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簡泰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牟君志律師被 告 吳逢義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郭張紅桃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方沛宸(原名方似鶯)
龔天富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逢義、郭張紅桃、方沛宸、龔天富、龔邵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始為適法。若此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前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82年3 月9 日撤銷登記,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有蘇朝宗、施宗雄、陳輝義、余宗瑜、李維晶、陳蘊昌、洪兩全、貢培鈞、姚天齊、李水木、簡泰平、李柏齡、被告郭張紅桃、龔邵芃、龔天富、吳逢義、方似鶯,監察人為賴憲政、被告龔天求等情,有原告鼎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是以,本件原告鼎盛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對於公司董事即被告吳逢義、郭張紅桃、方沛宸、龔天富、龔邵芃提起返還公司財產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始為適法。原告鼎盛公司起訴狀僅載簡泰平為法定代理人,而簡泰平並非監察人,原告鼎盛公司復未提出股東會選任簡泰平代表公司為訴訟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鼎盛公司以公司董事即清算人簡泰平代表原告起訴,尚難認已有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鼎盛公司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鼎盛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雖於10
5 年1 月22日提出追加起訴狀,然原告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僅列清算人簡泰平,自難認原告鼎盛公司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雖主張原告鼎盛公司清算人簡泰平對被告吳逢義基於公司對財務小組成員之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鼎盛公司清算人對其他董事及清算人提起訴訟,應已有合法代理而無代理權欠缺問題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原告雖主張對被告吳逢義部分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公司對財務小組成員之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既係原告鼎盛公司與董事即被告吳逢義間之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起見,依前揭說明,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原告鼎盛公司起訴,方屬適法,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鼎盛公司對被告吳逢義、郭張紅桃、方沛宸、龔天富、龔邵芃之訴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其該部分所提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鼎盛公司對被告吳逢義、郭張紅桃、方沛宸、龔天富、龔邵芃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