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楊蔚文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高國碩即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嗣於104 年4 月22日以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35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規劃設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暨監造等事宜(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遲至101 年12月
6 日始就系爭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且因被告之疏失以錯誤之容積率設計圖面送審,導致送審時有多達12項之缺失,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正,甚且於系爭建照核准後因仍有高達7 項抽查未符事項,導致系爭建照遭列管。被告未將系爭建照遭主管機關列管之事通知原告,致原告誤認系爭建照為有效,提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經水利局通知系爭建照經列管在案,無法放樣勘驗審核始知上情,並由原告發現被告竟放任系爭建照遭列管長達1 年之久均未向主管機關提供說明及補正,嗣後竟欲以變更設計增加原告建築成本之方式彌補被告自己之疏失,顯屬違約。原告發現被告有上列違約情事後,於103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簽署承諾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解除系爭建照之列管,否則相關損害由被告承諾賠償,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解除系爭建照之列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並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申請建照、工程開工、申請使用執照之給付期限,被告目前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共計56萬元。因被告繪製設計圖興建之建物為地上5 層地下1 層建物(下稱系爭原設計建物),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認為5層以下建物不得免計容積率,且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不同,被告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需變更設計圖並為變更設計之申請,故被告無法依據原始設計圖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報酬之給付不得減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4 項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鑽探費用應由原告提供,另拆除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地上物復原及另租屋居住使用,本屬原告之義務,均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義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29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規劃設
計坐落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暨監造等系爭工程事項。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申請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系爭建照。
㈢申請送審時有12項之缺失,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 年12
月1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改正,系爭建照經核准後,仍有7 項抽查未符事項,導致系爭建照迄今仍遭列管。
㈣原告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
㈤兩造曾於103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03 年12月31日前解除系爭建照之列管,否則相關損害由被告承諾賠償。
㈥原告已給付報酬共計56萬給被告。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是,則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參。
惟上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需以與損害事實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足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1 月27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被告表明「被告也認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該日終止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故應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抗辯:合意終止契約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變更設計,故是否合意終止,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然被告既已表明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其同意之動機為何,尚不足以影響該同意之效力,自應認為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7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先予敘明。又兩造於99年12月2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就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依據第1 條約款約定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察看建築基地。二、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三、繪製施工圖樣(含大樣圖)及編定施工說明書。四、代請建造執照。五、監督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及重點監造。六、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七、上列事務內容含本新建工程執照申請所需之各類技師簽證、圖說及審查。八、本合約不含室內裝修設計」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可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其目的係為就系爭土地興建住宅,應無疑義。嗣被告依約就系爭土地繪製設計圖(下稱原始設計圖),設計就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原設計建物,並辦理申請建照事宜,系爭建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於102 年6 月14日核准,以起造人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新建原設計建物,並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等情,有102 中建字第00435 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然系爭建照嗣於10
2 年7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系爭土地之集合住宅建照案件之抽查結論表,其中載明有包括停車樓高、防空避難固定設備等事項未符合法令規定,該局再於103 年11月12日函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仍有包括地下層機車容積、屋突層雨遮計入屋突1/8 、一層容積檢討等問題待補正,並於103 年11月20日函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復審後仍有包括屋突雨遮檢討透空率、鑽探與結構計算書修正等6 項問題待補正等情,均有該局上揭日期之回函及所附102 年7 月25日建築師簽證案件抽查結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2 至153 頁、第16頁、第154 、155 頁、第17至18頁、第156 至157 頁),並迄今未補正完成,未能依原始設計圖開工興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照未能核准之因,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簽署承諾及同意書載明「102 年7 月25日取得建築執照前,未依起造人於送審前1 年所發現之錯誤設計:A . 電梯法定樓高錯誤。B . 臨民享街29巷入口之電梯階數與高度不符起造人所要求之防水高度,臨民享街31巷之室內高度不同水平位置,1 年內起造人屢次要求建築師更正,卻屢次以理由虛應,最後未做修正即送審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被告當庭表明系爭同意書確屬被告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見係因被告之設計錯誤造成無法以原始設計圖申請系爭建照之解除列管,並致系爭工程無從動工興建集合住宅等情,應甚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始設計圖與容積率之法規規定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負有查看建築基地擬定設計草圖並申請核發建照之義務,則自應由被告盡到足以申請核發合法建照之注意義務,且本於被告建築師之專業,該容積法規攸關建照可否合法核發甚鉅,自應查悉法規以盡系爭契約之受任義務,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辯之容積法規有何頻繁變更致盡其本於建築專業仍難以查悉之客觀情狀,故被告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述委任義務終無從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㈢按系爭契約第2 條(丙)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應就受任人已完成工作項目依合約規定給付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故倘屬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者,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應由受任人依約返還已付之報酬。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已支付報酬56萬元給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本契約委任之業務內容變更、增減、延長服務或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但應視其情形,參照建築師業務章則有關規定酌增之」(見本院卷第9 頁),並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丙)之上述規定,可見兩造對於委任報酬給付之義務,應以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無法進行委任事務者為報酬給付義務存否之判斷,即倘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無法進行係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則本於上開第2 條(丙)之解釋,委任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反面觀之,倘因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委任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上述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等文字,係對於倘契約義務發生變更、增減、延長服務或終止之情節者,為報酬義務給付與否之約定,故該第4 條應係就系爭契約成立以後倘有約定義務以外之情事變更者,如何為兩造權利義務判斷之約定,並非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概認無論因可否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均仍有給付報酬義務,否則顯與上述第2 條(丙)之約定於契約體系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㈣另關於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原告固因系爭工程支付測量費
用、新建工程款及拆屋費用,鑽探測量費用,並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等節,其中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數額,雖經被告表明對數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
3 頁)。然查,就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系爭工程原即需先測量建築線,並為地質鑽探,再以建築線及地質鑽探結果繪製原始設計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之拆除係因為鑽探公司要求拆除原始建物始能進行鑽探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見原告就上開流程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足見上開測量、鑽探、拆屋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支出之費用,均係本於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茲為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見本院卷第8 頁)之系爭工程目的而來,即縱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依據原始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設計興建集合住宅,本需為建築線測量、地質鑽探並進行拆屋之前置作業及拆除原始建物,故上開費用之支出,顯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受任義務以不符建築容積法規之原始設計圖申請核發建照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約情節,回復原告之損害,即給付包括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受損害之賠償云云,自不足取。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6 之租金損害等
節;經查,被告於系爭同意書自承「未能於102 年7 月30日收到工務局來文即時通知起造人並採取相關更正與說明作業,延遲通知時間為期1 年,致起造人誤將民享街建照及其相關仍視為法律有效文件,展開依照建照所核准之施工圖面與經過核准之機電消防圖面辦理相關發包與施工作業,造成起造人與承造人因未明白建照列管所造成盲目施工(拆除原有地上建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因未即時獲悉系爭建照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並為列管,致原告仍委請偉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桓公司)於103 年
4 月11日即拆除原告居住之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等節,有偉桓公司104 年4 月29日之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可見原告自斯時起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猶未依約補正解除系爭建照列管時止,原告確實無法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原始建物,需另行在外承租房屋租賃,此屬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盡其受任義務所致,故原告自斯時起受有租金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違背義務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實已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使用,租金為每月1 萬9000元,原告並按月繳付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繳付給出租方之「黃娟娟」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第53至74頁),並經被告就上開損害數額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3 年
4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16萬4258元【計算式:(8 個整數月×每月租金19,000元)+(剩餘20日÷31×每月租金19,000元)=164,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係自101 年11月已自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搬離,故應自斯時起由被告負擔賠償租金之義務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自斯時起已需自原始建物搬遷,難認與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4月10日之租金損害,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義務,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酬,並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及如附表編號6 其中自101 年11月起至10
3 年4 月10日之租金損害,因上開損害結果與被告違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2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請求原因 │├──┼─────┼─────┼────────────────┤│ 1 │報酬返還 │56萬元 │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支付被告委任款││ │ │ │10%,即8 萬元。 ││ │ │ │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支付被告委任││ │ │ │款50%,即40萬元。 ││ │ │ │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支付被告委任││ │ │ │款10%,即8 萬元 │├──┼─────┼─────┼────────────────┤│ 2 │測量費用 │10萬元 │於100 年1 月委請大眾測量公司測量││ │ │ │,費用為7 萬元。 ││ │ │ │於101 年8 月27日委請大眾測量公司││ │ │ │測量,費用為3 萬元。 │├──┼─────┼─────┼────────────────┤│ 3 │興建工程款│85萬元 │原告於103 年4 月委託偉桓營造有限││ │及拆屋費用│ │公司實施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並拆││ │ │ │除原有房屋。 │├──┼─────┼─────┼────────────────┤│ 4 │鑽探費用 │5萬元 │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委託紘維工程││ │ │ │有限公司鑽探。 │├──┼─────┼─────┼────────────────┤│ 5 │地上物遭拆│430 萬5000│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 ││ │除之損失 │元 │ │├──┼─────┼─────┼────────────────┤│ 6 │租金費用 │49萬4000元│因被告於101 年11月告知原告有地上││ │ │ │物需先進行鑽探等前置作業,故原告││ │ │ │於101 年11月25日搬離原居住之地上││ │ │ │物並對外支付租金每月1 萬9000元,││ │ │ │實際上被告遲至102 年3 月始委請紘││ │ │ │維公司鑽探,故請求自原告實際支付││ │ │ │租金之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損││ │ │ │失。 │├──┼─────┼─────┼────────────────┤│總計│ │635 萬9000│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