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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被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喻台生被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六號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緣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雙方並簽訂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茲因被告主張前揭契約應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主張原告應辦理物價「漲幅超過2.5%之調整工程款」與原告已依契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調整工程款」間之差額,惟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經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8至10頁)可稽。

(二)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式:2,819萬3,415元*(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據此,原告乃提案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決議是否同意編列預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於98年12月9日第8次會議時,列入討論事項第六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得否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進行討論及決議,而該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為「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而該案內政部之意見為「3、李銘心組長(內政部代表):公程會如果調解的話不必加這一句話,反正不們(按應為我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但這一句話留在這裡,後續有人告我們圖利他人,我們也就是圖利他人,既然公程會都如此說了,就讓官司慢慢打,晚付錢說不一定還付少一點,如果現在物價一直降,包商會提出來嗎?一定不會。」,此有第八次基金管理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51至53頁)可稽,從前述內政部代表陳述意見之內容,可知其真意即是認為基金管理會應不接受編列預算支應,就是讓廠商去打官司,若基金管理會同意編列預算支應國內營建物價指數變動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會構成圖利他人,故基金管理會之決議結果既為採內政部之意見辦理,即可認係決議不編列預算支應,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自應已無給付該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差額之義務存在。承上可知,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顯然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惟被告竟仍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並斷章取義主張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決議內容中並無不編列預算支應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文字,進而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且鈞院執行處已發出104年2月6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

23、24頁)限期原告應按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被告該差額工程款,是就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之。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並無不予編列預算給付等文字,故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參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本院卷第43頁)謂「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卷第44至46頁)謂「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所為答辯無非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中並無決議不予編列預算給付等文字,而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被告之答辯主張,顯係刻意拘泥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文字,實則,從該次會議紀錄之表述及決議內容,已可顯現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之真正意涵,即是不同意編列預算給付被告物價指數差額調整款,此觀系爭會議紀錄第六案之討論內容中,國防部法制司謝添富委員之發言內容,係對於依行政院所訂的物價處理原則認為都該給,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基管會)可否決議不給有所疑義。工程會代表張振成科長發言內容則提及,上一次會前會時希望本次開會要有決定是否要編列,如果都不編列,有個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通通等訴訟結果,但其建議不要用兩種不同的方式處理,如果前面由基金吸收,後面也要比照辦理,不然會產生差異性問題。內政部代表李銘心組長,則表示反正我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正式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而在上述三位基管會委員代表發言後,最終決議採取內政部代表之意見,由此可看出,國防部法制司代表的發言質疑可否不編列預算之意見,並未被採納,而工程會代表認為不編列預算就是等訴訟結果,內政部代表則明確表示不接受就是打官司,業已可明確顯現最終決議採內政部代表意見之真意,就是不接受編列預算給付物價調整差額款,而由廠商去訴訟主張。

⑵再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項,政府為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條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之經費來源,完全僅能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加以支應,而基管會即是管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運用,若基管會並無不同意基金編列預算給付被告物價指數差額調整款,而係同意編列預算給付,則衡諸常情,豈會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表示決議同意編列該項預算支應給付,卻反是要廠商去仲裁訴訟,顯見該次決議之真意,即是不予編列預算給付,應屬無疑。

⑶被告另稱原告99年1月22日函文有偽造文書或公務員登載

不實云云,亦屬不實,原告99年1月22日函文係在基管會第8次會議紀錄正式完成寄發各單位前,因被告急於知悉會議是否同意編列預算給付其物價指數差額調整款之結果,而要求原告先行函覆其會議結論,原告因正式會議紀錄文字尚未整理完成前,而無正式會議紀錄文字可資引用,故乃先行由參與會議之人員轉述該次會議決議之大致結論內容與承辦人後,而以原告99年1月22日函覆被告會議結果,此觀國防部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之公文其經業務主管決行批發之日期係在99年1月27日,該日期乃在原告99年1月22日函覆被告日期之後,即可證明,故原告並無任何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故意指述原告有涉犯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罪嫌,恐係意圖藉此恫嚇原告相關承辦公務人員,其所為實非可取。

⑷被告另稱內政部代表所發言乃為其個人意見,然基管會乃

為多數委員所組成,決議係採多數決,故內政部代表所言並非基管會之決議,然被告所辯顯屬強詞,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已載明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顯然該次會議決議就是決定採用內政部代表之意見,故原告所引用內政部代表之陳述,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其個人意見,而是該次基管會之決議結果。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92年10月間承攬原告之「台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適逢全球原物料飆漲,行政院體恤業者於93年5月3日發布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貼業者,本案工程符合該原則規定之適用,為此,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98年1月9日調解成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影本一份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調解內容為「…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方式:2,819萬3,415元X( 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準此,本件調解是附解除條件之調解,換言之,原告原則上應給付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但附有「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

(二)嗣後,原告竟於99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號函偽造決議內容「三、本局已於98年12月9日召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中討論,決議:囿於基金短絀,且已無賸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通知被告同順公司,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影本一份可參(本院卷第37頁)。事後被告同順公司央請立法委員王進士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之99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號函所載:經第8次眷改基金會決議:「囿於基金短絀,且無賸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惟前開會議(第8次決議)決議並無上函所載之文字,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9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488號函影本一份可參(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紀錄第六案決議僅記載「決議: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本院卷第第22頁第4行),並無上開「囿於基金短絀,且無賸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之記載,足見前開原告函知被告同順公司之99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號函,竟然係偽造不實的,顯然已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或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三)綜此,原告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紀錄,並無上開「囿於基金短絀,且無賸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之記載,因此本件調解書所附「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規定之反面解釋,調解成立書並未失其效力。是故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所揭,解除條件既不成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無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而該案內政部之意見為「3、李明心組長(內政部代表):公程會如果調解的話不必加這一句話反正不們(按應為我們)不接受就打官司…可知其真意即認為基金管理會應不會接受編列預算支應,就是讓廠商去打官司」。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係多數委員所組成,決議係採多數決,每一參與委員發言僅代表其個人意見,並非基金管理會之決議,且決議並無「不編預算,毋庸支付」之記載,準此,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明確規範係指『意思表示』之解釋才有民法第98條之適用,其他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並無此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之解釋。

1、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紀錄),從該次會議紀錄之表述及決議內容,已可顯現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之真正意涵,即是不同意編列預算給付被告物價指數差額調整款,並引與會之國防部法制司謝添富委員發言內容,工程會代表張振成科長發言內容及內政部代表李銘心組長發言內容,認最終決議採內政部代表意見之真意,就是不接受編列預算給付物價調政差額款,而由廠商去訴訟主張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委員間內部發言之紀錄,本質上各委員發言係屬意思通知,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僅供與會者參考,並無拘束力。至於決議乃會議與會者表決採取之共識,僅發生內部拘束之效力,此亦是與會者意思通知之決議,並非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尚有誤解。原告所提2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3至46頁)均屬契約行為事件,並非會議決議,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2、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2頁)而內政部意見即與會內政部代表張銘心組長之發言內容「公程會如果調解的話不必加這一句話,反正不(我)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輸贏也不一定,但這一句話留在這哩,後續有人告我們圖利他人,我們就是圖利他人,既然公程會都如此說了,就讓官司慢慢打,晚付錢說不一定還少付一點…」(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沒有提到不編列預算不給付,僅提到打官司,決議內容既提「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其意當然指以仲裁訴訟等程序進行,若勝訴不與給付,敗訴就依法給付,乃當然之解釋。因此,原告主張決議內容之真意即是不與編列預算給付,尚有曲解,實不足採。

(五)本件係附解除條件之調解,調解最後達成共識之內容為「…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方式:2,819萬3,415元X( 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準此,本件調解是附解除條件之調解,換言之,原告原則上應給付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但附有「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再,98年12月9日召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並非針對被告召開,而是一般性問題召開,此觀被證2之99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號函正本廠商有被告同順公司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本廠商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明。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有關調解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既然提仲裁訴訟等程序,本件工程會調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與訴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符合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併此敘明。系爭會議決議既非如原告之99年1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號函之「決議:囿於基金短絀,且已無賸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之決議,準此,系爭調解之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之條件既不存在,解除條件自屬不成就,調解成立效力自屬存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雙方並簽訂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茲因被告主張前揭契約應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主張原告應辦理物價「漲幅超過

2.5%之調整工程款」與原告已依契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調整工程款」間之差額,惟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經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原證一,本院卷第8至10頁)可稽。

(二)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式:2,819萬3,415元*(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本院卷第10頁)。

(三)被告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

(二)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式:2,819萬3,415元*(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有系爭調解成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見本件係附解除條件之調解。原告嗣依系爭附有但書之調解成立書提案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決議是否同意編列預算支應上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於98年12月9日第8次會議時,列入討論事項第六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得否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進行討論及決議,而該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為「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該會議記錄記載有關內政部之意見為:「3、李銘心組長(內政部代表):公程會如果調解的話不必加這一句話,反正不們(按應為我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但這一句話留在這裡,後續有人告我們圖利他人,我們也就是圖利他人,既然公程會都如此說了,就讓官司慢慢打,晚付錢說不一定還付少一點,如果現在物價一直降,包商會提出來嗎?一定不會。」,有上開第八次基金管理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金管理會之決議結果既為採內政部之意見辦理,觀諸會議記錄記載內政部代表陳述意見之內容,「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況且,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為「決議: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等語,即已載明「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即可認基金管理會之真意係決議不編列預算支應。足見,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已無給付該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差額之義務存在。準此,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顯然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並無不予編列預算給付等文字,故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六案之討論內容中,國防部法制司謝添富委員之發言內容,係對於依行政院所訂的物價處理原則認為都該給,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基管會)可否決議不給有所疑義。工程會代表張振成科長發言內容則提及,上一次會前會時希望本次開會要有決定是否要編列,如果都不編列,有個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通通等訴訟結果,但其建議不要用兩種不同的方式處理,如果前面由基金吸收,後面也要比照辦理,不然會產生差異性問題。內政部代表李銘心組長,則表示反正我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正式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而在上述三位基管會委員代表發言後,最終決議採取內政部代表之意見,可知國防部法制司代表的發言質疑可否不編列預算之意見,並未被採納,而工程會代表認為不編列預算就是等訴訟結果,內政部代表則明確表示不接受就是打官司,就讓官司慢慢打等語,足見最終決議採內政部代表意見之真意,就是不接受編列預算給付物價調整差額款,而由廠商去訴訟主張,堪已認定。

2、再者,按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之經費來源,完全僅能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加以支應,而基金管理委員會即是管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運用,倘若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基金編列預算給付被告物價指數差額調整款,應會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明白表示決議同意編列該項預算支應給付,而上開會議決議「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足見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即是不同意編列預算給付被告物價指數差額調整款,堪已認定。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載明:「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足見給付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即有發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即有發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