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王月容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張茂樹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紫涵(原名:李鸝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張致祥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紫涵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以投資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於民國94年
8 月間向原告借錢,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 %計算,自94年
8 月3 日至94年11月10日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282,10
0 元,因被告有意繼續借款,原告為確保債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故被告3 人於94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言明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表編號1 )交付原告,另提供被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至94年12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6,434,100 元,已超過上開約定之500 萬元金額,上開借款以兩造約定之月息2 %計算至95年2 月20日,利息為451,120 元,本息共計6,885,220 元。因借款加計利息已達6,885,220 元,被告遂另開立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予原告;另依6,434,100 元本金及利息451,120 元總和所衍生之利息,以及附表編號3 至
8 之本票之計息,結算需補足之金額,開立附表編號4 之本票。
㈡此外,被告以95年1 月5 日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張茂樹、
票面金額123 萬元)向原告借款123 萬元,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自原告配偶許雲川之帳戶提領現金1,173,000 元,將其中103 萬元交予被告李紫涵;又於95年1 月2 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李紫涵。被告則於95年5 月2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5 、6 之本票(含本金123 萬元、95年3 月31日至95年5 月25日之利息46,400元)換回上開支票。
㈢原告為借款予被告,另向訴外人鄒福華調現,由鄒福華於95
年1 月11日、1 月12日、2 月10日、2 月22日、2 月24日自其妻許英米之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110 萬元、55萬元、14
5 萬元、50萬元,合計400 萬元,並於提領當日在原告住處交予被告李紫涵;原告另於95年2 月15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被告李紫涵,共計交付現金42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李紫涵。其間被告僅清償138 萬元,仍積欠原告本金282萬元(420 萬元-138 萬元=282 萬元),加計以月息2 %計算之利息33萬元,合計本息315 萬元,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 之本票金額。
㈣被告又持發票日為95年3 月15日、3 月21日、4 月25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15,000 元、160,000 元、350,000 元,合計825,000 元之支票3 紙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月息2 %扣減利息7,000 元後,分別於95年2 月24日及3 月20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468,000 元、350,000 元交予李紫涵。嗣被告先以另3 張票據(即原證7 )換回上開3 張支票,再以附表編號7 之本票換回該3 張票據,以上本金加計以月息2 %計算之利息58,500元,合計883,500 元,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金額。
㈤以上㈠至㈣項合計金額13,366,100元,即如被告所開立交付
原告收執之附表所示8 張本票金額。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20日起,利息改以月息1.5 %(即年息18%)計算,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持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依裁定給付票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張茂樹為被告順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切結書係以被告3 人為共同債務人,借款當時簽立之票據以及兩造結算時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由被告3 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3 人既明示為共同債務人,且未析分債務比例,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92 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366,100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順華公司抗辯略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惟並未說明被告3 人有何明示之意思或法律有何明文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其主張並無理由。另依原告之主張,似認為與其存有借貸關係者乃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並未包括被告順華公司;如原告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其與被告順華公司間,則依原告所提匯款明細表,收款人僅有被告李紫涵及張茂樹,並未有款項匯入被告順華公司之帳戶;且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僅為500 萬元,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借款13,366,100元不符,故就超過500 萬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順華公司為何與其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不得僅憑其執有如附表所示8 紙本票,即主張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仍應就兩造間存有本件借款債務加以舉證;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將部分借款匯入台北順華西藥房帳戶,嗣後又改稱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顯係臨訟而為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此外,於消費借貸之情形,雙方當事人未必會約定利息;縱有約定利息,亦有可能未約定利率,若未約定利率即以年利率5 %計算(民法第203 條參照);被告否認曾就系爭借款與原告約定利息,亦否認曾約定利率為月息2 %或1.5 %,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況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主張之13,366,100元中包含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之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又原告曾委由訴外人劉錦祥代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曾先後還款
120 萬元、90萬元;且原告曾持附表所示8 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被告3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該案之訴訟費用129,656 元需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以該訴訟費用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係於94年8 月間出
借500 萬元供被告應急,並自94年8 月3 日起陸續匯款,後兩造於94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但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為讓原告有保障,被告始依原告之要求開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被告清償時應返還本票予被告。而原告實際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6,434,100 元,原告曾與被告李紫涵於102 年11月8 日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對帳,並提出其自行簽名之匯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亦為6,434,100 。至於原告匯款至台北順華西藥房部分,係因被告張茂樹曾開立台北順華西藥房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當時曾相互言明被告籌措支票款不足時,為讓該等支票能順利兌現,以便原告得取走被告存放在台北順華西藥房甲存帳戶之款項,原告承諾會匯入存款不足之差額部分,湊足票面金額兌現,故原告匯入差額部分係為過票,原告當日即可取回該差額,並非借款;原告未曾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之其餘各筆借款均非事實。又被告已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6 日、95年
4 月20日、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5 日、95年5 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 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 萬元予原告,另於96年7 、8 月間匯款75,000元以及於96年1 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又以面額
120 萬元之支票還款,共計清償原告3,555,000 元(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60 頁,附表2 );此外,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敗訴,應償還訴訟費用129,656 元予被告,經扣抵後,被告僅積欠原告2,749,444 元(計算式:6,434,10
0 -3,555,000 -129,656 =2,749,444 )。至於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應原告要求開立作為擔保,並非借款金額。原告主張之其他各筆借款,就借款之日期、利息及計算方式皆語焉不詳、相互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又消費借貸並非必要支付利息之債,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更無利息得再生利息之合意,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749,444 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749,444 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8 月3 日至94年12月20日匯款共計6,434,100 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即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提出之附表1 )。
㈡被告曾於94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㈢被告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6 日、95年
4 月20日、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5 日、95年5 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 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 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張(見本院卷
一第22至25頁)。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以及附表編號7、8 之本票,屆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5年度票字第18413 號、1841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於95年11月1 日確定。嗣原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4 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8 、32757 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兩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受理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判決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570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下稱577 號案件)。依該確定判決,577 號案件之裁判費129,656 元應由原告負擔(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㈤被告李紫涵曾另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20日之本票7 張(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即原證13)交付予原告。
㈥原告曾於102 年6 月13日簽署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3
頁)
四、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借款金額為何?㈡被告還款金額為何?㈢兩造就本件借貸是否有約定利息?如有,約定之利息為何?是否曾由月息
2 %降為1.5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逾5 年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於利息部分,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㈣被告順華公司就借貸金額超過500 萬元部分,應否與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借款金額應為6,434,100元:
兩造對於原告曾於94年8 月3 日至94年12月20日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6,434,100 元予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順華公司抗辯就逾500 萬元部分,其與原告並無借貸之合意;詳如後述)。原告另主張:⒈被告曾於95年1 月11日至95年
2 月24日間向原告借款420 萬元,原告係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李紫涵;⒉被告另於95年2 月24日至95年3 月20日間向原告借款825,000 元,原告預扣7,000 元利息後,以現金交付借款818,000 元予被告李紫涵;⒊被告另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230,000 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李紫涵。被告則否認有上開3 筆借款。
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主張係借款予發票人,並收受發票人給付利息之支票,發票人則否認之,並就該支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有上開3 筆借款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已達成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憑其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8 紙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13,366,100元之借款關係。
⒉關於兩造有爭執之3筆借款:
⑴420 萬元部分:原告係提出其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援引證人鄒福華之證述及鄒福華自許英米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6 頁)等為據。惟該等支出傳票、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於傳票或存摺所示日期有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被告李紫涵。至證人鄒福華雖證稱:原告曾向其借錢,並說要借給被告李紫涵,故其自前妻許英米之帳戶分次領款,是在95年1月11日領現金40萬元、95年1 月12日領現金110 萬元、95年
2 月10日領現金55萬元、95年2 月22日領現金145 萬元、95年2 月24日領現金50萬元,並在原告之住家交給原告,原告再把現金交給被告李紫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惟其亦陳稱當時是原告向其表示錢是要借給被告李紫涵,其對於原告與被告李紫涵間分幾次借錢、有無開立借款憑證或票據等,均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況查,被告李紫涵曾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間以原告僅出借6百多萬元,且其已還款3 百多萬元,原告卻持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本票向法院主張其尚積欠原告13,366,100元,如依原告之主張,扣除本金後,利息高達上千萬,而對原告及許雲川提出重利、強制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作成102 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3 年度偵字第19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9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577 號案件),足見102 年間兩造對於本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已有嚴重爭執,且曾數度爭訟,惟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從未曾提及其係向鄒福華調現,而以現金交付高達42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李紫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及577 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筆錄、兩造書狀等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方式,亦主張係於95年2 月27日至95年5 月25日間陸續匯款11,3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北順華西藥房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 頁),而未提及曾交付高達
42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李紫涵;此外,被告李紫涵抗辯其曾於102 年11月8 日與原告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對帳,當時原告曾提出其102 年6 月13日簽署之匯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僅有6,434,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對上開匯款明細表係由其本人於102 年6 月13日簽署亦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參以當時係因原告與被告李紫涵對於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有爭執,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影卷第29頁),若如原告所主張,其尚曾以現金交付借款420 萬元予被告李紫涵,衡諸常情,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當無可能未將此筆鉅額借款計入;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1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原告當日對帳時,亦未提及尚有此筆鉅額借款。是尚難僅憑鄒福華前揭證述,遽認兩造曾達成420萬元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曾交付42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⑵825,000 元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係提出其自許雲川帳戶提
領現金468,000 元、350,000 元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為據,並主張其係預扣7,000 元利息後,交付上開兩筆合計818,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李紫涵。惟該等支出傳票至多僅能證明於傳票所示日期有自許雲川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被告李紫涵。且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577 號案件中,均未提及有此筆借款,102 年11月8 日與被告李紫涵對帳時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記載曾以現金交付此筆借款;此外,原告主張交付此筆借款時曾預扣7,000 元之利息,更與其主張之其餘各筆借款均係交付全額借款予被告、未預扣利息之模式不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曾達成此筆825,000 元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曾交付此筆借款予被告。
⑶123 萬元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於94年12月30日自
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1,173,000 元、於95年1 月2 日提領200,000 元,分次交付現金共123 萬元予被告李紫涵,並提出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惟其中20萬元之支出傳票所載日期為94年1 月2 日,非原告所稱之95年1 月2日)。而該等支出傳票至多僅能證明於傳票所示日期有自許雲川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被告李紫涵。且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577 號案件中,均未提及有此筆123 萬元之借款,102 年11月8 日與被告李紫涵對帳時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記載曾以現金交付此筆借款;自難僅憑上開支出傳票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曾達成此筆123 萬元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曾交付此筆借款予被告。
⑷原告雖另提出如附表所示8 紙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
,即原證3 )、被告張茂樹所簽發面額123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即原證6 )、被告3 人開立之2 紙本票與被告張茂樹簽發之1 紙支票(金額合計82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即原證7 )、被告李紫涵所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20日之本票7 張(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即原證13),以及台北順華西藥房簽發之4 張支票(面額合計31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即原證14),用以證明被告曾持上開各項票據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僅憑上開票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述3 筆借款之事實。
況查,原告對於被告何以簽發附表所示8 紙本票以及6,434,
100 元以外借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所為主張反覆不一(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起訴狀、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民事準備㈥狀);且其主張附表編號4 之本票係為補足6,434,100 元本金及451,120 元之利息總和所衍生之利息以及附表編號3 至
8 本票之計息結算差額而開立(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惟附表編號4 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3 月20日,尚早於附表編號5 、6 、8 本票之發票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亦即簽發編號4 之本票時,尚無編號5 、6 、8 之本票,原告主張前者係為補足後者之計息結算差額,顯不合理。此外,原告主張之4 筆借款6,434,100 元、420 萬元、825,000 元、123 萬元,合計應為12,689,100元,原告卻將其自行計算之部分利息計入,而主張借款金額達13,366,100元,亦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借款420萬元、825,000 元、123 萬元予被告,或有其他借款存在,即應認本件借款金額為6,434,100 元。
㈡被告還款金額應為2,280,000元:
被告抗辯其曾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6日、95年4 月20日、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5 日、95年5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 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 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另於96年7 、8 月間匯款75,000元,以及於96年1 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又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還款,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匯款75,000元部分:被告稱其係於96年7 、8 月間匯款75,0
00元至原告之信用合作社帳戶還款,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原告開戶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已變更為瑞興銀行長安分社)提供原告銀行帳戶96年7 、8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匯入75,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匯款75,000元予原告,且當庭表示不再抗辯曾還款7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自應認被告未曾為本項還款。
⒉匯款9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曾於96年1 月18日匯款90萬元
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原告則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不爭執被告曾匯款90萬元至原告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惟當時兩造誤認係五信合作社),應認原告就被告所稱其曾匯款9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已為自認。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90萬元係另有用途,而非作為還款之用,被告抗辯其已還款90萬元,自屬可採。
⒊開立120 萬元支票還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曾交付面額120 萬
元之支票(票號GC0000000 ,發票人為台北順華西藥房,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即被證12)予原告用以還款,嗣原告將該紙支票轉給訴外人劉錦祥,劉錦祥持該支票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遂交付120 萬元予劉錦祥以換回該紙支票,故被告已清償12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被告給付劉錦祥之120 萬元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經查,劉錦祥於577 號案件審理中,雖曾於103 年4 月10日到庭證稱:當時其朋友把錢拿去借給原告,原告還款的支票是被告張茂樹的支票(按應係指上開120 萬元之支票),支票退票之後,其去找被告張茂樹要,是被告李紫涵出來交涉,交涉結果被告願意還錢等語(見577 號案件影卷第140 頁反面);惟劉錦祥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這個支票(即指原證12支票)的錢,我是對王月容,被告李紫涵應該是要還錢給王月容,王月容再還錢給我。被告李紫涵拿現金給我是後期,是因為我幫她處理跟施先生的重慶南路房屋糾紛,跟這筆120 萬元的借款無關。針對被證12這張票,實際上被告李紫涵是付90萬元給王月容,王月容把90萬元給我,我就把這張票還給被告李紫涵…這張支票是因為當時被告李紫涵跟王月容在換票,票到期後原告王月容把被告李紫涵開的支票交給我,我要把票交給出錢的周先生,後來這個票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是被告李紫涵交付
120 萬元予劉錦祥,究係為清償上開支票之票款,抑或係因其與劉錦祥間有其他金錢往來,即有疑問,尚難僅憑劉錦祥於577 號案件中所為前揭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曾以交付
120 萬元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劉錦祥款項之方式,償還本件借款。
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還款75,000元、120 萬元予
原告,即應認被告之還款金額僅為228 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138 萬元+上開匯款90萬元=228 萬元)。
㈢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應付利息以及利率為月息1.5%之約定: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借款之初曾約定以月息2 %計息,嗣經劉錦
祥協調後調降為月息1.5 %,並援引鄒福華、劉錦祥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中,並無被告應付利息、月利為2 %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鄒福華亦僅證稱其係聽聞原告提及與被告間有月息2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是尚難僅憑鄒福華聽聞自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兩造確有該等利息之約定。至劉錦祥雖證稱其曾在95年7 、8 月間受託幫被告李紫涵、張茂樹協調其與債權人即原告、朱小姐(即指朱月美,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簽立之委任書)等人間之債務問題,受委託範圍包含利息部分,當時說好將月息降為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惟朱月美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96年2 月被告李紫涵之重慶南路房屋要拍賣時認識劉錦祥,劉錦祥主動表示要幫其要回20萬元,當時沒有談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足見劉錦祥係同時受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及其債權人朱月美等人之委託處理其間之債務問題,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所為證述復與朱月美等人所述以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紫涵曾對其提出重利告訴,並於該案件
偵查中自承有利息之約定。惟查,被告李紫涵當時係以原告僅出借6 百多萬元,且其已還款3 百多萬元,原告卻持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本票向法院主張其尚積欠原告13,366,100元,如依原告之主張,扣除本金後,利息高達上千萬為由,認原告及許雲川涉犯重利罪,而對原告及許雲川提出重利之告訴;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該案偵查中,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原告係收取以月利10分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李紫涵嗣於檢察官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多次陳稱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卷附告訴狀、102 年5 月
2 日及102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102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103 年6 月6 日詢問筆錄、103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見102 年度他字第3646號影卷第1 至4 、51至53、56至58、137 至138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90號影卷第98、
114 頁);是由被告李紫涵於該偵查案件中之前後陳述觀之,尚難認其已自承曾就本件借款與原告約定給付利息或約定月息為2 %。況查,原告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借款予被告沒有收取過利息(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影卷第18頁);若如原告所主張,兩造借款時曾約定以月息2 %計息,嗣調降為月息1.5 %,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於長期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卻一再借款予被告。系爭切結書既無利息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應付利息以及利率為月息1.5 %之約定。又兩造既無利息之約定,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及原告得否就利息部分再請求給付利息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順華公司就本件借貸金額超過500 萬元部分,應與被告
張茂樹、李紫涵共同負清償責任,惟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⒈被告順華公司雖抗辯其僅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負借款責任,
惟查,兩造104 年11月13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明文記載係由被告3 人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順華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如被告3 人屆期清償所有借款,原告無條件歸還所有擔保品及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26至29頁)。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為500 萬元,惟附表所示之8 紙本票均係由被告3 人共同簽發,被告復自承該等本票係作為向原告借款擔保之用,且被告李紫涵102 年3 月間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時,自承係因被告張茂樹經營公司業務開展,而於94年8 月至94年12月20日間向原告借款(見102年度他字第3646號影卷第1 頁);而被告張茂樹當時為被告順華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5年5 月18日始改選張戴德為董事長,被告3 人於577 號案件中,亦未曾主張被告順華公司並非借款人,業經本院調取577 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被告提出之書狀、筆錄及被告順華公司95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確認無誤(見577 號影卷第146 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借款6,434,100 元應係因被告順華公司業務所需,而由被告3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順華公司抗辯其僅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借款之責,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係由被告3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即系爭切結書,並無借款人即被告3 人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曾為該等明示,而本件債務係金錢給付之債,其性質尚非不可分,且原告已表明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並非請求給付票款,故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難認有據。
㈤依上所述,本件借款金額為6,434,100 元,惟被告已清償2,
280,000 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並經被告以兩造不爭執之
577 號案件判決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裁判費129,656 元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024,444 元(計算式:6,434,100 元-2,280,000 元-129,656 元=4,024,444 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借款雖無應付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順華公司、張茂樹,並於104 年2 月4日送達被告李紫涵,惟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紫涵前,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6日調解期日以言詞催告被告給付,有送達證書、本院104 年1 月2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7、38、55、67頁),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 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紫涵自104 年1 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024,444 元,及被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 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紫涵自104 年1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
┌─┬──────┬──────┬──────┬─────┬───┬─────┐│編│ 發票日 │ 金 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號│ │ │ │ │ │ │├─┼──────┼──────┼──────┼─────┼───┼─────┤│ 1│94年11月13日│5,000,000元 │95年2月20日 │順華藥品工│無 │TH095204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張茂│ │ ││ │ │ │ │樹、李紫涵│ │ ││ │ │ │ │(李鸝嬌)│ │ │├─┼──────┼──────┼──────┼─────┼───┼─────┤│ 2│95年1 月5 日│1,382,700元 │95年2月20日 │同上 │無 │TH095203 │├─┼──────┼──────┼──────┼─────┼───┼─────┤│ 3│95年1 月25日│891,600元 │95年3月1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4│95年3月20日 │781,900元 │95年3月3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5│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無 │TH071138 │├─┼──────┼──────┼──────┼─────┼───┼─────┤│ 6│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無 │TH071137 │├─┼──────┼──────┼──────┼─────┼───┼─────┤│ 7│95年3月20日 │883,500元 │95年6月1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8│95年4月20日 │3,150,000元 │95年7月2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合│ │13,366,100元│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