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原 告 許玉惠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周采穎被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被 告 張君業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林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玲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查,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所受讓債權之借款及合會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萬0,540元本息(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於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2日變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62萬4,540元本息;㈡被告林秀玲(下稱林秀玲)應給付原告26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62萬4,540元本息;㈡被告林秀玲(下稱林秀玲)應給付原告23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就被告張君業(下稱張君業)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林秀玲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48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然原告追加部分,與原本請求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有關借款、匯款或受讓債權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林秀玲為原告之外甥女,曾經營米糕生意,張君業則為林秀玲之丈夫。因被告性好簽六合彩,於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經常以各種名義如會錢、過票、周轉等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念在與林秀玲之情誼,經常以向友人借得之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因原告信任被告,遂將銀行轉帳密碼告知被告,由被告直接以「語音轉帳」辦理,就原告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帳戶(下稱原告五信帳戶)轉帳至張君業在五信合作社帳戶(下稱張君業五信帳戶)金額計為812萬4,540元,其中轉至五信合作社之甲存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下稱五信甲存帳戶)金額為704萬8,940元,轉至五信合作社乙存帳戶(活存帳號:00000000000,下稱五信乙存帳戶)金額計107萬5,60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因樂衷簽賭六合彩,礙於張君業警察身分,乃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簽牌,未簽中者由張君業開立支票支付簽牌金。因被告常無力支付票款,遂向原告周轉,原告因此向友人調借後再轉借被告,由原告自原告五信帳戶轉至張君業五信甲存帳戶以支付票款,總計代墊簽牌金765萬5,540元,除其中16萬1,440元為原告簽牌外,扣除被告簽中之353萬1,000元部分,被告計積欠396萬3,100元簽牌之代墊款。被告開票後無力兌現,遂由原告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君業五信帳戶兌現,金額即為計396萬3,100元。另其餘416萬1,440元(計算式:8,124,540-3,963, 100=4,161,440)則為被告以會錢、過票、周轉等名義向原告借貸,經原告自原告五信帳戶轉帳或匯款至張君業五信帳戶,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計為812萬4,540元。㈡又被告於102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原告亦無力資助,被告或自行出面;或央求原告向訴外人黃麗子、莊林麗英、郭月娥、李熟、楊吳麗双(下合稱黃麗子等5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周轉,並由林秀玲開立支票擔保,林秀玲於102年5月至11月間票期屆至仍無力兌現,或任其跳票,或要求原債權人不要軋票。另林秀玲分別於100年9月25日、101年7月5日召集合會,李熟(以林昌基名義參加)為100年9月25日合會會員;黃麗子(以黃金鈴名義參加)、李熟(以阿淑名義參加)、楊吳麗双(以阿德名義參加)、林款(與黃麗子等5人合稱黃麗子等6人)則為101年7月5日合會會員。林秀玲曾借用黃麗子(黃金鈴名義)、李熟(林昌基名義部分)名義得標,其餘人則為活會會員,因林秀玲就101年7月5日合會於第14期時倒會而積欠會款,上開原借款及合會金金額分別如附表1編號2至7(債務人為被告);附表2(債務人為林秀玲)所示。原告念及親情,一再協助林秀玲與原債權人協調。惟林秀玲於102年底因生意經營不善而無力清償票款,黃麗子等6人心知追討無望,乃要求原告協助處理,林秀玲亦開立102年12月26日之本票數紙,或自行出面,或透過原告請求以同額本票將支票換回,改以本票做擔保,然黃麗子等6人不願返還支票,遂將支票託給原告保管,由原告向林秀玲追討,故所有支票與本票均放置原告處。兩造於103年間多次對帳,林秀玲復於10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調委會)提出調解聲請,並出具原證2對帳單供原告對帳,及提供張君業五信帳戶對帳單,即五信甲存帳戶(製表日期103年10月13日)。詎林秀玲竟於104年間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知被告已無誠意償還上述款項,黃麗子並將對被告或林秀玲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㈢綜上,原告爰依借款、受讓借款及合會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就張君業債務部分,原告確實有匯款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之帳戶,是張君業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君業返還上開款項;又附表1編號2至6部分(金額計為125萬元)因張君業亦為借款人,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於所受利益範圍內償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2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林秀玲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林秀玲部分:
1.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林秀玲間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認兩造間並不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伊與張君業在五信合作社之帳戶對帳單,實係原告向有融通資金之需求與購置高價奢侈商品之慣習,利用林秀玲對原告之信賴,令林秀玲簽發支票,或唆使林秀玲盜開張君業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即借票),再由原告轉交該等支票予他人以清償其對他人之債務。嗣該等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原告則依前開與林秀玲間之借票約定,將該等支票票款匯入張君業或林秀玲在五信合作社之甲存帳戶。是上開匯款或轉帳係為清償伊借用張君業支票所應繳付之款項,而非原告所稱之依約貸與被告之借款,不得據此認係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林秀玲嗣因此就「原告對林秀玲應負之債務數額」迭生爭議,遂約定對帳以釐清原告應負之金錢債務數額,分別於103年10月3日、7日、17日、同年11月2日進行多次對帳。而有關原證2對帳單及林秀玲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該原證2對帳單其上有關「妹欠惠3,963,100元」等記載,並非林秀玲所為,其餘文字意義亦不明確,無從認其間有396萬3,1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原告所主張416萬4,440元之借款。林秀玲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係為解決伊擔任會首之合會債務清償事宜,與原告所稱812萬4,540元借款債務無涉。
2.有關原告主張受讓債權部分:①莊林麗英130萬元借款部分:林秀玲未曾與黃麗子等6人間有
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莊林麗英匯入4筆共計95萬元之款項至張君業帳戶,不能證明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林秀玲聲請調解,目的在解決其與合會會員間因倒會所生合會債務,與任何借款債務無涉。況原告亦不能證明確有受讓該等債權;再者,莊林麗英於交付原擔保票據予原告後,另行要求林秀玲再簽發1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顯無轉讓債權予原告之意。
②黃麗子30萬元借款及15萬元合會金部分:訴外人黃政森之銀
行帳戶於102年2月7日50萬元現金支出之交易紀錄,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相異,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確係黃麗子所領用,亦不能證明黃麗子與林秀玲間確有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林秀玲聲請調解,及黃麗子執有以林秀玲名義簽發之本票,均不足作為渠等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又101年7月5日合會單上會員並無黃麗子,黃麗子尚不得向林秀玲主張上開15萬元合會金債權。又縱認黃麗子具101年7月5日合會之會員身分,且伊確實將其活會會員之身分出借予林秀玲(即該合會會首)而標得第11期合會,是伊自該合會第12期起,即屬已得標會員,則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伊就該合會契約關係,即僅具按期繳交合會金之義務,要不存在得請求會首即林秀玲返還已繳納合會金15萬元之任何法律上權源;黃麗子就其已繳納之合會金15萬元,對會首(即林秀玲)既不存在任何得請求返還之法律上依據,自無從將該自始不存在之權利轉讓予原告。退步言之,即便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暨15萬元合會金債權均存在,然黃麗子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為:「拜託許玉惠幫我討錢」,僅係委請原告代為催討前揭諸債務,並無使原告得終局享有該等利益之意,故原告亦不得以該等債權受讓人身分,而分別訴請返還30萬元借款暨15萬元合會金。
③李熟35萬元借款、66萬元合會金及26萬元合會金部分:本件
李熟不認識林秀玲,亦不願意借款,顯與林秀玲間並無35萬元借款之合意。又李熟固於102年3月11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然其受款人既非林秀玲,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林秀玲確有受領該35萬元,自不足證明林秀玲確有此項借款債務。另林秀玲未曾有冒標林昌基會款部分情事,該計算單據更非林秀玲所書立,而100年9月25日合會單之記載,並無名為「李熟」之會員,難認林秀玲對李熟確有66萬元合會金債務。退步言,縱認李熟對林秀玲存在給付合會金債權,然伊既證稱該債務已獲部分清償,而僅餘23萬元債務(見本院院卷二第156頁),則伊對林秀玲自不存在66萬元之合會金債權。況李熟係授權原告向林秀玲追討債務,其既無意使原告終局地享有該等債權之利益,自應認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
④郭月娥20萬元借款部分:郭月娥伊與林秀玲間並無20萬元消
費借貸之合意,且郭月娥雖曾委請其女轉帳20萬元至原告帳戶,然其受款人既非林秀玲,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林秀玲確有受領該35萬元,要與林秀玲毫無干係。郭月娥與林秀玲並不熟識,該借款係原告出面洽談並收取款項,交付支票者亦為原告,林秀玲始終未曾參與,難認其與林秀玲間有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至郭月娥所執林秀玲名義簽發之票據亦無法據以推認其原因關係,不得作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況原告與郭月娥間並無讓與債權合意之真意,而係委請原告代為催討該筆借款,無意使原告得享有或取得該筆借款債權之利益。
⑤讓楊吳麗双25萬元借款及16萬元合會金部分:
原告就楊吳麗双與林秀玲間是否存在25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並無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另就楊吳麗双有關參加林秀玲告為會首之合會及16萬元合會金債權之原因事實暨計算方式等合會金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能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縱認楊吳麗双確有參加以合會,然該合會會單係以楊吳麗双丈夫「阿德」之名義參加,林秀玲僅對對該「阿德」之會員負契約義務,而與楊吳麗双無涉。況即便楊吳麗双有參加合會,林秀玲於雙方進行對帳後確曾表示仍欠其16萬元,然該16萬元欠款之性質是否為民法所定會首就合會契約應負之各項債務,亦屬未明。再楊吳麗雙所簽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係委託原告幫忙討錢,僅係委請原告代為催討前債務,並無使原告得終局享有該等利益之意,故原告不得訴請返還25萬元借款暨16萬元合會款。
⑥林款26萬元合會金部分:林款與林秀玲並不熟識,竟仍參加
以林秀玲為會首之合會,更使其女亦加入,與常情有違。又縱認林款確有參加合會,且該合會嗣後亦因故倒會,其有關得向林秀玲請求26萬元合會款債權之主張,亦與民法第709條之9所定會首於倒會後應負之各項給付義務有別;況伊既係將每月合會款交付予原告,且未曾向林秀玲確認確有收受該等合會款,是不得逕認林款與林秀玲間確實存在上開26萬元合會金債權。又林款稱僅係請原告協助催討款項,顯無使原告得享有或取得該筆借款債權利益之意。至林秀玲於103年7月間聲請調解,尚不足作為其間存在合會金債權之證明。
3.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君業辯稱: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事實,張君業從未向原告借
貸款項,亦未曾向原告友人借貸,原告不曾告知張君業有關銀行之轉帳密碼,自不曾以語音轉帳方式辦理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至自己帳戶,張君業更不曾簽賭或委託原告以其名義簽牌。又原告另主張黃麗子等6人有將債權轉讓與伊,惟依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可認黃麗子等6人未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返還371萬6,000元部分,尚難徒憑林秀玲所交付支票即遽認張君業與黃麗子等5人間確有借款事實。且此部分原告始終皆稱係林秀玲向他人借貸,原告並未能證明黃麗子等5人與張君業間有借貸合意。再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書亦無法證明前揭所謂張君業知情及張君業積欠原告款項。至另案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業經張君業起上訴,尚難僅憑該判決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林秀玲於另案已具結證自承有盜開張君業支票情事。且一般人依常情對於幾未使用之帳戶、支票,並不會時常檢查,亦不會記得未使用支票之票號,張君業無從得知林秀玲自行向銀行請領支票、簽發支票。至五信合作社104年7月2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13號函稱張君業曾前往領取支票本一節並非事實。另就原告請求給付150萬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張君業與黃麗子等5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真,依原告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借款方式是林秀玲與原告接觸,原告沒有跟張君業接觸或聯繫等語,及原告105年4月7日之民事準備狀第
一、㈡點所載:「在林秀玲繼續央求下,原告遂向自己之友人請求周轉借款」等語,亦難認張君業與原告或黃麗子等5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2萬4,54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張君業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張君業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第248頁反面):
㈠原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自其在五信合作社帳戶轉帳至
張君業之五信甲存帳戶,金額計704萬8,940元;轉帳至五信乙存帳戶,金額計107萬5,600元,總計金額為812萬4,540元,有對帳單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59至92頁)。
㈡黃麗子等6人以其等對被告有債權,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第285頁),並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
㈢原證3-2所示之本票、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至58頁)為林
秀玲簽發,上開支票的發票人為張君業之部分,其上蓋有張君業支存之印鑑印文(但原告主張張君業亦有簽發上開票據,為張君業否認)。
㈣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以對債權人黃麗子等6人等有金錢債
務為由,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7、154頁)。
㈤林秀玲於101年7月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合會,該會未完全由
全部會員得標,會首即林秀玲倒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㈥林秀玲於100年9月2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合會,會首為林秀玲(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㈦張君業之五信甲存帳戶,於102年2月7日有現金存入32萬元
,同日票交10萬元、票交20萬元,共票交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㈧莊林麗英於101年12月26日將15萬元匯入張君業之五信甲存
帳戶,並於同日有票交記錄;莊林麗英於102年3月1日將25萬元匯入張君業之五信甲存帳戶,並於同日有票交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5、80頁)。
㈨莊林麗英於102年4月19日將25萬元匯入張君業在富邦銀行玉
成分行甲存帳戶,並於同日有交換扣帳25萬元;莊林麗英於102年6月3日將30萬元匯入張君業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甲存帳戶,並於同日有交換扣帳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23頁反面)。
㈩郭月娥之女兒湯亦筑於101年9月21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50頁)。
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將19萬元匯入張君業之五信甲存帳戶、1萬元匯入張君業之五信乙存帳戶。
林秀玲曾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原證2對帳單(見調解卷第12頁,按為六合彩資料)上文字
,除「右下角框框及裏面字跡、左邊中間框框及打勾的記號、右上方打勾及圈圈內的文字及『中』『997500』、左上角打勾及『英』、左下角『港』及打勾」非林秀玲之筆跡外,其餘均為林秀玲之筆跡(自承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3頁)。張君業之五信合作社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領取支票紀錄
,皆蓋有張君業之原留印鑑,有五信合作社105年6月3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匯款予張君業,經張君業開立票據,且有受讓黃麗子等6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執有張君業之支票及匯款至張君業五信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或積欠黃麗子等6人債務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萬4,540元,有無理由?如
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沈迷簽六合彩,積欠簽牌金396萬3,100元無力支付,乃由原告將同額之款項匯至張君業之銀行帳戶,供其支票兌現,而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借款。另就其餘轉帳之款項416萬1,440元(即總轉帳金額8,124,540元-3,963,100元),俱為被告以會錢、過票、周轉等名義為由向原告借貸,以轉帳方式自原告五信帳戶轉帳至張君業五信帳戶,或匯至五信甲存帳戶供其支票兌現,或匯至五信乙存帳戶,而為其等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茲查:
⑴396萬3,100元部分:
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原證2對帳單、五信合作社函等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12頁、卷一第59至92頁、卷三第85頁)。有關原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自其五信帳戶轉帳至張君業之五信甲存帳戶,金額計704萬8,940元;轉帳至五信乙存帳戶計107萬5,600元,總計金額為812萬4,5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轉帳款項中之396萬3,100元為其代墊被告之簽牌金所為匯款,供其兌現支票,而為其借款予被告一節,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額之借款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林秀玲曾於103年10月7日對帳,有原告所提出之五信對帳單及原證2對帳單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7至12頁),並於該原證2對帳單右下方記載:
「妹欠惠0000000」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而有關此部分記載,林秀玲陳稱:原證2對帳單(見調解卷第12頁)右下角框框及裏面字跡、左邊中間框框及打勾的記號、左上方打勾及圈圈內的文字及中997500、左上角打勾及英、左下角港及打勾不是林秀玲之字跡,其他都是林秀玲筆跡。該單係其私人筆記,非對帳單,亦無任何文義表明係與他人對帳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②關於原證2對帳單有關六合彩資料之上開記載,證人莊林麗
英證稱:伊於103年10月7日有參與林秀玲與原告之對帳過程,是在伊迪化街的家,另外一次在林口慈后宮。共同參與對帳的人,在伊家是原告、伊、林秀玲及林秀玲所帶的一些人。對帳內容是林秀玲有開票,原告幫她匯錢給林秀玲過票。伊以前做小組頭,林秀玲簽牌都來跟伊簽,伊是他們的朋友。對帳是因林秀玲開票,也有林秀玲所欠的賭帳。林秀玲有向伊簽牌,六合彩及台彩都有。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表格下方藍色字跡應該是伊字跡,表格內忘記了,下方的字跡是原告與林秀玲對帳的數字,但是他們對帳不是這樣寫,他們是一大本,不是只有寫原告,包含票及林秀玲牌簽多少,林秀玲中多少,輸多少,林秀玲就開票出來給伊。表格下方的藍色字跡是上方金額的加總。伊有看過原證2對帳單,這是林秀玲簽牌,她有簽700多萬,中300多萬,都是原告幫林秀玲過票,其中有1筆惠欠是指原告有簽牌金16萬餘元,所以伊才會寫妹欠惠300多萬的簽牌金。簽牌金都是開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6、27頁)。
③依原告就林秀玲所提其間對帳錄音光碟所為譯文略載:「…
…阿昌(昌哥):這什麼,這裏有這麼多喔。林秀玲:總共你借我拿出來的呀,我輸輸四百萬剩這些。……許玉惠:你去借錢專門都牽連給我找帳,我怎麼有……。林秀玲:這樣就對了啦。許玉惠:對不對?你要去四處借錢才要說我跟妳承認哪有可能。林秀玲:這沒有四處借的啦。……。林秀玲:因為裡面借錢都妳的組仔錢,你不要講我四處借錢。許玉惠:組仔錢都在這裡。林秀玲:那是他們那一百,快一百萬,差不多三十萬。許玉惠:組仔錢都在這裡,妳簿仔算。……。林秀玲:三百幾?三百六。……。莊林麗英:對啦,是啦!妳是在…。林秀玲:不是啦,這是票錢…等一下,票錢相抵的,不是。莊林麗英:票錢跟組仔錢都是相抵的啦!林秀玲:不是,嘿啦!妳等一下,我輸多少?莊林麗英:我…這不能說妳輸多少啦。阿昌(昌哥):嚇死人,哎娘喂。林秀玲:說叫我不能簽啦,簽啦,如果簽了,我家兄弟三個都說我錢全部賭完了、輸光了。許玉惠:我叫你不能簽(聲音不清)。林秀玲:妳都計畫好,妳都計畫好,我寫…妳不是在給我寫好玩的?妳那裡兩、三年?我不是在寫玩的,這都妳的筆跡啦,寫玩的就對了啦。許玉惠:當然我寫的,妳叫我簽我就幫妳簽的耶!林秀玲:我叫你去死你就去死?說這什麼瘋話。許玉惠:我就這樣被你害死的。……。林秀玲:四月初九,我在後面一直借錢,多少?我自己本身的喔!我借七百一。許玉惠:你借七百一還輸我這帳。林秀玲:我這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帳,這裡從四月初九那裡,帳簿都有,算到這個九月何時(聲音不清)……。林秀玲:簽到九月,你先不要講那些,這些一百零一年的,到九月,幾個月?我在這裡借多少?借七百一,照我一次算的帳我輸七百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9、80頁)。依上開原告與林秀玲對帳過程談話內容觀之,林秀玲確有透過原告向莊林麗英簽牌,林秀玲於對話亦提及借700多萬元還輸了300多萬元,核與證人莊林麗英所述內容及金額大致相符。
④又林秀玲自承六合彩資料係伊之筆記,其雖否認其上部分文
字,稱:林秀玲與原告都有簽牌的習慣,林秀玲每次簽牌之後都會做紀錄,最後在雙方發生金錢糾紛之後,林秀玲有找莊林麗英詢問、確認之前簽牌的金額跟中獎的紀錄是否如同他自己筆記所載,而因為林秀玲與原告為外甥女之關係,兩人之前交往非常密切,因此可能是原告看到筆記就取走了,林秀玲並未將私人筆記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頁),而原告亦承認該六合彩資料現為其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然觀之證人莊林麗英所證:有看過原證2對帳單,是林秀玲簽牌,其中一有筆惠欠是指許玉惠有簽牌金16萬餘元,所以伊才會寫妹欠惠300多萬的簽牌金(按即「惠欠141440=,妹欠惠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可認此部分應係原告與林秀玲會同莊林麗英對帳後,由莊林麗英所為記載,其上雖無林秀玲、原告簽名確認,然參酌上開對帳之錄音光碟譯文,林秀玲亦自承所借710萬元輸了300多萬元,扣除原告向莊林麗英簽牌之16萬餘元,與與莊林麗英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原證2對帳單所載「妹欠惠0000000」確係原告與林秀玲就簽賭六合彩墊款數額之對帳結果。
⑤另原告主張張君業亦有參與簽六合彩,上開墊款是被告共同
簽牌云云,為張君業否認。查,證人莊林麗英證稱:被告有共同簽牌,六合彩及台彩都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莊麗林英亦陳稱:是林秀玲向其簽牌,張君業沒有跟伊簽牌,但是林秀玲有說是這個牌是張君業從電腦上抓牌下來或是做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姑不論實際向莊林麗英簽賭六合彩或台彩者均為林秀玲,張君業並未曾向莊林麗英簽牌,至張君業縱有向林秀玲稱從電腦抓下號碼或夢到號碼,亦係張君業與林秀玲間之事,無從憑此即認張君業有與林秀玲共同向莊林麗英簽牌之意,是莊林麗英上開所述,僅係其個人臆測,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⑥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樂衷簽賭六合彩,礙於張君業警察身分,
委託以原告名義簽牌,未簽到者由張君業開立支票支付簽牌金。因被告常無力支付票款,乃向原告周轉借款後匯至張君業在五信甲存帳戶以支付票款等語,然依前所述,有關簽牌部分都是林秀玲向莊林麗英簽牌,張君業本人未曾向莊林麗英簽牌。又林秀玲與原告、莊林麗英對帳時,稱:……我輸輸四百萬剩這些;妳(指原告)都計畫好,妳都計畫好,我寫…妳不是在給我寫好玩?妳那裏兩、三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9頁),未曾提及張君業也有簽牌。再者,一般民間於周轉急需用錢時,有時亦會有向他人借票作為信用,以向貸與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其實際借貸關係仍係借票人與貸與人,並非提供票據者與貸與人間成立借貸關係,提供票據者所應負擔者仍為票據關係。本件原告就有關張君業為簽牌需要而以開立支票支付簽牌一節,就有關張君業簽牌部分已不能證明,至於張君業開立其在五信甲存帳戶之支票,由林秀玲持該等支票向原告調取金錢,或請求原告周轉讓匯入張君業在五信甲存帳戶,以讓張君業在五信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兌現,均係林秀玲與原告接洽所為,張君業所應負擔者,僅係原告就張君業所開立支票之票據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張君業有向其借款以支付簽牌金一節,尚非可取。
⑦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其此部分款項有匯款至張君業之五信乙存帳戶,張君業未說明該款項係原告匯款之用途,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君業受有其匯款至張君業五信乙存帳戶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該匯款既係主張受損人之原告自己所為,其性質上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其匯款原因不存在,或於嗣後業已消滅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張君業就其五信帳戶之支票簿,曾親自到五信合作社領取,顯就此知情等語。為被告否認,林秀玲稱該支票均係其開立,帳戶係其使用,張君業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頁)。查:
Ⅰ五信合作社曾就本院另件104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事件函詢
覆稱:「……領取空白支票皆以支票領用單並加蓋原留印鑑來社領取,該甲存帳號於開戶後領用支票33本,自第2本以來之支票領用,係由存戶張君業及其配偶(林秀玲)皆曾憑原留印鑑來社領取支票本,自101年後之支票本領用,則由張君業本人到社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足認張君業確曾領用五信帳戶之支票本予林秀玲使用,就有關林秀玲使用該五信乙存帳戶及支票本等情,確難諉為不知。
Ⅱ惟查:
A.原告就其匯款至張君業五信乙存帳戶部分,參酌林秀玲所提錄音譯文及原告依林秀玲提出錄音光碟所提錄音譯文,及參與對帳之證人鄭舜華、莊林麗英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21頁),可知主要係原告與林秀玲對帳(證人鄭舜華稱只有最後一次張君業有參加,但不確定時間等語;莊林麗英證稱共同對帳的是伊與原告、林秀玲及林秀玲帶的人等語等語),並未見原告曾就其帳簿內容實際與張君業對帳之情事。
B.原告與林秀玲對帳時,所對帳之資料為各筆支票、借款、會款、利息等帳目(見本院卷四第90、95、96、99、108頁);除支票部分借用張君業之五信乙存帳戶之支票外,依證人陳俊吉、李熟、莊林麗英、郭月娥、黃麗子、楊吳麗双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34、154、155、卷三第22、101、102、104、175、176頁),其借款多係由林秀玲或原告出面以林秀玲名義為之;會款則係由林秀玲為會首,由林秀玲、原告出面召集會員(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55、156頁、卷三第10
4、105、176頁),此由證人李熟證稱:原告有來跟伊說林秀玲急需借錢,叫伊借35萬元,伊以不認識林秀玲為由拒絕,原告說林秀玲是他姪女,並拿票來跟伊借,伊即拿35萬元給原告;另原告說林秀玲有困難請伊跟他一會,伊亦以不認識林秀玲,係應原告要求跟會為由,要求原告負責,原告說好,不管是會款還是借款,都是透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證人郭月娥證稱:伊比較認識原告,跟林秀玲較不熟,原告說林秀玲要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證人林款證稱:伊參加林秀玲之合會,每月2萬元會款全權託給原告,因為跟林秀玲不熟,係林秀玲來原告的慈后宮拜拜認識因同情而入會,錢是交給原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可知。加以原告與林秀玲為姨甥關係(見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40號卷第2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間關係至為親密(見上開起訴狀所載),而依其間對帳時對話譯文(見本院卷四第75至187頁)可知,其間不管是借款、會款、墊款及還息往來均至為密切,原告會以林秀玲名義出面借款、召集合會,經手借款或會款之金錢,或清償本金或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致其間帳務纏繞混雜,其他人難以區分各筆債權債務之歸屬,此由莊林麗英會同原告、林秀玲與鄭舜華對帳時稱:「因為妳們兩個麵線帳(意指原告與林秀玲之帳務都混雜在一起,像麵線糊一樣難以區分)……。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帳,妳們私底下怎麼處理,我們外人都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83、85頁)。顯見有關原告與林秀玲就其間各項帳務往來,原本因其間親密及信任關係未予完全釐清各項帳務,是原告所信任者為林秀玲,縱使林秀玲因便利或其他因素而使用張君業之五信乙存帳戶及支票,除張君業就其同意林秀玲使用支票而應負責之票據責任外,尚不能因張君業知悉及同意林秀玲使用該帳戶及支票,即認張君業應就林秀玲使用五信支票帳款所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負責。再者,原告就張君業是否亦有參與簽賭一節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就有關原告主張伊為林秀玲墊付賭債,張君業就原告匯款至五信乙存帳戶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再參酌林秀玲陳稱張君業在五信帳戶係其使用等情,認原告就此既不能證明張君業確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⑵其餘轉帳之款項416萬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16萬1,440元借款,主要係以其匯款之總金額812萬4,540元,扣除前開賭債墊款396萬3,100元之餘額,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其上開借款。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
Ⅰ原告主張匯款至張君業之五信帳戶計812萬4,540元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匯款即認其間存有416萬1,440元部分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證明與被告間就上開金額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Ⅱ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為對造,陳稱向債
權人借貸金錢週轉,因財務窘困無力支付為由,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顯見林秀玲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提出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為證。查:
A.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以對債權人黃麗子等6人等有金錢債務為由,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7、154頁),已如前述。依上開調解卷宗所附調解聲請事件概要略載:「聲請人林秀玲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上述債權人(按包含原告及黃麗子等6人在內之債權人)借貸金錢周轉,借貸期間均有支付利息,按月息計2分至3分不等,惟財務窘困無力支息,期請債權人列席商討債務清償方案,以維護債權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有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可按,其債權人清冊確有原告姓名列其上。
B.依證人鄭舜華在本院證稱:對帳是依原告與林秀玲各自口頭說明,伊抄下來,後來去調張君業在五信及富邦銀行的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84頁資料是伊就對帳所為抄寫,對帳之數字及其上文字之意思,多稱係按原告與林秀玲所述記載,或不知情、不記得,對帳最後並無結論,只說要調銀行明細,之後有調本院卷一第59至92頁之明細,有根據銀行明細對帳,並整理出原告匯款總金額約8百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證人莊林麗英證稱:伊有參與103年10月7日原告與林秀玲對帳過程,因林秀玲有開票,原告幫他過票對帳。林秀玲的對帳單有2,402萬3,808元,包括現金、匯款,其中有記帳的是1,700多萬元。該1,700多萬元不只是原告部分,還有林秀玲偷標會、倒會、向朋友借款、拿重機車是當及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匯款至張君業帳戶。對帳結果沒有結論,所以調張君業存摺明細,原告匯款到張君業帳戶計8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26頁)。經查,依103年10月7日錄音譯文「莊林麗英:明細…妳明細全部都去調出來,妳全部都去調出來,我現在說給妳聽,他匯多少給妳,妳全部都調出來,妳從一百零…我跟妳講,妳們帳對到差不多四…。林秀玲:四月。莊林麗英:一百零二年四月初九,妳調一百零一年的四月初十調到看去年什麼時候。林秀玲:到我…到去年結束阿。莊林麗英:對對對,妳都調出來,……,我說給妳聽,不然妳現在要調是要怎麼調、五信的林秀玲、五信的張君業、(某人聲:富邦張君業),對吧,這樣才有準嘛,妳都有寫名字嗎?妳知道嗎?有寫名字嗎?假設他抬頭不知道有沒有寫名字,我真的怕他說…。許玉惠:我寫給她的…我抬頭沒寫,我之前去阿麗仔做媒人,我在新竹,我就匯錢……。莊林麗英:妳抬頭沒有寫,妳是要怎麼存(台語「ㄌㄨㄥ」)。許玉惠:我就,我調出去,我就趕緊給她匯去,啊有時她自己來拿,我有時候自己去五信匯給她的……。莊林麗英:……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妳假設說要解決,今天我現在……我跟你講,我已經寫下來說阿惠欠你三百多,那因為是我對她那邊的帳,對吧?可是妳要處理的時候,妳的會仔也要給人家處理嘛,對呀。……。莊林麗英:阿惠(按指原告)妳利息要拿出來,說真的,阿惠該妳的利息要拿出來,對不對?小胖:現在重點就是因為兩個人的事,因為別人沒人知道。莊林麗英:沒人知道,啊妳們兩個當事人。……,因為妳們兩個麵線帳嘛,……妳要看喔,妳何時借、借710出來,她後面的票如果她都沒有繳,這條利息她自己繳。林秀玲:還有啦,還有阿盆也是年底借的100萬,我現在意思是說,我如果前面吃掉700,為什麼…。莊林麗英:啊阿盆她有還嗎?林秀玲:阿盆仔我去借的啦。許玉惠:阿盆仔我有還嘸?我借90萬給你,我有還嘸?林秀玲:那條確實是我欠的,問題你有沒有欠我80嘸?你有欠我一條80的嗎?許玉惠:欠你80,那是帳切好之後欠80。林秀玲:對。
許玉惠:那我有借一筆90萬給你們阿盆嘸?……莊林麗英:
妳票的東西,對不對,比如今天我應該要匯20,妳阿惠妳沒有給人家匯進去,是妳借錢給它匯下去時,看妳這筆錢延到何時匯給人家,妳匯還她時,這個利息,這中間妳阿惠妳要繳,對不對?妳要看啊,妳如果都放給她,那妳阿惠就不對了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6、83、84頁);再參酌前開所述,林秀玲確有透過原告向莊林麗英簽賭六合彩情事,並經原告與林秀玲結算,計積欠原告396萬3,100元賭債墊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因與林秀玲間債權債務關係至為紛亂,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曾多次對帳。對帳內容包含各筆支票、借款、會款、利息等帳目,所對帳借款有由林秀玲或原告出面以林秀玲名義為之;會款係林秀玲為會首,由林秀玲、原告以林秀玲名義出面招集會員;而原告與林秀玲為姨甥關係,因原本感情甚篤,其間不論是借款、會款、墊款及還息往來均至為密切,原告除以林秀玲名義出面借款、召集合會,亦經手借款或會款之金錢,或清償本金或利息,致其間帳務纏繞混雜,其他人難以區分各筆債權債務之歸屬,並曾會同莊林麗英、鄭舜華共同對帳,均如前述。參以證人陳俊吉亦證稱:伊從高中認識林秀玲到現在,知道原告與林秀玲有親屬關係,林秀玲於98年1月7日帶原告來伊公司買了66萬元的鑽石及手錶,付了2萬元訂金,其餘都是開林秀玲的支票,伊當時表示要收現金,林秀玲說原告有錢,原告叫林秀玲先開支票給伊,不會領不到錢;另林秀玲於101年4月13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原告有資金需求,要用兩克拉的鑽石跟伊借款80萬元,因當初鑽石才賣原告48萬元,也是經過林秀玲拜託才借給原告80萬元,該80萬元後來有還。
另林秀玲於102年1月12日時來伊公司說要借款40萬元,說是原告要用錢,伊說叫原告自己來借,伊有發現原告在車上等,就想到車上叫她下來,林秀玲說原告比較臉皮薄,伊堅決把原告叫下車來,後來喝茶到三點時,原告等不及就說她今天支票過票要週轉40萬元,原告表示沒有擔保,先開林秀玲的支票跟伊借款,伊請原告背書或開本票,但原告不想簽,後來經過原告與林秀玲拜託才幫她們過票,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林秀玲,告知如果以後沒有擔保品不要來借錢,因為林秀玲已經被原告當人頭了,原告買鑽石、手錶都開林秀玲的票,借錢也不出面而叫林秀玲來,原告早晚出問題,林秀玲信誓旦旦表示原告家裡房子很多棟不會跳票不會跑路,只是喜歡玩六合彩才會缺錢,家裡的錢都是姨丈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林秀玲開立支票以向他人借款作為擔保非全係因自己使用,亦有為擔保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或借款而開立者,此所以莊林麗英亦認原告應就該部分負給付利息之責任。又依上開證人鄭舜華及莊林麗英均證稱兩造對帳並無結論(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第26頁),而原告與林秀玲雖對調取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均無意見,此應係原告與林秀玲均同意以所調取銀行帳戶明細之資料與兩造所記錄之帳務資料互相比對,以明何者應由原告負責,何者歸屬林秀玲之債務,或由原告與林秀玲依何比例或條件負擔之對帳參考,尚非單純地以所調取張君業之五信或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計算原告匯款至張君業帳戶之金額,即可作為林秀玲積欠原告金額之認定,否則原告與林秀玲即無會同鄭舜華、莊林麗英花費人力及時間就支票、借款等逐一對帳之必要;至張君業就原告各項匯入張君業帳戶之款項,均係林秀玲與原告間之事,本院並未見張君業有何指示原告為匯款之證據,是本院尚無從僅以林秀玲所使用張君業帳戶明細中,就原告匯款至張君業五信帳戶款項總金額812萬4,540元扣除前開賭債墊款餘額後之數額416萬1,440元部分之計算,即可推認被告就上開餘額有借款關係,原告就上開各項匯款之金額,依前開情形,尚難認業已證明其間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416萬1,440元本息,尚難遽採。
③原告另主張此部分款項有匯款至張君業之銀行帳戶,張君業
未說明該款項係原告匯款之用途,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此部分依前開五、㈠、1.、⑦之同一理由,認張君業就匯款至五信支存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尚不能證明張君業確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㈡被告是否積欠黃麗子及莊林麗英如附表1編號2-7及黃麗子等
6人如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所示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支票及本票明細、支票及本票、債權轉讓協議書、五信合作社104年7月2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13號函、會單、黃政森存摺、湯亦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新北地檢105偵27736號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湯亦筑)、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047號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見調解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一第31至58頁、第158至169頁、第285頁、卷二第20至27頁、第50至52頁、卷三第282頁)為證。查:
1.黃麗子如附表1編號2與被告間借款30萬元及如附表2編號1會款15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47、19):
黃麗子證稱:伊係林秀玲之鄰居,也認識林秀玲父母。林秀玲曾親自向伊借2筆錢,其中一筆是會錢;另102年借30萬元,伊是看原告面子借給林秀玲的,原告是與林秀玲一起來借錢,林秀玲哭哭啼啼的說她先生當警察不能跳票,該借款沒有寫書面,該30萬元借款是請伊弟弟領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交林秀玲本人收,餘20萬元伊自己要用。林秀玲過幾天有開張君業的支票給伊,伊交給弟弟,後因林秀玲要求寬限,伊就把票取回來。又15萬元合會款係林秀玲於101年召集合會,伊乃以妹妹黃金鈴名義參加該2萬元的合會。之後林秀玲說要過票,叫伊合會會員讓他標就標走了,會金都拿現金給林秀玲,伊是在第11期借給林秀玲標,伊叫林秀玲還本金給伊,因為伊已經繳了10會的錢,利息5萬沒跟他拿,只拿回本金15萬。合會就是本院卷一第160頁之101年7月5日會單。林秀玲就是拿本院調解卷第14頁支票中的15萬元及30萬支票給伊。又調解卷第29頁及本院卷一第165頁的轉讓同意書是伊簽的,這是要拜託原告幫伊討錢。該轉讓同意書上載有張君業是因為票是張君業的。103年7月時林秀玲有聲請調解,現場大約有20人左右,林秀玲說他要全部處理,債務合計2,000多萬元,但林秀玲說他沒錢,大家聽到之後就離開了。調解後有參與林秀玲與原告對帳,因為他不承認欠30萬元,所以把弟弟存摺拿去給他看,他竟說你拿30萬給他拿去哪裏,伊說這要問他自己。他有承認30萬的債務。因30萬元他就已經不承認,就沒有說到會錢15萬的部分。伊收到林秀玲所給張君業的票沒有跟張君業照會,因為張君業常到岳父母家,我們常見面,在一起時常說錢的事,張君業也知道。事發後沒有跟張君業要錢,因為錢都拿給林秀玲。原告叫伊麗燕。支票後面也有寫麗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8頁),參酌黃麗子確持有林秀玲所開立之張君業15萬元及30萬元支票及45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2、34、36頁),並提出其弟黃政森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且有會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佐;而林秀玲亦曾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其聲請書事件概要略載: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如債權人清冊之人借貸金錢週轉,該債權人清冊編號第21號即為黃麗子,有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林秀玲有向黃麗子借錢一節應屬實在。另參以林秀玲提出之對帳錄音,為原告所譯之譯文略載:「林秀玲:啊該會仔錢我負責的我會負責。許玉惠:啊妳說會仔我給妳偷標,不管誰偷標的…。林秀玲:我沒說妳偷標,我是說妳叫我去標。許玉惠:那我說,你有拿錢給我嗎?林秀玲:會頭我在當的妳哪有可能去偷標?……黃麗子(麗燕):我如果標了我就沒有記錄。許玉惠:她有拿那張給妳?林秀玲:對啊,那個我承認我有拿給妳啦,那個就代表我繳會錢。……。林秀玲:那代表錢是我拿的啊。黃麗子(麗燕):那是妳只有開那張票,後來五萬、幾萬妳都不曾拿嗎?林秀玲:那是許玉惠的錢,不好意思。黃麗子(麗燕):沒有啦,現在不管是誰。林秀玲:沒啦,那許玉惠的錢,那錢叫妳拿來給我,那些都是她家裡的,不然她就叫我開票給妳了啊。許玉惠:整條的都是去她那邊。黃麗子(麗燕):都拿現金給她了要到哪邊…。林秀玲:對啊,這我現在就跟妳說那許玉惠叫妳拿給我的,那是她的帳,那我要先跟妳說那是她的帳。許玉惠我的帳我有記,妳的帳我有記。……林秀玲:會錢都是我繳都是我死,我就是都是死會,就是沒有錢才無法拿錢交給會腳。黃麗子(麗燕):我也跟妳們說沒有關係,不是對或不對,我說不然我繳的部分,妳在外面…我說不然妳要認識,妳是不是要回答好,……。林秀玲:阿姨我就是過妳那條二十萬的,我就是拿去過妳的錢,後來才過這些票才會亂了。黃麗子(麗燕):不能說過我的錢,妳本來就要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87頁),可認黃麗子確有以黃金鈴名義參與林秀玲之合會,並由林秀玲向黃麗子借名投標之事,堪認原告主張林秀玲向黃麗子借款30萬元,並積欠15萬元會款一節,均屬實在。至原告主張上開黃麗子所出借之30萬元係張君業與林秀玲共同借款一節,查,依黃麗子上開證言可知,該筆30萬元借款係林秀玲與其接洽,並未有張君業與原告或表明代理張君業向黃麗子借款,而一般借款所交付票據,衡之我國民間借款交付票據僅係作為擔保之用,難認僅憑交付票據即得認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即存在借款關係,至黃麗子證稱張君業亦知悉借錢之事縱屬實在,亦不能僅憑張君業知悉借錢之事,即認張君業亦係借款人,是原告主張有關張君業與林秀玲共同向黃麗子借款30萬元等情,即難遽予採信。
2.莊林麗英如附表1編號3至7計120萬元與被告間借款及附表2編號2之10萬元與林秀玲間借款:
莊林麗英證稱:伊認識原告,林秀玲是原告的姪女,伊以前是在做小組頭,林秀玲簽牌都來跟伊簽,伊是原告及林秀玲的朋友。被告常向伊借錢,都是林秀玲出面來借錢,開張君業的票,有4筆是有開票有另外1筆25萬元沒有開票,林秀玲說他票還沒有出來沒有辦法開,過幾天聽人家說他開始要跳票了,所以請林秀玲開1張120萬元的本票,後來有再借款1筆10萬元,開立1張10萬元的本票。總共借款有6筆,總金額是130萬元,4張有開支票,1張沒有開票,另1張開本票,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被告借錢是因為張君業要過票,林秀玲向伊借錢,被告有共同簽牌,但只有林秀玲來簽牌,張君業沒有來簽,不過林秀玲有說牌是張君業從電腦上抓牌下來或是做夢的。借款是林秀玲來伊家拿現金。本院卷一第43頁至48頁之票據是伊從林秀玲處收到的支票及本票。因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拿支票給原告,後來叫林秀玲開本票給伊。伊拿票給原告是將票轉讓給原告之意思,原告後來有拿120萬元現金給伊,才寫轉讓書給原告。調解卷第25頁及本院卷一第166頁之轉讓同意書是同一筆債權,寫兩份是因為第一次不明確,後來再第二份比較清楚,原告130萬債務已經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6頁),參酌莊林麗英持有林秀玲所開立15萬元、30萬元支票各1張、25萬元支票2張及10萬元及120萬元本票各1張(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而林秀玲亦曾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其聲請書事件概要略載: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如債權人清冊之人借貸金錢週轉,該債權人清冊編號第10號即為莊林麗英,有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按,堪認原告主張林秀玲向莊林麗英借款130萬元一節,應屬實在。至原告另主張張君業與林秀玲共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7借款計120萬元部分,證人莊林麗英亦陳稱:伊係因林秀玲出面開張君業的票,應是因張君業擔任警察不好意思,伊跟張君業都沒有任何聯絡。林秀玲沒有說要幫張君業借錢,他說要幫張君業過票,故伊認為是張君業借錢,此部分是伊自己猜的。伊跟張君業都沒有任何聯絡。林秀玲沒有說要幫張君業借錢等語,顯見林秀玲亦未曾表明係代理張君業借款,參諸一般借款時如有交付票據者,亦係作為借款擔保,難認發票人與持票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莊林麗英借款120萬元等情,即無足取。
3.郭月娥如附表2編號3借款20萬元部分:證人郭月娥證稱:林秀玲於101年間曾跟伊借20萬元,沒有寫借據,是叫原告跟伊拿,因伊比較認識原告,原告跟伊開口借錢,說是林秀玲(伊都叫他「阿妹仔」)要原告跟伊借錢,因為伊跟林秀玲比較不熟。借款是伊請女兒匯到原告戶頭。之後原告有拿林秀玲的票(調解卷第20頁)給伊。之後原告有拿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伊簽,原告先拿20萬元給伊後,伊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到錢,這筆錢就是他的,將伊權利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然查,依郭月娥之上開證詞,有關該20萬元借款係原告揚稱係林秀玲要跟郭月娥借款,且款項亦係匯到原告之帳戶,則林秀玲是否確有向郭月娥借款之意思,實有疑義。況林秀玲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亦無郭月娥其人,自難僅憑匯款單及支票即認其間成立借款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4.李熟如附表2編號4、5、6分別35萬元借款及66萬元、26萬元會款:
⑴35萬元借款部分:證人李熟固證稱:有與原告簽署債權轉讓
契約書把對林秀玲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本院卷285頁)。原告於101年12月間來跟伊說林秀玲急需用錢,叫伊借林秀玲35萬元,伊說不認識林秀玲而拒絕,原告稱林秀玲是他姪女,會拿票來跟伊借。後來原告拿票過來,伊就將35萬元拿給原告。原告於票到期時要求伊抽票,伊說來不及了,原告就要求伊匯款35萬元到原告帳戶過票,伊匯款至原告五信帳戶。之後原告就拿1張林秀玲開立的票給伊,伊沒有跟林秀玲親自洽談借款,亦未看到原告將錢交予林秀玲,但有收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然與李熟接洽借款者係原告,並非林秀玲,則尚難憑其證言,即以林秀玲與李熟間有借款35萬元之合意。況上開35萬元款項亦係匯入原告帳戶,並非交予林秀玲,自難認其間成立借款契約。則有關原告五信合作社對帳單及支票(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52頁),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66萬元及26萬元會款部分:
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②證人李熟證稱:100年9月25日合會係以17號林昌基即其夫名
義參加;101年7月5日合會係以27號阿淑名義跟會。林秀玲自100年9月25日開始起會,102年7月份時伊說要標會,林秀玲跟伊說該會他已經幫伊標走了但未告知伊,伊很生氣,林秀玲本人有來跟伊說會還錢,66萬元分9次每次給伊5萬3,300元(後改稱應以單據上所寫5萬3,330元為準),剩下的18萬元會繼續還。因伊不認識林秀玲,請林秀玲寫一張單子給伊(如本院卷二第162頁),但林秀玲一直未履行,原告有幫忙還5萬3,330元,共還了42萬9,700元,後來原告也還不出來,還欠23萬元沒有還。伊參加合會是因為原告說林秀玲有困難請伊跟他一個會。伊說不認識林秀玲,是原告要求跟他的會,原告就要負責,原告說好。林秀玲就101年7月5日2萬元合會欠伊26萬元,是因100年9月25日合會欠伊66萬元來跟伊簽立單據,之後隔月即102年8月101年7月5日合會就沒有再標出,也沒有解決,因為總共已得標13次,合計26萬元。伊當時不知所參與100年9月25日合會遭林秀玲偷標,之後發現遭偷標,但101年7月5日合會於101年7月就起標,剛開始好好的,當時召集101年7月5日合會時說他家裡遭受火災,該合會編號26、28都是伊鄰居,後來是原告出來解決。之後林秀玲有開立1張本票(如本院卷一53頁本票),該本票是林秀玲開給原告,伊因為金額不對所以沒有收(105萬元與債務金額總計127萬元不符),且伊也不用收,因為伊是對原告。35萬元支票伊給原告,因為原告要去向林秀玲要錢,林秀玲並不認識伊,透過原告跟伊招合會,伊原本拒絕,原告表示如有事情針對原告,所以就跟合會。原告說林秀玲的丈夫是警察,且林秀玲有正當職業,不會有問題。伊跟會時每個月的會款交給原告。都是原告與林秀玲兩個人講好後來跟伊講,伊只認識原告,不管是會款還是借款都是經過原告,但是林秀玲來也都知道錢的來源都是從伊這邊,會也是伊跟的,林秀玲承認有偷標會,表示會分期付款。伊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是因為源頭是林秀玲,原告負責幫伊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
③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25日會單、101年7月5日會單
確實分別有編號第17號林昌基、編號27號阿淑之會員(見本院卷一第160、164頁),且有證人李熟提出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又林秀玲曾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其聲請書事件概要略載: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如債權人清冊之人借貸金錢週轉,該債權人清冊編號第26號即為李熟,有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可按,且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略載:「…小胖那條是我會跟你承認…因為你入票之後,就是我票跳之後,後面你那幾張,那就雲林的,跟阿玉仔的你有入而已,還有一些會仔……。該會仔錢我負責的我會負責。……會頭我在當的你哪有可能去偷標。……(莊林麗英:……可是妳要處理的時候,妳的會仔也要給人家處理嘛,……)那我有寫…那個都做一次,沒關係,我關掉也沒關係,我關掉也沒關係」;「林秀玲:啊你,你叫我標阿熟的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6、86、165頁),與李熟前開所證林秀玲標走伊的會一節相符。足認100年9月25日合會會單所載林昌基部分,實係由李熟為合會會員,並遭林秀玲以李熟名義得標,則林秀玲既以自己名義為會首召集合會,且因財務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即應就合會會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至林秀玲既有以李熟所借名之林昌基名義得標,並於事後承諾分期償還該得標會金之款項,且於聲請調解時亦將之列入債權人名冊,堪認原告主張林秀玲積欠李熟66萬元及26萬元會款一節,應屬可取。
又林秀玲抗辯李熟上開66萬元部分業已清償餘23萬元未償一節,查,李熟於本院證稱:林秀玲說66萬元要分9次,每次給付5萬3,330元,餘18萬元會繼續清償,並寫一張字據,但林秀玲一直未給,原告有幫林秀玲還5萬3,300元,全部還了8次,另外又清償3,300元,尚欠23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該部分既係原告清償後,李熟將債權轉讓與原告,而本件亦係原告基於受讓之債權對林秀玲而為主張,自難因原告為林秀玲清償該部分債務,即認原告對林秀玲此部分債務業已消滅,是林秀玲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④至證人陳俊吉雖證稱,100年9月25日成立之合會,業已完整
結束才會再起101年7月5日的合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然100年9月25日合會係自100年9月25日成立,至103年3月25日結束;101年7月5日合會則於101年7月5日成立,至104年7月5日結束,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164頁),則101年7月5日合會成立時,100年9月25日合會尚未結束,自無證人陳俊吉所述100年9月25日合會完整結束後才會再起101年7月5日合會之問題。況依證人陳俊吉證稱伊就第2會即101年7月5日合會係死會,且會款是以現金交給林秀玲,100年9月25日其他會員伊不認識,其他合會會款是否已收回,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則陳俊吉就其所參加林秀玲之所有合會均係死會,依一般常情本即就投標事宜較活會會員不關心,復不認識其他合會會員,就其他會員是否確已投標並取得會款並不清楚,是證人陳俊吉此部分證言,即難遽為有利林秀玲之證明。林秀玲稱100年9月25日合會業已完整結束,自難採信。林秀玲另辯稱:100年9月25日合會單之記載,並不存在名為「李熟」之會員,其自不對李熟負有任何合會契約義務。然證人李熟已證稱其係以其夫林昌基名義參加合會,且李熟係林秀玲透過原告向李熟拉攏入會,其對象即為李熟,尚難因李熟以其夫林昌基名義參加合會即認會員是林昌基,參諸前開譯文可知,100年9月25日合會會單所載林昌基部分確係由李熟為合會會員,此由林秀玲於調解聲請時,亦以李熟為債權人之記載亦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57頁),是林秀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至林秀玲雖又辯稱:李熟每月合會款係交付原告,從未向林秀玲確認是否收訖云云。惟林秀玲已將李熟列為債權人,依其調解聲請可知確已認知李熟為合會會員,並已收受會款,否則當無將之列為債權人之理。其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5.楊吳麗双如附表2編號7借款25萬元及編號8會款16萬元部分:證人楊吳麗双證稱:林秀玲曾向伊借錢很多次,次數及時間不記得,每次借錢林秀玲都開支票,還款日期依支票上的日期。每次借錢都是伊親自與林秀玲接觸。借款都是林秀玲親自跟伊拿現金;伊另有跟林秀玲召集的合會2會,2個合會都是各2萬元,每期會款都是以現金支付給林秀玲本人。上開合會伊1個活會,1個死會。該2合會都倒會。伊係以先生名字阿德參加101年7月5日合會,該合會雖有2個阿德,但伊實際僅參加1會,有關合會欠伊16萬元是林秀玲算的,而林秀玲之前向伊借錢25萬元,加上16萬剛好41萬,故開1張41萬元本票。調解卷第28頁債權轉讓協議書上楊吳麗双是伊所寫,是原告拿給伊簽的,伊拜託原告要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參酌楊吳麗双持有林秀玲所開立41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憑;而林秀玲亦曾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其聲請書事件概要略載: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如債權人清冊之人借貸金錢週轉,該債權人清冊編號第22號即為吳麗双(按即楊吳麗双),有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按,堪認原告主張林秀玲積欠楊吳麗双借款25萬元及會款16萬元一節,應屬實在。
6.林款如附表2編號9之會款26萬元:證人林款證稱:伊曾參加林秀玲召集之合會,伊認識林秀玲是因為他到原告之慈后宮拜拜,伊就住在慈后宮隔壁,他每次晚上來伊都有遇到林秀玲他,有一次林秀玲說他們家失火需要錢,要組合會,伊就答應加入合會。伊參加的是2萬元合會,一個月標一次,每個月會錢2萬元全權託給原告,因為伊找不到林秀玲,跟他不熟,只是因為同情林秀玲而入會。錢是用現金交給原告,請他轉交。該合伊繳了13次就倒了,倒會時伊尚係活會,伊是編號29號林款,編號28號林款是伊女兒參加的會,都是寫伊的名字。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林秀玲26萬元本票,伊請原告向林秀玲要錢,2份都是債權轉讓協議書是伊簽署的,簽完後有將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有另起一會,每個月少給原告1萬元,抵了26期,原告已將該26萬元款項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2頁),參酌林款持有林秀玲所開立26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原告提出之會單確有會員編號29林款之名字(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而林秀玲亦曾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其聲請書事件概要略載: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如債權人清冊之人借貸金錢週轉,該債權人清冊編號第26號即為林款,有調解事件卷宗影本(本院卷一第157頁)可按,堪認原告主張林秀玲確實積欠林款會款26萬元一節,應屬實在。
㈢如黃麗子等6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存在,黃麗子等6人讓與債
權予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林秀玲積欠黃麗子借款30萬元及15萬元會款;積欠莊林麗英借款130萬元;積欠李熟66萬元及26萬元會款;積欠楊吳麗双借款25萬元及會款16萬元;積欠林款26萬元會款等情,均如前所述,而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秀玲,有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提出經黃麗子、莊林麗英、李熟、楊吳麗双、林款簽名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0、21、23、24、25頁),且經證人黃麗子、莊林麗英、李熟、楊吳麗双、林款等人陳明同意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三第23頁反面、第105、178、179、181、182頁),則依前開說明,黃麗子、莊林麗英、李熟、楊吳麗双、林款上開對林秀玲之借款及會款債權即移轉與原告。至原告主張張君業與林秀玲共同向黃麗子、莊林麗英借款;及主張林秀玲向郭月娥、李熟借款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該債權既不能證明其存在,原告縱與郭月娥、李熟簽有債權轉讓協議書,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受讓黃麗子、莊林麗英、李熟、楊吳麗双、林款等上開會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334萬元,自屬正當。至原告其餘有關郭月娥部分,及依上開讓與會款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張君業就上開附表1編號2至6號之125萬元應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四第287頁)。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就張君業有關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時效消滅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參酌前開五、㈡1.2.有關張君業部分之同一理由,認尚難以張君業知悉林秀玲使用其五信乙存帳戶及以張君業名義開立支票,即認黃麗子與莊林麗音間即存有借款之原因關係,此外,原告就張君業於各該支票原因關係受有利益一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林秀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見調解卷第34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為林秀玲墊款賭債396萬3,100元及受讓黃麗子、莊林麗英、李熟、楊吳麗双、林款等會款及借款債權334萬元,合計730萬3,100元等情,應屬實在,至原告其餘主張尚屬無據。惟就附表1部分所示962萬4,540元之金額,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亦即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481萬2,270元。而林秀玲就附表1對原告所負債務雖為546萬3,100元,然本院僅得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命林秀玲給付,尚不得超逾原告請求金額。再加計附表2林秀玲對原告所負債務計為184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665萬2,270元(計算式:4,812,270+150,000+100,000+660,000+260,000+250,000+160,000+260,000=6,652,270)。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受讓會款、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