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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李秀輝

江佳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明志被 告 林洋諄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楊繕謄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陳韋文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佳燕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秀輝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原告江佳燕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李秀輝、原告江佳燕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輝新臺幣(下同)7,978,60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佳燕8,340,44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均自103 年9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志(綽號「奧斯卡」)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訴外人李章誠向其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酒單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要求,約在臺北市○○路○○○ 號1 樓(下稱上址)碰面還款,然因認李章誠所催討之酒單款項過高,遂請被告林洋諄同至上址協助洽談,嗣被告張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友人於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至上址後,再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洋諄與訴外人李章誠,表示已抵達上址,其後訴外人即被害人李亞儒及訴外人蔡宗庭陪同李章誠從上址3 樓之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下樓,同時被告林洋諄與友人即被告楊繕謄(綽號「阿翔」)、被告陳韋文(綽號「黃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亦隨後駕車至附近,並持棍棒抵達上址後,即與被告張志明及「可樂」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小傑」及其中另1 人持棍棒,其他人徒手,共同毆打李章誠、李亞儒及蔡宗庭,未久,因有京公司有人持棍棒下樓,張明志、「可樂」、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小傑」等人即分別駕車逃離現場,並先後均返回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即楊繕謄、陳韋文、「小傑」等三人工作之皇族經紀公司(下稱皇族公司)。而被告張明志、「可樂」、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均因不滿林洋諄所駕駛之車輛遭砸,乃與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訴外人蔡文智等人,共同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繕謄及陳韋文中1 人,取出皇族公司內之鐵棍數支予被告張明志及林洋諄等人,而「小傑」及蔡文智則持刀械,與「可樂」找來之友人,於同年月5 日凌晨5 時40分許,分別搭乘3 輛計程車返還上址尋仇。嗣被告張明志、「可樂」、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小傑」及蔡文智陸續抵達上址後,適見李亞儒、蔡宗庭在上址電梯口處,即分別持棍棒及刀械下車,李亞儒因逃離不及,遭蔡文智持刀械及其他人持棍棒砍殺,致李亞儒因此遭以銳器劈砍頭部多處,及鈍器打傷,造成顱腦損傷及骨折出血,而蔡宗庭則逃上樓到有京公司叫人,俟李章誠及張良華等人下樓見狀報醫,惟李亞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11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李秀輝、江佳燕分別為李亞儒之父親、母親,被告共同殺害李亞儒身亡,造成原告失去經濟上之依靠,更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秀輝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78,602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江佳燕3,340,447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輝7,978,602 元,暨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佳燕8,340,447 元,暨自103 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明志則辯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名下無財產,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在賣衣服,每月收入快3 萬元等語。

三、被告林洋諄則以:被告林洋諄與楊繕謄、陳韋文第一次前往上址乃係因順路經過,欲與被告張明志共同前去吃宵夜之故,而被告林洋諄抵達上址後,才下車步行前往上址之對面處,等待被告張明志時,張明志突然對「可樂」招手,被告見狀遂過馬路前行欲了解詳情,不料被告張明志隨即遭酒店幹部與不認識之一群人偕同毆打,被告林洋諄與陳韋文等馬上前去試圖勸架,卻遭來一陣混打。被告林洋諄、陳韋文等人及被告張明志見狀,趕緊分成兩臺車倉皇逃離,惟被告林洋諄所駕駛之車輛卻遭人砸毀。被告林洋諄第一次前往上址未有攜帶棍棒刀械,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第二次前往上址乃係為拾回被告楊繕謄所遺失於現場之眼鏡及皮夾,被告林洋諄不得不同意與陳韋文陪同前往,因此被告張明志交付被告一隻棍棒供防身之用。被告林洋諄第二次前往上址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目的未必相同,且被告林洋諄抵達上址斯時,李亞儒已遭其他人圍毆砍殺中,被告林洋諄始料未及並已嚇傻於現場,未久即見其他人突然逃出,遂趕緊隨後離開上址,因此被告林洋諄雖有攜帶棍棒,但並未持棍棒砍殺或毆打李亞儒,因此李亞儒之死亡,與被告林洋諄無因果關係。

惟被告對於無法勸阻他人行兇,深感愧疚,並已有悔悟,願提供相當之賠償,被告現因他案服刑中,且名下無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韋文則辯稱:被告陳韋文僅因朋友邀約至現場助勢及討回公道,共同被告單獨殺人行為或超越傷害故意之行為,與被告陳韋文無關,被告陳韋文無參與殺人之侵權行為。且本件係為金錢糾紛產生爭執及砸車,進而演變為幫派尋仇傷害事件,過程中被害人持刀刺中被告同行友人蔡文智而導致傷害致死之結果,被告陳韋文並未在傷害致死現場且未有傷害致死之行為,而被害人持刀砍傷及刺中蔡文智之行為而導致傷害致死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且夫妻亦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屬無據。縱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以公告核定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5,000元為計算應受扶養之基準。又被害人就侵權事實經過顯有嚴重過失,原告似無法正常管教被害人,精神賠償亦應有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減少數額之適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楊繕謄則辯稱:原告起訴書狀無非以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0號、103 年度偵字第9498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惟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事實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由被害人李亞儒之傷勢以觀,可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係因遭他人持銳器劈砍頭部而生死亡之結果,而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楊繕謄手持鐵棒,顯見被告楊繕謄並未下手毆打李亞儒,被告楊繕謄係為取回遺留之錢包及眼鏡始再次回到上址,並未有任何造意或幫助其他侵權行為人可言。

被告楊繕謄未下手毆打被害人李亞儒,亦未與其他人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或與他人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無為任何幫助或造意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繕謄負侵權行為之責。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又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除子女外,尚包括原告彼此共3 人。被告楊繕謄名下無財產,高中專科肄業,現正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已羈押超過1 年,羈押前被告亦無工作,被告楊繕謄又患有脊椎炎、風濕性關節炎,被告楊繕謄父親患有小腦運動失調症,長期臥病在床,原告各請求50

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李亞儒之父親、母親,因被告共同殺害李亞儒身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除被告張明志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前詞置辯。(一)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應否就李亞儒之死亡應與被告張明志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共同傷害李亞儒致死,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2 人,其中1 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2.查被告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與訴外人李章誠相約在上址還款,被告張明志央請被告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凌晨5 時許,被告張明志偕同訴外人即友人廖品翰(綽號「可樂」)、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上址,李章誠偕同訴外人李亞儒、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遂分別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有京公司之人追趕而來,分持棍棒砸損被告林洋諄及楊繕謄所駕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3.次查被告張明志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分別糾集訴外人蔡文智等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10餘人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被告陳韋文持木棍1 支,訴外人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把,前往有京公司尋仇,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該7 -11便利商店購物走出,訴外人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斯時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上址大廳,惟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致在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躲避不及,李亞儒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砍殺、毆擊致死等情,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卷宗,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蔡宗庭、張良華、蔡文智、陳志華、范遠達、黃明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 年3 月8 日勘(相)驗筆錄、103 年3 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市○○區○○路○○○ 號7-11 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

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目錄、104 年6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及光碟,足堪認定屬實。

4.被告林洋諄辯稱伊雖有攜帶棍棒,但並未持棍棒砍殺或毆打李亞儒,李亞儒之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被告陳韋文則辯稱並未在傷害致死現場且未參與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行為;被告楊繕謄則辯以未下手毆打被害人李亞儒,亦無為任何幫助或造意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因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遭有京公司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毆打,且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亦遭有京公司人員砸毀,為討回公道,而糾眾前去有京公司尋仇一節,業經被告張明志、陳韋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蔡文智、張良華、蔡宗庭、李章誠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被告陳韋文持木棍

1 支,訴外人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訴外人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已如前述。衡情持長刀、藍波刀、棍棒等物,可用之傷害人體,是以,被告等人進入有京公司1樓時間雖有先後,且持有器械不同,是否有參與毆打、砍殺被害人李亞儒亦有差異,然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等人,既為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砸車之事,糾眾分持刀、棍器械前往有京公司尋仇,顯見其等具有傷害有京公司人員身體之犯意聯絡,自應擔負共同傷害之罪責。被告雖辯稱係為尋找被告楊繕謄第一次至上址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並非為尋仇云云,然被告等人大陣仗邀集十餘人攜帶棍棒器械至上址,且觀諸被告等人及前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審時所為陳述,被告等人至現場即持器械往李亞儒方向前去,待李亞儒遭殺害後即離去,亦未有搜尋物品之舉動,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又承前所述,被告張明志等4 人所持之器械、分別為質地堅硬之鐵棍、木棒,復有「小傑」持刀械,蔡文智持藍波刀,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持尖銳之長刀、藍波刀、鐵棍、木棍與他人發生衝突,可能會因場面混亂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且刀械等尖銳或堅硬之物,若朝人體毆擊,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等4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客觀結果當可預見,是被告張明志等4 人,對於共犯持刀械揮砍、毆打被害人李亞儒致死結果,因有過失而未預見,亦應共負傷害致死之責,則李亞儒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被告等4 人均應就李亞儒之死亡結果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人何部位之傷害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等4 人之不法行為,與李亞儒之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等4 人之上開行為,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4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張明志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其餘3 人各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等4 人就李亞儒之傷害致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直接參與砍殺或毆打李亞儒之行為,李亞儒之死亡,與渠等無因果關係,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李亞儒致死,已如前述,原告李秀輝、江佳燕分別為李亞儒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敘述如下。

(二)原告李秀輝、江佳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及4,046,

556 元。

1.原告李秀輝部分: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②查原告李秀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7 頁),於李亞儒死亡(103 年3 月7 日)時為50歲,依10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9.92 年,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李亞儒對其應負1/ 3法定扶養義務,依第1 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李秀輝得請求扶養費為1,984,041 元【計算式:{〔320,064 ×18.00000000 (29年霍夫曼係數)〕+ 〔320,064 ×0.92×(18.00000000 〈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29年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984,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查,原告李秀輝陳報目前任職室內裝修行業工地主任,年收入約70萬元,且於102 年有薪資所得,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389,833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可見原告李秀輝上開財產總值,已逾所需扶養費1,984,041 元,縱扣除薪資所得,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足認原告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李秀輝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③原告李秀輝因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中年喪子,精

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李秀輝為五專肄業,任職室內裝修行業工地主任,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無自有住宅,目前租屋;被告張明志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洋諄為大學肄業,之前受雇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0,750元,現羈押中,且將被送回宜蘭監獄繼續執行他案之刑期;被告楊繕謄為高中專科肄業,已羈押超過一年,羈押前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韋文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或具狀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等人為尋仇竟共同傷害被害人李亞儒致死,原告李秀輝驟然喪子所感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秀輝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 萬元為適當。

2.原告江佳燕部分:①查原告江佳燕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7 頁),於李亞儒死亡時為49歲,原告自陳目前任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年收入約50萬元,且原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716,438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惟65歲以後退休無工作,依原告江佳燕名下僅有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之投資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江佳燕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次查,原告李秀輝與江佳燕為夫妻關係,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其等另有一女李杰喜,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故李亞儒對於原告江佳燕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 分之1 。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5.86 年,原告江佳燕於李亞儒死亡時為49.89 歲(49歲10月又23日,計算式:49+ (10+23/30)/12=49.90 ),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76 年(

49.90 +35.86 -65=20.76 ),應可採取。②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公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礎,顯非實際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之費用。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6,672元計算,始符生活所需。

被告辯稱應以該額度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自不足取。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李亞儒對原告江佳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46,55

6 元【計算式:{26,672×12×14.00000000 (20年霍夫曼係數)+26,672×12×0.76×(14.00000000 〈21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20年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 1,546,5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江佳燕因被告等人上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中年喪子

,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江佳燕為五專肄業,任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明志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洋諄為大學肄業,之前受雇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0,750元,現羈押中,且將被送回宜蘭監獄繼續執行他案之刑期;被告楊繕謄為高中專科肄業,已羈押超過一年,羈押前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韋文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或具狀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細故尋仇竟共同傷害被害人李亞儒致死,原告江佳燕驟然喪子所感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佳燕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 萬元為適當。

3.依上所述,原告李秀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原告江佳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46,55

6 元(計算式:1,546,556 +2,500,000 =4,046,556 ),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李亞儒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傷害致死為故意侵權行為,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次查系爭刑案乃因被告張明志等人遭有京公司人員追打、砸損車輛後,分別糾集訴外人蔡文智等人共10餘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器械,前往有京公司尋仇,適李亞儒、蔡宗庭至上址旁之7-11便利商店購物,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追砍,李亞儒因躲避不及,與蔡文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李亞儒持不詳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蔡文智及其他不詳持刀之人,乃持刀朝李亞儒頭部、身體揮砍,故認定如前。則李亞儒遭傷害致死,雖起因於金錢糾紛及砸車產生之嫌隙演變成討回公道互毆事件,然被告等人係自行參與同夥鬥毆之事件,李亞儒之行為係因與蔡文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傷及蔡文智腹部,並未攻擊被告等人,不得謂有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足採。

七、綜上,原告李秀輝、江佳燕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及4,046,5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後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明志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