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廖孟良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原 告 李健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就原告聲明新臺幣1,240 萬3,439 元部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翔龍,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李翔宙,並經李翔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92年6 月間,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被告辦理所
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進行招標,原告2 人及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下與原告2 人合稱原告等人)3 人即組投資人團參與投標,於第9 次公開招標程序中,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以4 億232 萬1,000 元得標,而於92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為「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發起人,擁有60% 股權比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雖載原告等人應於92年8 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被告亦須於同日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然被告拒為現物出資,不僅未履行移轉財產之義務,反要求投資人團以現金認繳股款,並繳交回饋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投資人團遂就被告是否履行依其40% 股權比例支付1 億6,800 萬元「股款現物出資」義務有所疑義,並對雙方契約義務之公平與否產生質疑,唯恐被告遲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先繳付回饋金,並主張被告應履行移轉財產即出資之義務。詎被告逕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回饋金。原告等人為能繼續合作,遂向被告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被告解除合資關係為有理由,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
㈡依榮民製藥廠民營化第9 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第11條第4 款、第5 款、第15條第4 款及第23條約定可知,決標後所成立者屬招標契約,投資人團僅取得與被告訂立「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須被告與投資人團另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合資關係始行發生。亦即,系爭押標金係於被告與投資人團成立合資關係後,始有其適用。今被告與投資人團既未繼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合資關係亦遭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合資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況如前所稱,被告是否履行股款現物出資義務仍有疑義前,原告等人卻須全以現金認繳,實有不公,原告等人並無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5 款所列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尚不得沒收系爭押標金。邱冠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廖孟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2 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7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健芳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良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押標金中259 萬6,561 元部分,已另於105 年9 月13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等人有未依約給付認股
股款之違約事由,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等情,業經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駁回原告等人訴訟確定。被告另以因原告等人於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所提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第8 號判決,認定就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確為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重要爭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第四段第㈡小段理由業認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沒收全部押標金1,500 萬元,均屬合法,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押標金為扣抵,顯與前案爭點效相違背,洵非可取等情,最終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上訴確定。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既已就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予以判決確定,且認被告乃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至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復駁回原告等人不得以系爭押標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肯認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洵屬合法,則上開2項事實均生既判力,原告2 人不僅不得再爭執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性,系爭押標金債權不存在一事亦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綜上,原告2 人提起本件返還押標金之訴,抵觸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既判力,顯非合法。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後段,雙方已約定如投資人團
未於92年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者,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沒收全部押標金及已繳納款項;另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前段、第16條後段亦有相關約定。原告等人違約不予繳納股款,被告遂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合資關係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原告等人已繳納之款項,均經前案歷次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行使解除後之效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本件訴訟與前案2 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業就重要爭點即⒈原告等人是否如期繳納股款(及回饋金)、⒉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等為實質審理,兩造亦已充分舉證、辯論,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再度肯認,足認本件亦有爭點效適用。原告2 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不得再行爭執被告沒入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與合法性,原告2 人所言,均屬空泛,實難可採。原告2 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惟前揭判決係針對差額保證金之返還予否,與本件訴訟事實不同,難以援引,反可證明被告得以沒收押標金,是其等主張均無可採。系爭押標金債權既經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而生既判力,自無從由邱冠魁讓與原告廖孟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2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2 人主張與邱冠魁繳納系爭押標金得標,於92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等成為榮民生技公司發起人,嗣因其等未為現金認繳,遭被告解除系爭協議。原告等人遂向被告提起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復經被告向原告等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經多次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認定系爭押標金扣抵具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爭點效,而認原告等人並無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等人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3頁、第132 頁至第15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資關係是否業已解除?㈡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押標金1,240 萬3,439 元部分予以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業因原告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履行之義務,遭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等人曾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
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係以現物出資,不得僅以「擬出資財產清冊函送公司籌備處」即視為已依法履行完成,且兩造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故被告嗣以原告等人未繳交全部股款為由而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已繳款項,實非合法等節,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兩造業於系爭協議書中合意彼此繳納股款之期間,原告等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且被告亦已提出擬抵繳財產清冊予公司籌備處,原告等人主張尚無理由等情;經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屬合資關係而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兩造既已約定各自出資之比例及繳納股款期間,原告等人逾期未繳交認股款,經協商延期繳納,惟仍遲未繳納,則被告以原告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而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等節;原告等人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遭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94頁至第97頁)。原告等人於前案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存在,而本件訴訟係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應返還押標金回復原狀予以判斷,則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乙節,實屬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被告得否沒收系爭押標金之重要爭點。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詳論被告解除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實屬合法(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確已就此一重要爭點予以判斷。再經本院調取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卷宗,兩造均一再攻防被告有無違反其出資義務或提出抵繳財產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據,前案法院亦曾通知證人即時任榮民製藥廠秘書室主任、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兼職擔任行政組組長之李崑山到庭作證等情,足徵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業就被告解除系爭合資關係合法與否之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
⒊原告2 人固稱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判決違背經濟部相
關函示、未實質調查有無召開協調會及達成共識,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就經濟部函示不適用系爭協議一事予以說明,並論述其所認定兩造於協調會達成之共識與被告對抵繳清冊之提出已盡其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42頁及同頁背面),且原告2 人所提出之最新經濟部函示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已逾10年之久,尚無從適用於本件情況,則其等主張,難認有據。其另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謂並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但上揭判例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適用一事為論述,與「爭點效」無關,況於現今維護司法資源有限性、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尋求紛爭一次解決以避免判決矛盾之浪潮下,爭點效適用之要件可認已發展成熟,尚難對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依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充分保障,原告2 人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影響原判斷,本院自應針對兩造間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則系爭合資關係因原告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因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合資關係消滅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押標金1,240 萬3,439 元部分,難謂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要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決定契約之成立與內容。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投資人如未於92年
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就原告等人未履行其繳納股款義務之效果予以約定。原告等人既未於92年
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亦未於雙方協商改定之同年9 月30日前繳足股款及利息,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合資關係並沒收系爭押標金等情,實屬有據。原告2 人僅泛稱因未簽署「資產買賣契約書」,則合資關係尚未發生,並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為佐,惟兩造間本具系爭合資關係,因原告2 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被告故而解除等情,業經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判決予以認定,則被告就系爭押標金依前開約定予以沒收,應屬有據;至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簽訂承攬契約前除沒收押標金外,得否沒收得標廠商繳納之差額保證金一事進行認定,與本件之原因事實非同,自無從適用。據上,原告等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自已違反前揭約定,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洵屬合理;又佐以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即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廖孟良既受邱冠魁讓與系爭協議之押標金、回饋金及作業費等債權,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得以對抗邱冠魁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廖孟良,是以,原告2 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
9 條返還系爭押標金,尚難憑採。⒊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等語,惟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2 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資關係因原告等人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出資義務,經被告合法解除一事,已為前案爭點效範圍所及,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一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240 萬3,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廖孟良雖請求通知證人即會計師黃富村到庭作證,並要求被告提出有無協調會到場人簽名紀錄與李崑山有無任命為籌備會行政組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合資關係存在與否既生爭點效,前揭聲請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於李崑山到庭作證後,原告等人從未質疑其非籌備處行政組長(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卷宗第二冊第170 頁),迄今始為此等聲請,應屬臨訟之詞而非可採;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