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被 告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迄未依該契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乃於102年6月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致使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本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被告則為前開土地毗連之同小段4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00地號土地,前開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於97年4月29日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白淑金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予原告,然因被告年邁難經銀行核准貸款,及基於以系爭土地一併擔保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故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借貸以解決被告無法自行貸款以給付尾款之困難。期後貸款未獲銀行核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本應予作廢,然兩造為使系爭買賣契約得以繼續履行,兩造遂與訴外人邱郁婷就貸款事宜於97年12月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委託邱郁婷出名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所貸得款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並約定日後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完成後,原告得以原土地出售價格即每坪34萬6,600元加計房屋營建成本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第四層房屋,並自貸得之款項中保留約380萬元,以支付賣方買回之價金,而系爭協議係為使系爭買賣契約得以繼續履行而簽立,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惟因邱郁婷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未獲銀行核准貸款,兩造與邱郁婷乃於98年2月底在臺北市○○路原告之辦公室就系爭協議再為口頭補充約定「原告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出賣予邱郁婷,再由邱郁婷任借款人,以系爭40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並以系爭4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系爭土地均信託予銀行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邱郁婷取得貸款後,再分別給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代邱郁婷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該貸款清償後即視為被告完成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邱郁婷貸款本息,原告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尾款。」(下稱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約定後,邱郁婷即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貸款貸得1,99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下稱系爭貸款)。
㈡邱郁婷取得系爭貸款後,先撥款90萬元予被告用以給付委託
貸款費用(含50萬元返還邱郁婷代墊申請建照之費用及40萬元給付邱郁婷出名貸款成功之報酬),再撥款1,420萬元予原告(尾款1,850萬元,扣除原告預定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興建之第四層房屋價款計保留380萬元及另應給付邱郁婷之委託貸款費用50萬元),餘480萬元留在帳戶以供系爭貸款本息之扣繳。嗣後,被告於99年7月20日領取320萬元週轉,被告雖陸續回存共計124萬5,000元,惟仍不足清償全部系爭貸款本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原告乃於貸款屆期前即102年4月19日催告被告請求其依約應於102年4月20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惟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函後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4年4月23日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是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自未完成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義務,視為原告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分文尾款。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原係約定「若辦理信託,應以甲方(即被告)為受益人,權狀亦應返還甲方,甲方亦應負還款義務,若未辦理信託,則丙方(即邱郁婷)或第三人應於核貸後將土地權狀返還,土地應移轉登記回甲方,否則應付土地等值三千萬元違約金。」,惟嗣後邱郁婷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申貸,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銀行時之受益人卻分別為邱郁婷、被告,若非兩造與邱郁婷達成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合意,則何不逕將系爭408地號土地之信託受益人登記為被告?足證兩造與邱郁婷訂立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時確實已有「被告應代邱郁婷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方視為被告完成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之合意。
㈢為此,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第1期價金100萬元。惟若本院認上揭解除權不存在,然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負代邱郁婷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依上情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原告爰於本訴中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而不存在。若認原告未盡催告義務,則原告再以本件104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繕本3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尾款1,470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100萬元-380萬元=1,470萬元),如未給付原告,則依民法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被告於104年9月3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3日內仍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47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不存在。又原告曾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1,47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代邱郁婷清償貸款本金1,990萬元而視為未給付尾款,應認為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應返還此1,470萬元予被告,茲原告以1,99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20萬。若認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並無原告於被告不為清償時亦負有代償之義務此項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代被告清償1,990萬元之請求權。據此,本件因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312條規定及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貸償之款項520萬元(計算式:1,990萬元-系爭貸款由原告取得部分1,42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予邱郁婷之委託費用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408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亦否認有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情,本案實因被告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遂委由邱郁婷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而邱郁婷於向銀行貸款貸得系爭款項後,被告即依約交付1,420萬元予訴外人王傑並由其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復參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實付金額為1,420萬元,餘380萬元則作為原告向被告買受預售屋之價金。被告實已付清買受系爭408地號土地之尾款,依約前開土地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依銀行規定邱郁婷除必須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外,亦須擔任建物起造人,故為取信銀行兩造乃約定暫時登記於邱郁婷名下至貸款完成,如未信託再登記予被告。據此,被告實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迄料邱郁婷惡意杯葛工程進行,致使無法如期完工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不得已乃請求銀行能予展延,經其同意,於貸款屆期前,由放款部襄理傳真文件予被告,希望邱郁婷能與被告至銀行辦理展延,詎料邱郁婷竟與原告勾結,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故意由原告償還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係由邱郁婷及被告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債權人為銀行,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自行涉入與其無干之債務,後果應自行負責。原告更進而藉此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而卻索回已低價賣出之土地,原告之舉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408地號土地本為袋地,若無被告所有之系爭400地號土地並無法申請建照,其索回土地目的是損人不利己,亦為法所不容許。被告購買系爭408地號土地後,均按期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及土地稅,並積極進行取得建照,順利售出預售屋,且已完成連續壁工程,付出建築師費用及鋼筋訂金予東和鋼鐵有限公司。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今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出售預售屋關係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實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確已於98年間依約付出所有應付款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且攸關數千萬土地權益之事以口頭約定並不合常理,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近2,000萬元,興建完成涉及利益更不僅此數,由於雙方並不相識,始由法院公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作證簽約,豈可能另以口頭作約定?且何以在之後99年1月進行調解程序時雙方皆隻字未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4月29日與被告代理人白淑金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以1,95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408地號土地,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給付第1期價款100萬元,然因被告年邁難經銀行核准貸款,及基於以系爭土地一併擔保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故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借貸以解決被告無法自行貸款以給付尾款之困難。期後貸款未獲銀行核准,然兩造為使系爭買賣契約得以繼續履行,兩造遂與訴外人邱郁婷就貸款事宜於97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委託邱郁婷出名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所貸得款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並約定日後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完成後,原告得以原土地出售價格即每坪34萬6,600元加計房屋營建成本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第四層房屋,並自貸得之款項中保留約380萬元,以支付賣方買回之價金。惟因邱郁婷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獲銀行核准貸款,兩造與邱郁婷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邱郁婷,再由邱郁婷任借款人,以系爭40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並以系爭4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系爭土地均信託予銀行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1,99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另於99年11月15日以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至102年4月20日止,而邱郁婷於向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貸款得系爭貸款後,被告於扣除原告應給付予邱郁婷之委託費用50萬元及約定保留款380萬元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1,420萬元委由王傑交付予原告。嗣系爭貸款屆期被告未清償貸款本息,原告乃於102年4月23日匯款1,990萬元至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人邱郁婷)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系爭買賣契約、97年8月6日特約事項、系爭協議、102年4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11月15日變更借款契約書、98年4月13日收據、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2年3月26日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14至30頁、第36頁、第43頁、第54頁及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邱郁婷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未獲銀行核准貸款,兩造與邱郁婷乃就系爭協議於98年2月底再為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嗣因被告未能履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義務,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視為被告未能完成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揭解除權不存在,然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負代邱郁婷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足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貸款款項5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及邱郁婷間有無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或民法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及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貸款款項520萬元?㈣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及邱郁婷間有無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與邱郁婷於98年2月底在臺北市○○路原告
之辦公室就系爭協議再為口頭補充約定「原告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出賣予邱郁婷,再由邱郁婷任借款人,以系爭40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並以系爭4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系爭土地均信託予銀行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邱郁婷取得貸款後,再分別給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代邱郁婷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該貸款清償後即視為被告完成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邱郁婷貸款本息,原告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尾款。」,並以證人邱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只是請我及我先生去幫他們辦理銀行的貸款。不是要用我的名義。後來經過一、兩個月,大概是98年2月份,找了兩三家銀行,他們沒有辦法辦貸款,是因為被告的年紀過大,他沒有辦法提出財力證明,後來我找到一家土地銀行,如果土地是我買的,我是借款人的話,可以貸2,000萬。後來我先生就去找原告商量後,原告去找被告商量。所以他們三個(即原、被告及我先生王傑)後來協商之後,由我當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借得1,990萬,中間就把原告的土地(408地號)過戶給我。他們三個人之前的協議,銀行借款如果到期前被告有來還款的話,就把還款的錢視為土地價金,當時原告有承諾說如果被告沒有來還清貸款的話,他會來償還這貸款。因為產權在我這邊,被告表示他一定會還。後來延到104年4月20日之前,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趕快來繳錢,土地銀行也有寄函文請我趕快還款,被告置之不理。細節要問我先生及原告比較清楚,我沒有參與。當時是約定到期前要把銀行的款項還清,如果沒有還清,就視為沒有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簽系爭協議,簽的時候被告是由被告訴代白淑金代理,邱郁婷是由我代理。被告買原告的土地,希望我來幫他們辦貸款,上面是載明由邱郁婷當貸款名義人,被告為買方及產權所有權人,就是受益人。後來沒有貸到款,原因是因為被告年紀過高,購地的財力信用證明不足,銀行有說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是由邱郁婷來買,那我來當連帶保證人,應該可以貸兩千萬,因此我打電話給原告及被告訴代,就約到原告基隆路的公司,我記得是在98年2月份,就三方協商變更貸款約定,也就是說原告的土地先買賣過戶給邱郁婷,然後由我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貸款,被告要提供400地號共同擔保,等邱郁婷銀行借款到期時,如被告有來替邱郁婷清償銀行借款,就視同買賣價金給付,如果到期被告沒有清償,貸款就由原告負責清償,我們就把土地過戶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有來清償,邱郁婷再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當時有約定被告如果沒有依約定清償本息的話,就視為尾款沒有給付等情詞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被告否認兩造與邱郁婷間有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存在。
⒉查依卷附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無法獲
得貸款,雙方同意共意委請丙方(即邱郁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總計3,000萬元以上。若實際核貸金額超過3,000萬元,甲方、乙方(即原告)同意各給付貸款名義人(即丙方邱郁婷)40萬元、60萬元報酬、合計100萬元,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未滿3,000萬元,報酬依比例酌減。若超過3,000萬元,超過部分依百分之5給付。若辦理信託,應以甲方為受益人,權狀亦應返還甲方,甲方亦應負還款義務。若未辦理信託,則丙方或第三人應於核貸後將土地權狀返還,土地應移轉登記回甲方,否則應付土地等值3,000萬元違約金。」及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本約之買賣價金尾款,於辦妥前項融資核撥支付乙方(即原告),並保留約380萬元,以支付賣方買回之價金(多退少補,實付價金為1,420萬元整),建物價金乙方應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七日內付清。」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兩造及邱郁婷本即約定以邱郁婷為貸款名義人,並於系爭貸款核撥後,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被告應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審酌本件兩造為貸得系爭款項,原告業已先將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郁婷名下,由邱郁婷向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貸得系爭貸款時,係以系爭408地號土地提供抵押,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400地號土地為系爭貸款之擔保,並同時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等情,業如前述,顯然邱郁婷為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所負擔之債務,已有相當之擔保,且被告倘未依約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亦須承擔其所購得之系爭408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系爭400地號土地遭拍賣抵償及亦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實無再另行為上開「若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邱郁婷貸款本息,原告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尾款。」約定之必要。況兩造及邱郁婷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為求慎重甚且將系爭協議付諸公證,則於事後倘有如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視為原告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尾款,如此變更兩造原本約定之重大事項,豈有僅以口頭約定而不形諸文字以杜爭議之理。是上開證人邱郁婷、王傑就「若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邱郁婷貸款本息,原告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尾款。」此部分證述之情詞,要非無疑,尚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原係約定「若辦理信託,
應以甲方(即被告)為受益人,權狀亦應返還甲方,甲方亦應負還款義務。」,惟嗣後邱郁婷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銀行時之受益人卻分別為邱郁婷、被告,若非兩造與邱郁婷間達成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合意,則何不逕將系爭408地號土地之信託受益人登記為被告?足證兩造與邱郁婷訂立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時確實已有「被告應代邱郁婷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方視為被告完成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之合意云云,然細繹被告與邱郁婷於另案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792號因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99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即本件被告及邱郁婷)及訴外人(即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日08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568號公證書作公證之財產協議書第2條權狀返還甲方之約定,因抵觸信託法致不能履行,三方同意權狀仍寄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另為續辦營建融資,受益人(即白寶蓮)仍暫為名義人,俟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則應將受益人依約變更為甲方(白寶蓮)或其指定人。」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系爭408地號土地因原告業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郁婷,則嗣後為辦理融資,始續將信託受益人登記為邱郁婷,並於調解筆錄中約定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則應將受益人依約變更為白寶蓮,而非約定於系爭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後而為變更,調解筆錄中復未提及原告所稱有關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內容,此益徵系爭408地號土地之信託受益人登記為邱郁婷,要非因兩造間有何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合意所致,實難僅以此即遽認兩造及邱郁婷間有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件顯無從認定兩造及邱郁婷間有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或民法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邱郁婷貸款本息,
原告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告給付尾款。」,惟兩造及邱郁婷間並不存在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本約之買賣價金尾款,於辦妥前項融資核撥
支付乙方(即原告),並保留約380萬元,以支付賣方買回之價金(多退少補,實付價金為1,420萬元整),建物價金乙方應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七日內付清。」(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貸得系爭貸款後,於扣除原告應給付予邱郁婷之委託費用50萬元及約定保留款380萬元後,確已依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1,420萬元委由王傑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98年4月13日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54頁),原告亦不否認收受1,420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業已履行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甲方
(被告)反悔不願承買,經乙方(原告)書面催告日起10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不履行者,則所給付乙方之款項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後,並解除本契約,甲方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100萬元,並已依約支付尾款予原告,顯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無反悔不願承買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無據。
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負代邱郁婷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依上情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爰依民法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云云,然兩造與邱郁婷間既無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被告於系爭貸款貸得後,堪認業已履行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乙節,前已敘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情事。雖被告確負有代邱郁婷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且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係被告與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及邱郁婷間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確於系爭貸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惟此要與原告無涉,原告尚不得以此而主張其已收受之尾款因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貸款而視為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408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堪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及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貸款款項520萬元?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於102年4月20日屆期,被告未清償貸款
本息,原告乃於102年4月23日匯款1,990萬元至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人邱郁婷)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有102年4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11月15日變更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2年3月26日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36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惟查,本件兩造與邱郁婷間既未存在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已如前述,則系爭貸款顯屬被告與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及邱郁婷間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確於系爭貸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要均與原告無涉,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既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行代被告清償之系爭貸款款項520萬元,顯屬無據。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邱郁婷間既未存在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而系爭貸款係由邱郁婷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被告既已自系爭貸款中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業已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應盡之義務,系爭貸款自已與原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非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縱原告為被告或邱郁婷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惟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即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貸款款項520萬元,亦非有據,顯無理由。
㈣兩造與邱郁婷間既無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堪
認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義務,原告顯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及邱郁婷間並無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之約定存在,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自屬無據。又原告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及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貸款款項520萬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系爭委託借款補充協議及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