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劉旌成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黃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爰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本金70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除以原聲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以民法第113條及第184條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92年間於系爭房地前設攤作生意,因遭系爭房地原屋主即訴外人林忠寬(下稱林忠寬)驅離,原告遂於92年12月30日以550萬元之價格向林忠寬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支付頭期款200萬元,於93年1月16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90萬元及稅捐暨規費49萬9,156元,於同年2月11日支付尾款160萬元,另同年月13日支付登記規費暨雜費1萬4,740元,共計601萬3,896元。嗣因被告表示長期遭鄰居及婆家瞧不起,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心軟同意,遂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稅捐抵充租金,復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原告已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裁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係原告借予被告,被告迄今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700萬元,並加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之違約金300萬元等語。
併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下稱系爭本院524號事件)具狀答辯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本於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兩造母親贈與被告,母親將錢交給原告後,由原告開票支付房屋價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錢係由母親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與林忠寬於92年12月30日所簽立,系爭房地於9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8-61頁、第84-98頁)。
㈢、原告於92年12月30日支付頭期款200萬元,於93年1月16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90萬元,於同年2月11日支付尾款160萬元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收據、交款備忘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2-64頁)。
㈣、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邵華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至遲於105年2月17日收受,有博大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價款悉由原告支付,已如前揭三㈢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者,購買房屋之稅捐及規費,復係原告於93年1月16日支付49萬9,156元、於同年2月13日支付1萬4,740元,有訴外人顏式淇(下稱顏式淇)書立之收據、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而顏式淇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買受系爭房地之規費、雜費及稅捐確係由原告支付乙情,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價款係兩造母親交付予原告云云,惟據證人即兩造親兄弟劉建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向伊表示,要和一位綽號「肉脯」之男子各出資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但因為後來「肉脯」不願意購買,被告又無力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係地下室,銀行無法辦理貸款,伊怕100萬元被出賣人沒收,便趕快找原告處理這件事,最後係由原告出面獨資以5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表示為了要給婆家及親友看,不然在婆家都被人瞧不起,所以希望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代書便提議因為系爭房地要給被告住10年,也無須另外支付租金,所以其他費用包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就由被告繳納,兩造均有同意,且為了要給原告保障,所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又系爭房地權狀下來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跟原告說把權狀放在被告那,好讓婆婆及親友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足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等情,堪以認定。況衡情,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何以被告對原告復無負有其他債務,卻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虛妄。至系爭買賣契約雖係被告與林忠寬所簽訂,惟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真正買受人本於各種理由未能親自參與處理流程,甚至締約經過,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出名買受或繳納必要稅、費,所在多有,甚至買受人買受後為贈與第三人,而逕行要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予他人,亦非罕見。故縱在交易契據上具名買受,亦未必即為登記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職是,難以徒憑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證,遽認被告即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為明灼,併予敘明。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於系爭本院524號事件中,原告業已抗辯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原告借予被告,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案不得再為相異主張云云。考據系爭本院524號事件判決理由內係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起算日為何?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而為判斷,並以被告就被告於93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而認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據,判決被告勝訴,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可稽,可徵系爭本院524號事件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效力,自僅及前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以該本票核發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節,至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係以買受人意思購買系爭房地部分,係前揭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未經法院列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辯論並闡明訴訟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係原告出借予被告乙節即使於後訴訟另為不同主張,亦難認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於系爭本院524號事件中之答辯,抗辯原告不得為翻異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價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五、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前已詳論。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業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已如上述,則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 │○○│ ○ │00 │建│ 676 │32/900 ││ ├───┼────┴──┴──┴───┴─┴────┴──────┤│ │ 備考 │ │├─┼───┼────┬──┬──┬───┬─┬────┬──────┤│2 │臺北市│○○區 │○○│ ○ │00 │建│ 14 │32/900 ││ ├───┼────┴──┴──┴───┴─┴────┴──────┤│ │備考 │ │├─┼───┼────┬──┬──┬───┬─┬────┬──────┤│3 │臺北市│○○區 │○○│ ○ │00 │建│ 32 │32/900 ││ ├───┼────┴──┴──┴───┴─┴────┴──────┤│ │備考 │ │└─┴───┴────────────────────────────┘┌─┬──┬──────────┬─────┬─────────────────┬──┐│編│ │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1 │671 │臺北市○○區○○段○│五層樓鋼筋│地下層:41.47 │ │全部││ │ │○段00、00、00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 │000號地下 │ │ │ │ ││ ├──┼──────────┴─────┴─────────┴───────┴──┤│ │備考│ │├─┼──┼──────────┼─────┼─────────┼───────┼──┤│2 │672 │臺北市○○區○○段○│五層樓鋼筋│地下層:38.05 │ │全部││ │ │○段00、00、00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 │000巷00號地下 │ │ │ │ ││ ├──┼──────────┴─────┴─────────┴───────┴──┤│ │備考│ │└─┴──┴─────────────────────────────────────┘
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建│ 權利種類 │抵押權登記事項 ││ │物門牌號碼及│ │ ││ │設定範圍 │ │ │├──┼──────┼─────────┼────────────────┤│ 1 │臺北市○○區│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信義字第033080號 ││ │○○段0小段 │ │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3日 ││ │00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設定 ││ │面積676平方 │ │權利人:劉旌成 ││ │公尺、設定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 │利範圍900分 │ │存續期間:9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 ││ │之32)、26地│ │ 10日 ││ │號土地(面積│ │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劉淑娟 ││ │14平方公尺、│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 │ ││ │900 分之32)│ │ ││ │、30地號土地│ │ ││ │(面積32平方│ │ ││ │公尺、設定權│ │ ││ │利範圍900分 │ │ ││ │之32),及坐│ │ ││ │落其上之同區│ │ ││ │段000建號( │ │ ││ │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區○○│ │ ││ │街000號地下 │ │ ││ │室、面積 │ │ ││ │41.47平方公 │ │ ││ │尺、設定權利│ │ ││ │範圍1分之1)│ │ ││ │、672建號建 │ │ ││ │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 │ ││ │○○街000巷 │ │ ││ │00號地下室、│ │ ││ │面積38.05平 │ │ ││ │方公尺、設定│ │ ││ │權利範圍1分 │ │ ││ │之1)。 │ │ ││ │ │ │ │└──┴──────┴─────────┴────────────────┘附表三┌──┬─────┬────┬──────┬──────┬─────┐│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1 │SN0000000 │臺北銀行│92年12月30日│臺北銀行松南│ 90萬元 ││ │ │松南分行│ │分行 │ ││ │ │陳富美 │ │ │ │├──┼─────┼────┼──────┼──────┼─────┤│ 2 │AC0000000 │劉旌成 │92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中和│ 100萬元 ││ │ │ │ │分行 │ │├──┼─────┼────┼──────┼──────┼─────┤│ 3 │KDC0000000│劉旌成 │93年1月16日 │高雄區中小企│ 190萬元 ││ │ │ │ │業銀行楠梓分│ ││ │ │ │ │行 │ │└──┴─────┴────┴──────┴──────┴─────┘附表四┌──┬─────┬────┬──────┬──────┬─────┐│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1 │KDC0000000│劉旌成 │93年1月16日 │高雄區中小企│49萬9,156 ││ │ │ │ │業銀行楠梓分│元 ││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