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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美瑤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龔郁婷律師被 告 黃承國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蔡輝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振男為伊公公,王振男前於民國58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張再添、張家懷及張拔川購買坐落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及指南路1段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於71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多年來持續繳納地價稅,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簡慶明使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詎伊於103年12月5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該所竟以原告並無連續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由,駁回伊之申請,被告亦否認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非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兩造就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作為駁回之依據,故原告無法以本件訴訟結果排除駁回處分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原告長年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自承其與王振男基於買賣、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王振男於71年7月20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該所於104年1月9日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4年1月9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103年12月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72、88-90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得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71年7月20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係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應

補正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而非以兩造就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作為駁回理由,故原告無法以本件訴訟結果排除駁回處分之狀態,並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云云。然細譯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登補字0012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欄明載:「3.案附致稅捐處申請書載明該房屋與基地以出售予申請人,是本案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舉證…7.申請人占有之始是否善意,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起始日、時效完成日,有無時效中斷情事,請舉證…」,及該所104年1月12日古登駁字0000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書之駁回說明欄記載:「本案經審查結果,因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詳如原補正通知書第3、7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89-90頁),顯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係以原告未能舉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實體法律要件,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於本訴就此亦表爭執,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前開危險確可透過本訴予以排除,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云云,並以證人即居住鄰近系爭房屋之許庭郡、系爭房屋承租人簡慶明之證詞,及許庭郡、簡慶明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6-159、35-36頁)。惟查:

⒈證人許庭郡證稱:伊於60年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據聞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家福之父母親所購買,王家福將系爭房屋房屋出租與他人作為販賣肉羹使用,並經常至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大概10戶均為同一建商於58年間興建,當時全體住戶是向張姓家族購買土地及建物,但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事後向張姓家族購買土地,伊認為張姓家族將土地一物二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而被告配偶王家福之父親王振男於71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王振男自始係向張姓家族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然張姓家族並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非無疑。

⒉復觀諸許庭郡書立之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自71年8月20日起

至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院尚難僅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遽爾認定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⒊又證人簡慶明證稱:其自59年起向王姓屋主承租系爭房屋,

租金都是交給王姓屋主,系爭房屋租約現在是由其子簽立,證明書是其子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足徵簡慶明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詳細變動情形,及原告事後如何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未明悉,顯與簡慶明之子代為書立之證明書詳載簡慶明知悉原告自71年8月20日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異,本院自難以簡慶明之證詞及簡慶明之子代其書立之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