ├──┼─────┼─────────┤│ │ │ 10 │102.10.07 │新臺幣2,609,793元 ││ │ │ │ │ ││ │ ├──┼─────┼─────────┤│ │ │ 11 │102.11.13 │新臺幣1,972,844元 ││ │ │ │ │ ││ │ ├──┼─────┼─────────┤│ │ │ 12 │102.11.20 │新臺幣2,244,753元 ││ │ │ │ │ ││ │ ├──┼─────┼─────────┤│ │ │ 13 │102.12.12 │新臺幣4,163,891元 ││ │ │ │ │ ││ │ ├──┼─────┼─────────┤│ │ │ 14 │102.12.31 │新臺幣5,740,800元 ││ │ │ │ │ ││ │ ├──┼─────┼─────────┤│ │ │ 15 │103.03.19 │新臺幣2,643,130元 ││ │ │ │ │ ││ │ ├──┼─────┼─────────┤│ │ │ 16 │103.04.22 │新臺幣4,095,700元 ││ │ │ │ │ ││ │ ├──┼─────┼─────────┤│ │ │ 17 │103.06.17 │新臺幣774,500元 ││ │ │ │ │ ││ │ ├──┴─────┼─────────┤│ │ │ 總 計 │新臺幣45,513,874元││ │ │ │ │└──┴──────────┴────────┴─────────┘┌────────────────────────────────────────────────────────────────────────────────┐│附表三: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 │├──┬───┬─┬──────┬─────────────────────────────┬───────────┬──────────────────────┤│備位│請求賠│編│ 原告供應商 │ 陳 啟 清 索 取 之 回 扣 金 額 │ 原告主張之回扣利息 │ 經扣除已依和解書賠償金額後之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償之被│ │ │ │ ⑷ │ ⑸ ││聲明│告 │ │ ├──────────┬──────┬───────────┤ ├──────────┬───────────┤│ │ │號│ │ 回 扣 金 額 │交 付 方 式 │ 收 受 帳 戶 │ │ 回 扣 金 額 │ 回 扣 利 息 ││ │ │ │ │ ⑴ │ ⑵ │ ⑶ │ │ │ │├──┼───┼─┼──────┼──────────┼──────┼───────────┼───────────┼──────────┼───────────┤│第 │陳啟清│1 │國傑公司 │美金109,045.44元 │現金 │ │美金89,759.4533元 │ │美金89,759.4533元 ││一 │ ├─┼──────┼──────────┼──────┼───────────┼───────────┼──────────┼───────────┤│項 │ │2 │嶸漢公司 │新臺幣2,645,394元 │匯款 │陳啟清 │新臺幣1,566,566.24元 │ │新臺幣1,566,566.24元 ││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美金664,269.2元 │現金 │ │美金177,326.6629元 │ │美金177,326.6629元 ││ │ ├─┼──────┼──────────┼──────┼───────────┼───────────┼──────────┼───────────┤│ │ │3 │萬穎公司 │新臺幣6,441,320元 │現金 │ │新臺幣913,034.09元 │ │新臺幣913,034.09元 ││ │ ├─┼──────┼──────────┼──────┼───────────┼───────────┼──────────┼───────────┤│ │ │4 │東芳公司 │新臺幣16,234.140元 │現金 │ │新臺幣2,051,083.4397元│ │新臺幣2,051,083.4397元││ │ ├─┼──────┼──────────┼──────┼───────────┼───────────┼──────────┼───────────┤│ │ │5 │明正公司 │新臺幣22,234,920元 │現金 │ │新臺幣2,960,137.9455元│ │新臺幣2,960,137.9455元││ │ ├─┼──────┼──────────┼──────┼───────────┼───────────┼──────────┼───────────┤│ │ │6 │合泰公司 │美金292,500元 │現金 │ │美金40,236.9863元 │ │美金40,236.9863元 ││ │ ├─┼──────┼──────────┼──────┼───────────┼───────────┼──────────┼───────────┤│ │ │7 │興忠報關 │新臺幣13,273,294元 │現存 │陳啟清 │新臺幣6,848,136.4753元│ │新臺幣6,848,136.4753元││ │ │ │ │ │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8 │崇岱公司 │新臺幣210,218元 │匯入陳榮芳帳│陳榮芳 │新臺幣134,955.0381元 │ │新臺幣134,955.0381元 ││ │ │ │ │ │戶後由陳榮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 │ │提領轉交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9 │吉志、吉旅 │新臺幣3,565,000元 │現金 │ │新臺幣457,717.8082元 │ │新臺幣457,717.8082元 ││ │ ├─┼──────┼──────────┼──────┼───────────┼───────────┼──────────┼───────────┤│ │ │10│凱弗公司 │新臺幣4,451,688元 │現金 │ │新臺幣754,031.0527元 │ │新臺幣754,031.0527元 ││ │ ├─┼──────┼──────────┼──────┼───────────┼───────────┼──────────┼───────────┤│ │ │11│慈陽公司 │新臺幣13,381,200元 │現金 │ │新臺幣1,799,537.1781元│ │新臺幣1,799,537.1781元││ │ ├─┼──────┼──────────┼──────┼───────────┼───────────┼──────────┼───────────┤│ │ │12│昶茂公司 │新臺幣13,950,000元 │現金 │ │新臺幣3,525,124.6575元│新臺幣13,950,000元 │新臺幣3,525,124.6575元││ │ ├─┼──────┼──────────┼──────┼───────────┼───────────┼──────────┼───────────┤│ │ │13│宜記公司 │美金18,816元 │匯款 │邱世昱 │美金9,335.829元 │ │美金9,335.829元 ││ │ │ │ │ │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總 計 │ │新臺幣34,960,324元 ││ │ │ │美金316,659元 │├──┼───┬─┬──────┼──────────┬──────┬───────────┬───────────┼──────────┬───────────┤│第 │張月蕉│14│國傑公司 │新臺幣6,961,255元 │支票 │張月蕉 │新臺幣4,776,666.87元 │ │新臺幣4,776,666.87元 ││二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項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新臺幣17,897,010元 │支票 │張月蕉 │新臺幣11,532,554.46元 │ │新臺幣11,532,554.46元 ││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新臺幣7,594,985元 │張月蕉名義 │張月蕉 │新臺幣4,568,687.76元 │ │新臺幣4,568,687.76元 ││ │ │ │ │ │匯款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5│明正公司 │新臺幣2,150,082元 │張明順名義 │張月蕉 │新臺幣1,099,809.4422元│ │新臺幣1,099,809.4422元││ │ │ │ │ │匯款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6│青田公司 │新臺幣599,300元 │支票 │張月蕉 │新臺幣131,826.6026元 │ │新臺幣131,826.6026元 ││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7│吉志、吉旅 │新臺幣835,000元 │莊仙人、李芳│張月蕉 │新臺幣614,420.5479元 │ │新臺幣614,420.5479元 ││ │ │ │ │ │米、吉志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新臺幣12,720,480元 │李芳米、李芳│張月蕉 │新臺幣4,883,299.6493元│ │新臺幣4,883,299.6493元││ │ │ │ │ │朱、李芳來名│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義匯款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8│昶茂公司 │新臺幣45,513,874元 │支票 │張貴城 │新臺幣5,846,800.7407元│新臺幣45,513,874元 │新臺幣5,846,800.7407元││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總 計 │ │新臺幣78,967,940元 │├──┼───┬─┬──────┼──────────┬──────┬───────────┬───────────┼──────────┬───────────┤│第 │張貴城│19│青田公司 │新臺幣2,667,460元 │支票 │張貴城 │新臺幣308,193.7069元 │ │新臺幣308,193.7069元 ││三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項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總 計 │ │新臺幣308,193.7069元 │├──┼───┬─┬──────┼──────────┬──────┬───────────┬───────────┼──────────┬───────────┤│第 │張月仙│20│崇岱公司 │新臺幣7,589,400元 │匯款 │張月仙 │新臺幣2,532,475.1507元│ │新臺幣2,532,475.1507元││四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項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1│青田公司 │新臺幣1,143,600元 │支票 │張月仙 │新臺幣177,733.5754元 │ │新臺幣177,733.5754元 ││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總 計 │ │新臺幣2,710,208.7261元 │├──┼───┬─┬──────┼──────────┬──────┬───────────┬───────────┼──────────┬───────────┤│第 │TECHF │22│國傑公司 │美金3,574,219.58元 │匯款 │TECHFIELD公司 │美金1,162,103.6739元 │ │美金1,162,103.6739元 ││五 │IELD │ │ │ │ │第一銀行 │ │ │ ││項 │公司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3│嶸漢公司 │美金244,463元 │Influx Inter│TECHFIELD公司 │美金74,466.9858元 │ │美金74,466.9858元 ││ │ │ │ │ │national Ltd│第一銀行 │ │ │ ││ │ │ │ │ │.名義匯款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4│東芳公司 │美金157,185.6元 │SOJITZ (HONG│TECHFIELD公司 │美金46,205.2916元 │ │美金46,205.2916元 ││ │ │ │ │ │KONG)LIMITED│第一銀行 │ │ │ ││ │ │ │ │ │、TONG FONG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TRADING CO.,│ │ │ │ ││ │ │ │ │ │LTD.名義匯款│ │ │ │ ││ │ ├─┼──────┼──────────┼──────┼───────────┼───────────┼──────────┼───────────┤│ │ │25│明正公司 │美金32,015.83元 │SUN SOURCE公│TECHFIELD公司 │美金12,854.9047元 │ │美金12,854.9047元 ││ │ │ │ │ │司及MING CHI│第一銀行 │ │ │ ││ │ │ │ │ │NG TRADING C│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O.名義匯款 │ │ │ │ ││ │ ├─┼──────┼──────────┼──────┼───────────┼───────────┼──────────┼───────────┤│ │ │26│合泰公司 │美金652,866元 │HOPEYEAR INC│TECHFIELD公司 │美金238,711.2447元 │ │美金238,711.2447元 ││ │ │ │ │ │名義匯款 │第一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7│好廣公司 │美金261,041.9元 │OPAL STAR EN│TECHFIELD公司 │美金120,509.5483元 │ │美金120,509.5483元 ││ │ │ │ │ │TERPRISES LT│第一銀行 │ │ │ ││ │ │ │ │ │D.、NET RETU│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RN CO LTD 名│ │ │ │ ││ │ │ │ │ │義匯款 │ │ │ │ ││ │ ├─┼──────┼──────────┼──────┼───────────┼───────────┼──────────┼───────────┤│ │ │28│LG公司 │美金307,482.6元 │LG DAESAN PE│TECHFIELD公司 │美金115,076.0115元 │ │美金115,076.0115元 ││ │ │ │ │ │TROCHEMICAL │第一銀行 │ │ │ ││ │ │ │ │ │LTD、LG CHEM│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ICAL LTD. 名│ │ │ │ ││ │ │ │ │ │義匯款 │ │ │ │ ││ │ ├─┼──────┼──────────┼──────┼───────────┼───────────┼──────────┼───────────┤│ │ │29│HYUNDAI公司 │美金12,355.5元 │HYUNDAI PETR│TECHFIELD公司 │美金6,261.8208元 │ │美金6,261.8208元 ││ │ │ │ │ │OCHEMICA LC │第一銀行 │ │ │ ││ │ │ │ │ │O., LTD.名義│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匯款 │ │ │ │ ││ │ ├─┼──────┼──────────┼──────┼───────────┼───────────┼──────────┼───────────┤│ │ │30│宜記公司 │美金701,904元 │RICH UK LTD.│TECHFIELD公司 │美金196,351.4499元 │ │美金196,351.4499元 ││ │ │ │ │ │名義匯款 │第一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1│茂康公司 │美金4,618,489元 │RAY KAO、VUL│TECHFIELD公司 │美金1,457,178.561元 │ │美金1,457,178.561元 ││ │ │ │ │ │CHEM MATERIA│第一銀行 │ │ │ ││ │ │ │ │ │LS SCIENCE C│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O.,、A104176│ │ │ │ ││ │ │ │ │ │668名義匯款 │ │ │ │ ││ │ ├─┼──────┼──────────┼──────┼───────────┼───────────┼──────────┼───────────┤│ │ │32│優立邦公司 │美金336,814.85元 │UNIBOND、INT│TECHFIELD公司 │美金49,912.5489元 │ │美金49,912.5489元 ││ │ │ │ │ │ERNATIONAL C│第一銀行 │ │ │ ││ │ │ │ │ │ORP.、TRANSP│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EED ASIA COR│ │ │ │ ││ │ │ │ │ │P.名義匯款 │ │ │ │ ││ │ ├─┼──────┼──────────┼──────┼───────────┼───────────┼──────────┼───────────┤│ │ │33│ASLAN公司 │美金994,918.4元 │匯款 │TECHFIELD公司 │美金386,282.4792元 │ │美金386,282.4792元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4│SUNSPAIN公司│美金53,503.92元 │匯款 │TECHFIELD公司 │美金20,447.8703元 │ │美金20,447.8703元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5│TANAWAY公司 │美金262,090元 │匯款 │TECHFIELD公司 │美金133,233.5342元 │ │美金133,233.5342元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總 計 │ │ 美金4,019,596元 │└──┴────────────┴─────────────────────────────────────────┴──────────────────────┘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