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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 告 王榮雄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被 告 李崇華

英屬維京群島商勝發國際有限公司上1 人法定代 理 人 翁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崇華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勝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於民國83年4月25日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李崇華應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3年4月19日中山字第9548號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被告勝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勝發公司應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 年中山字第009310號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被告勝發公司應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2年中山字第310290 號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崇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至5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李崇華與被告勝發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至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第1、2項聲明以及第3至5項聲明,分別依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 而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1年6月,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2樓,其面積總計為244.49平方公尺(約73.96坪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 與系爭房地鄰近、屋齡相仿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地於103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6萬2,043元等情,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93 8萬0,700元(計算式:26萬2,043元×73.96坪=1,938萬0,7 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萬1,400元(計算式:1,938萬0,700元+1,938萬0,700元=3,876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3,17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尚應補繳欠25萬3,176元( 計算式:35萬3,176元-10萬元=25萬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號├────┬────┬───┬───┬───┤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408 │建│356 │1萬分之1222 │ │├─┼────┼────┼───┼───┼───┼─┼─────┼───────┼──┤│2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424 │建│361 │1萬分之1222 │ │└─┴────┴────┴───┴───┴───┴─┴─────┴───────┴──┘附表二: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 │├─┼─────┼──────┼──────┼────┼──┼──┼───┼────┼────┼────┼───┤│1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7層 │2層 │84.91 │84.91 │陽台: │全部 │ ○○ ○區○○段○○區○○段三小│一江街13號二│土造 │ │ │ │ │8.33 │ │ ││ │小段2627建│段408、424地│樓 │ │ │ │ │ │ │ │ ││ │號 │號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長安段三小段2632建號,面積:466.83,權利範圍:1萬分之285。 │├─┼─────┬──────┬──────┬────┬──┬──┬───┬────┬────┬────┬───┤│2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7層 │2層 │97.05 │97.05 │陽台: │全部 │ ○○ ○區○○段○○區○○段三小│一江街15號二│土造 │ │ │ │ │25.68 │ │ ││ │小段2628建│段408、424地│樓 │ │ │ │ │ │ │ │ ││ │號 │號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長安段三小段2632建號,面積:466.83,權利範圍:1萬分之326。 │└─┴─────────────────────────────────────────────────────┘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