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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張蔡淑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玲惠、吳碧蓮、徐秋香、周德裕、廖國棟、許陳秀連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係請求:被告王玲惠、吳碧蓮、徐秋香、周德裕、廖國棟(下稱王玲惠等5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拆除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王玲惠等5 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王玲惠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3 萬3,31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本件訴之聲明第六、七項則係請求被告6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就王玲惠等5 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許陳秀連部分則核定為3,96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23 萬7,275 元(計算式:17,233,315+3,960=17,237,2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712 元;惟原告前僅繳納裁判費6 萬8,122 元、2 萬8,215 元,尚應補繳6 萬7,375元(計算式:163,712 -68,122-28,215=67,3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被告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 │ │ │(平方公尺,已扣除││ │ │ │重疊部分) │├──┼────┼──────────┼─────────┤│ 1 │王玲惠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5 ││ │ │106 年7 月14日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 ││ │ │B、C部分 │ │├──┼────┼──────────┼─────────┤│ 2 │吳碧蓮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5 ││ │ │106 年7 月14日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 ││ │ │E部分 │ │├──┼────┼──────────┼─────────┤│ 3 │徐秋香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21 ││ │ │105 年6 月17日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 │ │部分、106 年7 月14日│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 │號F、G、H部分 │ │├──┼────┼──────────┼─────────┤│ 4 │周德裕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9 ││ │ │105 年6 月17日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 ││ │ │D 部分、106 年7 月14│ ││ │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編號I、J、K部分 │ │├──┼────┼──────────┼─────────┤│ 5 │廖國棟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3.34 ││ │ │106 年7 月14日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 部│ ││ │ │分 │ │├──┴────┴──────────┴─────────┤│合計占用面積:31.04平方公尺 │├────────────────────────────┤│依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萬5,197 ││元計算,原告主張王玲惠等5 人所占用面積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723 萬3,315 元(計算式:31.04 ×555,197 =17,23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