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 告 蕭張阿足被 告 內政部地政司法定代理人 王靚琇被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被 告 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 份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