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頂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俊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元升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規定。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若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或選擇合併之訴,或對同一被告提起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合意管轄之訴訟,均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自104 年4 月至7 月之租金卻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租期屆滿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