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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簡泰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牟君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逢義等間請求返還公司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曾於民國80年9 月30日召開80年度股東會選任欣欣投資公司(股東賴憲政)、龔天求為監察人,施宗雄、李柏齡、陳輝義、洪兩全、簡泰平、蘇朝宗、超盛投資公司(貢培鈞、姚天齊)、冠華投資公司(許清俊)、協榮投資公司(陳蘊昌)、余宗瑜、李維晶、被告吳逢義、郭張紅桃、方似鶯、龔邵芃、龔天富為董事,嗣原告經經濟部商業司於82年

3 月9 日撤銷登記,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有蘇朝宗、施宗雄、陳輝義、余宗瑜、李維晶、陳蘊昌、洪兩全、貢培鈞、姚天齊、李水木、簡泰平、李柏齡、被告郭張紅桃、龔邵芃、龔天富、吳逢義、方似鶯,監察人為賴憲政、被告龔天求,後簡泰平呈報為清算人,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408 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8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0、31、52、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408 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為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對於公司董事所提起之返還公司財產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主張對荒廢職務未就任清算人之董事提起訴訟,無徇私及利害衝突之虞,且監察人龔天求為代理董事長龔邵芃之弟,亦被提起訴訟,故無適用前開判決意旨之餘地等語,尚無足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簡泰平1 人,並非監察人,原告復未提出股東會選任簡泰平代表公司為訴訟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公司董事即清算人簡泰平代表原告起訴,尚難認已有合法代理,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財產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