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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鄧倫順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施世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8年自軍中退伍後,先於理髮店工作,後於80年

間經人介紹後至訴外人江春木開設之建設公司工作,因訴外人江春木對待原告不錯,而原告識字不多,雖看不懂原證一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內容,仍受訴外人江春木之要求在空白金額之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對系爭借據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完全不清楚,系爭借據亦未填載金額,嗣後經法院通知有刑事案件開庭時始知悉訴外人江春木要求原告簽署的是借據,但之後都未接到任何法院文件,且原告非為借款人,是原告認為本件借款與原告無關。詎原告於104 年2 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71 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之1 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要求原告與訴外人江春木、李佳瑩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4,994,824元及自8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龐大,原告僅依靠每半年退休俸13萬餘元生活,而系爭房地為老舊國宅,尚有貸款需償還,是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對原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

㈡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本件於86年時,債權人即訴外

人誠泰銀行曾以系爭借據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43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51年間經軍方配給憲兵宿舍一間,該宿舍原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原告一直居住並設籍於該宿舍,至98年因宿舍改建重遷分配得國宅一間,即為系爭房地,期間於81年9月1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弄10之3樓,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間向宿舍舊址為送達,勢必因門牌變更而無法投遞,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

㈢姑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然被告於91年、95

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持85年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不僅聲請狀均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至法院,以供送達原告,雖債權憑證上債務人有訴外人江春木、李佳瑩及原告等三人,其上卻記載「本件僅聲請對江春木執行」等語,且觀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雖於聲請狀上列名原告,但觀其內文,不但未提到原告,也未有任何字句表明有對原告執行之真意,執行法院更是從未將任何執行程序之文件送達原告,是從86年到103 年底誠泰銀行及繼受之被告銀行,皆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4 年1 月份被告始首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消已消滅,縱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應隨本金而消滅,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㈣又被告於86年執行時即知原告並非真正債務人,只是出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故斯時即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原告年事已高,僅靠退休俸勉強度日,名下僅仍在貸款之系爭房地,根本無力清償,被告明知如此,且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卻仍對無資力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行為顯然不當,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3,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被告持本院北院瑞72民執地1451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

本院84年度促字第14314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有據。

㈡又債權人僅需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3 月19日經本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6332號執行無結果註記在案、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民執平字第63790 號執行無結果註記在案、於99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70 號執行無結果註記在案,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時效經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春木於80年4 月2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李

佳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萬元,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業據提出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原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曾以系爭借據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84年度促字地14314號支付命令,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卷第8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

該址於81年9 月1 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國宅改建前的門牌),現在原告住在臺北市○○路○○○ 巷○○號10樓之1 (國宅改建後的門牌),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6、8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㈣被告(與誠泰銀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104年2月2日執本

院北院瑞72民執地1451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143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本件於91年3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6332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平字第63790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7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4月22日執行無結果」等註記(見卷第10至11頁),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卷宗,核屬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造間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據?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令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因逾期而失效乙節為可採,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確定,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係屬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5 年、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5 款、第136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 。

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照)。是可知,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而中斷,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交與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⒊又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

,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 條及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5年間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江春木、李佳瑩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列為85年度執字第1225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江春木財產參與分配,經併入本院72年度執地字第1451號事件,執行後本院於86年3月17日核發北院瑞72民執地1451字第8063債權憑證,並註記「本件僅聲請對江春木執行」等語(見卷第10、55、56頁),被告既僅就訴外人江春木之財產聲請執行參與分配,惟查無被告有對原告財產聲請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自難認遽認被告於上開二執行事件中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被告對原告尚不因上開二執行事件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次查,本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6332號卷宗因已逾十年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稽(見卷第34至35頁),固難以判斷被告是否對原告於91年間為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惟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訴外人江春木及李佳瑩聲請重發債權憑證,並於書狀中第二點載明「查債務人等應依鈞院91年度民執字第6332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給付債權人,惟迄未清償,且現在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依法聲請重發債權憑證,以維債權。」等語(見卷第61至62頁),而系爭債權憑證上分別記載「本件於91年3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6332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平字第63790號執行無結果」等註記(見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業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堪認被告分別於91年、95年間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被告復於98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對原告、訴外人江春木及李佳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標的物僅為訴外人江春木之財產,被告復未表明對原告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基上,被告自8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1年、95年間對原告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91年11月5日註記執行發還債權憑證之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迄被告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件執行事件止,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⒋再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

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為時效抗辯,則自99年2月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固未罹於時效,惟自80年4月2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清償。另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已於15年期間中之91年、95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自80年5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⒌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豐,曾○秀(及陳○祥)之票款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依前述,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104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80年4月2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固自得拒絕清償,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

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分別於91年、95年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生持效中斷之效力,足見被告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於查得原告之財產後即於104年2月2日具狀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正當行使,難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可採。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僅利息部分,逾

5 年部分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執行債權額逾34,994,824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僅利息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執行債權額逾34,994,824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應就本件本金債權之全部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