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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謝英傑

謝葉金愛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釧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謝宜峰兼法定代理人 謝竣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竣仁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

被告謝宜峰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訴時,謝葉金愛原為原告,嗣謝葉金愛於104年3月24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釧汝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第42頁)在卷可稽,且由謝釧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6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謝竣仁應將附表編號編號1、2、3 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英傑、謝釧汝、謝葉金愛各四分之一;㈡被告謝竣仁應將附表編號1號房地於103年8 月26日以簡易字第079270字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謝宜峰應將附表編號4、5號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英傑、謝釧汝、謝葉金愛各四分之一」;嗣於105 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謝竣仁應將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㈡謝竣仁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6日以簡易字第000000字號,向聯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2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謝宜峰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謝連祥之繼承人,謝連祥生前任職於鐵路局,因礙於公職身分,多年來從事不動產買賣生意均以原告謝英傑、謝釧汝及被告等兒孫之名義為之,並將包含附表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兒孫名下,且由謝連祥自行繳納相關稅賦並處分前揭房地,另由謝英傑及被告於99年3月15日簽立認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認諾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暫借名登記於其三人名下,所有權人實為謝連祥,倘謝連祥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三人將配合辦理。謝連祥生前欲處分不動產時,兩造均會配合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供謝連祥使用,嗣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且為兩造共有,詎謝竣仁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竟於103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240萬元,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原告遂於103年12月15日函告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謝竣仁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㈡謝竣仁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6日以簡易字第000000字號,向聯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謝宜峰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謝連祥生前長期於臺北地區買賣不動產,且自70年開始陸續將其購買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兒孫,系爭不動產均為謝連祥所為之生前贈與,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雖由謝連祥納稅、收租,惟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涉。被告未曾見過或簽署系爭認諾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類似協議。謝英傑及謝釧汝前皆曾以所有權人身分,將其自謝連祥處受贈之不動產出售並賺得價金,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皆為謝連祥生前贈與予被告,遽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皆為謝連祥之遺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原告與謝竣仁為謝連祥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均為謝連祥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至編號3之不動產現登記於謝竣仁名下、編號4 及編號5之不動產現登記於謝宜峰名下;謝竣仁於103年8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240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司店調卷第 6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且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謝連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系爭認諾書、地價稅繳納書、房屋稅繳納書、租賃契約、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司店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4至206頁)為證,經查:

⒈系爭認諾書載明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 地號及其上同段5533建號、2192建號為謝連祥出錢購買,僅暫借名登記於謝英傑名下,系爭不動產亦為謝連祥出錢購買,僅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謝連祥要出售或與建商洽談合建、都更等事宜,謝英傑及被告將配合辦理等語,並於簽署處蓋有謝英傑及被告之印章(司店調卷第20至21頁)。

被告雖抗辯未曾見過或簽署系爭認諾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類似協議。惟謝英傑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監護宣告事件104 年2月6日訊問時陳述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印章都是放在謝連祥那邊由謝連祥處理,當時臺灣房地產起飛,謝連祥一直買賣房屋等語;謝竣仁陳述房屋買賣的章都在謝連祥那,由謝連祥處理(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謝竣仁於本院105 年3月8日準備程序亦自承系爭認諾書所蓋用之印章由謝連祥保管,不動產買賣都是由謝連祥用家人名義作的,謝連祥叫家人簽就得要簽(本院卷㈠第353 頁反面至第354頁);證人謝綉蓮本院104 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謝連祥從事不動產投資都是用小孩的名字買,出租或買賣皆由謝連祥辦理,權狀亦由謝連祥保管,並沒有要把房子送給小孩(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反面);證人楊金春證稱伊現在住的房子是向謝連祥購買,當時登記在謝英傑名下,但是由謝連祥辦理移轉登記,謝連祥買賣房子都用兒子的名義,晚年也有用孫子的名義,這些房子都是謝連祥自己管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

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出租均由謝連祥與承租人簽訂

租賃契約,租金亦係匯款至謝連祥之帳戶(本院卷㈠第 175至192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謝連祥與訴外人李佩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上載明買方為謝連祥,登記名義人為謝宜峰(本院卷㈠第193 頁);謝連祥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亦曾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信義光南加盟店出售(本院卷㈠202至206頁);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於謝連祥死亡前均寄送至謝連祥之住所並由謝連祥繳納,並非寄送至被告住所由被告繳納等情(本院卷㈠第154至174頁)。綜上,堪認謝連祥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家人名義辦理登記,但於其生前仍有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自登記資產之權限,為配合謝連祥對財產之管理處分,將印章交由謝連祥保管,並應已授權謝連祥得使用印章,且對謝連祥所為管理及處分,亦從未過問,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是以謝連祥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謝連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謝連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謝連祥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又原告與謝竣仁均為謝連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謝連祥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移轉系爭登記之債權,亦即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竣仁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謝宜峰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規定: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唯有抵押權人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謝竣仁於103年8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謝竣仁僅為抵押債務人,聯邦銀行方為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司店調號卷第6至9頁),故僅有聯邦銀行有權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謝竣仁並無此權限,是以原告請求謝竣仁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尚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不動產為謝連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謝連祥死亡後,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竣仁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謝宜峰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竣仁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權利範圍 │面積 ││ │建物標示 │ │ │├──┼────────────┼──────┼───────────┤│ 1 │新北市○○區○○段575地 │10,000分之33│10,016.26平方公尺 ││ │號 │ │ ││ ├────────────┼──────┼───────────┤│ │新北市○○區○○段4559建│全部 │主建物:63.36平方公尺 ││ │號(新北市○○區○○路 │ │附屬建物:8.03平方公尺││ │110巷75號15樓) │ │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000分之 │504平方公尺 ││ │984地號 │111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主建物:58.42平方公尺 ││ │3205建號(臺北市信義區光│ │附屬建物:3.64平方公尺││ │復南路501號4樓之2) │ │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160分之 │419平方公尺 ││ │870地號 │779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00分之40 │34平方公尺 ││ │871地號 │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全部 │主建物:37.75平方公尺 ││ │1480建號(臺北市信義區信│ │附屬建物:7.79平方公尺││ │義路4段407號9樓之1) │ │ │├──┼────────────┼──────┼───────────┤│ 4 │臺北市○○區○○段62-2地│681,200分之 │6,812平方公尺 ││ │號 │449 │ ││ ├────────────┼──────┼───────────┤│ │臺北市○○區○○段16290 │全部 │主建物:40.64平方公尺 ││ │建號(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附屬建物:3.60平方公尺││ │路5段153之14號) │ │ │├──┼────────────┼──────┼───────────┤│ 5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379分之 │321平方公尺 ││ │123地號 │1434 │ ││ ├────────────┼──────┼───────────┤│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全部 │主建物:50.94平方公尺 ││ │688建號(臺北市南港區研 │ │附屬建物:20.12平方公 ││ │究院路2段211號1樓) │ │尺 │└──┴────────────┴──────┴───────────┘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