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原 告 顏豐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聚利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利公司)出售附表一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㈡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
104 年4 月12日透過聚利公司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振豊,向被告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斡旋契約書,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被告之業務部經理即訴外人陳棟樑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即視同兩造買賣契約成交之定金,被告繼而指派其員工於104 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撰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及簽約用印對保之應備文件予聚利公司,並通知於104 年4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於陳棟樑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成立。詎被告竟於104 年4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現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並於同年6 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系爭契約第8 條D 項約定,命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即4,000 萬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000 萬元及給付所失利益2,000 萬元,共4,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至104 年間之經理人為訴外人李焰彰、王雅麟及陳文昌,陳棟樑非被告依法設置之經理人,其僅係依被告指示尋覓系爭不動產買家,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被告亦從未授權陳棟樑得決定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否、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自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系爭支票僅具有斡旋金之性質,係買賣契約成立前用以擔保原告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與定金迥異,自不因被告收受或提示屬斡旋金之系爭支票,而生民法第248 條推定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況陳棟樑於系爭支票簽名,僅係表示收受之意,系爭契約第7 條並已載明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欲轉為定金,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章同意為要件,被告既從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同意,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縱經陳棟樑簽收,亦無轉為定金之餘地。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C 項明載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同意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被告既未在系爭契約簽章,兩造自未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被告所擬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均不相同,足見兩造就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雖有以電子郵件傳送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原告,惟此僅係雙方斡旋、商議前之先行作業,尚不得據此即謂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致,故兩造間定金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尚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系爭契約第8 條D 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要屬無據;又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7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聚利公司領取,並於104年12月3 日調解程序、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請原告取回該支票,足見被告無拒不返還斡旋金之意,原告及聚利公司迄今未領取前開支票,顯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
238 條規定,被告自無支付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
㈠、原告前於104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聚利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振豊居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至16頁)。
㈡、陳棟樑為被告業務部經理,其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臺灣銀行內壢分行提示兌現(見桃院卷第16至17頁)。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通知聚利公司前往領取(見桃院卷第143 頁)。
㈣、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見桃院卷第78至107 頁反面)。
㈤、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至104 年間之經理人為總管理部總經理李焰彰、業務企劃部總經理王雅麟、公務部總經理陳文昌(見桃院卷第140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而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系爭契約第8 條D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4,000 萬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000 萬元及給付2,000 萬元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及兌現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先探究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
經查:
⒈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同意以12億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交由聚利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振豊居間向被告斡旋,經被告業務部經理陳棟樑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各1 份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買賣之要約。而參諸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已載明:「上開標的物及其地上所有一切建物(不論有無保存登記)皆為買方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復均屬系爭土地範圍,亦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桃院卷第100 至107 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僅限於系爭土地,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由此足見,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買賣價金12億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要約,要無庸疑。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載明:「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
買方承購條件時,聚利國際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作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而被告業務部經理陳棟樑於104 年4 月13日僅收受系爭支票,未在系爭契約賣方欄位簽名表示同意接受買方所列條件,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可按(見桃院卷第13至16頁),證人陳棟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有向林振豊表示先簽收系爭支票,回報公司其買賣條件後,再由公司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振豊證述陳棟樑稱價錢已經達到公司要求之價格,會再帶回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堪認陳棟樑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明白向仲介林振豊表示被告尚未同意原告之買賣條件,需待被告承諾,兩造間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⒊嗣陳棟樑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打電話告知公司
同意此買賣價金及條件,且系爭支票已兌現,雙方並相約4月15日簽約等情,業經證人林振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陳棟樑繼而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不動產出售過戶時程推算表及對保用印應準備資料予林振豊,並於同日夜間8 時38分許以Line訊息詢問林振豊「明天可簽嗎」,有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上開檔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4 月15日經被告提示兌現,亦有系爭支票兌現證明1 份可證(見桃院卷第17頁),堪信被告確已同意由聚利公司擔任媒介所傳達之原告買賣條件,而對原告之買賣要約為承諾無疑,被告事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舉,亦有將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意,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在系爭契約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簽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要約為承諾,而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兩造事後有無另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無礙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
⒋況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部主任施月絨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
10時1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予訴外人即聚利公司員工郭柏吟,復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以電子郵件傳送2 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及對保應備文件予郭柏吟等節,有買賣合約電子郵件及所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對保應備文件、共有物分管協議書、買賣合約電子郵件及所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可參(見桃院卷第28至49頁),而觀諸前開2 份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記載被告以5,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㈠編號1 、17至21所示之土地,第2 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B 契約)則記載被告以11億4,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㈠、編號2 至16及系爭建物(見桃院卷第30至40頁);A 契約第11條第4 項並載明:「本案買賣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因屬農地,按目前法令規定,無法過戶予公司行號,以王光祥先生為登記名義人,其出售上述土地仍依被告出售人(如後切結書)」,且附有王光祥所提出載有「本人名下坐落於附表一㈠編號1 、17至21所示6 筆土地,…,因屬農地,按目前法令規定,尚無法過戶予公司行號,其實際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等內容之切結書為據(見桃院卷第30至34頁反面),足信附表一㈠編號1 、17至21所示6 筆土地囿於現行法令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名下,實際上出賣人均為被告,被告並據此區分為2 份買賣契約。又前開
2 份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加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合計為12億元(計算式:5,200 萬+11億4,800 萬=12億),與原告以系爭契約所提出之買賣價金12億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要約完全相符,益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僅待兩造相約見面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僅係雙方斡旋、商議前之先行作業,且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記載均與系爭契約迥異,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致云云,要屬無稽。
⒌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B 項、D 項明載:「賣方需取得標的
物土地無污染證明及申請土地鑑界予買方,檢測費用及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標的1475地號於土地點交前,賣方應提供土地分管協議及提供地主聯絡方式」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 份為憑(見桃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所為之買賣要約尚附有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檢測證明及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之附隨義務,陳棟樑於104 年4 月14日並就林振豊以Line訊息告知同步進行土地檢測及提出經地政登記之共有物分管協議書等情均未表示異議,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嗣被告復將其應負之提供分管協議書之附隨義務,載明於A 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5 項:「本案富源段1475地號與江清池先生為共有人,為方便管理,共有人特訂立分管協議書,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受繼人,並於買賣完成時轉交甲方收執(如後共有物分管協議書)」,提供土地檢測證明義務載明於A 、B 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乙方(即被告)須申請土地鑑界及提供土地無污染之證明」,有A 、B 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各1 份為憑(見桃院卷第
32、35、38頁反面),證人陳棟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 、
B 契約第1 條第1 項關於買賣標的物、第2 條第1 項買賣總價款、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點之分期款項及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4 、5 項,係被告在制式合約另行鍵入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該等契約條款內容被告有以電子郵件聯繫聚利公司,聚利公司對於上開條款無意見,表示原告對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細部內容已取得共識,益徵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至臻明灼。
⒍另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部主任簡琴樺分別於104 年4 月14日
下午2 時22分、4 時4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運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租賃轉讓協議書予郭柏吟等情,有觀音廠成運租約電子郵件及所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觀音廠租賃轉讓協議書電子郵件及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桃院卷第18至26頁),該協議書記載:「成運公司承租被告坐落於附表一㈡編號1 、4 、5 、6 、8 所示建物及其土地持分…成運公司、被告及丙方同意由丙方在房屋租賃契約條件不變之情況下承受其原租約之權利義務,並繼續履行契約之各項條款」(見桃院卷第26頁),核與A 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載「本買賣標的物有租賃契約,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由甲方(即買方)承受於104 年1 月27日乙方(即被告)與成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符(見桃院卷第31頁),更可見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否則何需大費周章擬定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內容約定於A 契約,甚至傳送他人與之簽立之租賃契約交由仲介轉傳送予原告閱覽。
⒎被告復辯以陳棟樑非被告之經理人,無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被告亦未曾授權陳棟樑得決定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買賣條件,經陳棟樑回報被告,已獲得被告同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買賣要約因被告承諾即成立買賣契約,與陳棟樑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權限無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不足取。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 條前段規定甚明。據證人林振豊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係原告委託伊購買土地,伊發現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即詢問被告應找何人洽談,被告表示此案由陳棟樑負責,直接找陳棟樑交涉,被告並提供陳棟樑手機給伊,期間被告總經理王雅麟亦告知該土地之買賣事宜直接找陳棟樑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反面),陳棟樑亦證稱:被告員工施月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聚利公司員工郭柏吟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以電腦鍵入之契約條款內容係伊決定內容,再通知業務部員工簡琴樺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
122 頁),足信陳棟樑對外亦彰顯其為負責替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理人,被告對此不旦未曾表示反對,更收受並兌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被告已對原告所為之買賣要約為承諾,兩造應成立買賣契約。
⒏基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買賣之要約,經被告於104年4 月14日承諾,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系爭契約第8 條D 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依序審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經查:
⒈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解除: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於104 年4 月14日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事後於104 年6月12日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無法再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7日送達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桃院卷第116 頁),則兩造間買賣契約自斯時起即生解除之效力。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4,000 萬元。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原告受領遲延而無支付利息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經其於104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於104 年12月3日調解程序、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領取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均未領取,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臺北光華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惟查,被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因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5、67頁),至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調解程序固稱願意返還已收受之2,000 萬元,於105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亦稱該2,000 萬元仍在被告處,請原告自行至被告公司領取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102 頁反面至103 頁),然被告始終未確實將其所簽立之2,000 萬元支票提出而為給付,原告亦從未預先表示拒絕受領,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援引民法第238條規定,辯稱免付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稽。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領遲延,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桃院卷第11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買賣之要約,經被告於
104 年4 月14日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並經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訴之聲明全部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D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1 月22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編號│不動產│不動產位置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現所有權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曾OO ││ │ │1461地號 │ │ │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2地號 │ │ │有限公司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3地號 │ │ │有限公司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3之1地號 │ │ │有限公司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4地號 │ │ │有限公司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4之1地號 │ │ │有限公司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4之2地號 │ │ │有限公司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5地號 │ │ │有限公司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5之1地號 │ │ │有限公司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7地號 │ │ │有限公司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8地號 │ │ │有限公司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2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9地號 │ │ │有限公司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9之1地號 │ │ │有限公司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69之2地號 │ │ │有限公司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70地號 │ │ │有限公司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1471地號 │ │ │有限公司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曾OO ││ │ │1473地號 │ │ │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曾OO ││ │ │1474地號 │ │ │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10000 分之 │104年6月12日│曾OO ││ │ │1475地號 │6671 │ │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曾OO ││ │ │1476地號 │ │ │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曾OO ││ │ │1477地號 │ │ │ │└──┴───┴──────────┴──────┴──────┴──────┘
㈡、建物部分:┌──┬───┬──────────┬──────┬──────┬──────┐│編號│不動產│不動產位置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現所有權人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6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7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8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9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65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65之1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7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66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8 │建物 │桃園市○○區○○段第│全部 │104年6月12日│嘉韡工業股份││ │ │67建號建物 │ │ │有限公司 │└──┴───┴──────────┴──────┴──────┴──────┘附表二:
┌───┬────┬─────┬─────┬───────┐│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原告 │被告 │2,000 萬元│AG0000000 │104 年1 月31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