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育峯
陳玄旻孫應欽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被 告 范秀珠(即陳杰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陳杰和之繼承人)陳思樺(即陳杰和之繼承人)陳思潔(即陳杰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杰和於民國99年8月10日簽訂合夥
契約,約定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合併自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宥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陳育峯,下稱宥銘公司)興建房屋,供出售牟利,盈虧按出資比例即原告孫應欽30%、陳玄旻40%、陳杰和30%分配,嗣原告陳育峯於99年8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4,926,250元向訴外人陳昌傑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借名登記為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共有,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據以於99年10月4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抵押借款1億6800萬元,100年11月16日變更借款人為宥銘公司,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陳杰和於10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宥銘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物,共25戶,於102年1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部分房屋無法銷售,影響合夥之利益。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陳杰和既已死亡,依民法687條規定當然退夥,且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消滅,故原告得依退夥、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或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為陳杰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陳彥廷、陳思樺、陳思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范秀珠則辯稱:陳杰和出資與原告孫應欽、陳玄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先後於99年9月1日、10日、18日匯款68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陳育峯、陳玄旻之帳戶,合計1380萬元,做為自備款,另與原告孫應欽、陳玄旻共同向兆豐銀行借款1億6800萬元,按出資比例30%計算,此部分出資為5040萬元,故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杰和所有,非借用陳杰和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縱然陳杰和因死亡而當然退夥,原告亦應返還出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杰和於99年8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宥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陳育峯)興建房屋,供出售牟利,盈虧按出資比例即原告孫應欽30%、陳玄旻40%、陳杰和30%分配,嗣原告陳育峯於99年8月31日以總價214,926,250元向訴外人陳昌傑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共有,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據以於99年10月4日向兆豐銀行抵押借款1億6800萬元,100年11月16日變更借款人為宥銘公司,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陳杰和於101年5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宥銘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物,共25戶,於102年1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42、43至48、49至51、52至59、60至61、62至72、73至74、7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借名登記為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共有,陳杰和既已死亡,依民法687條規定當然退夥,且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消滅,故原告得依退夥、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或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為陳杰和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退夥、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請求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合夥借名登記為陳杰和所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陳育峯簽發之價金支票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出資比例為陳杰和30%、孫應欽30%、陳玄旻40%。土地持分三方約定孫應欽30%、陳杰和30%、陳玄旻40%所有」及第5條「退夥時之結算,由其他股東依退夥人當時購買土地之現金價格予以收購」等約定,可知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共有,係以原告孫應欽、陳玄旻與陳杰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此退夥之結算乃由其他合夥人「收購」退夥者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土地縱認屬於合夥財產,陳杰和因死亡而退夥時,依合夥人之約定,其結算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而由其他合夥人逕行請求陳杰和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以合夥與陳杰和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其他合夥人,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陳杰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人,陳杰和因死亡而退夥時,其他合夥人應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收購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其他合夥人於收購系爭應有部分前,尚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自難本於所有權請求陳杰和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退夥、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或民法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