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原 告 統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周黃月華(即周興炎之繼承人)
周敬棠(即周興炎之繼承人)黃詠太(即周興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連威霽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黃月華、周敬棠、黃詠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興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威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黃月華、周敬棠、黃詠太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興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威霽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0頁背)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黃月華、周敬棠、黃詠太(下稱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興炎曾全權授權訴外人周榮欽,周榮欽再全權授權被告連威霽,連威霽復全權授權其弟即訴外人陳瑋鋼,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周興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000/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都市計畫容積之移轉相關權益(下稱系爭土地權益),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531,449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即開立面額分別為1,200萬及50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一期款1,700萬元,並另依約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24日之支票,給付第二期款6,531,449元,嗣各該支票均已兌現而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詎原告於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後,始發現周興炎早於99年9月12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權益出售予訴外人張輝煌,而周興炎已於102年4月10日死亡,依法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概括承受,繼承人對其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嗣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因拒絕對張輝煌履約,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在案。周興炎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事項而有重複出售之情事,妨礙原告權利行使,致原告自支付高額價金迄今長達3年多,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權益,原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連威霽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除為周興炎之被授權人外,並為周興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第7條第7.2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23,53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均辯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已認系爭土地與周榮欽無關,且周榮欽亦未提出異議。
又周興炎及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與周榮欽、被告連威霽、陳瑋鋼3人之間非親非故,亦未收取3人任何金錢,周興炎與周榮欽所簽署之授權書為無效,至多僅能認定周興炎授權周榮欽辦理簽證授權公證事宜之文書作業,無法認定該授權書係授權周榮欽代為販售系爭土地並代收受賣地價金歸為己有,且周榮欽再與被告連威霽簽署之授權書亦因此當然無效。再者,被告連威霽、陳瑋鋼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周榮欽之簽字及用印,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連威霽、陳瑋鋼領取,完全未交付予周興炎或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連威霽、陳瑋鋼間就系爭土地買之爭議與周興炎、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完全無關,原告應向被告連威霽及陳瑋鋼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連威霽辯稱:本件原告係建設公司欲取得可供容積移轉
之土地,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做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用;周榮欽則為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以移轉其上容積為業者。周榮欽因與張輝煌有僱傭或合作關係,遂以張輝煌名義並由張輝煌出面與周興炎於99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張輝煌以302萬元向周興炎購買系爭土地,俾為容積移轉之用。嗣周榮欽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號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出售予被告連威霽,被告連威霽取得系爭土地權益後,依周榮欽取得自周興炎之授權暨周榮欽授權予被告連威霽之授權書,以周興炎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益,係源自於張輝煌與周興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周興炎並未重複出售系爭土地權益予張輝煌及原告,原告明知轉讓過程,且此為容積移轉市場之常態,卻故意指稱系爭土地有重複出售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共有18位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嗣均轉讓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受讓周興炎部分之土地權益外,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權益均由原告指定以法定代理人黃子亮名義受讓,轉讓過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且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權益部分,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予黃子亮或其指定名義人,黃子亮對此部分從未向被告連威霽主張有何重複出售之情事。本件係因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正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依約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7日內辦理信託登記,被告連威霽已於101年8月24日將周興炎部分辦理土地權益信託登記應備文件交付原告,又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再將分割後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共16份(包含周興炎部分)交付予原告,惟原告遲未依約辦理信託登記,經被告連威霽多次催促,原告仍置之不理。後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導致被告連威霽交付予原告做為信託登記之文件無法使用,無法辦理信託登記,周興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亦不願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信託登記,倘原告依約於約定期限內辦理信託登記,即不會發生此事後之糾紛。嗣被告連威霽與原告、周榮欽三方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周榮欽負責對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進行訴訟程序,所需資金由被告連威霽與原告分攤,周榮欽即與張輝煌共同具名提起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事件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4號事件二審判決張輝煌勝訴,從而被告連威霽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辦理,且該訴訟結果對原告有利,原告自不得違反系爭協議另對被告連威霽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況由系爭協議所載亦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權益確無重複出售之情事。再者,被告連威霽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原告不得對被告連威霽主張保證債務,縱有違約情事,責任亦在原告或周黃月華等3人,被告連威霽僅對周興炎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對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於繼承後始發生之違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黃月華、周敬棠、黃詠太之被繼承人周興炎,曾於99
年9月12日與張輝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40000(分割前為公同共有89分之80)之土地及其容積移轉權益出售予張輝煌。
㈡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證1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僅為張輝煌而不及於周榮欽,因而駁回周榮欽之請求,此部分並因周榮欽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張輝煌、周榮欽起訴請求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簽署公證授權書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事件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4號事件二審判決張輝煌勝訴。
㈢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過世,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
即被告周黃月華(配偶)、周敬棠(子)、黃詠太(子)概括承受。
㈣原告曾於104年7月15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325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及陳瑋鋼,被告及陳瑋鋼均收受。
㈤原告曾於104年8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
函告被告及陳瑋鋼,被告周敬棠、被告連威霽、陳瑋鋼有收受,被告周黃月華、被告黃詠太沒有收受。
㈥張輝煌與周興炎於99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張輝煌以302萬元向周興炎購買系爭土地,俾為容積移轉之用。
㈦被告連威霽為周興炎之被授權人,於101年7月24日以周興炎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
㈧被告連威霽為訴外人許黃月妹等17人之被授權人,於101年7
月24日以許黃月妹等17人名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亮簽訂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將許黃月妹等17人所○○○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權益轉讓予黃子亮。
㈨被告連威霽與原告、周榮欽三方有簽署被證8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及102年3月27日簽收被告連威霽交付之辦理周興炎土地權益移轉登記等文件(被證6、7),對於辦理移轉周興炎系爭土地權益部分,是否尚待補正?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請求簽署公證授權書事件,是否為依據被告連威霽與原告、周榮欽三方簽署之被證8協議書約定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㈤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有無違反系爭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如有違反,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威霽負連帶責任?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第7條第7.2項其中之一為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酌,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原證1及原證2之授權書是否無效?原證3買賣契約是否對
周興炎不生效力?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證1之授權書之授權人為周興炎,被授權人為周榮
欽,有周興炎之簽名,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北院民認仁字第40415號予以公證,原證2之授權書之授權人為周榮欽,被授權人為被告連威霽,有授權人周榮欽之簽名與蓋章,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北院民認勝字第800172號予以公證,有該授權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並未否認周興炎之簽名為真正,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 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雖主張原證1、2之授權書無效云云,惟未說明有何種無效之原因及其確實證明方法進而舉證,難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證1、2之授權書為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⑶又查周興炎因事無法親自處理(第3條,委託之原因)
,而授權周榮欽全權處理下列事宜(第4條,委任之權限),包括: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第4條第2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土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共有物分割調處及訴訟等程序、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提存、領取提存金、代為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登記、信託登記、信託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他項權利登記、預告登記、塗銷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之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第4條第3項);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第4條第4項);申請及領取與上述授權事項有關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相關資料(第4條第5項);因上述授權事項周興炎得受領之各項管理、收益、處分等價款,周興炎同意各該給付義務人得逕以周榮欽為給付價款之受款人,以作為已向周榮欽之對價給付(第4條第6項);周興炎同意買方應給付之價金可直接開立以被授權人名義之票據,由周榮欽領取或直接匯款至周榮欽帳戶(第4條第7項);周興炎同意實收與周榮欽協議之價金為準,其餘款項為周榮欽之代辦容積移轉服務費用,所衍生之稅負與周興炎無關;授權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第4條第11項);周榮欽得再授權第3人辦理上述各項委任事項(第4條第12項);本授權書之各項委任事項對授權人之繼承人、繼受人在法律上有同等約束力(第4條第13項);非經周榮欽書面同意,周興炎不得單獨解除上述所有授權事項(第4條第14項)。有原證1授權書影本附卷可參。上開授權事項已包括周榮欽可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之簽訂,買方應付之買賣價金可由周榮欽以自己名義收受、領取,周興炎並同意實收與周榮欽協議之價金為準,其餘款項歸周榮欽所有,故周興炎所授權周榮欽之權限並非如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所辯僅限於辦理簽證授權公證事宜之文書作業或無權出賣系爭土地或收取價金歸為己有,此係依據原證1授權書而為之解釋,與周興炎或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是否與周榮欽、被告連威霽或陳瑋鋼有無親戚故舊關係或是否收取一分一毫等情無關。
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⑷原證2授權書之授權人為周榮欽、被授權人為被告連威
霽,其他關於委託之原因、委任之權限等約定,除授權期間之始日另規定為自101年7月9日起,其餘均與原證1之約定大致相同。上開授權事項已包括被告連威霽可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之簽訂,買方應付之買賣價金可由被告連威霽以自己名義收受、領取,周榮欽並同意實收與被告連威霽協議之價金為準,其餘款項歸被告連威霽所有。
⑸又查系爭契約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周興炎,賣方之被
授權人為被告連威霽,陳瑋鋼則為被告連威霽之代理人,被告連威霽授權陳瑋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土地予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依民法第532、533、535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買賣土地權益範圍為周興炎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權益全部出售轉讓予原告(第1條1.1),並經原告用印公司大小章、被告連威霽、陳瑋鋼簽名用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推定為真正,堪認周興炎、周榮欽、被告連威霽、陳瑋鋼就簽訂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連續而有效之授權,且均係源自於周興炎之授權而以周興炎之名義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賣方即周興炎已生效力。是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周興炎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周興炎是否有重複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
⑴按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即周興炎與被告連威霽)保證
本契約土地產權完整清楚,絕無出租、占用、重複出售、債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等情事。如有上述之情事致妨礙甲方(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7個營業日內清理排除,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全部負擔。……若乙方無法於限定期間內完成清理排除,甲方得單方面自行決定解除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甲方因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6.2項定有明文。
⑵又查,買方張輝煌與賣方周興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相關事宜,於99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周興炎張輝煌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302萬元,以及張輝煌與周興炎又於100年2月15日簽訂增補條款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增補條款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而周興炎與原告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的系爭買賣契約亦係以周興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權益為其內容,兩相對比,可認周興炎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重複出售之情形。
⑶被告連威霽雖辯稱係周榮欽與張輝煌基於僱傭或合作關
係,由張輝煌出面簽訂系爭張輝煌周興炎買賣契約及增補條款,周榮欽再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號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出售予被告連威霽,被告連威霽取得系爭土地權益後,以周興炎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權益係源自於系爭周興炎張輝煌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周榮欽(即張輝煌)輾轉出售予原告,並無重複出售。此為容積移轉市場常態,原告亦明知此情云云。惟查:
①張輝煌於99年9月11日及12日分別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周興炎、訴外人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共有人出售其權利範圍予張輝煌,張輝煌與周榮欽復於99年9月14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張輝煌周榮欽買賣契約),張輝煌將其所取得上開10人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周榮欽,周榮欽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款項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第93至99頁、第156至163頁)。
②張輝煌於99年9月26日與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石劉嬋娟、石文明、同年10月28日與黃信夫、同年月29日與黃俊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石文雄、石文秀、石秋燕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未載期日,由上開共有人出售其權利範圍予張輝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至92頁)。
③被告連威霽由陳瑋鋼代理,於101年7月2日與周榮欽
簽訂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被告連威霽向周榮欽購買周興炎及訴外人許黃月妹、黃信夫、黃俊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共17人(下稱許黃月妹等17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子亮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許黃月妹、黃信夫、黃俊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共17人(下稱許黃月妹等17人)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許王月妹等17人之被授權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連威霽,陳瑋鋼則為被告連威霽之代理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2頁)。
⑤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
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共14人又以授權書授權予周榮欽(日期為101年4月間),周榮欽再授權予黃子亮(日期為101年8月22日)並經公證人公證之方式,信託公契簽立日期為及送件申請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委由訴外人即證人黃旭志於102年4月2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其等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黃信夫亦以上開授權周榮欽(日期為101年4月15日)、周榮欽授權黃子亮(101年8月22日)並公證方式,信託公契簽立日期為及送件申請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3日,由黃旭志於102年5月13日前往辦理信託登記,黃致良以授權訴外人王昭博(102年5月10日)、王昭博授權黃子亮(102年5月17日)及公證方式,信託公契簽立日期為及送件申請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由黃旭志於102年5月21日前往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517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5至115頁)。
而被告連威霽於101年8月27日將周興炎部分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應備文件交付原告人員黃旭志簽收,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將分割後周興炎、黃信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人員張素琤收受,亦有買賣土地繳交資料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
⑥原告、周榮欽、被告連威霽由代理人陳瑋鋼出面,簽
屬協議書,針對周興炎土地持份協議由周榮欽委請律師向法院聲清對周興炎權利範圍提出假處分請求及後續之訴訟事宜。律師費裁判費等由原告及被告連威霽平均分擔,聲請假處分擔保金由原告及被告連威霽代墊,倘本案訴訟一審敗訴時,依原簽訂之買賣合約條款處理後續事宜,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嗣亦以張輝煌、周榮欽名義對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聲請對繼承周興炎權利範圍部分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張輝煌供擔保後,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不得為移轉等行為,駁回周榮欽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至於張輝煌、周榮欽對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所提起之請求簽署公證授權書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張輝煌勝訴,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應簽署「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出基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清冊」與張輝煌,並應配合張輝煌辦理署「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公證,及配合簽訂容積信託契約,「周榮欽部分則敗訴(見本院卷㈠第15至28頁)。周榮欽、張輝煌未上訴,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9頁)。
⑦由上述歷程綜合以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購買周興
炎及許黃月妹等17人之土地持份,原告之人員收取相關信託所需文件並且辦畢大部分共有人之信託登記。
至於周興炎部分,則因其繼承人即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不願意配合辦理信託登記,而協議透過訴訟解決,張輝煌已取得部分勝訴判決,堪認周興炎系爭土地除出售予原告外,亦有重複出售予張輝煌。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也反悔而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後續信託登記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有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雖又辯稱已經交付辦理信託資料予原告,係原告怠於處理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辦理信託時仍有銀行端配合辦理之需求與時間以及是否與其他共有人之資料齊全之後一併辦理較為簡便之考量,無從以之認為係原告不願意配合;而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5頁)雖有本案訴訟敗訴時依原簽訂買賣合約處理之約定,惟該約定並無法反面推論勝訴時應如何處理,且周榮欽確實敗訴,已如前述,故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處理。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清理排除重複出售事宜未獲處理,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3,531,449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威
霽負連帶清償責任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參照)。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為周興炎之繼承人,被告連威霽為
周興炎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連威霽收取原告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3,531,4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之約定、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威霽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責任,並未對於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附加於繼承所得範圍內之限制,是此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2項之約定,仍應同樣適用此部分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2項、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黃月華等3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威霽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連威霽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黃月華、周敬棠、黃詠太以與被告連威霽同一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