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世明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世清
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張智鈞律師馬湘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鄭美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被告張惟祐、張淑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為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㈠債務人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79,079 元,並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應給付債權人1,293,026 元,並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具狀捨棄就地價稅及其滯納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應給付原告3,839,506 元,並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應給付原告1,279,835元,並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7 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各2,142,535 元、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各714,179 元,可茲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之債權相抵銷(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60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各2,036,404 元;給付反訴原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各678,801 元(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至第219頁),經核所提反訴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其嗣後變更所請求之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乙、事實主張: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進益於97年2 月8 日死亡,訴外
人鄭張秀蘭、鄭秋福、鄭櫳春及原告,與被告鄭世清、鄭至翔、鄭英連、鄭美惠、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嗣鄭秋福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78
6 號准許在案,故依上開規定,除鄭秋福外,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鄭進益死亡後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債務,均應共同負繳納之義務。
㈡鄭進益死後之遺產稅及其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除鄭
張秀蘭已繳足依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本稅外(也因此毋庸負擔遺產稅本稅逾期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其餘款項均係由原告繳清,原告自得擇一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為請求,而衡諸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即鄭張秀蘭、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英連、鄭美惠各均為1/8 ;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各均為1/24),各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和遭移送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之執行費、地價稅及其滯納金依序分述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遺產稅本稅應納稅額為25,281,151元,業於103 年10月29
日繳清,各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本稅金額為:⑴鄭張秀蘭、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英連、鄭美惠、鄭英梅各1/8 ,各均為3,160,143 元【計算式:(遺產稅本稅25,281,151元-鄭張秀蘭已繳清3,160,150 元)÷
7 =3,160,143 元);⑵又上開繼承人中之鄭英梅已死亡,其繼承人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各應負擔1/3 ,即各均為1,053,381 元(計算式:3,160,143 元÷3 =1,053,
381 元)。⒉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共4,755,543 元
(金額依序為3,212,809 元、1,518,603 元、24,131元),各繼承人應負擔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⑴因繼承人鄭張秀蘭已於98年6 月8 日依其應繼分將遺產稅按比例繳清,故其即毋庸負擔遺產稅本稅逾期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職是此部分金額應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攤,即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英連、鄭美惠、鄭英梅各1/7 ,各均為679,363 元(計算式:4,755,54
3 元÷7 =679,363 元);⑵又上開繼承人中之鄭英梅已死亡,其繼承人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各應負擔1/3 ,即各均為226,454 元(計算式:679,363 元÷3 =226,45
4 )。⒊基上,⑴鄭世清、鄭至翔、鄭英連、鄭美惠各應給付原告
3,839,506 元(計算式:3,160,143 +679,363 =3,839,
506 )⑵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各應給付原告1,279,83
5 元(計算式:1,053,381 +226,454 =1,279,835 )。㈢又上開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和執行
費,除鄭張秀蘭已繳足依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本稅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原告繳清。關於遺產稅本稅及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和執行費部分,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給付520 萬元(另併匯入99年至101 年地價稅款320,862 元,故該日匯款總額為5,520,862 元)、同年6 月至9 月底分4 次各給付350萬元、同年10月29日再將餘款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共給付6,93 0,413元,此有債權人分期給付之匯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為憑。職是,因上開所述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之連帶債務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則揆諸民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前揭其他民法上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各繼承人前開稅捐債務對於原告而言即屬可分,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原告自得擇一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各向被告即其他繼承人之一部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無因管理債務之清償或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之主張。
㈣並聲明:㈠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應給付原
告3,839,506 元,並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應給付原告1,279,835 元,並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為鄭進益之被繼承人,自皆為納稅義務人,惟在遺產
尚未分配完畢前,縱原告先行繳清遺產稅,當可在遺產分配時優先扣回,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失,被告等亦未獲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㈡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繳納遺產稅為
公法上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原告代被告等繳納遺產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以「實際繳納金額」請求,而非以「國稅局函之金額」請求。亦即於「滯納利息」部分,原告應以其實際繳納金額1,514,847 元為請求,而非以國稅局函之金額1,518,603 元為請求,自屬當然。故原告不得以國稅局之金額為訴之變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3 筆土地)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所共有,反訴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或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鄭進益死亡後,留有628 地號等7 筆土地,鄭秋福拋棄繼
承,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死亡,是土地應由鄭世清、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鄭世明、鄭張秀蘭、鄭櫳春、張淑芬、張惟祐及張淑貞以3 :3 :3 :3 :3 :3 :3 :
1 :1 :1 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⒉鄭世明將663 地號土地之一部(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7248號函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663 ⑸、663 ⑹部份,計1148.18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663 地號土地A 部分),出租與「信譽汽車修護廠」(呂奇樺),每月租金為8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按每月租金新台幣8 萬元計算,5 年內共鄭世明共獲有不當得利480 萬元(計算式:8 ×12×5 =480 )。
⒊鄭世明佔用628 地號土地之全部,計405.66平方公尺;66
3 地號土地扣除上開出租與「信譽汽車修護廠」(呂奇樺)之1148.18 平方公尺後,計1643.17 方公尺(2791.35-1148.18 =1643.17 ,以下簡稱663 地號土地B 部分);663-1 地號土地全部計267.3 平方公尺,鄭世明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按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年息10%計算,5 年內各共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⑴628 地號土地部分為2,109, 43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
13,000×80%×10%×317.1 〔面積〕×5 〔年〕=2,109,432)。
⑵663 地號土地B 部分為8,084,396 元【計算式:12,300
×80%×10%×1643.17 〔面積〕×5 〔年〕=8,084,3
96 .4 】⑶663-1 地號土地部分為1,297,404 元【計算式:12,300
×80%×10%×263.7 〔面積〕×5 〔年〕= 1,297,40
4 )。⑷反訴被告占用系爭628 、663-1 地號土地及663 地號土
地B 部分,共計獲有11,491,232元(計算式:2,109,432+ 8,084,396+ 1,297,404 = 11,491,232)之不當得利。
⒋鄭世明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5 年
內共獲有不當得利共16,291,232元(計算式:4,800, 000+ 11,491,232 = 16,291,232 )。而系爭3 筆土地反訴原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各有1/ 8持份,反訴原告張淑芬、張惟祐、張淑貞各有1/24持份。故鄭世明應分別給付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2,036,404 元(16,291,232×1/8 =2,036,404);分別給付張淑芬、張惟祐、張淑貞678,801 元(16,291,232×1/24=678 ,8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鄭進益間存有租賃契約,故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反訴被告雖提出匯款單主張其於鄭進益死亡前,原則上於
每月初一、十五給付鄭進益1 萬元,作為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鄭進益死亡後,則每月給付鄭張秀蘭2 萬元。
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租金、贈與、買賣、借貸、扶養費等等,不一而足,是反訴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其與鄭進益間就系爭3 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⒉又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給付父母扶養費更是天經地
義,反訴原告鄭世清曾購買房屋給父母即鄭進益及鄭張秀蘭,由父母收取租金作為扶養費(生活費);反訴原告鄭美惠、鄭英連亦曾提供其所有之房屋,由父母取租金作為扶養費(生活費)。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既無法證明係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即可能為其給付給父母之扶養費(生活費)。
⒊另103 重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
遺產判決),其主要爭點係為○○○區○○路○○○○號房屋是否為鄭進益之遺產」,然就「反訴被告是否與鄭進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則未審酌,故該判決無法作為反訴被告與鄭進益間有租賃關係之依據。況觀之該判決理由中所載「鄭進益曾於80年間向台北縣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重測後之寶橋段663 地號)為他人搭蓋違建,請求工務局拆除」等情,顯然鄭進益並無與反訴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否則鄭進益何須向工務局請求拆除?故反訴被告稱其與鄭進益間有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常理。
⒋反訴被告所提出鄭美惠之刑事陳報狀,其內並未稱反訴被
告係使用鄭進益何筆土地,且亦未承認反訴被告與鄭進益間存有租賃關係。再者,反訴被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於鄭進益死亡前,繳款義務人皆為鄭進益,地價稅繳款書上亦無有反訴被告繳款之證明,反訴被告稱其繳納地價稅自應舉證證明之。且縱為反訴被告所繳納,亦無法證明鄭進益與反訴被告間即有租賃關係,自屬當然。
⒌再者,系爭3 筆土地總面積達3464.31 平方公尺(405.66
+ 2791.35+ 267.3 = 3464.31),每個月僅給付2 萬元之租金亦不合常理,顯然遠低於一般標準。反訴被告將663地號土地A 部分出租與「信譽汽車修護廠」(呂奇樺),每月租金即有8 萬元,其向鄭進益承租系爭3 筆土地,共計有3464.31 平方公尺,何以每月租金卻僅有2 萬元?其中不合理之處,不攻自破,益證反訴被告鄭世明與兩造被繼承人鄭進益間並不存有租賃關係。
㈣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鄭世清、鄭英連、
鄭至翔、鄭美惠各2,036,404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張淑芬、張惟祐、張淑貞各678,801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等請求就本訴之請求數額與反訴之請求數額抵銷之。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不否認與信譽汽車養護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惟反訴被告乃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洵屬無據。
㈠經查,反訴被告向鄭進益承租628 、663 地號等二筆土地租
地建屋(雖有數幢,但僅向戶政機關申請一共同使用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均未保存登記),每月租金
2 萬元,在前開建物之稅籍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鄭進益去世前,由鄭進益回復過戶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但斯時反訴被告因惡疾纏身,故由其妻張麗美及妹鄭櫳春承受。關於系爭3筆土地,雖屬反訴被告向鄭進益承租之範圍,然並非均出租予他人。628 地號土地乃由反訴被告及家人、母親鄭張秀蘭共同居住(包含土地分割後增加之系爭628-2 地號土地)、系爭663-1 地號土地則係供通行之用,至於反訴原告陳稱,在系爭663-1 地號土地上有懸掛陳興記港式素食點心招牌之鐵皮屋,並未有出租之情事,故現僅有呂奇樺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6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作為修車保養廠之用。
㈡反訴被告與鄭進益之租賃關係如下:
⒈承租之範圍:為分割前之628 、663 地號土地,後663 地
號因土地分割,除663 地號外增加663-1 地號;628 地號亦因土地分割,除628 地號外亦增加628-1 、628-2 地號,故以最新地號而言,承租範圍乃628 、628-2 (系爭628-1 地號土地已於鄭進益死亡時出售)、663 、663-1 地號土地。
⒉承租之起時:反訴被告約莫於75年間即向鄭進益承租系爭
628 、628-2 、663 、663-1 地號土地,有反訴被告於遺產稅之行政執行程序中所出具之說明書、承攬84-1號建物之建築工人陳德輝、高志鴻、陳銀松各出具之證明書、鄭櫳春於另案之證詞、84-1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首頁、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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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又鈞院99年度重訴第1326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亦認
定:「另外,本院並審酌,證人鄭世明曾證述系爭土地有鄭世明已建築20餘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房屋稅籍資料名義人為鄭進益),鄭世明、鄭櫳春、原告均居住在內,鄭世明每月給付2 萬元予鄭進益等語;而鄭世清曾於96年11月20日代理鄭進益,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鄭世明、張麗美(鄭世明配偶)、鄭櫳春等人返還土地之情,則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鄭世明、鄭櫳春更到庭證稱曾因此去詢問鄭進益,是否曾委託鄭世清申請調解請求鄭世明等返還土地,鄭進益則稱沒有,而後鄭進益更同意將房屋稅籍資料更名為張麗美、鄭櫳春等語;依據上述事證,可證鄭進益對於鄭世明所建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反對之意,又何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鄭秋福,並設定與鄭世明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狀態相違之地上權」等語,均足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出於向鄭進益租賃而來,在鄭進益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本件之兩造與鄭櫳春、鄭張秀蘭)繼受。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28 、628-2 、663 、663-1 地號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於伊等云云,顯屬非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理由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死亡,由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分
別繼承3 分之1 。鄭進益於97年2 月8 日死亡由鄭張秀蘭、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共同繼承。
㈡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將鄭進益之遺產①新北市○○區○○段○○
○ ○號(面積91.23 ㎡;權利範圍全部)、②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405 ㎡;權利範圍全部)、③新北市○○區○○段○○○ ○○ ○號(面積436.49㎡;權利範圍全部)、④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5㎡;權利範圍全部)、⑤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91.35 ㎡;權利範圍全部)、⑥新北市○○區○○段○○○ ○○ ○號(面積263.70㎡;權利範圍全部)、⑦土地銀行存款餘額1,20
5 元、郵局存款餘額682 元、提領前項帳戶存款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26,441 元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共1,713,979 元(已由鄭張秀蘭收受保管),依鄭張秀蘭、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各8 分之1 ;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各24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鄭進益死亡後,鄭秋福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78
6 號准許在案。鄭進益之遺產稅申報後核定為25,281,151元,鄭張秀蘭申請按繼承比例分別開單繳納3,160,150 元,另鄭世明及鄭櫳春除按繼承比例申請分別開單外,申請分18期繳納,然僅分別繳納2 期351,135 元後,即逾期未繳,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遂於98年8 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至98年8 月31日止,尚欠本稅21,418,731元、滯納金3,212,809 元、滯納利息48,777元。嗣於103 年11月13日全案繳清,計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徵有本稅21,418,731元、滯納金3,212,809 元、滯納利息1,518,603 元,共計26,150,143元。另有執行費24,131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先行代墊。
㈣663 地號土地A 部分,經原告出租他人,每月租金8 萬元;
,628 、663 地號B 部分及663-1 部分,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已代渠等繳納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及相關稅額雖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茲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在繼承人為多數,而未互推1 人管理遺產之情形下,如有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墊支必要管理、分割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該繼承人因墊支所受之損害,並因該墊支而使其他繼承人於應負擔之範圍,受有無需再支出之利益,該墊支所受損害與無需再支出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墊支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屬管理、分割遺產所需支出之費用,因原告之全數清償,使被告無須對國稅局再為給付,就逾繳稅額部分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給付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墊支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在遺產尚未分配完畢前,原告當可在遺產分配時優先扣回,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失,被告等亦未獲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不合云云,然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並未將鄭進益之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納入遺產債務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第24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死亡,由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
分別繼承3 分之1 。鄭進益於97年2 月8 日死亡由鄭張秀蘭、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共同繼承。而鄭進益之遺產稅申報後核定為25,281,151元,鄭張秀蘭申請按繼承比例分別開單繳納3,160,150 元,另鄭世明及鄭櫳春除按繼承比例申請分別開單外,申請分18期繳納,然僅分別繳納2 期351,135 元後,即逾期未繳,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遂於98年8 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至98年8 月31日止,尚欠本稅21,418,731元、滯納金3,212,809 元、滯納利息48,777元。嗣於103 年11月13日全案繳清,計至103 年11月13日止,共徵有本稅21,418,731元、滯納金3,212,809 元、滯納利息1,518,603 元,共計26,150,143元,另有執行費24,131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先行代墊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40436871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繳款書2 紙、鄭張秀蘭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款書3 紙、原告分期繳付稅款之匯款單6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6 紙、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103 年度司促字第25959 號卷第12頁至第31頁),被告雖曾就滯納利息部分為爭執,然已於105 年3 月4 日之民事反訴補充答辯(續)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且被告亦未就渠等有繳納滯納利息為主張或就系爭滯納利息非原告所繳納提出主張或證明,故就滯納利息部分,應認定為1,518,603 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完畢。故鄭進益之遺產稅本稅應納稅額為25,281,151元,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共4,755,543 元(計算式:3,212,809+1,518,603 +24,131=4,755,543 )。
⒈遺產稅本稅部分: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
各應負擔3,160,143 元【計算式:(遺產稅本稅25,281,151元-鄭張秀蘭已繳清3,160,150 元)÷7 =3,160,143元);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各應負擔1,053,381元(計算式:3,160,143 ÷3 =1,053,381 元)。
⒉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部分:因繼承人
鄭張秀蘭已於98年6 月8 日依其應繼分將遺產稅按比例繳清,故其即毋庸負擔遺產稅本稅逾期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故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各應負擔679,363 元(計算式:4,755,543 元÷7 =679,363元);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各應負擔1/3 ,即各均為226,454 元(計算式:679,363 元÷3 =226,454 元)。
⒊綜上,鄭進益之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
利息及執行費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各應負擔3,839,506 元(計算式:3,160,143 +679,363 =3,839,506 );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各應負擔1,279,835 元(計算式:1,053,381 +226,454 =1,279,835)。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1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斯時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尚未確定(104 年9 月22日始告確定,有本院105 年6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是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鄭進益之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而反訴原告所請求者,乃從反訴起訴時起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5 年間系爭3 筆土地之收益與孳息乃屬公同共有財產衍生之孳息,系爭3 筆土地於繼承開始後,迄至遺產分割前(104 年9 月22日前)之收益與孳息,亦應屬鄭進益之積極遺產範圍,乃屬當然。是縱認反訴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反訴原告尚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分別由個人承受,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不當得利之金額,反訴被告應將占用系爭3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返還給反訴原告,自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既無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所為抵銷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其他繼承人所應支付之遺產
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各應給付3,839,506 元;被告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各應給付1,279,83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者乃鄭進益遺產分割前鄭世明就系爭3 筆土地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縱認該當不當利得,鄭世明所得利益亦屬鄭進益之遺產範圍,且未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分割,仍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得依應繼分之比例單獨請求給付,是反訴及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
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應認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時即知原告有為全部繼承人代繳遺產稅本稅、遺產稅本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應加計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張淑芬自103 年12月6 日;鄭美惠自103 年12月10日;張惟祐、張淑貞自103 年12月20日起算(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959 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應給付原告3,839,506 元,及被告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自103 年12月6 日起、被告鄭美惠自103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應給付原告1,279,835 元,及被告張惟祐、張淑貞自103 年12月20日起、被告張淑芬自103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及將請求之金額與本訴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