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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高英被 告 梁鳳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 巷○○弄○ 號大仁樓2 樓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妳個爛貨」、「媽裡個比」、「爛貨」、「沒有人要娶妳」、「你的孩子懷一個要死一個」及其他言詞辱罵原告,並以竹竿及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軀幹多處挫傷、肢體數處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耳聽力喪失、右眼眼睛模糊等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76 元、⒉腦震盪症候群及其後續治療費用22萬元、⒊左耳失聰之損害160 萬元、右眼模糊之損害20萬元,兩者合計180 萬元、⒋名譽權之損害418萬、⒌誤工費46萬2,552 元、⒍生活上多增加之支出47萬元、⒎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卻

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因原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身體傷

害,而原告僅於左手食指有1 平方公分之擦傷,相當輕微,縱使原告手指上1 平方公分之擦傷為被告所致,亦屬被告面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結果,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係導致本件衝突發生之發動者及主要原因,對於損害之

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基此,若鈞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雖被告受傷嚴重,但被告基於得饒人處且饒人之心態,並未

另外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錢賠償,希望止息紛爭,詎料,原告僅僅左手食指擦傷,卻濫用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之司法便利,提起高達900 萬元之民事求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造成被告心理上巨大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中午近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西側門一、二樓樓梯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接續以「爛貨」、「你個爛貨」之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以推擠、拉扯原告,使之受有軀幹數處挫傷、肢體數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上開之罪,各處罰金8000元,得易服勞役,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案發當日所攝監視器光碟、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31日乙診字第3196號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9日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9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5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卷內),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計4,48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82 頁),經核屬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逾4,48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據,然該醫療費用收據或為看診耳鼻喉科或為眼科或為牙周病科或為神經內科或為神經外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是逾4,480 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名譽權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受有傷害,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

170 萬元,及名譽權之損害418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參酌當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出手傷害原告外,並且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受傷、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兩造因細故而互相動手拉扯對方,非僅被告出手傷害原告,被告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侮辱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418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腦震盪症候群及其後續治療

費用22萬元、左耳失聰160萬元、右眼模糊20萬元、誤工費46萬2552元、生活上多增加支出47萬元部分,皆為被告否認,且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