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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彩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弘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方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60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2 樓面積86.28 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160 元,惟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444,468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地課值為系爭房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