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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忠玲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明定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應予退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對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737.14平方公尺,而民國104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 元,是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5 萬9,980 元(計算式:2,737.14×7,000 =19,159,980元);又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6萬5,605 元,故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5,605 元;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惟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22萬6,142 元被告所積欠租金則應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985 萬1,727 元(計算式:19,159,980+465,605 +226,142 =19,851,7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768 元,惟聲請人繳納25萬5,144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6 萬8,376 元(計算式:255,144 -186,768 =68,376),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7 萬0,400 元,其中6 萬8,376 元為有理由,依法應予退還;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