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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遠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林季甫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廖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萬1,25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萬1,250元,及其中901萬1,250元自104年1月1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1月9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2月6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2月18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齊百邁,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丁予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授信借款額度 4億5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另案授信款項首次動用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以本件授信額度1.125%計算即450萬5,625元之第一年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下稱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並由被告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兩造復於 103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於信託期間每個月應給付信託管理費。系爭額度書屬有償消費借貸契約,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皆為借貸之對價,消費借貸契約應於被告將授信款項實際撥款予原告後始生效力,和旺公司之額度首次動用則係給付借貸報償之停止條件,而非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清償期。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尚未移轉予被告,故系爭信託契約亦尚未生效。原告雖於103 年12月31日給付融資服務費450萬5,625元、信託手續費450萬5,625元,及自104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按月繳付信託管理費7萬5,000元予被告,惟係因為被告通知原告繳納費用以保留系爭額度書約定之授信額度,原告為保留額度方繳納上開費用,原告並無變更清償期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意。原告及和旺公司雖曾於動撥申請書上用印,被告嗣後並未實際撥付款項予原告或和旺公司,系爭額度書應未生效力,給付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條件亦尚未成就,系爭信託契約亦因尚未移轉信託而未生效力,被告受領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費用及利息。系爭額度書中關於賠償責任及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約定有顯不相當之情,上開條款係被告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萬1,250 元,及其中901萬1,250元自104年1月1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1月9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2月6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2月18日起、7萬5,000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郭長庚、劉永祥、鍾宗益、何文成因土地合建之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向被告融資,總借款金額為23億3,900 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其中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為4億50萬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額度書,和旺公司、真旺公司、劉永祥、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和旺公司、真旺公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並於103 年12月26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額度書性質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兩造簽訂時即成立生效,被告除融資借款外尚提供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規劃之服務,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係被告規劃服務之對價。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第一年之清償期訂為另案授信戶和旺公司之額度首次動用時,原告、和旺公司已於動撥申請書上用印,向被告申請動撥額度,被告雖未撥付款項予原告及和旺公司,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931萬1,250元予被告,兩造已合意將清償期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被告自得收取並保有上開融資服務費。縱認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未經變更而尚未屆至,原告有刻意阻止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況原告既於103年12月31日為給付,顯係拋棄原期限利益而期前清償,被告得收受並保有原告給付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信託契約為被告提供規劃服務之一部分,應亦於簽訂時即已生效,信託財產雖尚未移轉予被告,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仍得收取信託管理費。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均載明被告就已收取之費用、報酬均不予退還。原告係以投資不動產開發為目的與被告簽立系爭額度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遑論原告有選擇是否與被告訂立系爭額度書之權利,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上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和旺公司、真旺公司、郭長庚、劉永祥、鍾宗益、何文成因系爭合建案向被告融資,總借款金額為23億3,900 萬元,其中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為4億50萬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額度書,和旺公司、真旺公司、郭長庚、劉永祥、鍾宗益、何文成均為系爭額度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及和旺公司、真旺公司、郭長

庚、鍾宗益、何文成並於103 年12月26日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和旺公司均已在動撥申請書用印,被告尚未實際撥付款項;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給付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各450萬5,625元,另分別於104 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15日給付信託管理費7萬5,000元予被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未曾移轉予被告等情,有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和旺公司授信額度書、動撥申請書、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2至90頁、第236頁、司促卷第8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經查,系爭額度書約定:「授信用途:企業購置不動產」、「動用期限:自核准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起,依預定工程撥款進度及工案完工進度分次動用」、「擔保品及(副)擔保品:徵提『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等人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00○○號(詳附件),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拾捌億】元整予本行」、「首次動撥條件:⒈本筆建案房地銷售率應達【45% 】,本案額度始得動撥。⒉建築融資須取得擔保品土地案之建造執照並動工後,始得依預定工程進度表動撥。⒊建築融資動撥前,應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本行……」、「特別承諾事項:⒈全案由本行辦理信託登記,包括【土地+起造權利+專戶管控+續建機制】,於另案授信戶『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郭長庚D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E01鍾宗益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另案授信戶F01何文成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動用後二個月內,應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全數拆除,並完成土地信託登記。⒉下列進度未於期限內完成,承作授信利率加碼幅度應提高年利率【0.25%】計息:⑴105年3月大底完工。⑵106年1月結構體完工。⑶106年11月使用執照掛件。⑷建造執照取得六個月內,全案房地銷售率未達【45%】;惟若於銷售率達到後,得恢復原承作利率……」等語(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真旺公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乙方(即和旺公司、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等44筆,……並為興建工程之順利,乙方之一(即和旺公司)及乙方之二(即原告)雙方就彼此間興建與出資比例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並預計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之住商大樓;甲、乙方為開發本案土地及興建工程之需,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北七區域中心(以下簡稱融資機構)辦理融資在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且甲、乙共同委託丙方(即被告)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等語(本院卷㈠第50頁),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之內容皆配合系爭合建案而擬定,堪認均係被告依據系爭合建案之需求而設計規劃。系爭授權書僅係系爭合建案融資借款之一部,被告與和旺公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就系爭合建案亦分別簽訂授信額度書,就每份授信額度書之費率、動撥條件、動撥後追蹤條件、其他條件均有不同之約定,被告並就系爭合建案進行融資、信託規劃之綜合分析及報告,此有和旺公司授信額度書、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簡報檔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7至88頁、第236至281頁)。系爭合建案由原告、和旺公司、真旺公司、郭長庚、劉永祥、鍾宗益、何文成向被告融資,總借款金額為23億3,900萬元,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為4億50萬元,是以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架構之複雜性及專業性較一般授信案為高,被告就額度架構、組織、財務分析、建案評估、信用評等、策略分析等因素進行內部評估及討論,再據以規劃評估授信額度書、信託契約,被告就此設計規劃服務,耗費難以計數之有形、無形人力資源及專業判斷,凡此皆屬被告為原告等人量身規劃並提供專業服務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係依據系爭合建案需求辦理系爭融資授信案之融資、信託規劃,始做出原告等人之授信金額分配相關事宜及信託等情,堪信屬實。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具有提供融資、信託服務規劃之契約性質,系爭授權書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含括被告依原告等人要求就系爭合建案提供融資、信託規劃之服務,原告於符合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條件下亦可隨時申請動撥授信額度,尚難僅以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求遽認系爭額度書因尚未撥款而未成立生效。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316條、第1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額度書就利率、費率約定:「⒈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⑴第一年依授信額度之【1.125%】,於另案授信戶『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01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⒉信託手續費:⑴第一年依授信額度之【1.125%】,於另案授信戶『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01 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⒊新臺幣利率:依本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4.5%】機動計息……」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系爭額度書包括被告依據原告等人就系爭合建案之需求而提供融資、信託規劃服務,已詳如前述,綜觀系爭額度書內容,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之給付係被告提供規劃服務之報酬,與授信額度是否動用或信託財產是否移轉並無關連,系爭額度書之前言亦約定被告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額度之權利(本院卷㈠第43頁),原告亦自承係為保留授信額度而給付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即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之給付並不因撥款與否或撥款金額多寡受影響,而係被告提供就系爭合建案之融資、信託規劃服務後,原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系爭額度書就貸款利息亦已有明文約定,並按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利息之給付內容,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則係依授信額度定額收取,與原本無法使用期間之長短無關,其性質並非消費借貸之報酬,且兩造既將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借款利息於不同款項進行約定,亦堪認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借款利息均係不同之款項。系爭額度書雖約定第一年之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於和旺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惟被告於提供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規劃服務後即可向原告收取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則被告就前揭費用之債權並非以和旺公司動用授信額度為生效條件,僅係約定於和旺公司動用授信額度時作為清償期之約定。和旺公司已於103 年12月30日申請動撥授信額度,被告尚未實際撥款予和旺公司等情,有動撥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額度書之約定係和旺公司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而非以和旺公司「申請」動撥時計收。和旺公司雖已提出申請,被告既尚未實際撥款予和旺公司,尚難認已符合和旺公司首次動用授信額度之約定,是以系爭授權書約定之第一年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已於103 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額度書約定之第一年之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各450萬5,625元,合計901萬1,250元,有收據附卷可憑(司促卷第 8頁),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為期前清償,被告就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被告係依據系爭授權書於清償期屆至前收受第一年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合計901萬1,25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第一年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合計901萬1,250元,難謂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項約定:「二、信託管理費:甲、乙方同意於信託契約簽訂完成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 5日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丙方壹拾萬元整(含稅)至信託契約信託關係終止為止(或丙方得逕自開發專戶扣除)。……六、丙方就本契約已收取之信託報酬,不予退還」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被告提供系爭合建案之融資、信託設計規劃服務,依系爭額度書得收取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就此部分係提供服務所得之報酬乙節,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收取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並無需已交付借貸金額或移轉信託財產。惟被告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向原告收取信託管理費,該費用既係「管理費」且為信託期間每月收取,其並非被告提供融資、信託規劃服務之對價,而係就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進行管理、處分之報酬,是以就被告得收取信託管理費、已收取之信託報酬不予退還之約定仍應符合信託契約要物性之約定,於信託財產移轉後始生效力。本件信託財產並未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尚不得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收受信託管理費。原告於104年1月8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15日分別給付信託管理費7萬5,000元予被告,合計3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司促卷第 9至12頁)。被告收取前開信託管理費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管理費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建設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之目的為興建系爭合建案,系爭合建案總借款金額為23億3,900萬元,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為4億50萬元,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為被告依原告等人就系爭合建案之需求而規劃,均已詳如前述。銀行就各個授信案之條件及收取之費用,應由銀行綜合本身作業、營運及資金成本、客戶信用度等因素,與客戶相互磋商約定,原告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既係兩造經商業考量後,合意達成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原告並非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額度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管理費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7萬5,000元│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5,000元│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5,000元│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5% │├─────┼────────────┼────┤│7萬5,000元│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