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沛宸(原名方似鶯)
龔天富龔天求兼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簡惠美間請求返還公司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法院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倘鈞院准許追加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郭簡惠美為原告,請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命原告超盛公司、郭簡惠美為訴訟之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超盛公司、郭簡惠美為訴訟之擔保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原告鼎盛公司因原告超盛公司、郭簡惠美敗訴會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定原告超盛公司、郭簡惠美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