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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夏美麗

朱勇全王秋涼楊錕鼎王莫惠許惠君施碧玲夏良福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原告應負擔裁判費」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時請求」欄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欄所示買賣價金與違約金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欄所示買賣價金、違約金各自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之原告秦一玉、王儷儒、郭麗雀均已撤回)。核屬部分擴張(原告朱勇全、楊錕鼎、王莫惠、許惠君部分)、部分減縮(原告施碧玲、夏良福及買賣價金之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簽約日或受讓日,買受或受讓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冠德捷世」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內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分別訂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買賣價金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就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第二十條對於被告之通知交屋,固未約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交屋之期限,惟依系爭契約簽立時有效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之期限規定,亦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故被告就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義務;詎被告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四個月內即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渠等進行交屋,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渠等乃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期限內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通知渠等辦理驗收交屋等事宜,否則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渠等乃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一日先後發函被告,告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通知交屋已給付遲延,重申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渠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渠等自得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契約解除後至渠等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時,被告已遲延六個月及四個月之久,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九三九之基地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台北市,被告坐收高額買賣價金卻仍未取得該基地所有權,可知被告與該建案基地所有權人間發生產權糾紛,更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之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渠等即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雖被告抗辯系爭建案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案,由台北市及其他私地主共同持有該建案基地,其考量自身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全然繫於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不確定時點,故刻意不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之期限,此為渠等依契約文字所知悉,且本件既已適用消保法,即無民法之適用,及渠等催告解約之期限不相當云云;惟被告於訂約時完全未告知其無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更未於系爭契約中清楚說明,被告將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不確定性風險,或其與所有權人間就土地所有權取得之磋商不利益,全然加諸於資訊取得相對弱勢之渠等,所辯實不足採,且渠等僅係為一般消費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甚鉅,而被告為一資本總額高達六十五億元之上市上櫃公司,在台灣頗負盛名,被告既於公開市場上銷售系爭建案,更於建案基地大興土木,渠等自可合理期待,被告能以符合消保法之最低標準期限內,履行其移轉房地所有權及通知交屋之義務,然被告不僅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期限,且於逾期而不履行義務時,遲未向渠等提出何時能履行契約之說明,故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並且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此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所揭示,更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要旨所強調,被告主張本件無民法之適用,顯然與消保法之立法意旨有違,另渠等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時止,已再經過至少一個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渠等實已酌留相當期限使被告履行義務,然被告不僅未為履行,更置若罔聞,所辯亦不足採。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欄所示之買賣價金、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未於系爭契約書內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及通知交屋期限,係因系爭建案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之建案,由台北市及其他私地主共有該建案之基地,伊出資興建房屋,待房屋完工後與市政府協調權益分配,以屋易地,再將分得之房屋與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買受人,伊考量自身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房地予原告之時點,全然繫於台北市政府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時點,乃刻意不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及通知交屋期限,原告所購之房地係捷運聯合開發案之產品,乃簽約時所明知,當然知道伊出賣之房地必須等市政府移轉土地給伊後,渠等才能取得房地,故兩造簽約時本已預期伊自地主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將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移轉房地之時點,乃係台北市政府移轉房地給伊後之合理期間內,並無以上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補充之必要,倘原告簽約時認為應該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規定的「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或六個月內」為房地移轉登記及交屋之時點,當可要求伊記載在合約內,原告如不同意可拒絕簽約,而原告簽約時並未如此要求,如今見房市景氣下滑,無利可圖,始爭執本件應適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時點之規定,有違誠信,要無可取,故本件並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伊並未遲延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又縱認得以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補充兩造間系爭契約,伊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六個月始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亦係因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延宕權配程序所致,亦非可歸責於伊,伊對於遲延交屋之原因,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再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及第十五條通知交屋期限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給付遲延利息與賠償損害,伊僅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費或罰鍰(滯納金)及賠償損害、遲延利息,並不包括解除契約或者返還價金,買受人即不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蓋預售屋既然已經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處於得交付房屋給買方之狀態,應無故意不過戶或交屋之理;而買方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房屋,縱使出賣人遲延通知交屋或移轉登記,其損害可由出賣人以金錢填補(給付遲延利息或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例如稅費負擔),尚無使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必要,買受人以出賣人遲延而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縱使賣方違反通知過戶及交屋期限之約定,買方亦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即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買受人得請求負擔因此增加之各項稅費或罰鍰(滯納金)及賠償損害暨遲延利息,但不得解除契約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詎原告一方面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以伊遲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遲延通知交屋為由主張伊違約,另一方面竟又規避該規定賦予之法律效果,主張依照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將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割裂適用,顯無可取;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若消保法就特定事項之要件、法律效果已明文規定,自不得再適用民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消保法,本件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伊遲延登記房地、遲延通知交屋,本應依照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告不思此途,而主張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然紊亂特別法優先於民法之法理原則,並非正辦,是以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關於產權糾紛處理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請求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違約罰金,惟該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包含被告遲延登記房地、遲延通知交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罰金,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所購買之房地有何物上瑕疵或有遭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之事證,是其主張伊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買賣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簽約日或受讓日,買

受或受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系爭建案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分別訂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買賣價金之系爭契約(各該契約證據出處參見如本院卷㈡第八頁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約定內容,並無如內政

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關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十五條關於通知交屋,應分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履行之具體約定。

㈢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欄所示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參見本院卷㈡第八頁)。

㈣原告曾分別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寄送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予被告,催告應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各該原告,並通知各該原告辦理驗收交屋等事宜;再分別於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一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予被告,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通知交屋已給付遲延,重申解除各該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迄本件原告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時,仍未取得該建案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已違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期限約定而給付遲延,原告亦已限期催告後被告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通知交屋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㈡若被告有前項給付遲延之情事,該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各該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

第一項關於期限之規定,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一定期限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通知交屋,已給付遲延: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兩造間系爭契約訂立時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就被告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第二十條有關被告之通知交屋,僅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按乙方(指被告)通知交屋時間、地點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反面),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究應何時移轉登記及被告應於何時通知交屋,確未約定,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

⒉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刻意不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通知交屋之期限,蓋系爭建案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之建案,其無該建案之基地所有權,且為原告簽約時已知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不過提出其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往來函文為據,就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並無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因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不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之期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前言觀之,不過記載:「茲為甲方承購乙方興建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菜寮站聯合開發區(使用分區-捷運(四)用地)基地『冠德捷世』..房屋土地買賣事宜」等語、第三條房地標示第二點就土地坐落,亦僅記載:「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按重測後為菜寮段四四八地號,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均無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於簽約時已知被告無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因此與被告刻意不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及被告通知交屋期限甚明,被告空言置辯,不足採信。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則被告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即應於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義務,惟被告迄本件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起訴時,仍未取得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在卷可佐,且未備妥文件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其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義務,已給付遲延,猶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義務給付

遲延,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

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足參。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於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簽約日或受讓日成立系爭契約,各該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約定各該契約所在房屋之土地所有權,應由各該契約當事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給付,顯然依系爭契約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義務者為出賣人被告,而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就其應履行之上開義務既已給付遲延,該不能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通知原告交屋之原因,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被告不能履行上開義務之原因,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延宕權配作業所致,亦係被告與基地供給方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間別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不能認該給付遲延之情事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興建房屋所在之土地應由第三人提供,復未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及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應待其取得各該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權後始發生,自不能認被告就上開義務之不履行,係非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所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期限及第十五條通知交屋期限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給付遲延利息與賠償損害,並不包括解除契約或返還價金,本件即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另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又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著有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訂立或原告受讓之系爭契約,係屬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為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亦有民法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既已適用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有關遲延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並其法律效果損害賠償之規定,即無民法給付遲延後經催告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云云,殊有誤會,不足採信。則原告於被告應負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義務給付遲延後,既已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通知被告應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各該原告並通知各該原告辦理驗收交屋等事宜,復於被告未於催告履行期限內履約後,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寄送被告,為解除各該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各該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系爭契約各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不能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係約定:「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數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罰金...

三、違反本契約第15條第1、2項產權糾紛處理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則規定:「買方依..第二款(按指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足見原告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不僅須以被告與第三人間就占用他人土地有產權糾紛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須原告係依上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被告給付遲延後經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並非以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原告起訴意旨所是認,本件即無適用上開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可言,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系爭契約各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就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交屋之義務已給付遲延,原告業已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或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三)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欄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