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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簡泰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牟君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天求間請求返還公司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被告龔天求提起訴訟或原告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為公司法第225 條所明定。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2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依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監察人間訴訟,依同上法理,自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經繼續一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提起,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天求為原告公司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監察人,有原告鼎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鼎盛公司對被告被告龔天求提起訴訟,即應經原告鼎盛公司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起訴,始得為之,乃原告鼎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以清算人簡泰平代表提起,並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書面向董事會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鼎盛公司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向董事會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財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