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原 告 莊紹耿
陳怡寧陳慶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呈報已選任被告陳中和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6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中和為中國金屬化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陳中和核發支付命令,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10,000 元,及其中176,410,000 元自支付命令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1%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14,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2,800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2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就陳中和部分遭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22號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部分則經其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陳中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末於105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對原告追加陳中和為被告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應予准許。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於84年12月29日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2 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9年6 月29日合意變更利息為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詎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尚欠本金176,41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中和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另於86年12月15日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5,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9年12月15日合意債務展期至90年7月15日,並變更利息為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2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35% )。詎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尚欠本金5,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中和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第一銀行於91年5 月28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公司),澤普世公司復於93年8 月1 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沒有意見。惟本件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倘借款人不履行債務,貸與人所受損害即為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且本件所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於法定利率,則原告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已足由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填補,如再另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故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利益為標準,予以酌減違約金。又就5,000 萬元借款部分,中國金屬化工公司雖與第一銀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惟陳中和並未續為連帶保證,即陳中和之連帶保證期間僅至87年6 月15日止,而原告迄至104 年方為借款5,000 萬元之請求,陳中和自得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於84年12月29日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2 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9年6 月29日合意變更利息為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又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另於86年12月15日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5,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9年12月15日合意債務展期至90年7 月15日,並變更利息為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26%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第一銀行於91年5 月28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澤普世公司,澤普世公司復於93年8 月1 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91年7 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8722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4至4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責任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陳中和復辯稱:就借款5,
000 萬元部分,其並未於展期時同意續為連帶保證,此筆借款之時效已消滅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就5,000 萬元借款部分,陳中和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就5,000萬元借款部分,陳中和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⒈觀諸原告所提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記載借
款人(即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前於86年12月15日向第一銀行借到5,000 萬元,借款人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將尚欠第一銀行本金餘額5,000 萬元之到期日展延至90年7 月15日,其後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蓋用陳中和之印文,且互核該印文與借據上陳中和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應屬相同,故被告辯稱陳中和未於展期時同意續為連帶保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參諸陳中和所簽立之保證書,前言部分記載「連帶保
證人陳中和、陳寶珠(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叁億貳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第1 條記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5頁),堪認陳中和所簽立保證書之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保證書並未記載保證期間,僅以3 億2,000萬元為保證限額,自屬不定期之連帶保證契約,則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陳中和自應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對原告未清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所辯陳中和之連帶保證期間僅至87年
6 月15日止,尚屬無據,陳中和仍應就借款5,000 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觀之借據第
2 條就本件借款利率部分,明訂分別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及1.7%機動計算;第5 條就違約金部分,均明訂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第一銀行與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分別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6% 及0.26% 機動計算等情,有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借據、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自應受前揭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第一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利率約定為8%及8.1%,並無過高之情事,違約金更僅按前開約定利率10% 、20% 計算,核與一般金融業者貸與款項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無異,應屬正常、合理,且被告僅空言主張本件之違約金過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佐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中國金屬化工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並無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而需酌減之情,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輾轉受讓前開借款債權,俱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