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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彩清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受 告知人 劉振坤被 告 方弘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60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2 樓面積86.28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而受告知人即被告之母親劉振坤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素有借貸往來。於90年間因原告繳交貸款出現困難,致系爭房地遭大眾銀行查封,由於原告信用不佳轉貸不易,遂借用被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則仍由原告使用,另兩造及劉振坤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5,000,000 元(下稱系爭日盛貸款),以清償大眾銀行前揭貸款,亦作為原告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日盛貸款本息則由原告繳交,原告迄102 年7 月間已還本金2,059,163元,利息繳付888,417元,是原告、被告與劉振坤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擔保契約),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101 年間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第900判決),是前揭確定判決依法對兩造有既判力及拘束力,並有爭點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要求被告結算債務以利原告清償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104 年10月28日以臺北航南郵局存證號碼002012號存證信函通知劉振坤終止系爭借名、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願以對待給付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900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系爭第900 號判決並未將讓與擔保關係列為爭點,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第90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於91年間之移轉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據為證人周泰誠之證詞、周泰誠所提出之91年6 月14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原告歷年匯款紀錄,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轉原因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系爭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6 月14日,已在系爭房地移轉後,顯不合常情,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及劉振坤簽署,又有諸多修改,語意又未盡,縱根據周泰誠證詞,即便當時原告與劉振坤欲另為協議而擬定系爭協議書,亦因劉振坤對內容有意見作而未簽名,致原告與劉振坤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自無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擔保契約關係;另原告雖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然此為原告為清償積欠劉振坤之債務,依劉振坤指示匯至被告帳戶,並非為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此由原告在告訴被告背信,經本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偵查中自陳已還欠劉振坤2,500,000 元,所匯款項為償還劉振坤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等語,況系爭日盛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交之本息為30,420元,但原告首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93年6 月,每月亦僅匯款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足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本息,顯然系爭日盛銀行貸款之本息為被告所繳納,甚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由被告持有,實難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與被告。縱認兩造、劉振坤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然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乃為擔保原告對劉振坤之債務,於原告未清償前,劉振坤自得處分系爭房地,且原告已不得於未清償前,片面終止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原告另主張多次欲與被告、劉振坤結算,被告置之不理云云,惟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自無從與原告結算,且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者為劉振坤,縱使有債務結算亦應與劉振坤結算,而非被告,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5,000,00

0 元,日盛銀行於104 年5 月7 日陳報本院迄今尚有:1.本金部分:(1)1,026,557元;(2)980,164元;2.利息:(1)1,426元;(2)1,634元,未清償。

㈢原告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曾搬離。

㈣被告於101 年間訴請原告、訴外人黃琪珊、黃琪玢騰空遷讓

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命原告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並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給付16,141元,原告、黃琪珊、黃琪玢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101 年間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劉振坤簽署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並已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分別與被告、劉振坤終止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10

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查依被告於系爭第900 號判決所主張者為其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而原告及黃琪珊、黃琪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而對渠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以系爭第900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亦即此為確定判決涵攝之法律關係,系爭第900 號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系爭第900 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認定之兩造、劉振坤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則屬該案訴訟標的前提法律關係之判斷,屬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與既判力無涉。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

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曾於系爭第900 號判決中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原告、黃琪珊、黃琪玢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則於該案中辯稱系爭房地乃因與被告、劉振坤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因而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兩造、劉振坤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擔保契約」,乃前案程序中之主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並經系爭第900 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證人周泰誠證詞與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合;其提出之協議書所載事項,復與被告所陳貸款情形,及日盛商銀敦北分行回函相符,而認定協議書之內容屬實。並參酌原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考量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原告與劉振坤間已經結算而無債務存在,然林彩清自93年6 月起仍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至102 年7 月止,計約2,222,412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顯不相符,認定兩造與劉振坤間有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而非成立買賣契約綦詳,是系爭第900 號判決中主要爭點業據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對兩造自應發生爭點效。被告雖辯稱:系爭第900 號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及信託之債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兩造並未充分進行攻防辯論云云。然通觀系爭第

900 號判決及全卷記載,原告已於上訴理由二狀、辯論意旨狀提及兩造、劉振坤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信託之債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告則於民事答辯四狀、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否認已成立借名登記、信託之債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甚且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被告否認讓與擔保之主張,並經系爭第900 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有系爭第900 號判決及全卷可按(見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第221 頁、226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260 頁背面),是被告猶抗辯前開重要爭點未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聯立契約因互相結合關係應同其存續期間,且終止之要件、效力亦應相同。查依前述,系爭第900 號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所判斷,兩造與劉振坤就系爭房地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亦即系爭借名、擔保契約為相互具有結合關係,其法律上之效力應同時存在,換言之如欲終止系爭借名、擔保契約必須符合當事人或法律上規定始可為之,如其終止意思表示與法律規定不符,當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主張其對劉振坤之債務業已於系爭借名、擔保契約成立時清償完畢,並向被告、劉振坤通知終止系爭借名、擔保契約,則就業已清償對劉振坤債務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觀以兩造及劉振坤於91年4 月4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亦載明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係7,200,000 元,給付價款方式為:第1 期款於契約簽訂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第2 期款俟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下來3 日內,被告給付原告600,000 元,會同第2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寶玉辦理清償手續及塗銷登記;第3 期款係貸款3,100,000 元由被告代償原告原大眾銀行之貸款;尾款3,200,000 元於權狀核下10日內,被告須給付原告200,

000 元,並出具清償證明書3,000,000 元及退還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71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及系爭協議書第5、6條記載原告若遲延繳息達4 個月(含預存2 個月,即逾期2 個月),劉振坤得不經原告允諾,自行處分上述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劉振坤出售房屋所得,扣除貸款5,000,000 元及一切必要費用,剩餘部分歸劉振坤,但至多不超過3,000,000 元,若不足3,000,000 元,債務還是存在,本票另訂(見上開第3271號卷第20 2頁),互核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如清償劉振坤3,000,000 元,即可由劉振坤出具清償證明,或如由劉振坤在原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則可處分系爭房地,並獲得不高於3,000,000 元之處分價金,換言之,可認原告、劉振坤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商討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時,已就原告於91年4 月前所積欠劉振坤之債務初步彙算,彙算之金額即為不超過3,000,000 元,此又核與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見上開第3271號卷第90頁),其上記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係於90年11月5 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坤相符,益徵原告於系爭借名、擔保契約成立時積欠劉振坤欠款不超過3,000,000 元。

⑵再依第900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周泰誠所提出其持有之協議書

(見本院第3721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其上雖無原告及劉振坤之簽名,且其中第7 條第3 項記載「實際甲方收取柒拾萬叁仟肆佰元,是故乙方」似未完成全部內容,然證人周泰誠已證述該協議書雖然訴外人劉振坤沒有簽名,但是內容是雙方同意的。協議書是貸款撥款下來,事情結束後伊才製作的,這份協議書內容是伊辦理過戶及貸款的過程,依照兩造的意思彙整所寫下來的等語(見上開第900 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將上述不動產(指系爭房地)過戶甲方(指劉振坤)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持向金融機構申貸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並分別還款如下……」、「乙方若遲延繳息達四個月(含預存二個月,即逾期二個月),甲方得不經乙方允諾,自行處分上述不動產。每期叁萬肆佰貳拾元」等詞,與日盛銀行向本院陳報被告向該行辦理2 筆貸款2,500,000元,合計貸款5,000,000元,及所附放款帳務明細表每月各應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約16,430元、13,990元,合計30,420元亦相符合(見本院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應負責繳納系爭日盛貸款之本息。

⑶再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日盛銀行貸款伊

都是陸續繳,不夠的話劉振坤會幫伊墊。當初寫協議書時,就有說所有貸款、稅金都是伊要繳,伊每個月另需付款15,000元給劉振坤以償還欠款2,500,000 元,劉振坤說伊先繳貸款,剩下借款伊再慢慢還沒關係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原告於系爭第900 號判決審理時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貸款本息由原告支付,原告還要支付結算後積欠劉振坤欠款,欠款大約2 百多萬元,因為系爭房地有向銀行借款3 百多萬元,扣除該筆借款,還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借款600,000 元,剩餘700,000 元已經還給劉振坤,所以借款在2,500,000元以內等語(見上開第900號卷第40頁背面),可知原告除須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本息外,尚須清償積欠劉振坤之債務,且依原告所述每月需清償15,000元,亦即原告每月應給付劉振坤及系爭日盛貸款本息總計為45,420元(計算式為30,420元+15,000元=45,420元),且如無法按月給付前揭45,240元時,依原告所述可先行繳納貸款,然而,原告自93年起固持續匯入不定數額之款項於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惟所匯之款項並非均為足額之本息,常有違約金、延滯利息產生,有原告所提匯款單、日盛銀行103 年6 月18日日銀字第1032C00000000 號函及1032C0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可按(見上開第900 號卷第132 頁至第165 頁、第188 頁至第205 頁),顯見原告前揭匯入款項僅為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本息,與原告積欠劉振坤欠款部分無涉,甚且自91年系爭日盛貸款放款後至93年間尚有部分貸款本息未清償。況,稽之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54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劉振坤業已否認原告已清償積欠之款項,益徵系爭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復查,原告對於業已清償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在未清償其對於劉振坤所積欠之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衡以系爭擔保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為聯立之契約,兩者互相結合,是系爭擔保契約既無因原告尚未清償無從片面終止,則系爭借名契約亦應相同而不能片面終止。

⒊據此,系爭借名、讓與擔保契約既未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另原告既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與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11-30