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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黃哲軒

高泉平沈明朝周錫圻王為修謝榮健陳冠佑楊石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被 告 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煒甯被 告 吳若溱被 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鈾鈞被 告 姚健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於起訴時名稱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04年3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鈞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77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故被告爰更名為世鈞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指被告吳若溱為被告世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世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於104年2月11日移送本院之前即104年2月10日由吳若溱變更為方鈾鈞,有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77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應予更正。嗣世鈞公司又於105年4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煒甯,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⒈原告黃哲軒新臺幣(下同)3,656萬2,500元。⒉原告高泉平326萬7,000元。

⒊原告沈明朝180萬6,000元。⒋原告周錫圻1,789萬3,500元。⒌原告王為修2,758萬8,487元。⒍原告謝榮健330萬4,500元。⒎原告陳冠佑1,140萬2,250元。⒏原告楊石村1,487萬2,500元。及各自102年8月3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重附民卷】第1至2頁)。嗣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⒈原告黃哲軒1,396萬1,110元。⒉原告高泉平124萬7,558元。⒊原告沈明朝68萬9,688元。⒋原告周錫圻683萬2,540元。⒌原告王為修1,053萬4,288元。⒍原告謝榮健126萬1,876元。⒎原告陳冠佑435萬3,844元。⒏原告楊石村567萬9,020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又於105年6月23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8反面頁);另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更正後項聲明中遲延利息起算日,統一自起訴狀繕本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3年8月11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76反面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若溱及方鈾鈞各為被告世鈞公司 (原名一志公司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等明知被告世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00、300之1、302、303、306、306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墳墓存在,如欲挖掘處理或遷葬除經遺族同意外,需向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許可後始行辦理,惟被告2人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竟以被告世鈞公司之名義,委託知情並擔任造墓工之被告姚建民,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日及2日期間,未經遺族同意或主管機關之許可,逕指示並由被告姚建民擅自發掘原告等祖先之墳墓,並將遺骸燒毀。而原告等人祖先墳墓所葬之土地皆係經由買賣而來,其中以原告黃哲軒之祖先黃賓秋先生之墓最早,約建造於清朝光緒年間,原告王為修之祖先墳墓所葬土地亦有其父即第三人王石城與賣主楊真妹所訂之「山地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至58年左右,土地所有人所讓與者雖已非土地所有權,惟仍係與土地所有權甚為接近之土地永久使用權,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或永久使用權,並致其等精神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遭無權占用土地及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以系爭土地中同小段300地號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638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等人依其等所屬墳墓占有面積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黃哲軒部分:698萬555元(計算式:2萬8,638元×243.7515平方公尺=698萬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高泉平部分:62萬3,779元(計算式:2萬8,638元×21.7815平方公尺=62萬3,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沈明朝部分:34萬4,844元(計算式:2萬8,638元×12.0415平方公尺=34萬4,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周錫圻部分:341萬6,270元(計算式:2萬8,638元×11

9.2915平方公尺=341萬6,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王為修部分:526萬7,144元(計算式:2萬8,638元×18

3.9215平方公尺=526萬7,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原告謝榮健部分:63萬938元(計算式:2萬8,638元×22.0315平方公尺=63萬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原告陳冠佑部分:217萬6,922元(計算式:2萬8,638元×76.01515平方公尺=217萬6,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原告楊石村部分:283萬9,501元(計算式:2萬8,638元×99.1515平方公尺=283萬9,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該金額計算亦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638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等人就被告無權挖掘其等所屬墳墓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與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同。

⒊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共計如下:

⑴原告黃哲軒部分:1,396萬1,110元(計算式:698萬555元+698萬555元=1,396萬1,110元)。

⑵原告高泉平部分:124萬7,558元(計算式:62萬3,779元+62萬3,779元=124萬7,558元)。

⑶原告沈明朝部分:68萬9,688元(計算式:34萬4,844元+34萬4,844元=68萬9,688元)。

⑷原告周錫圻部分:683萬2,540元(計算式:341萬6,270元+341萬6,270元=683萬2,540元)。

⑸原告王為修部分:1,053萬4,288元(計算式:526萬7,1 44元

+526萬7,144元=1,053萬4,288元)。⑹原告謝榮健部分:126萬1,876元(計算式:63萬938元+63萬938元=126萬1,876元)。

⑺原告陳冠佑部分:435萬3,844元(計算式:217萬6,922元+217萬6,922元=435萬3,844元)。

⑻原告楊石村部分:567萬9,002元(計算式:283萬9,501元+283萬9,501元=567萬9,00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⑴原告黃哲軒1,396萬1,110元。⑵原告高泉平124萬7,558元。⑶原告沈明朝68萬9,688元。⑷原告周錫圻683萬2,540元。⑸原告王為修1,053萬4,288元。⑹原告謝榮健126萬1,876元。⑺原告陳冠佑435萬3,844元。⑻原告楊石村567萬9,020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陳延銘前向被告世鈞公司借款,並以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作為擔保,然因未能遵期還款,便於87年7月21日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世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根,陳根復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世鈞公司。嗣陳延銘再以系爭土地另外三分之一向訴外人許崑生借款,然又因無力還款,該部分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世鈞公司基於土地完整性,遂於同年6月15日經鈞院法拍程序取得該土地,並於同年8月31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持有之土地與上開拍賣取得部分合併登記於被告世鈞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世鈞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竊占土地使用之嫌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世鈞公司業已依殯葬法第36條規定,先一次大公告再連續兩次於墳墓前樹立標示,待公告3個月以上無人認領,被告世鈞公司便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依無主墳墓之方式處理,並基於人道立場,依循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有主墳墓補償辦法,與出面認領之墓主和解,被告所為自無違法不妥之處。另原告所屬墳墓既係位於被告世鈞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事後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被告等人更於被告世鈞公司歷經3年公告之善意通知均未加以處理,顯見該等墳墓確屬非法墳墓,而無權占有被告世鈞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等人所採取之措施亦係為排除原告違法侵占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復被告姚建民於挖掘黃賓秋之墓時,並未發現任何遺骸或骨灰存放於該墳墓內,足認原告黃哲軒顯有以空墳侵占系爭土地以貪圖補償暴利之嫌。再者,原告王為修及陳冠佑所提出之山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讓渡書,因相關人員已不復存在,且未透過合法程序辦理土地交割過戶,自不得主張其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遑論,原告黃哲軒、沈明朝、周錫圻、謝榮健、楊石村等人並無相關文件佐證其等擁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子孫對祖先及往生者皆係以孝親為出發,慎終追遠,感念其德,至於情殤部分則會隨時間消逝而逐漸淡忘,此乃人之常情,觀諸被告世鈞公司對原告所屬墳墓之處理,皆係基於人情義理所為,自法會至挖掘均遵從中國禮俗遷葬,並無毀損破壞之行為,尚難認有重大刺激原告等人情緒之可能,造成其等精神受創之機率亦甚低,另原告等人要求慰撫金均係以土地價值為衡量,顯見其等並非真正精神受創,僅係藉故請求高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176反面、17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吳若溱、方鈾鈞各原為被告世鈞公司(原名一志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明知被告世鈞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於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由被告方鈾鈞指示被告姚健民進行墳墓之遷葬工程,在系爭土地上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72號提起公訴,並以104年度偵字第797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認被告吳若溱、姚健民二人犯共同發掘墳墓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緩刑3年、2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延銘所有,於87年7月21日賣出部分土地予訴外人陳根(世鈞公司前負責人),陳根再於88年5月21日轉賣予被告世鈞公司;陳延銘另因積欠訴外人許崑生借款無力返還,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地號(面積3,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二)、300之1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二)、306地號(面積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306之1地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302地號(面積27、權利範圍三分之一)、303地號(面積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遭本院拍賣,由被告世鈞公司於88年6月15日拍賣取得,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17日將被告世鈞公司歷次取得上開土地面積,合併登記為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六)、300之1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六)、306地號(面積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06之1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02地號(面積27、權利範圍全部)、303地號(面積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64頁之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之上揭300地號異動索引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為原告等人所屬,然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竟未經同意擅自發掘該等墳墓,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使用土地之法益遭受之侵害及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其等所屬,然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竟未經同意擅自發掘該等墳墓,侵害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黃哲軒雖主張其擁有上開30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山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6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自以該不動產業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被告辯稱被告世鈞公司於88年6月1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17日將其歷次取得上開土地面積,合併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據上說明,被告世鈞公司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黃哲軒就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提不出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反面頁),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況按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明揭:

「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之旨,係闡明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可分之原則,若墳墓遭他人破壞,墳墓所有人僅能就侵害墳墓部分為相關請求,並不得僭行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是縱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反面頁),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原告黃哲軒之祖先黃賓秋所屬之墳墓,依此號解釋,亦不得認被告等人侵害其就上開300地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

⒊其餘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之前揭發掘墳墓行為亦侵害其等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云云,且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據(見重附民卷第7頁),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參,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故買賣契約或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可得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得主張。查,除黃哲軒以外之原告祖先縱與他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簽定前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依上開說明,渠等亦不得以繼承而來之前揭債權關係對抗並非債權關係當事人之被告等人,而主張渠等擁有該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是上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擁有如附表一所涉土地之所

有權及永久使用權,殊難遽認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對其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而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殯葬管理條例既以通知墓主自行遷葬為原則,本寓有墓主得自由決定遷葬時、地及方式等之意旨。則系爭墳墓因上訴人未獲合法通知、未能於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遭以無主墓之方式起掘、火化遺體,上訴人就遷葬地點、時間等自由決定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堪予認定。又我國傳統民情向重慎終追遠,上訴人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有所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世鈞公司已依殯葬法第36條規定,先一次大

公告再連續兩次於墳墓前樹立標示,待公告3個月以上無人認領,被告世鈞公司便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依無主墳墓之方式處理,並基於人道立場,依循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有主墳墓補償辦法,與出面認領之墓主和解,被告所為自無違法不妥之處云云,惟按「私有土地上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者,由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之主管機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0、41條等規定確認墳墓之墓主,若查明墓主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倘經查明係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或存放於骨骸存放設施…至所詢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查明其土地上墳墓之墓主乙事,查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然本條例第3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又本條例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相關確認無主墳墓之作法,併提供參考。」有內政部102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020186571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53頁),顯見無主墳墓之認定應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行政上之權限,被告殊不得假以殯葬管理條例之程序即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無主墓。況且,被告世鈞公司前於99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報備其將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葬事宜時,亦經該處函覆被告世鈞公司:「…有關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他人私有土地上設置墳墓,涉及私權爭執,當事人可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如經查明確為無主墳墓,因無訴求對象,致無法依私權爭執訴請法院審理,土地所有權人為使該筆土地得以有效合理運用,得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證明後,將骨骸起掘存放至骨灰(骸)存放設施,以解決問題。請貴公司依上開函釋逕循司法途逕排除侵害。」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1月19日北市宇墓字第09931238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是被告等人既未提出起掘證明為佐,則其等尚未向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證明前,即擅自發掘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亦於法未合。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又慎終追遠、緬懷先人乃我國固有傳統民情及美德,後代子孫本有依自己之宗教信仰,決定祖先墳墓之處理方式,是原告祭祖之權遭受侵害,勢必侵害其等對死者崇敬之感情,且情節重大,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屬墳墓既係位於被告世鈞公司所有之土地

上,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事後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列管,原告等人更於被告世鈞公司歷經3年公告之善意通知均未加以處理,顯見該等墳墓確屬非法墳墓,而無權占有被告世鈞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等人所採取之措施亦係為排除原告違法侵占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現時」者,即侵害行為已著手而尚未完畢之謂。蓋過去及將來之侵害,可藉諸公力救濟之,或為預防,或請求除去,或請求賠償,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必要。查,原告等人所屬之墳墓各長年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最早可追溯至日治時代甚至係清朝光緒年間,有山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6、7頁),是原告之祖先墳墓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行為早已完成,以後之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與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吳若溱、方鈾鈞行為當時為被告世鈞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其等於執行被告世鈞公司業務時,明知尚未取得文山區公所之起掘證明,亦未與原告等人取得任何聯繫或同意,竟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而未再為詳查確認是否確為無主墓,即以被告世鈞公司名義指示被告姚建民發掘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人所屬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自係故意以不正方法共同侵害原告等人之對於祖先之祭祀權,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世鈞公司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吳若溱、方鈾鈞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吳若溱、方鈾鈞、姚建民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至被告固抗辯黃哲軒的祖先黃賓秋的墳墓完全是空墳,只是放墓碑在那裡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然祭祀祖先之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倘由外觀上予人以墳墓之形式,縱所安置者,尚非屍體、遺骨等,應非所問,是即便原告黃哲軒之祖先黃賓秋之墳墓內未見有骨骸,但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現場照片,已具墳墓之外型,且立有墓碑,為被告所不爭,已可供原告黃哲軒追思禮拜,則被告等人予以挖掘,自當使原告黃哲軒之祭祀權遭受侵害,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取。準此以言,被告等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遭起掘時,被告雖有將發掘所起出之遺骨火化,將骨灰放入骨罈中,並依臺灣遷葬習俗送往納骨塔安厝,事前事後均依習俗辦理相關法會,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3反面頁),然亡者係原告等人之先祖,其等原以土葬方式處理亡者後事,遽遭被告等人火化遺骸,與原告等人之原意悖離甚遠,此外,被告等人未待其等同意、擇日到場祭拜,即行挖掘,確實有悖於風俗,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次查,原告黃哲軒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6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64 萬1,23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83萬9,709元,財產總額為306萬830元;原告高泉平名下有不動產28筆、汽車1輛,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95萬1,05 8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101萬7,798元,財產總額為691萬1,796元;原告沈明朝名下有不動產1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9,6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38萬5,200元,38萬6,2 00元;原告周錫圻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2筆,1 03年度給付總額為12萬3,934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7,374元,515萬447元;原告王為修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5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14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36 2元,財產總額為2,745萬7,040元;原告謝榮健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6萬2,386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35萬6,524元,財產總額為845萬1,430元;原告陳冠佑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4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972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3,251元,財產總額為1,262萬9,767元;原告楊石村名下有不動產14筆、投資22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74萬3,501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66萬9,659元,財產總額為4,906萬2,767元。而被告世鈞公司實收資本額100萬元、財產總額為6,499萬4,700元;被告吳若溱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98萬4,244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74萬20元;原告姚建民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度財產總額0元;原告方鈾鈞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8筆,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1萬4,034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794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14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被告所侵害之墳墓、遺骸人數、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哲軒、高泉平、沈明朝、周錫圻、王為修、謝榮健、陳冠佑、楊石村等人分別請求慰撫金698萬555元、62萬3,779元、34萬4,844元、341萬6,270元、526萬7,144元、63萬938元、217萬6,922元、283萬9,501元,尚嫌過高,其等應以如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世鈞公司(見重附民卷第8頁),另於10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其餘被告之戶籍地(見重附民卷第9至11頁),寄存送達部分自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3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均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8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黃哲軒、高泉平、沈明朝、周錫圻、王為修、謝榮健、陳冠佑、楊石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世鈞公司、吳若溱、姚建民、方鈾鈞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逾前揭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係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其餘法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

┌──┬────────┬────────┬─────┬─────┬────────┬──────┐│編號│墓碑姓名 │立碑人 │遺骸 │後代子孫 │與後代子孫之關係│所涉土地地號│├──┼────────┼────────┼─────┼─────┼────────┼──────┤│ 1 │黃賓秋 │男三大房 │- │黃哲軒 │曾曾祖父 │300 │├──┼────────┼────────┼─────┼─────┼────────┼──────┤│ 2 │高萬生 │男五大房 │高萬生 │高泉平 │祖父 │300 │├──┼────────┼────────┼─────┼─────┼────────┼──────┤│ 3 │張黃淑 │男一大房 │張黃淑 │沈明朝 │外祖母 │300 │├──┼────────┼────────┼─────┼─────┼────────┼──────┤│ 4 │周黃蔭娘 │男五大房 │周黃蔭娘 │周錫圻 │祖母 │300 │├──┼────────┼────────┼─────┼─────┼────────┼──────┤│ 5 │王媽意 │- │王媽意 │王為修 │祖父 │300 │├──┼────────┼────────┼─────┼─────┼────────┼──────┤│ 6 │陳森杰 │男三大房 │陳森杰 │陳冠佑 │祖父母 │300 │├──┼────────┼────────┼─────┼─────┼────────┼──────┤│ 7 │楊居、楊徐維 │四大房 │楊屋、楊徐│楊石村 │祖父 │306 ││ │ │ │維 │ │ │ │├──┼────────┼────────┼─────┼─────┼────────┼──────┤│ 8 │謝此、謝許 │男三大房 │謝此、謝許│林淑真、謝│ 父母 │300 ││ │ │ │ │榮健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賠償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 原告 │被告(連││ │ │ │ │ │帶) │├───┼──────┼───────┼──────────┼────┼────┤│1 │黃哲軒 │18萬元 │18萬元 │百分之九│百分之一││ │ │ │ │十九 │ │├───┼──────┼───────┼──────────┼────┼────┤│2 │高泉平 │18萬元 │18萬元 │百分之八│百分之一││ │ │ │ │十六 │四 │├───┼──────┼───────┼──────────┼────┼────┤│3 │沈明朝 │18萬元 │18萬元 │百分之七│百分之二││ │ │ │ │十四 │十六 │├───┼──────┼───────┼──────────┼────┼────┤│4 │周錫圻 │18萬元 │18萬元 │百分之九│百分之三││ │ │ │ │十七 │ │├───┼──────┼───────┼──────────┼────┼────┤│5 │王為修 │18萬元 │18萬元 │百分之九│百分之二││ │ │ │ │十八 │ │├───┼──────┼───────┼──────────┼────┼────┤│6 │謝榮健 │36萬元 │36萬元 │百分之七│百分之二││ │ │ │ │十一 │十九 │├───┼──────┼───────┼──────────┼────┼────┤│7 │陳冠佑 │18萬元 │6萬元 │百分之九│百分之四││ │ │ │ │十六 │ │├───┼──────┼───────┼──────────┼────┼────┤│8 │楊石村 │36萬元 │36萬元 │百分之九│百分之六││ │ │ │ │十四 │ │└───┴──────┴───────┴──────────┴────┴────┘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