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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原 告 鄧武雄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陳石山(即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方建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3年2月4日死亡)間就方建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1分之146),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第2559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方建平(00年0月00日生,103年2月4日死亡)與原告間就方建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1分之146),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第2559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5)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經核其聲明之追加變更,仍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方建平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事實,且其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允得合併提起,符合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外甥即訴外人方建平生前未婚亦無子嗣,其母鄧賜珍死亡後,即由原告照料其生活,並由原告以其名義僱用菲律賓籍看護工TALAVER ANNALIE長期照料方建平日常生活起居,方建平一方面基於保存家產之完整性,另一方面亦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於生前多次在看護工TALAVERANNALIE及原告弟弟鄧幸光面前表示死後要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121分之146)及其上同地段第254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及第2559號建號之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5)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原告亦已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惟方建平於生前書立遺囑時,已深受痼疾之擾、身體孱弱,雖未及於遺囑內記載上揭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即因病情加重而長眠不起,然卻無礙於原告與方建平間所成立之死因贈與關係,原告亦在方建平於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後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且因方建平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原告前聲請法院指定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裁定指定被告陳石山為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詎料被告竟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催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只得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方建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3年2月4日死亡)間就方建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1分之146),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第2559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方建平(00年0月00日生,103年2月4日死亡)與原告間就方建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21分之146),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第2559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5)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方建平之自書遺囑所示關於「貳、不動產部分」,未記載任何文字於上,且雖看護工TALAVER ANNALIE及鄧幸光亦曾提及方建平於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被告無從判斷是否真實,故無法認定方建平確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診斷證明書、看護工契約、被繼承人方建平之手寫遺囑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先位主張方建平曾有將系爭房地於死亡時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其與方建平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方建平「…表示死後要將登記

於伊名下座落…等不動產贈與原告,而原告亦曾為允受之表示」等語(卷第6頁)之事實以為主張,但此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審酌被繼承人方建平於102年3月8日手寫遺囑上,乃僅就「動產(銀行存款)部分」為遺囑內容之記載,而就「不動產部分」則未有任何記載,並已經於「立遺囑人」欄簽名並記載時間,因此,被繼承人方建平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並無從認為其已於自書遺囑上有將之贈與原告之意思存在,應堪確定;又原告所提出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診斷證明書、看護工契約之部分,亦無從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是尚無從就此部分而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堪確定。

㈢其次,原告以證人即照顧被繼承人方建平之菲律賓籍看護人員TALAVER,ANNALIE BEDAYOS(以下簡稱證人)到庭證稱:

「(詳細說明當時方建平是如何表示贈予房地的事情?)方建平在他的電腦用滑鼠打了壹張遺囑,這是在他房間的事情。有關房子的部分,方建平用電腦來沒有寫完,他就已經送到台大醫院去了。但是方建平常常跟我講,這個房子是屬於原告的。然後他還告訴我如果他過世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就可以有一個證人可以作證,因為我知道全部的發生經過。方建平說不要把這個房子賣掉,只要給原告。」、「(方建平說房子要送給三舅,講了幾次?)(按證人所稱三舅即為原告)很多次。」、「…當時是方建平快死了,我有打電話給三舅,請三舅來台大醫院,他到台大醫院後,我告訴他這件事情,我講了兩次,第一次方建平在醫院的時候我也有告訴三舅那個房子要給他,方建平死掉的時候是我第二次跟他講。」、「(請證人確認第一次方建平在醫院的時候,當時方建平是否還活著?)第一次是方建平快死掉但還沒有死掉的時候。」等語以為主張(卷第59頁),但是,被繼承人方建平是否曾經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部分,亦據證人證稱:「(方建平說把房子送給三舅,這件事情三舅有沒有在場?)三舅沒有在場。最後一次是方建平在台大醫院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跟方建平在。」等語綦詳,因此,被繼承人方建平雖然曾經向證人表示其就系爭房地之規劃,但依照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被繼承人方建平並未曾向原告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方建平曾透過證人向原告表示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表視同意接受等語(卷第61頁),但是,就此部分證人係證稱:「(方建平說把房子送給三舅,這件事情三舅有沒有在場?)三舅沒有在場。最後一次是方建平在台大醫院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跟方建平在。」、「(你有無幫方建平把系爭房子送給三舅的事轉達給三舅即原告知道?)有,方建平告訴我後,我就跟他們其他人講其他的事情,其他人就是三舅即原告、還有阿舅即方建平母親的弟弟說,我有跟這兩個人說。」、「(剛提到把系爭房子送給原告的事情說給原告及大舅聽的時間是何時?)當方建平他過世之後,大舅打電話到信義路的家裡,我跟大舅講,三舅是方建平過世之後,我打電話給三舅,他要來台大醫院,三舅到台大醫院之後,我在台大醫院告訴他,方建平要送他房子的事情,那時候方建平剛過世。」等語,因此,依照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係在被繼承人方建平過世之後,將其與被繼承人方建平對話之內容轉述與原告聽聞,並非代替被繼承人方建平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尤其,依照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被繼承人方建平並未有委託證人成為代理人或代為表示意思之陳述,自難認為證人受有委託而代為意思表示或傳送意思表示之情形,尤其,證人係於被繼承人方建平過世之後所為,更無從認為其受有委任而為該部分行為,亦堪確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建平曾透過證人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表視同意接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㈤另外,雖證人嗣再改稱:「(你跟三舅說房屋贈與,那時候

方建平過世沒有?)譬如說今天方建平跟我講,在下午的時候,方建平過世,方建平過世後我打給三舅即原告,三舅來台大醫院,我告訴他的。當時是方建平快死了,我有打電話給三舅,請三舅來台大醫院,他到台大醫院後,我告訴他這件事情,我講了兩次,第一次方建平在醫院的時候我也有告訴三舅那個房子要給他,方建平死掉的時候是我第二次跟他講。」、「(請證人確認第一次方建平在醫院的時候,當時方建平是否還活著?)第一次是方建平快死掉但還沒有死掉的時候。」等語,但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即與前述部分不相吻合,是證人否於被繼承人方建平過世當日,原告到達醫院後,即向原告陳述被繼承人方建平贈與之事,於被繼承人方建平過世後,又再次向原告陳述贈與之情,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況且,證人並未受有委任之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轉述聽聞內容,亦無從發生贈與之效果,原告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㈥尤其,證人亦證稱:「方建平在他的電腦用滑鼠打了壹張遺

囑,這是在他房間的事情。有關房子的部分,方建平用電腦來沒有寫完,他就已經送到台大醫院去了…」、「(證人所稱得遺囑是指原證三的遺囑嗎?)是的,就是這份…他還在電腦裡面給我看很多次,他說這個我寫的是中文你看不懂,但這個遺囑是屬於送給你的」、「媽媽對我跟方建平說,要叫方建平寫一個遺囑,表示這個房子送給三舅,但是有一筆錢是要給我,要到臺灣這邊我也是有地方可以住。」等語,但是,被繼承人方建平係於102年3月8日製作手寫遺囑,而該遺囑乃僅就「動產(銀行存款)部分」為遺囑內容之記載,而就「不動產部分」,則未有任何記載,此有手寫遺囑在卷可按(卷第14頁),則若如證人所述於被繼承人方建平母親還在世時,被繼承人方建平即有贈與之意思時,即無於手寫遺囑僅記載價值較低之「動產(銀行存款)部分」書立遺囑,卻未就價值高昂之「不動產部分」書立遺囑之理,而且,自102年3月8日製作手寫遺囑至103年2月4日過世時止,已逾10個月餘,則若認為被繼承人方建平確有贈與之意思,其即有所作為之寬裕時間與機會為表示,但是被繼承人方建平卻僅僅向非當事人之證人陳述贈與之事,卻未向為當事人之被告表示,亦未於自書遺囑為該部分之記載,顯與情理相違,尚無從遽以採據。

㈦況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繼承人方建平既未於自書遺囑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遺贈行為,亦未授權為其代理人代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方建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以及備位主張被繼承人方建平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方建平並未曾向原告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方建平並未有委任證人為代理人或代為表示意思,縱使原告主張其已允受,亦難遽為採信,原告先位依其與方建平間之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以及備位主張確認其與方建平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