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上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文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院查,管轄權抗辯,係所有法院審理繫屬案件時,所不可迴避應予審查之程序事項,依加拿大著名比較法學者所述:
In fact, suing in the wrong court or tribunal is one
of the three disturbing nightmares of the claimant'sattorneys, the other two being suing out of time andsuing the wrong defendant( s). Defendants' attorneys, on the other hand, consider the three plaintiffs'nightmares, in particular wrong jurisdiction, to be
the most pleasant of dreams.(William Tetley,International 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 Montrealinternational Shipping Publications,2002, p.401.)可知,特別是管轄權錯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惡夢,相反的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美夢。又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為避免原告刻意規避甚或選擇對其較方便之法院為受理法院,原告自應就其選擇起訴之法院,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可供形式審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為妥適之決定。亦即,若原告僅為文字釋明而未提出任何形式上可得直接審查(如合意管轄之書面等)之相當證據,於被告抗辯原告文字釋明不足且原告未再為提證之情形下,法院即不受該片面無證釋明之拘束,並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為妥適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即為:㈠被告為二人以上;㈡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亦即,若一訴中,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至於對於破產財團訴訟,雖需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惟各該破產管理人僅因擔任破產管理人而涉訟,並非其本人個人之事業或日常生活涉訟,是破產管理人因破產財團事件所涉之訴訟,其住居所及事務所之認定,允宜以法院宣告破產時,破產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為住居所或事務所所在地,或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實際管理破產財團所設之事務所為所在地,不得僅以各別破產管理人之私人住居所,為認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之依據,亦即,因破產管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與破產財團有關之訴訟,並無何可建立管轄依據之連繫原因存在,是自不得僅因破產管理人之住居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原告所選擇之法院,即逕認該原告所選擇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均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26日經被告上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文之請求開立支票4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169,914元,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該4張支票並經兌訖,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開借貸金額竟遭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沒收,原告乃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上暐公司返還上項借款(見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並代位被告上暐公司解除其與破產管理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破產管理人3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見訴之聲明二)。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破產管理人3人連帶返還前述之不當得利。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基礎事實與主要爭點,乃為:㈠被告上暐公司有無向其借款?㈡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得否沒收被告上暐公司所交付之買賣價金?㈢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有無受有不當得利?關於上開基礎事實㈠部分,經查,被告上暐公司係設於台中,並已於準備程序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原告雖書面釋明陳偉文係於台北市本院轄區所借,並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經被告上暐公司否認本院有管轄權後,並未再為相當之舉證(如當事人約定清償地之書據等),經核明顯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不符,而無可採取,本院無法僅因原告書面陳述,即遽認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至於上開基礎事實㈡、㈢部分,經查係屬被告破產管理人3人為管理破產財團所為之職務執行,且需受宣告破產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監督,而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處所,為臺南市○○○○街○○○號8樓之4等情,復有上開法院公告(見卷第84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公告,即足認定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管理破產財團之事務所係設於上公告所示之地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即應認該部分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雖以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有部分住居所(即戶籍地)或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主張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云云,惟亦經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因上開基礎事實㈡、㈢,與被告馬國柱、葉大殷破產管理人個人日常生活及事業無涉,無法建立本院有管轄權之連繫,是本院亦不得僅因該個人設籍於本院轄區之事實,即率認本院有管轄權,並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告上開主張,與管轄權最根本之連繫原因不符,不可採取。至原告所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本院並不受該案意見拘束。
五、末關於共同管轄法院的決定,本院經衡本件主要爭議在於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得否沒收被告上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以原告支票支付),上開基礎事實與爭點之證據資料,主要均存放於破產管理人所設之事務所(即本院上述認定之臺南市○○○○街○○○號8樓之4);同時,關於被告馬國柱等破產管理人3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職務行使,亦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監督,則基於考量法院調查與蒐集證據之便利性及意見之一致性,及參考美國法以"centre ofgravity"為中心決定管轄權(Adrian Briggs, CivilJurisdiction and Judgement, CRC Press,2015,p.234.)之法理,本院因認在本案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至於,被告等雖曾於前受命法官受理階段具狀表示意見,惟因本件管轄爭議,並不同意由前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見卷第96頁),且均先以本院無管轄權為前提為程序抗辯,是亦不得以被告等之意見表示,逕認被告有默示本院為管轄之合意,應附敘明。
六、綜上,本案本院並無管轄權,已足認定,又本案係因破產財團沒收買賣價金引起,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乃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