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美瑤被上 訴 人 黃承國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重訴字第2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