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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廖孟良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原 告 李健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就原告2 人合併請求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範圍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被告辦

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進行招標,原告2 人及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下與原告2 人合稱原告等人)3 人即組投資人團參與投標,於第9 次公開招標程序中,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以4 億232 萬1,000 元得標,而於92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為「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發起人,擁有60% 股權比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3 項雖載原告等人應於92年8 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被告亦須於同日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然被告拒為現物出資,不僅未履行移轉財產之義務,反要求投資人團以現金認繳股款,並繳交回饋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投資人團遂就被告是否履行依其40% 股權比例支付1 億6,800 萬元「股款現物出資」義務有所疑義,並對雙方契約義務之公平與否產生質疑,唯恐被告遲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先繳付回饋金,並主張被告應履行移轉財產即出資之義務。詎被告逕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回饋金。原告等人為能繼續合作,遂向被告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認被告解除合資協議為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依榮民製藥廠民營化第9 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第11條第4 款、第5 款、第15條第4 款及第23條約定可知,決標後所成立者屬招標契約,投資人團僅取得與被告訂立「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須被告與投資人團另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合資關係始行發生。亦即,系爭押標金係於被告與投資人團成立合資關係後,始有其適用。今被告與投資人團既未繼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合資關係亦遭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合資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況如前所稱,被告是否履行股款現物出資義務仍有疑義前,原告等人卻須全以現金認繳,實有不公,原告等人並無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5 款所列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尚不得沒收系爭押標金。邱冠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廖孟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2 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750 萬元(含本裁定審理範圍259 萬6,561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等人有未依約給付認股

股款之違約事由,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等情,業經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被告以其因原告等人於前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第8 號判決,認定原告等人所繳納之系爭押標金,因原告等人前對被告提起前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確為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重要爭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第四段第㈡小段理由業認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沒收全部押標金1500萬元,均屬合法,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押標金為扣抵,顯與前案爭點效相違背,洵非可取等情,最終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上訴確定。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既已就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予以判決確定,且認被告乃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至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復駁回原告等人不得以系爭押標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肯認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洵屬合法,則上開2 項事實均生既判力,原告2 人不僅不得再爭執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性,系爭押標金債權不存在一事亦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綜上,原告2 人提起本件返還押標金之訴,抵觸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既判力,顯非合法。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後段,雙方已約定如投資人團未

於92年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者,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沒收全部押標金及已繳納款項;另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6條後段亦有相關約定。估不論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原告等人違約不予繳納股款,被告遂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原告已繳納之款項,均經前案歷次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本件訴訟與前案2 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業就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再度肯認,足認本件亦有爭點效適用。是以,原告2 人不得再爭執被告沒入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與合法性,原告2 人所言,均屬空泛,實難可採。系爭押標金債權既經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而生既判力,自無從由邱冠魁讓與原告廖孟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且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須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確實成立、存在,始有進入審理被告抵銷請求之可能;如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未合法成立、存在,則無所用其抵銷。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包含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1,527萬7,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原告等人應給付被告1,217萬3,800元、其餘部分駁回,原告等人不服上訴而多次發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中,就被告請求尚未確定之部分,原告等人並稱系爭押標金亦可扣抵被告之請求,屢經雙方攻防(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卷宗第57頁、第216 頁、第221 頁背面、第225 頁及同頁背面、第261 頁及第262 頁、第292 頁),最終經法院認定原告等人應給付被告317 萬6,561 元(其中58萬元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403 號判決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後,因本件原告2 人即該案被告未上訴而已確定),系爭押標金因認定解除系爭協議而遭沒收一事,乃屬合理且未悖於系爭協議約定,認原告等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由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廖孟良既受邱冠魁讓與系爭協議之押標金、回饋金及作業費等債權,依上開要旨,就邱冠魁原有系爭押標金債權部分,亦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則於前案法院認定被告請求259 萬6,561 元為有理由之部分,原告2 人於前案中抗辯以系爭押標金1,500 萬元為扣抵之主張,就25

9 萬6,561 元之範圍,應受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行要求本院重新評價,使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以,此部分因有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訴訟就原告2 人請求259 萬6,561 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