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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 代理人 劉千詳

賴輝豐被 告 怡慶紗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山被 告 蘇乾

蘇王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下稱怡慶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蘇文山、蘇乾、蘇王蓮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期儲蓄利率加週年利率2.3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詎怡慶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貸款怡慶公司之授信總額為1,0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係保證金額,此觀本票連帶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以1,000萬元為限額」自明,是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本件借款是由怡慶公司分次提供客票按票面金額80%向原告票貼,而非以系爭本票調現,故原告既未證明怡慶公司所票貼之客票退票,且於支票追索時效即自提示為一年內將支票退回怡慶公司,自難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有給付起訴所主張之金額。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期顯已超過5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目前銀行放款利率為年息2至3%,本件約定年息5%已屬過高,倘再以高額比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促被告還款,對於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公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因被告不按期履約受有約定違約金數額相當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酌減違約金以年息2至3%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應由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本件債務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㈢、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2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實務上,以本票代替借據或要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之情形甚為常見。查,原告主張怡慶公司邀同蘇文山、蘇乾及蘇王蓮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明細、催收查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至

27、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現積欠原告之本息、違約金,顯不足採。

㈡、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復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亦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關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於查封,終於終局撤銷執行或併入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本票為擔保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而出具,有上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附卷足稽,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具原因事實關係,且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為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3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一節,核與怡慶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借款利率:本借款應按月繳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3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等核屬相同,亦有上揭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2頁),足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借款本金與利息無訛。因而,原告於97年5月12日取得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後,即先後於99年3月9日、99年10月26日、100年3月17日、102年7月26日執系爭本票以假扣押執行名義參與被告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能分配餘額而取得各債權憑證等情,有各執行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8、77至86、69至76、90至97頁),是上開債務因原告前揭中斷時效行為,104年12月2日本案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況,本件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其債權尚未全部滿足而終結,被告亦未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致使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第4項規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將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情事,自應認本件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時效自無由再行重新起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要非有據。

㈢、本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違約金倘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利息之約定,則除非逾法定利率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並無法院得酌減之相關規定。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兩造間於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5條就借款利率及違約金部分,已明訂採上揭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機動計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所有借款之利率均為5%,並無過高之情事,違約金更僅就前開利率10%、20%計算,應屬正常、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未清償本金數額│利息 │違約金 ││ │(民國) │臺幣) │(新臺幣) │ │ │├──┼──────┼──────┼───────┼────────┼───────────┤│1 │97年9月19日 │890,000 元 │ 496,081元 │自民國98年1月19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2 │97年10月8日 │1,150,00元 │ 1,15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8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3 │97年10月13日│990,000元 │ 99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13│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4 │97年10月16日│2,290,000元 │2,29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1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5 │97年10月21日│1,060,000元 │1,009,574元 │自民國97年12月2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6 │97年10月28日│60,000元 │ 6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2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7 │97年10月28日│1,020,000元 │1,02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2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