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王雯生
兼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原 告 王力加
王一帆上4 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王重文
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上4 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蔡王珠枝上1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被 告 王寶玉
王勝傳上1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陳玉卿(即王勝華之繼承人)
王宏仁(即王勝華之繼承人)王靖惠(即王勝華之繼承人)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盛陽(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盛發(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重政(即游溪火之繼承人)張游寶彩(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寶品(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寶華(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姍潾(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張春(即游溪火之繼承人)游碧游溪明游愛高游月娥游溪藤兼上13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建勳
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任貴游任進林錫卿林俊秀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兼上7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龍被 告 馬陳蓮珠
陳美珠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兼上4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被 告 張許阿綢
張紹川張紹煌張秀容張素瑛(即張毓庭)上5 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張家華
張斐婷張貴忠詹張源張雅琇張雅惠兼上3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閔被 告 張昭農兼上1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翠紅被 告 朱金樹
朱毅成朱美芬朱毅夫朱毅彬被 告 游張春上1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游建勳被 告 陳其福
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朱薛來春薛金水蔡麵兼上2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被 告 徐泉棋
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上6 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蔡進乞被 告 蔡金暖
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上5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蔡晏仁被 告 蔡李素珍被 告 蔡晏誠被 告 蔡晏齡兼上4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晏珊被 告 歐慶財上1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歐忠明被 告 周明通
韓周員呂周送上3位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蕭添成
蘇麗如(蕭俊壁之繼承人)蕭立偉(蕭俊壁之繼承人)蕭孟梅(蕭俊壁之繼承人)蕭瑀(蕭俊壁之繼承人)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鄭榮華鄭黃月桃鄭添林鄭添富上4位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蔡金福被 告 蔡月秀上2位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被 告 蔡榮昌上1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被 告 蔡龍銘
蔡碧美蔡月碧蔡麵兼上4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被 告 蔡重榮(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被 告 蔡美雪即蔡佳容(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上2位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蔡美卿(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蔡美惠(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蔡美葉(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蔡美霞(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被 告 廖雪嬌
邱益福邱奕三邱麗秋上4位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陳星光
陳星同陳惠美陳羅晏芬陳進中王金枝李明吉李明松李芊槥李美均上5位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林其發
林其清即林祺清林黃六妹游林送妹林銀妹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上12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蘇光雄即蘇睦容兼上1 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被 告 王政益上1 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王智宏
王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連興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七九一號、設定權利範圍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薛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七六九號、設定權利範圍七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柳淑玉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七七○號、設定權利範圍四四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德生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四九八六號、設定權利範圍三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由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連帶負擔千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84頁)追加王水池之繼承人王寶玉、蔡王珠枝;王東海之繼承人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溪火、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建勳、游碧、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游任進、游愛、高游月娥、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蔡連興之繼承人蔡淑英;張城之繼承人張家華、張斐婷、張毓庭、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游張春、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及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薛烶之繼承人為朱薛來春;柳淑玉之繼承人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蔡德生之繼承人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周圳交之繼承人蕭添成、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蔡寶桐之繼承人蔡碧美、蔡月碧為被告;邱中興之繼承人邱麗秋;陳發金之繼承人陳羅晏芬、陳進中;林阿漢之繼承人游林送妹;張貴祿之繼承人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王永成之繼承人王智宏、王麗琴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係就全體繼承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地上權、租賃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撤回對被告楊洪壽、徐葦苓、柳來里、蕭周好、陳靜琴之起訴,被告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承受訴訟部分: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訂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被告蔡張阿次、王勝華、蕭俊壁、游溪火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5月13日、106年10月28日死亡,而蔡張阿次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重榮、蔡美雪、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王勝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蕭俊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蘇麗如、蕭立偉、蕭孟梅、蕭瑀;游溪火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游盛陽、游盛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游張春;經他造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0日、106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㈦第187頁、卷㈧第183頁、卷㈨第252頁),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参、原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被告王寶玉、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任貴、游任進、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張家華、張斐婷、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朱薛來春、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蕭添成、蘇麗如、蕭立偉、蕭孟梅、蕭瑀、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邱麗秋、陳星光、陳星同、陳惠美、陳羅晏芬、陳進中、王智宏、王麗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被繼承人王水池部分(第一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49、5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0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王水池,設定範圍為63.8平方公尺,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王水池並在系爭49、50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原磺窟路20號,登記建號為同地段25號),另系爭49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供耕作,而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王重文、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王寶玉、蔡王珠枝為王水池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28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3,72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故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18日再次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即日終止地上權及土地租約。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49地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49、50地號之系爭28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存續至今已逾20年,且達5、60年之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另耕地之租賃亦已60年以上,且未定有期限,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重文、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王寶玉、
蔡王珠枝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池於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72號所設定權利範圍63.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就前開50地號土地上登記王水池所有系爭28號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50地號及系爭4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A、A1、A2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⑷第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重文、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王寶玉、
蔡王珠枝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池於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72號所設定權利範圍63.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上登記王水池所有系爭28號房屋繼承登記。
⑵前項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請法院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屆滿;前述被告就坐落系爭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法院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⑶前項地上權及租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並將系爭50及49地號土地上所有系爭28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
A、A1、A2土地予原告。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72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被繼承人王東海部分(第二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王東海,設定範圍為78.31平方公尺,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王東海並在系爭49、50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原磺窟路20號,登記建號為同地段24號),另系爭59-2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供耕作,而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王勝傳、王勝華(由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承受訴訟)、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溪火(由游盛陽、游盛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游張春承受訴訟)、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建勳、游碧、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游任進、游愛、高游月娥、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為王東海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0地號地上權及系爭30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5,20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積欠自95年至103年之租金,經催告後繳納後,仍積欠租金30,090元,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地上權及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30,090元,且系爭49、50地號、59-2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既已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
49、50地號之系爭30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存續至今已逾20年,達5、60年之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另耕地之租賃亦已達60年以上,且未定期限,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勝傳、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呂金爐、王祥吉、
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盛陽、游盛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游張春、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建勳、游碧、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游任進、游愛、高游月娥、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應就被繼承人王東海於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於38年間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68號所設定權利範圍78.3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王勝傳等應就前開50地號土地上登記王東海所有系爭30
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49地號、系爭5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B3所示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49、50、59-2地號土地上編號B、B1、B2、B3、B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200元。
⑶被告王勝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勝傳、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呂金爐、王祥吉、
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盛陽、游盛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游張春、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建勳、游碧、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游任進、游愛、高游月娥、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應就被繼承人王東海於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於38年間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68號所設定權利範圍78.3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上登記王東海所有系爭30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請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⑵被告等就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4所示面積1
,15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⑶前項地上權及租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前述被告等應塗銷地
上權登記。並將前開49地號、50地號土地上所有系爭3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B3所示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B、B1、B2、B3及59-2地號上編號B4之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200。
⑷被告王勝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0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被繼承人蔡連興部分(第三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59-2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蔡連興,設定範圍為52.8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蔡連興並在57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原門牌磺窟路26號、登記建號為同地段33號),另系爭59-2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供耕作,而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為蔡連興之繼承人,系爭15號房屋經被告蔡銘益、蔡銘福、蔡銘裕辦理繼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15,32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欠繳2年以上之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地上權及土地租約。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59-2地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57地號之系爭15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57、59-2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未辦理塗銷而存續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另耕地之租賃亦已逾20年以上,且未定有期限,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銘益、蔡銘福、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應就被繼
承人蔡連興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91號所設定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蔡銘益等就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2、C3所示面積6,34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應予終止。
⑶被告蔡銘益、蔡銘福、蔡銘裕應將前開57地號土地上所有系
爭15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C1所示面積2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等應將編號C、C1土地及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2、C3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72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第⑴⑵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銘益、蔡銘福、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應就被繼
承人蔡連興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91號所設定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請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⑵被告蔡銘益等就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2、
C3所示面積6,34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⑶前二項地上權及租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蔡銘益等應塗
銷地上權登記。被告蔡銘益、蔡銘福、蔡銘裕應將前開57地號土地上所有系爭15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C1所示面積2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等應返還編號C、C1及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2、C3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72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被繼承人張城部分(第四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49、57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7地號土地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出租予承租人張城,並進而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惟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將張城誤載為「張蘭城」。且張城並於系爭57地號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原磺窟路14號,登記建號同段32號建號),而系爭23號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人登記時,亦誤載為「張蘭城」。另系爭49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予承租人張城供耕作,而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張許阿綢、張紹川、張紹煌、張家華、張斐婷、張秀容、張毓庭、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游張春、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及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為張城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2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因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原告等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18日再次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地上權及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67,920元,且系爭57、59-2地號之地上權及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57地號之系爭23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49、57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未辦理塗銷而存續至今已逾6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另耕地之租賃亦已逾60年,且未定有期限,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併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張許阿綢、張紹川、張紹煌、張家華、張斐婷、張秀容
、張毓庭、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游張春、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及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應自坐落系爭57地號及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D1、D2、D3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2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張許阿綢、張紹川、張紹煌、張家華、張斐婷、張秀容
、張毓庭、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游張春、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及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應就被繼承人張蘭城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8年間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67號所設定權利範圍100.1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張許阿綢等應就前開57地號土地上登記張蘭城所有門牌
系爭2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將5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D1、D2所示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D、D1、D2及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3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88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2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第⑵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張許阿綢、張紹川、張紹煌、張家華、張斐婷、張秀容
、張毓庭、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游張春、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及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應就被繼承人張蘭城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8年間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67號所設定權利範圍100.1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上登記張蘭城所有系爭2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⑵前項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請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
月31日屆滿;被告張許阿綢等就坐落系爭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3所示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⑶前項地上權及租賃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塗銷地上
權登記。及將前開57地號土地上所有系爭23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D1、D2所示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D、D1、D2及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3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880元。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20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被繼承人薛烶、蔡寶桐部分(第五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薛烶,薛烶並於系爭57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新潭路2段62巷21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原磺窟路12號,登記建號為同段31建號),惟系爭10號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人登記時將薛烶誤載為「薛烻」。嗣於53年間,薛烶將系爭10號房屋所有權連同系爭5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等權利一併讓渡與蔡寶桐,雖未辦理相關物權移轉及變更登記,惟自薛烶讓渡上開權利後,即由蔡寶桐繼續就系爭57地號土地為占有使用,且王家信亦持續向蔡寶桐收取租金而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為薛烶之繼承人,迄未辦理上開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繼承登記,因薛烶已將地上建物讓蔡寶桐,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請求判命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又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為蔡寶桐之繼承人,因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等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25,250元。且系爭57地號土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57地號之系爭10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57地號土地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7地號土地租約至今已6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併聲明:
Ⅰ.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部分:⑴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應就被繼承人薛烶於坐落系爭57地號
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0000號所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繼承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並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應就前開土地上登記薛烶所有系爭10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連帶負擔。
Ⅱ.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部分: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應將
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E1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45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就坐
落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E1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系爭1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E、E1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45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被繼承人柳淑玉部分(第六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柳淑玉,設定範圍為4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柳淑玉並在系爭57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原門牌磺窟路22號、登記建號為同地段30號,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為柳淑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17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5日再次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地上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8,960元,且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57地號之系爭17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57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未辦理塗銷而存續至今已6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應
就被繼承人柳淑玉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70號所設定權利範圍4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徐泉棋等應就前開57地號土地上登記柳淑玉所有系爭17
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5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F、F1、F2所示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35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第⑵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應
就被繼承人柳淑玉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70號所設定權利範圍4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上登記柳淑玉所有系爭17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⑵前項繼承之地上權,請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
⑶前項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
前開57地號土地上所有系爭17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F1、F2所示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350元。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0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被繼承人蔡德生部分(第七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59-2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蔡德生,設定範圍為38.5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蔡德生並在系爭57地號土地建築門牌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原門牌磺窟路24號,登記建號同地段30號),另系爭59-2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供耕作,而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為蔡德生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19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地上權及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21,600元,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59-2地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系爭57地號之系爭19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57、59-2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未辦理塗銷而存續至今已逾6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另耕地之租賃亦已逾60年,且未定有期限,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
、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應就被繼承人蔡德生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4986號所設定權利範圍38.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上登記蔡德生所有系爭19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蔡進乞等應就前開57地號土地上登記蔡德生所有系爭19
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G、G1、G2、G3、G4所示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G、G1、G2、G3、G4及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5、G6、G7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08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第⑵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
、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應就被繼承人蔡德生於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4986號所設定權利範圍38.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上登記蔡德生所有系爭19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⑵前項繼承之地上權,請 鈞院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
2月31日;被告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5、G
6、G7所示面積3,88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
⑶前項地上權及租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
記。並將前開57地號土地上系爭19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G、G1、G2、G3、G4所示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G、G1、G2、G3、G4及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5、G6、G7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080元。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承租人歐慶財部分: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64、65、59-2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被告歐慶財間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64、6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H、H1、H2、H3、H4,面積211平方公尺,搭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並占用系爭59-2地號旱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5、H6、H7、H8,面積合計9,904平方公尺,為耕地使用。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15,62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積欠自95年起之租金,雖有匯款部分金額,惟仍積欠38,480元,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38,48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上前開房屋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4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歐慶財應將坐落系爭64地號、系爭65地號土地上系爭6
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H1、H2、H3、H4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將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5、H6、H7、H8所示面積9,9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62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⑵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歐慶財就坐落系爭64、6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H
1、H2、H3、H4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5、H6、H7、H8所示面積9,90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土地上系爭6號房屋拆除,將前開編號H、H1、H2、H3、H4、H5、H6、H7、H8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62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被繼承人周圳交部分: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64、65、53、59-2、59-12、71-3地號(下稱系爭64、65、53、59-2、59-12、71-3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周圳交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周圳交占用系爭64、系爭6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I1、I2、I3、I4、I5、I6,面積471平方公尺,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並占用53、59-2、59-12、71-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7、I8、I9、I10、I11、I12,面積22,873平方公尺為耕地使用。被告周明通、韓周員、呂周送、蕭俊壁(由蘇麗如、蕭立偉、蕭孟梅、蕭瑀承受訴訟)、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為周圳交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20,83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周明通等積欠自95年起之租金,其中被告周明通雖有匯款部分金額,惟仍積欠61,600元,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61,60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上前開房屋拆除,將占有系爭6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
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周明通、韓周員、呂周送、蕭添成、蘇麗如、蕭立偉、
蕭孟梅、蕭瑀、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應將坐落系爭64地號、系爭65地號土地上系爭8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I1、I2、I3、I4、I5、I6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系爭53地號、系爭59-2地號、系爭59-12地號、系爭71-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7、I8、I9、I10、I11、I12所示面積22,8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83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周明通、韓周員、呂周送、蕭添成、蘇麗如、蕭立偉、
蕭孟梅、蕭瑀、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就坐落系爭64地號、系爭6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I1、I2、I3、I4、I5、I6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3地號、系爭59-2地號、系爭59-12地號、系爭71-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7、I8、I9、I10、I11、I12所示面積22,87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系爭64、65地號土地上系爭8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I1、I2、I3、I4、I5、I6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將系爭53、59-2、59-1 2、71-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7、I8、I9、I10、I11、I12所示面積22,8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83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原被繼承人鄭好田部分: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5、71-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鄭好田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鄭好田占用系爭65地號土地如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J1、J2、J3,面積448平方公尺,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並占用系爭71-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4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土地為耕地使用。被告鄭榮華、鄭黃月、桃鄭添林、鄭添富為鄭好田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22,320元,因王家信於95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鄭榮華等積欠自95年起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故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土地租約。被告嗣於104年2月24日委任訴外人邱秀雄匯205,800元,惟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上前開房屋拆除,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40年之久,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鄭榮華、鄭黃月桃、鄭添林、鄭添富應將坐落系爭65地
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J1、J2、J3所示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10號房屋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將坐落系爭71-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4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2,32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第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鄭榮華、鄭黃月桃、鄭添林、鄭添富就坐落系爭65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J1、J2、J3所示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71-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4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拆除,返還前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J1、J2、J3、J4土地予原告。並自
10 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2,32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原被繼承人蔡和南部分(第十一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9-2、59-23、59-24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蔡和南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蔡和南占用系爭59-2、59-23、59-24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K、K1、K2,面積1,922平方公尺,作為耕地使用。被告蔡金福、蔡月秀為蔡和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4,170元。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蔡金福等自95年起即未付租金,經催告後雖匯款部分金額,惟仍積欠36,73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36,73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40年之久,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命被告返還土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金福、蔡月秀應將坐落系爭59-2、59-23、59-24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K、K1、K2所示面積1,92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17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3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金福、蔡月秀就坐落系爭59-2、59-23、59-24地號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K、K1、K2所示面積1,92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蔡金福、蔡月秀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7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3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二、原被繼承人蔡寶桐部分(第十二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59-2、59-23地號)等3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蔡寶桐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蔡寶桐占用前開57、59-2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L2、L3,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8號房屋),另占用上開57、59-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1、L4、L5、L6,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耕地使用。被告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蔡麵、蔡龍銓為蔡寶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18,16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蔡麵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0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156,09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3筆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蔡麵、蔡龍銓應將
坐落系爭57、59-23地號土地上系爭6號、8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L2、L3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將坐落系爭57、59-2、59-2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1、L4、L5、L6所示面積3,5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8,16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9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蔡麵、蔡龍銓就坐
落系爭57、59-2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L2、L3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7、59-2、59-2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1、L4、L5、L6所示面積3,56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57、59- 2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L、L2、L3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系爭6號、8號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L2、L3、L4、L5、L6所示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8,16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9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三、原被繼承人蔡進興部分(第十三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59-2、59-23、59-24地號)等4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蔡進興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蔡進興占用前開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M1,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另占用系爭59-2、59-23、59-24地號旱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2、M3、M4、M5,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耕地使用。被告蔡張阿次(由蔡重榮、蔡美雪、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承受訴訟)、蔡重榮、蔡美雪、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為蔡進興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5,95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蔡重榮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足而欠付6,400元之租金。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18日再次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6,40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重榮、蔡美雪、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應
將坐落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M1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12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將坐落系爭59-2、59-23、59-24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2、M3、M4、M5所示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95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蔡重榮、蔡美雪、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就
坐落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M1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9-2、59-23、59-24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2、M3、M4、M5所示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系爭12號房屋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950元。
⑵被告蔡重榮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十四、原被繼承人邱中興部分(第十四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57地號)等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邱中興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邱中興占用前開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N、N1、N2,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被告廖雪嬌、邱益福、邱奕三、邱麗秋為邱中興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7,45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廖雪嬌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足欠付之租金。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2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
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廖雪嬌、邱益福、邱奕三、邱麗秋應將坐落系爭57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N、N1、N2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13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45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廖雪嬌、邱益福、邱奕三、邱麗秋就坐落系爭57地號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N、N1、N2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系爭13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45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五、原被繼承人陳發金部分(第十五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59-2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陳發金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陳發金占用前開5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另占用59-2地號旱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1,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耕地使用。被告陳星光、陳星同、陳惠美、陳羅晏芬、陳進中為陳發金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5,66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陳星光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陳星光、陳星同、陳惠美、陳羅晏芬、陳進中應將坐落
系爭57地號土地上系爭16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將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1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66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第⑴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陳星光、陳星同、陳惠美、陳羅晏芬、陳進中就坐落系
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1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系爭16號房屋拆除,返還57地號及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O、O1之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66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六、原被繼承人李清和部分(第十六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59-2、59-22、60、60-
1、60-4、60-5、61地號(下稱系爭59-2、59-22、60、60-1、60-4、60-5、61地號)等7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李清和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李清和占用前開59-2、59-22、60、60-4、60-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P1、P2、P3、P4、P5、P6、P7、P10、P11,面積合計657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另占用系爭59-2、60-1、6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8、P9、P12、P13所示面積6,061平方公尺土地,為耕地使用。被告王金枝、李明吉、李明松、李芊槥、李美均為李清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22,02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王金枝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足而欠付37,780元之租金。原告乃於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37,78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7筆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金枝、李明吉、李明松、李芊槥、李美均應將坐落系
爭59-2、59-22、60、60-4、60-5地號土地上系爭22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P1、P2、P3、P4、P5、P6、P
7、P10、P11所示面積65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將坐落系爭59-2、60-1、6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8、P9、P12、P13所示面積6,0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2,02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8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金枝、李明吉、李明松、李芊槥、李美均就坐落系爭
59-2、59-22、60、60-1、60-4、60-5、6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P1、P2、P3、P4、P5、P6、P7、P8、P
9、P10、P11、P12、P13所示面積6,71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系爭22號房屋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2,02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8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七、原被繼承人林阿漢部分(第十七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林阿漢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林阿漢占用前開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Q,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被告林其發、林其清、林黃六妹、游林送妹、林銀妹為林阿漢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2,98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林其發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足而欠付3,200元之租金。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3,20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林其發、林其清、林黃六妹、游林送妹、林銀妹應將坐
落系爭57地號土地上系爭27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Q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98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元。
⑶訴訟費用由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林其發、林其清、林黃六妹、游林送妹、林銀妹就坐落
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Q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將系爭27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980元。
⑵被告林其發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其發等連帶負擔。
十八、承租人張貴福部分(第十八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49、59-2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被告張貴福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張貴福占用前開49、59-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R1、R2,面積274平方公尺,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並占用前開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3、R4,面積7,816平方公尺旱地,為耕地使用。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11,48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足租金,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將坐落系爭49地號土地上系爭32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
號R、R1、R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將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3、R4所示面積7,8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8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第⑴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張貴福就坐落系爭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R1、
R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3、R4所示面積7,816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被告張貴福應將土地上系爭32號房屋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8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九、原被繼承人張貴祿部分(第十九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號(下稱系爭44、46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張貴祿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張貴祿占用前開44、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S1、S2,面積155平方公尺為耕地使用。被告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為張貴祿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積欠自95年起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且被告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及目的,放棄耕作而將土地供作墳墓使用。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7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⑴被告張昭雄、張詹輝、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應
將坐落系爭44、4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S1、S2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第⑴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十、承租人蘇睦蓉部分(第二十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9、59-2、59-11地號)等3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筆土地原係由被告蘇睦蓉向王家信承租耕作,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8,18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蘇睦蓉因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且被告蘇睦蓉於97年9月26日私下轉讓租賃權與被告蔡龍銓,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5日再次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土地租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睦蓉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73,620元,又系爭49、59-2、59-11地號等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⑴被告蘇睦蓉、蔡龍銓應將坐落系爭49、59-2、59-11地號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面積8,2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180元。
⑵被告蘇睦蓉應給付原告73,62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睦蓉、蔡龍銓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十一、原被繼承人王永成部分(第二十一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王家信與訴外人王永成就前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王永成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U面積73平方公尺,蓋有車庫使用。被告王政益、王智宏、王麗琴為王永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取年度租金為3,500元,因王家信於00年0生病,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王政益等自95年起即未付租金,經催告後雖匯款部分金額,惟仍積欠6,300元,經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6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土地租約。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103年間尚未付清之租金欠款6,300元,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車庫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租賃已逾20年以上,且為不定期限,請求法院斟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除車庫、返還土地。倘法院不終止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並拆除車庫、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政益、王智宏、王麗琴應將坐落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
果圖編號U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50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⑴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王政益、王智宏、王麗琴就坐落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U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等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50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被繼承人王水池部分(第一組):
(一)被告被繼承人王水池早年即向原告祖先王振南承租系爭50地號所示A部分土地,與系爭49地號土地所示A1、A2部分土地,且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性質,嗣光復後於38年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設定面積63.8平方公尺地上權。兩造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又系爭28號房屋均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均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地上權設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於法無據,另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地上權及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地上權及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被繼承人王東海部分(第二組):
(一)系爭49地號所示B1、B3、50地號所示B、B2部分土地及59-2地號所示B4部分土地原為祖父王東海向原告祖父王振楠承租。其中第49地號土地所示B1、B3及第50地號土地所示B、B2部分土地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性質,由祖父王東海興建系爭30號房屋,並設定面積78.31平方公尺地上權在案。兩造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又系爭30號房屋均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均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地上權設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於法無據,另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
是兩造地上權及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地上權及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被繼承人蔡連興部分(第三組):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有地上權及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且收取租金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未前來收租,原告為受領遲延,被告無欠負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被繼承人張城部分(第四組):
(一)系爭57地號所示編號D、D1、D2及49地號所示編號D3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張城,被繼承人張城死亡後,由被告張許阿綢等繼承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收取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被告張許阿綢並無欠負二年以上租金,原告以民法第836條第1項、民法第440條第1、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土地法第114條第2、7款及土地115條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另訴外人張蘭城所有地上權及建號第32號門牌號碼磺窟路14號房屋,與被告張許阿綢居住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位置、面積及建材,兩者並非同一棟建物,原告任意以被告張許阿綢等為「地上權人張蘭城之繼承人」,請求終止地上權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原告如主張張蘭城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城為同一人,原告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向地政機關為更名登記,在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地上權人張蘭城為「張城」之前,原告逕自請求判決認定地上權人「張蘭城」與被告等被繼承人「張城」為同一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不定期限租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被繼承人薛烶、蔡寶桐部分(第五組):
(一)原被繼承人薛烶部分: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蔡龍銓等占用數十年,原告訴請薛烶之繼承人即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二)原被繼承人蔡寶桐部分:⑴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寶桐於53年間向薛烶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租賃權等權利,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間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且收取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於97年起不知何故未來收取租金,故被告以68年之租約為基礎,以提存方式繳納租金,被告並未欠租,且被告願意優先承買所租用之土地。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故被告基於租約有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被繼承人柳淑玉部分(第六組):
(一)系爭57地號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1所示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院子)及編號F2所示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院子),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柳淑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以不定期限承租,而於其上建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就系爭F、F1、F2所示土地,被告徐泉棋等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原告均依約繳納租金,悉無欠負原告超過二年以上之土地租金。因系爭
F、F1、F2所示土地除有44平方公尺地上權外,尚存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兩者並存。又兩造約定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至明,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另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地上權及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地上權及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被繼承人蔡德生部分(第七組):
(一)系爭57地號編號G、G1、G2、G3、G4所示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德生向原告之祖父王振南不定期限承租,而於其上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系爭編號G、G1、G2、G3、G4所示土地除有面積38.55平方公尺地上權外,尚存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兩者並存。另59-2地號編號G5、G6、G7所示土地面積3,884平方公尺,則存有不定期限契約關係。兩造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地上權及租約。又系爭28號房屋均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均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地上權設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於法無據,另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地上權及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地上權及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承租人歐慶財部分(第八組):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間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且收取租金為往取債務之性質,被告接獲原告催收租金信函後,備妥租金在家靜候等待地主來收取租金,卻未見地主前來收租,被告無欠付租金,詎料原告竟片面終止租約,毫無道理。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原被繼承人周圳交部分(第九組):
(一)系爭64地號、系爭6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I1、I2、I3、I4、I5、I6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53、59-2、59-12、71-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7、I8、I9、I10、I11、I12所示面積22,873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圳交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原被繼承人鄭好田部分(第十組):
(一)系爭坐落系爭6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J1、J2、J3所示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71-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4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好田向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被繼承人蔡和南部分(第十一組):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間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且收取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於97年起不知何故未來收取租金,故被告只得以68年之租約金額,以提存方式繳納租金,被告並未欠租,且被告願意優先承買所租用之土地。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故被告基於租約有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原被繼承人蔡寶桐部分(第十二組):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間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且收取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於97年起不知何故未來收取租金,故被告以68年之租約為基礎,以提存方式繳納租金,被告並未欠租,且被告願意優先承買所租用之土地。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故被告基於租約有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三、原被繼承人蔡進興部分(第十三組):
(一)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M1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9-2、59-23、59-24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M2、M3、M4、M5所示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進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被繼承人邱中興部分(第十四組):
(一)系爭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N、N1、N2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中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被繼承人陳發金部分(第十五組):
(一)被告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等於104年2月21日具狀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間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前於97年間因地主王家信逾2年未來收租,被告遂將租金提存法院,是被告並未欠負租金。103年10月2日原告突來催收地租存證信函,並限7日給付租金,若逾期即終止租約,惟函中未清楚說明被告等所欠租金為何,被告靜候地主近一步指示之際,竟又來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提起本訴訟主張拆屋還地。本件給付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故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原告終止租約即不合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系爭房屋亦仍在使用中,被告經濟困難,惟猶然有遮風蔽雨之處,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原被繼承人李清和部分(第十六組):
(一)系爭59-2、59-22、60、60-4、60-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P1、P2、P3、P4、P5、P6、P7、P10、P11所示之土地,及系爭59-2、60-1、6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P8、P9、P12、P13所示6,061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被繼承人林阿漢部分(第十七組):
(一)系爭57地號土地上系爭27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Q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漢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八、承租人張貴福部分(第十八組):
(一)系爭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R1、R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5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R3、R4所示面積7,816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被繼承人張貴祿部分(第十九組):
(一)被告否認原告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而僅空言主張所謂被告張昭雄等6人繼承先父張貴祿就系爭44、46地號土地面積有155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洵無足取。
又系爭44、46地號土地早年(約40年至50年間),即由原告祖父王振南無償捐獻系爭44、46地號土地作為公墓使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迄未占用系爭44、46地號土地,亦非系爭44、46地號土地承租人,更非系爭44、46地號土地上墳墓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46地號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承租人蘇睦蓉部分(第二十組):
(一)被告蘇睦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關係,且收取租金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被告蘇睦蓉於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於97年起不知何故未來收取租金,故被告蔡龍銓以68年之租約為基礎,以提存方式繳納租金於法有據,則被告蘇睦蓉、蔡龍銓均未欠租,原告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蘇睦蓉之租約,則被告蔡龍銓自被告蘇睦蓉所所取得租賃權當應仍合法有效,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十一、原被繼承人王永成部分(第二十一組):
(一)系爭57地號編號U所示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成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承租,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租金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負有前來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而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被告基於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訴請拆除車庫並返還土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得心證理由:
一、原被繼承人王水池部分(第一組):
(一)就系爭49、5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地上權並訴請拆屋還地,且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惟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並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固有明文;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是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則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遲延債務),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催告內容非履行遲延債務或未定期限,均難認為催告合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及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支付租金方式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⑴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之1,見本院卷㈠第56至62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未定期限地上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地上權及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49、50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28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9、50地號土地之租約及地上權,均已因欠租、放棄耕作而經合法終止云云,自無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49、50地號土地之租約及地上權已逾20年期間,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或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50地號土地上權已逾20年,故系爭地上權最
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然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執此以觀,本件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既屬未定有存續期限,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房屋縱經被告整建、裝潢,而非原房屋態樣,惟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舊房屋早已不堪使用,或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28號建物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且仍在使用中,地上權人顯未拋棄其權利。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閒置或其使用方式根本脫逸地上權來目的,自不宜率爾認定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應系爭5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即無理由。
⑵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9、50地號有不定期限租賃及地
上權設定,而依系爭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係在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6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2頁),惟系爭28號房屋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㈦第26頁)所示面積係138平方公尺,且系爭2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
49、50地號土地上,明顯超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甚多,而原告被繼承人王家信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持續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占用系爭49、50地號之土地,同時有上開地上權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關係尚包含租地建物之性質無訛。而按諸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意旨,可知於租地建屋關係中,租賃權與地上權實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亦即有租地建屋關係本應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以確保租賃權之行使,而如租賃權消滅或終止,則地上權之設定即有失其存在目的。而於本件情形,兩造間之系爭不定租賃關係並無明確存續期間,且原告並未合法終止,業如前所述,參以未有法院得酌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法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得單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49、5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約,或請求酌定地上權及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三)系爭49、50地號地上權及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系爭49、50地號土地既係基於租賃及地上權設定,而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地上權及系爭28房房之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49、50地號土地之系爭2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被繼承人王東海部分(第二組):
(一)就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地上權並訴請拆屋還地,且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惟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並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固有明文;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是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則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遲延債務),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催告內容非履行遲延債務或未定期限,均難認為催告合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及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支付租金方式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⑴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2之1、原證2之1,見本院卷㈠第88至96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未定期限地上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地上權及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且尚積欠租金30,09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49、50、
59 -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30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之租約及地上權,因欠租、放棄耕作而經合法終止且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云云,均無足採取,難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之租約及地上權已逾20年期間,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或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爭50地號土地上權已逾20年,故系爭地上
權最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然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執此以觀,本件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既屬未定有存續期限,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0號房屋縱經被告整建、裝潢,而非原房屋態樣,惟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舊房屋早已不堪使用,或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30號房屋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且仍在使用中,地上權人顯未拋棄其權利。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閒置或其使用方式根本脫逸地上權來目的,自不宜率爾認定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應系爭5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即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9、50、59-2地號有不定期限租
賃及地上權設定,而依系爭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係在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78.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2頁),惟系爭30號房屋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㈦第26頁)所示面積係361平方公尺,且系爭3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9、50地號土地上,而超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甚多至為明顯,然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持續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占用系爭49、50地號之土地,同時有上開地上權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關係尚包含租地建物之性質無訛。而按諸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意旨,可知於租地建屋關係中,租賃權與地上權實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亦即有租地建屋關係本應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以確保租賃權之行使,而如租賃權消滅或終止,則地上權之設定即有失其存在目的。而於本件情形,兩造間之系爭不定租賃關係並無明確存續期間,且原告並未合法終止,業如前所述;另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依民法833條之1規定為相同之處理,自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租賃權與地上權彼此相互依存之關係,自無得單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49、50、59-2土地之地上權及租約,或請求酌定地上權及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三)系爭49、50、59-2地號地上權及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既係基於租賃及地上權設定,而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地上權及系爭30房屋之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49、50地號土地之系爭30號房屋拆除後,併同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被繼承人蔡連興部分(第三組):
Ⅰ、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自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第3791號設定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是上開地上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且兩造並未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堪認上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查,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興,而被告蔡銘益、蔡銘福、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為蔡連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蔡連興之地上權。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連興設定之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塗銷上開地上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予以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兩造間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滿而消滅,但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租賃仍然存在,被告仍得另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地上權登記,附此敘明。
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其餘主張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57、59-2地號有地上權設定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依系爭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係在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52.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惟系爭15號房屋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㈦第26頁)所示面積係299平方公尺,是系爭15號建物明顯超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甚多至為明顯,然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47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持續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占用系爭57、59-2地號之土地,同時有上開地上權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關係尚包含租地建物之性質無訛。是兩造間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滿而消滅,但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租賃仍然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3之1,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依得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57、59-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15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4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則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5號房屋拆除後,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被繼承人張城部分(第四組):
Ⅰ、原告訴請辦理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塗銷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張許阿綢等之被繼承人張城,並由張城於系爭57地號搭建系爭23號房屋,而被告張許阿綢等為張城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辦理繼承上開地上權及系爭2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惟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2、10條足資參照。又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有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7條可佐。查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及系爭23號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人登記時,因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將張城誤載為「張蘭城」,惟被告辦稱:並無證據足證張城及張蘭城是同一人等語。則此既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依土地法第69條聲請核准更正或另提起訴訟確認,原告未先行請求申請更正登記或提起確認之訴,有違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原則,是原告逕訴請被告張許阿綢等應辦理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系爭23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等繼承登記,及訴請依民法第83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予以終止、酌定存續期間云云,均有未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其餘主張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49、57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權,故有權占用上開土地,惟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4之1,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49、57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23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133,920元(14,880×9=133,920)等語。惟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已構成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另按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被告備妥租金,而於97年、100年間均分別提存6,000元,並於103年10月6日、同年12月12日及107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0元、64,000元、100,000元,合計已給付租金178,000元,是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67,92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4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則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49、57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49、57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2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系爭23號房屋拆除後,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被繼承人薛烶、蔡寶桐部分(第五組):
Ⅰ、原被繼承人薛烶部分(即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部分):⑴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自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第3769號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地上權予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之被繼承人薛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頁)。是上開地上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且兩造並未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堪認上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②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查,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烶,而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為薛烶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薛烶之地上權。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薛烶設定之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⑵原告訴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之被繼承人薛烶,並由薛烶於系爭57地號搭建系爭10號房屋,而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為薛烶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辦理繼承上開系爭1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惟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2、10條足資參照。又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有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7條可佐。查系爭10號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因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將薛烶誤載為「薛烻」各節,業據原告主張明確,並提出系爭1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2頁),則此既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依土地法第69條聲請核准更正或另提起訴訟確認,原告未先行請求申請更正登記,有違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原則,是原告逕訴請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應辦理系爭10號房屋繼承登記,自有未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原被繼承人蔡寶桐部分(即被告蔡麵、蔡龍銓、蔡榮昌、蔡龍銘、蔡碧美、蔡月碧部分:)本件被告蔡麵等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寶桐於53年間向薛烶購買系爭10號房屋,又薛烶並同時將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等權利一併讓渡予蔡寶桐,故蔡寶桐買受系爭10號房屋時亦受讓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且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亦持續向蔡寶桐收取租金而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於104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自53年間起至103年間止繳交各期租金之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確就系爭57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節屬實。至被告朱薛來春於107年3月13日具狀更異其詞辯稱:
被告蔡麵、蔡龍銓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據云云,惟復不爭執系爭房屋業由被告蔡麵、蔡龍銓使用數十年等情,是被告朱薛來春前揭更異其詞之抗辯顯與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不符,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麵等收受存證信函(原證5之1,見本院卷㈠第56至87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3.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且尚積欠租金25,25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逾2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變動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蔡麵等占有該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麵等給付25,250元之租金欠款,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蔡麵等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被繼承人柳淑玉部分(第六組):
Ⅰ、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自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第3770號設定權利範圍4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柳淑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頁)。是上開地上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且兩造並未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堪認上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查,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柳淑玉,而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為柳淑玉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柳淑玉之地上權。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柳淑玉設定之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塗銷上開地上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就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予以終止、酌定存續期間云云,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兩造間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滿而消滅,但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租賃仍然存在,被告仍得另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地上權登記,附此敘明。
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其餘主張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57地號有地上權設定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依系爭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係在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4頁),惟系爭17號房屋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㈦第26頁)所示面積係218平方公尺,則系爭17號建物明顯超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甚多至為明顯,然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47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持續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占用系爭
57、59-2地號之土地,同時有上開地上權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關係尚包含租地建物之性質無訛。是兩造間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滿而消滅,但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租賃仍然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6之1,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8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30,150元(3,530×9=30,150)等語。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間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為兩造所是認,故被告抗辯原告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是被告業於103年10月6日及12月12日分別匯款1,120元、20,070元,合計為21,190元予原告,堪認被告業已支付近5年之租金17,650元(3,530×5=17,650),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8,96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6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則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繼承、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辦理繼承系爭17號房屋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被繼承人蔡德生部分(第七組):
Ⅰ、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自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第4986號設定權利範圍38.5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德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是上開地上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且兩造並未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堪認上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查,系爭57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德生,而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為蔡德生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蔡德生之地上權。又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德生設定之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塗銷上開地上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就系爭57地號土地地上權予以終止、酌定存續期間云云,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兩造間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滿而消滅,但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租賃仍然存在,被告仍得另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地上權登記,附此敘明。
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其餘主張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57地號有地上權設定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依系爭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係在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38.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惟系爭19號房屋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㈦第26頁)所示面積係771平方公尺,則系爭19號建物明顯超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甚多至為明顯,然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47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持續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占用系爭57、59-2地號之土地,同時有上開地上權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關係尚包含租地建物之性質無訛。是兩造間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滿而消滅,但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租賃仍然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7之1,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57、59-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19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180,720元(20,080×9=180,720)等語。惟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已構成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另按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被告備妥租金,而於97年、100年、102年間分別提存8,100元、8,100元、5,400元,並於103年10月6日及12月12日分別匯款2,700元、156,420元,合計已給付租金180,720元,是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21,60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6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則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繼承、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辦理繼承系爭19號房屋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承租人歐慶財部分(第八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8之1,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6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2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140,580元(15,620×9=140,580)等語。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取得原被繼承人王家信之遺產後,本可依法主張權利卻未行使,自應承受時效之不利益,是原告於103年間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為兩造所是認,故被告抗辯原告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且被告業於103年10月6日及12月12日分別匯款2,100元、10萬元共計102,100至原告帳戶,堪認被告業已支付近5年之租金(15,620×5=78,100),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38,48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64、65、
59 -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6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4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64、65、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64、65、59-2地號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負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坐落系爭64、65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房屋拆除後,並將該等土地連同系爭59-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被繼承人周圳交部分(第九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9之2、9之3,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5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187,470元(20,080×9=187,470)等語。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取得原被繼承人王家信之遺產後,本可依法主張權利卻未行使,自應承受時效之不利益,是原告於103年間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為兩造所是認,故被告抗辯原告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是被告業於103年12月5日匯款123,070元予原告,堪認被告業已支付近5年之租金104,150元(20,080×5=104,150),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61,60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依得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64、65、
53、59-2、59-12、71-3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8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變動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64、65、53、59-2、59-12、71-3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64、65、53、59-2、59-12、71-3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負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系爭6號房屋拆除後,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原被繼承人鄭好田部分(第十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0之1,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給付,故以未付租金達2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65、71-1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10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4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65、71-1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65、71-1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號房屋拆除後,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原被繼承人蔡和南部分(第十一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於催告期間內未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於催告期間或於出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可知出租人於承租人未按時支付租金時,應先行催告,而承租人於出租人催告後仍未依期繳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1之1,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且尚積欠租金36,73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依得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4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65、71-1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9-2、59-23、59-24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30元之租金欠款,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原被繼承人蔡寶桐部分(第十二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於催告期間內未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於催告期間或於出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可知出租人於承租人未按時支付租金時,應先行催告,而承租人於出租人催告後仍未依期繳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2之1,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7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且尚積欠租金156,09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57、59-2、59-23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6號、8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40年之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59-2、59-23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59-2、59-23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90元之租金欠款,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原被繼承人蔡進興部分(第十三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3之1、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80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53,550元(5,950×9=53,550)等語。惟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已構成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另按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被告備妥租金,而於97年、100年、102年間分別提存2,400元、2,400元、1,600元,並於103年10月6日、12月12日及12月15日分別匯款800元、25,750元、20,600元(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4頁),合計已給付租金53,550元,是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57、59-2、59-23、59-24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12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59-2、59-23、59-24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負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系爭12號房屋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四、原被繼承人邱中興部分(第十四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4之1、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2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3號房屋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五、原被繼承人陳發金部分(第十五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5之1、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4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57、59-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16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6號房屋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六、原被繼承人李清和部分(第十六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6之1、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5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合計198,180元(22,020×9=198,180)等語。惟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已構成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另按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被告備妥租金,而於97年、100年、102年間分別提存5,940元、5,900元、25,900元,並於103年10月6日及12月12日分別匯款2,960元、157,440元(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合計已給付租金198,180元,是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37,780元之租金欠款,尚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59-2、59-22、60、60-1、60-4、60-5、61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22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4.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9-2、59-22、60、60-1、60-4、60-5、61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負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8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系爭22號房屋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七、原被繼承人林阿漢部分(第十七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7之1、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5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且尚積欠租金3,20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負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系爭27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57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八、承租人張貴福部分(第十八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已逾兩年,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未繳租金逾兩年之事實等語。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8之1、見本院卷㈠第362至364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達兩年,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租用上開土地,已經超過1年以上未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視為放棄耕作,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未能提出任何訂定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為據,且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被告占用系爭49、59-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並搭蓋系爭32號房屋在該等土地上亦已數十年,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應非不知情,且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僅以耕作為限。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49、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49、59-2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負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2號房屋拆除後,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九、原被繼承人張貴祿部分(第十九組):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為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家信於94年間曾向張貴祿收取200元之租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原空言主張即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現狀為供墓地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就被告如何占用系爭土地各節,從未舉證證明,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租賃契約,且被告又非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其自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二十、承租人蘇睦蓉部分(第二十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於催告期間內未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於催告期間或於出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可知出租人於承租人未按時支付租金時,應先行催告,而承租人於出租人催告後仍未依期繳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20之1、20之2、20之3、20之4,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以上之租額為由,遽以終止原告與蘇睦蓉間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另原告主張被告蘇睦蓉私下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被告蔡龍銓,違反土地法第108條、第114條第6款,耕地不得轉租之規定,並經原告以原證20之3、20之4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為據,且兩造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等事實,是已難逕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契約。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08條、11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原告與被告蘇睦蓉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3.至原告主張:依被告蔡龍銓所提出被告蘇睦蓉與原告被繼承人王家信間可考之最後1份68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記載有禁止轉租轉讓之條款(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蘇睦蓉確有違法轉租,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等語。惟原告雖以書狀向被告表示得以此為由終止租賃契約,然未另向被告蘇睦蓉以違反上開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與被告蘇睦蓉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4.是以,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與被告蘇睦蓉間之租約仍然存在,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蔡龍銓既係基於與被告蘇睦蓉間之讓渡書而占有該等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睦蓉、蔡龍銓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蘇睦蓉給付欠付之租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蘇睦蓉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73,62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十一、原被繼承人王永成部分(第二十一組):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故經其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租約為往取之債,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受租金,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不能謂被告欠租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於催告期間內未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於催告期間或於出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可知出租人於承租人未按時支付租金時,應先行催告,而承租人於出租人催告後仍未依期繳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⑴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21之1,見本院卷㈠第400至104頁),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足,故以未付租金達兩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租金,原告尚需先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繳始得終止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租金數額均未記載,且就被告應如何繳納及於何時前繳納等事項,均未為明確說明,自難認已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得進而為合法之終止。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⑵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十餘年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過去均係由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4年9月7日起訴理由續三兼聲請囑託測量狀及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3、224頁、本院卷㈥第106頁),是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即應按過去出租人收取租金之「習慣」為之,亦即出租人按時前來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為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既係繼承王家信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受王家信與被告間支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前既未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其將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事,即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並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時,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自95年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依前揭判解說明,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遽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難予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度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3年度共9年之租金,且尚積欠租金6,300元等語。惟本件租金繳納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赴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3年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無著之情事,難認承租人有欠租之行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至103年間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存續20年以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予定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有變更原物權之內容而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影響法律關係之變動且甚為重大。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得為相同之處理,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或請求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二)從而,系爭57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均未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其有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且無欠負租金情事。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之租金欠款,並命被告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之車庫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薛金水、朱薛來春、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應將原由蔡連興、薛烶、柳淑玉、蔡德生所設定期限已屆至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等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