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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楊若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業據馮世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8-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當庭追加系爭契約附錄計價與付款章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購中心於102年1月1日組織改造,編成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為隸屬國防部之單位)分別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購案編號:EB93202L027,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19.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管制單位(即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特別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A.每一批未依工作委託單如期完成之替代性工作,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發生逾期之該批品項其工作委託單總價款千分之一付予甲方管制單位違約罰金,逾期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本項逾期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發生逾期之該部分所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所謂總價款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以及甲方管制單位發出工作委託單時所應適用的費率為準」。被告曲解上開約定文義,主張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需包含工時費及器材費用(即取得價格加處理作業費)。惟兩造前就相同之契約爭議已進行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判決理由欄項下已敘明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以依據工時費核計之額度為限,依據器材費用核計之逾期違約金無給付義務,國防部不得扣款。詎料,被告罔顧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竟仍就繼續履約期間所發生移轉能量維修工作,將器材費用納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內,並據此再計罰且扣取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83萬5,130元。

(二)又系爭契約關於「回轉泵次組合件」部分,系爭契約附錄

1.2.1.D「計價與付款」章節,第2條「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第3項約定:「本契約處理作業費之百分比詳決標記錄。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90萬元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錄1.2.1.D之文義,所謂「每單項」應以「同一料號之每單件」來計算,惟被告曲解文義,並辯稱所謂「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之九十萬上限,應以同一料號來計算,然兩造就相同之契約爭議前已進行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84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每單項係指同一料號,即以每「單件」作為每「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方式,並以計算後之金額約定為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金額,故原告代被告外購品項之處理作業費應為「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詎料,被告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回轉泵次組合件」之履約計價,竟未依照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同一料號之每單件」作為計價方式,而履約期間「回轉泵次組合件」處理作業費合計應為193萬2,156元,被告僅給付90萬元,被告短少給付契約價款103萬2,156元,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僅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附錄計價與付款章節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6萬7,286元(計算式:3,283萬5,130元+103萬2,156元=3,386萬7,286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上開案件起訴後,為杜絕爭議,自100年6月3日起,於工作委託單上均載明「預估器材費及處理費」等字樣敘明總價款數額,且雙方於102年8月30日簽訂之新契約(購案編號:EC02001L065)中19.7.2A亦為相同之約定,以期解決兩造間對於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爭議,詎料原告仍置已明確加註「預估器材費及處理費」等明文敘明「總價款」之工作委託單不顧,主張被告應依前案裁判意旨,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給付3,283萬5,130元。

本件既非屬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即無庸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二)「回轉泵次組合件契約」之工作委託單內容之計價與付款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既已明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台幣九十萬元整」,自應依約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以二造錯誤之工作委託單及附件委購清單已約定處理作業費以每單件作為計算處理作業費之方式,而誤解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每單項」就等於「每單件」,誠有誤解之處。另依照上開契約規定,系爭契約顯著重在原告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原告應完成工作委辦單所列明之器材零件之採購或維修、更換等委辦工作後方得請款、計價,原告早於98年至100年間即已完成「回轉汞次組合件」之採購、裝用工作,並經被告依約完成付款,其至遲理應於102年以前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標的之處理作業費,惟原告遲至104年2月25日始向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請款,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系爭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購案編號:EB93202L027)採購案之共同投標廠商之一,原告於94年10月3日得標,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至102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40頁)

(二)附表2、3所載工作均屬系爭契約之「移轉能量維修工作」,確為逾期交貨,被告以器材費與器材作業處理費核計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2,835,130元。

(三)兩造對於95年間至98年間所發生之「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依照系爭契約第19.7.2條規定,究應以工時費,或以工時費與器材費之總和為其核算之基礎發生爭議,原告曾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四)兩造前就工作委託單所付委購清單所載之『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有所爭議,原告提起爭訟,亦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848號判決,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9-141頁)

(五)被告就系爭38件「回轉泵次組合件」,被告已給付90萬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逾期違約金應以工時費,或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之總和為核算之基礎以及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部分,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2)經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一)理由已就該件之重要爭點即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工時費或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之總和為核算之基礎為審理。甚且,前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締約時當之真意為移轉能量之維修以工時費;非移轉能量之維修則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總和作為逾期違約金之核算基礎,亦即系爭契約自始合意以工時費核算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同一契約自應為相同解釋。今被告雖於本件抗辯自100年6月3日起,於工作委託單上均載明「預估器材費及處理費」等字樣云云,惟本院審諸100年6月以前之舊工作委託單,備考欄係記載『2....「本工委品項含器材費(核實支付)並依契約(EB93202L027PE )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逾期計罰依契約

19.7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核與100年6月以後之新工作委託單之備考欄記載並無不同(見卷三第131頁、第153頁、第189頁、192頁),僅新工作委託單於附件清單上增載預估器材費乙欄而已。再按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A約定,其違約金應按發生於其該批品項之總價款千分之一核算,所謂總價款係依據採購中心所發出工作委託單時所應適用之費率,而舊工作委託單附件清單固未記載預估器材費,然所發出之工作委託單仍有表明該委託單品項有包含器材費用,亦即舊工作委託單並非僅單純記載工時費,可認前案一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真意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事實實無二致。況本件附表3所示海軍部分之工作委託單(見本院卷三第289-364頁),迄至101年8月止,備考欄均係記載「依契約(EB93202L)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1.2委託工時依實際工時計算,相關費用核實結報付款」,工作委託單上非但未記載含器材費等字眼,附件清單更未列明預估器材費,是本爭點於前案一之訴訟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論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4頁),是前開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

⑶次查,兩造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8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二)之當事人,原告於前案二係起訴主張被告如委託原告代向國外廠商採購材料(下稱外購材料)時,原告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24.5%計算處理作業費向被告請款。又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約定,上開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最高支付上限為90萬元。又各項工作委託單之各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亦均清楚記載各委購材料「單件」之價格、處理作業費及總價。爰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計價與付款」及附錄1.2. 1.D「計價與付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被告扣款之溢領處理作業費。觀諸前案二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處理作業費均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器材處理費,亦即以每「單件」作為每「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理由已就該件之重要爭點即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

二.「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係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本件回轉泵次組合件採購部分,被告於工作委託單仍與前案二相同情形,有約定處理作業費均係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器材處理費(第142-143頁、第145-147頁),核與前案二之事實相同,自不應就同一契約條款更為不同解釋。

⑷而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前訴訟確定判決(即前案一、二)既已分別認定關於逾期違約金應以工時費為核算之基礎以及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

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應以每單件單項計算處理作業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扣違約金3,283萬5,130元以及回轉泵次組合件之處理作業費103萬2,156元為有理由。

(二)系爭「回轉泵次組合件」契約之價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經查,系爭契約給付內容實分為維修工作(維修工作若採購中心無法提供維修品項時,則由原告採購器材後辦理維修)以及器材採購兩類,而回轉泵次組合件,僅單純為器材採購,此由工作委託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與完成一定工作之勞物給付無涉,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適用,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原告3,386萬7,28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